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合同中香港法院“non exclusive jurisdiction”条款不排除内地法院管辖 | 万邦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辖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达远洋有限公司(WANDA OCEAN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FLAT/RM A7 9/F STLVERCORP INTERNATIONAL TOWER 707-713 NATHAN ROAD MONGKOK KL。
授权代表人:郑永丰,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怡通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 TOP EXPRESS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1座6楼610室。
法定代表人:孙剑平,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霞,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斌,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魏嘉兴,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万达远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怡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原审被告高斌、魏嘉兴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51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将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理解并翻译为”非专属和排他管辖”是错误的。exclusive或者non-exclusive合理应做”排他”或”非排他”翻译和解释更符合我国法律。非排他管辖并不意味着我国法院就必然可以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提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的情形,即上诉人已经提出管辖异议;其与怡通公司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本案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仅涉及作为香港公司的怡通公司的利益;案涉担保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香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审理更加方便。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必然对本案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根据怡通公司与高斌、魏嘉兴之间的《个人担保协议》的非排他管辖权条款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而对本案认定管辖权,并不恰当。故请求撤销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16)闽72民初515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香港怡通公司答辩称:1、“non-exclusive”管辖既允许在选定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也不禁止在其他具有法定管辖权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与“non-exclusive”的“专属”均