第三届全国优秀行政裁判15篇|精华合集第10期|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编辑的话: 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活动 已发布了共四届获奖名单。正如此前推送所说:“出色的判决不仅解决了个案纠纷,在裁判思维、说理方式等方面也是值得学习借鉴的富矿。”我们整理了历届中的行政、赔偿类文书,供读者研习。
目前,第四届合集已发布:🔗 第四届全国优秀裁判文书,与行政法相关的都在这篇里|精华合集第6期
本期发布第三届合集共15篇(注:部分裁判因系司法赔偿、知产案件等原因,未收入本合集)。第二届优秀行政、赔偿文书正在逐一推送中,更多优质案例点此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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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审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321号 赵锋】
🔗 授益性行政行为并不一定要求具有行为法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从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两个原则进行审查。所谓法律优先,指的是一切行政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且行政措施不得在事实上废止、变更法律,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行政活动。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即行政行为不仅需要组织法依据,同时还必须有行为法依据。一般认为,仅有侵益性行政行为需要同时具有组织法依据和行为法依据,而授益性行政行为则只要求有组织法依据,并不一定要求有行为法依据。
【行政赔偿中的直接损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行赔终1号 孔德岩】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行政赔偿案件中确定直接损失的原则和方法
——关于确定直接损失的原则和方法。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对于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行政赔偿案件,确定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也即应予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计算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难以对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和实际情况,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在裁判时机成熟情况下,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离婚登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终1715号 黄河】
🔗 公报案例&全国优秀裁判文书|婚姻关系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后具有不可逆性
——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协议的继续履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终972号 周晓芳】
🔗 全国优秀行政裁判|行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情形下法院应如何释明与裁判
——在行政协议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系围绕行政协议能否继续履行进行审理,至于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认定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
【行政协议的继续履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964号 李伟】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对不具有继续履行可能的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应对其违约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对于客观上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的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对未履行的义务不需再继续履行,但应当对其违约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民行衔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行终29号 宋志彪】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民事诉讼对行政行为的采信不影响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
——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民事诉讼中将行政行为作为证据采信不一定当然得出该行政行为合法,该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应当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赔终60号 涂勇华】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属于不同性质的国家责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将赔偿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对当事人作出补偿方案,并且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决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或由行政机关作出补偿方案的,应当认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选择一并提起赔偿请求。
【土地权属争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2259号 黄一凡】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已经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且该证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但如果记载争议地的土地权属证书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包含的情形,或者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公共利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164号 刘利红】
——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在一定范围内带有共同性、普遍性、整体性的利益,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人。首先,当事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成的大量地上建筑物,属于特定主体的个体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其次,涉案土地上绝大部分建筑物是当事人在法院已查封涉案土地、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属于他人的情况下所建,其开发建设行为不属于善意,且经核实涉案土地上建成的地上建筑物尚未对外销售。故上述情形不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当事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且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行政行为。
【拆迁补偿安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339号 黄胜敏】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拆迁补偿安置应遵循婚姻法律关系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外嫁女”特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户籍亦在婚后未迁移至女方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男性公民登记结婚的妇女,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主要原因是该妇女具有户籍尚未在婚后迁移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等情形。但是,当事人属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婚姻关系,不属“外嫁”的情形,并不需要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先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当事人应同其他已婚男性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以“户”为单位的同等安置待遇。
【调解行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终60号 邬继荣】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基层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
——基层人民政府就当事人之间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系以“居中第三人”身份调解、化解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行为只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置的行政救济机制,而不是基于行政优益权行使而作出单方行政行为,该基层人民政府居中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是具有约束力的行为。不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依据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均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依据意思自治所作出的行为。首先,调解不是纠纷解决的法定途径,当事人可以不申请调解,或者不接受调解;其次,调解意见不具有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不接受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意见,不签订调解协议;最后,调解协议一般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因此,调解行为本身不是行使国家权力所实施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该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特许经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终564号 乐巍】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天然气经营者的选择应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
——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则对公平竞争方式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主管部门在对供气区域进行划分时,如果同时涉及对新增区域具体供气经营者的选择和确定,则属于对经营者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应当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程序,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
【行政补偿协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803号 黄瑶】
🔗 全国优秀行政裁判|2015年5月1日前形成的行政补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般而言,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按照当时法律法规处理。但对于2015年5月1日前形成的土地、房屋行政补偿协议,由于征收补偿协议一般是行政机关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的方式,属于行政行为。且被诉行政行为经过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也应予以受理。
【强制拆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行初559号 赖丽莉】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直管公房承租人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因此当事人作为直管公房承租人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其租住公房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终678号 马小莉】
🔗 全国优秀裁判文书|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符合“附带性”原则
——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符合“附带性”原则。首先,审查对象的附带性。即只有直接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才能成为法院的审查对象;其次,审查模式的附带性。即只能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中附带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最后,审查结果的附带性。即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为了确认诉争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是否合法进而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性。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合法,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处理方式为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而不就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做单独判定。
值班编辑:初相钰、谢智洁
审核: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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