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仲裁财产保全的提起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 | 万邦仲裁
海事仲裁中,未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直接向法院申请,已提出仲裁请求包括反请求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向仲裁机构提出,由仲裁机构转交法院审查。实务中,海事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遵循宽严适度,确保执行的原则,灵活确定海事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仲裁裁决驳回保全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其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诉讼,不影响海事财产保全的解除。
关于仲裁中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考察错误申请保全行为与造成相对人损害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当存有其他在先且能独立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原因时,基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成立。
一审:(2016)闽72民初第565号
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江苏省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和被申请人福建源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源远公司(不具备散装化学品船水路运输许可证)将散装化学品船“海洋石油881”轮以47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中港公司,并约定合同有关争议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海仲上海分会)仲裁。11月27日,船舶交付,中港公司随即将该船交由海礁公司修理(交付后,该船更名为“中港永顺”轮)。2015年4月10日,源远公司因合同纠纷向海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船舶、没收定金及赔偿承担相关费用等。
2015年5月14日,中港公司以源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和营运证证书注销证明,导致其至今未能将船舶投入营运,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限制源远公司所属的“海洋石油881”轮的处分、过户、抵押、光租等措施。源远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合同,实际交付船舶,中港公司的保全行为损害其利益,包括因未支付余款4230万元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761.4万元,以及该公司为减损拟将船舶转让其他买家,若船舶被限制过户,将造成超2300万元的损失。因中港公司逾期未提交有效担保,厦门海事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 厦海法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港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2015年5月28日,中港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源远公司向其支付修船费用、船员工资、船舶船存燃油费用并双倍返还定金,并向海仲上海分会提出限制源远公司所属的“中港永顺”轮的处分、过户、抵押、光租等权利的财产保全申请。海仲上海分会于2015年7月2日将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交厦门海事法院。在责令提供担保期间,申请人中港公司提供了总价超300万元的房产作为担保。2015年7月7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5)厦海法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源远公司所属“海洋石油881”轮的处分、过户、抵押、光租等权利,并冻结担保财产。
2016年3月31日,海仲上海分会作出(2016)海仲沪裁字第005号仲裁裁决, 中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被驳回。2016年4月12日,源远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中港公司主张,该仲裁裁决在实体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其准备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4月19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案涉船舶的保全措施。
2016年6月24日,源远公司以仲裁裁决驳回中港公司的反请求,中港公司的错误保全造成其经济损失1977.6万元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另外,海礁公司2015年6月2日致函中港公司,声明“中港永顺”轮修理已经结束,因尚未收到该轮的修理费、靠泊费等费用,其在结清修理费、靠泊费及相关费用前留置该船,不允许该轮离泊或开航。该轮处于该公司留置下。另源远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令,要求责令中港公司立即交还“中港永顺”轮。因未交纳申请费,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案件按撤回强制令申请处理。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港公司为保证索赔请求的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却最终全部为仲裁裁决驳回,应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和具有过错。但船舶在裁定保全之前,已先被海礁公司留置,不能营运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这一状态并维持和延续到保全解除之后。在此情形下实施保全冻结光租权利,未新增和造成损害,即保全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船舶营运损失本身源远公司也举证不足,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闽72民初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源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21日,中港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撤销(2016)海仲沪裁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具有法定可撤销之情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沪72民特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港公司撤销海仲上海分会作出的(2016)海仲沪裁字第0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7年1月,中港公司以保全行为未给被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害,保全案件已终结为由,申请解除对其所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2017年1月16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担保房产的保全。
作为商事活动中常见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灵活、私密安全、公平公正的特点,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然而由于仲裁属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具有最终裁判权,但却没有为保障裁判的顺利进行及裁决结果的有效执行而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该部分内容有赖于法院的司法保障。本案即围绕海事仲裁司法保障中的财产保全展开,并涉及海事强制令、错误申请保全损害赔偿、撤销仲裁之诉等程序,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主要讨论海事仲裁财产保全的提起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认定。
1. 海事仲裁前财产保全程序的提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因此,合同约定国内仲裁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纠纷欲申请财产保全的,如果还未提出仲裁请求的,不论相对方是否已提出仲裁请求,当事人均应直接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
( 2015)厦海法保字第38号案件中,申请人中港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虽然被申请人源远公司已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但因中港公司尚未提出反请求,也未另案提出仲裁请求,故该保全属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由海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2. 海事仲裁中财产保全程序的提起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法院,并最终由法院审查是否裁定对对方当事人财产进行保全并予以执行的情形,具体在仲裁法第28条规定。
在合同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纠纷欲申请财产保全的,如其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请求包括反请求的,应向仲裁机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仲裁机构转交保全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由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财产保全申请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申请人不得自行向海事法院申请。
(2015)厦海法保字第42号案件中申请人中港公司虽未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但因其在源远公司提出仲裁请求程序中提出了反请求,该反请求属可合并仲裁或另行提起的请求,因此该案属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否提出仲裁请求是区分仲裁前与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标志。
海事财产保全担保,包括海事财产保全请求人为申请海事保全所提供的担保以及被请求人为解除海事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
1. 宽严适度,灵活掌握
海事财产保全中,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诉前申请扣押营运中船舶的,担保的数额应不低于以该船计算的30天的滞期费。诉讼中申请扣押营运船舶的,担保数额在以该船计算的30日至90日的滞期费之间。扣押已经停航或处于非营运状态船舶的,适当降低。仅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过户、转让、抵押等措施的,因对被保全人的影响较小,故法院要求的担保义务相对也较轻,实务中,有的海事法院把握的标准是一般不高于30万元担保。本案申请人中港公司虽然是申请限制船舶的处分、过户、抵押、光租等权利,似乎影响不大,但鉴于被申请人提出案涉船舶处转售他人的关键谈判期,其可能因该保全行为遭受巨大的损失。同时考虑案涉船舶为大型特种作业船舶,交易价格达4700万元的情况,法院审慎决定责令申请人提供300万元的担保。
2. 稳妥可靠,确保执行
为确保执行,通常以现金担保及银行等有资质担保能力的金额机构的保证为主,同时人性化考虑当事人的资金占用压力,除现金、保证、设置抵押、质押外,还允许当事人以房产、船舶、车辆等物作为担保,但作为担保的房产、船舶、车辆原则上不能存在抵押,船舶作为担保物的,必须投保。房产作为担保的,担保人还应提供非生活唯一用房且另一住房在担保期间产权不变更的声明,及财产共有人均同意作出担保的书面材料。
根据《仲裁法》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起生效。与之并行,作为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方式,撤销仲裁裁决是对仲裁司法监督的重要组成,有法定事由的当事人可在裁决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在案涉仲裁裁决驳回中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后,中港公司准备或已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被保全人的解除保全申请应否立即准许?
有观点认为在申请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为全面发挥财产保全程序的功用,应参照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暂缓解除,待撤销裁决的结果而定。如法院驳回申请,则从申请人明确答复不同意解除至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期间给申请人造成的错误保全损失,申请人应予以赔偿。
这一做法隐含对短期内已确定的利益分配格局进行再分配的预防性保护价值取向,从实务中可减少因仲裁错误导致的执行回转,有可取之处,但由于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中止是针对执行程序,涉及撤销裁决作出前后的利益再分配,而保全仅是防止利益再分配无法实现的保护措施,不涉及利益分配,二者不能等同,也不应参照适用。同时由于仲裁在未被法院裁定撤销之前,其应当是具有既判力,从平等保护申请人及被保全人角度出发,应立即予以解除,毕竟在财产保全的诉讼程序中涉及损害赔偿的计算及支付等实体内容也不适宜,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就解除继续保全的担保及未撤销裁决的继续错误保全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则无疑是可行且有益的探索。
错误申请保全属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违法、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的因果关系由于本身的复杂性(如一因多果、多果一因、多因多果的不同表现),以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一致等多因素作用,造成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复杂且不易掌握。实务中,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可以尝试从反证检验法、剔除法、替代法、倒推法作出认定。本案中存在表面上的多果一因的复杂情况,乍看之下,因源远公司缺乏化学品船的经营资质,保全冻结光租权利会使“中港永顺”轮无法经营,自然将造成源远公司无法光租的损失,错误申请保全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似乎十分明确,然而,事实上船舶在裁定保全之前,已先被海礁公司留置,不能营运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错误申请保全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从原因力的角度分析,通常理解为存在先后两个以上可独立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时,想要证明在后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先实际消除在先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即两把锁先后锁住一个门,想达到第二把锁导致门无法打开的状态,应先打开第一把锁。然而,当事人可以有一种合理的辩解:“我本可以打开第一道锁,但因为对方又加上第二把锁,因为解不开第二道锁,所以解开第一道锁变得没有必要了。”本案源远公司即持此论,然而,该论却无事实基础,体现为:
1. 源远公司在收到保全裁定之前,其强制令的申请因未交纳申请费而被裁定按撤回处理,即在尚未知道被锁第二道锁时,已放弃解第一道锁的努力;
2. 源远公司有解开两道锁的能力和机会,却未实践。源远公司称有能力同时提供申请强制令和解除留置所需的担保,而中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标的体现为包括定金在内,双方各自向对方提出的一定金额的索赔,金额远小于在申请强制令可能被要求提供的担保,且两次担保中重合部分因属同一纠纷,重合部分可以抵扣,在强制令申请裁定按撤回处理和得知保全之后,源远公司可以将为申请强制令准备的担保转用于解除保全,在中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获得担保后,重新经由相关程序和向海礁公司提供担保,故当可收回船舶进行经营,此外,源远公司本可将海礁公司列为强制令的共同被申请人,在仅提供一份担保的情况下一并解决强制令与解除留置两问题,余下担保应付保全则力有余也;
3. 源远公司是以中港公司为相对人申请强制令,假定申请获准,仍面临海礁公司可以以留置权提出异议和排除执行的问题。需要与之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还须在强制令外通过新的法律程序解决。在相关举措和行动远未开始、未来进程存在各种变化和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船舶不能营运的损害在法律上尚不足以归因和特定为保全所致。综上,虽然如果没有在先的留置行为,则错误申请保全将独立造成相对人损害。但因在先的留置状态维持和延续到保全解除之后,且已独立造成相对人损害,而错误申请保全并未加重或额外增加相对人的损害,故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赔偿责任也不成立。
【万邦仲裁】主编:何以堪
微信号:fishin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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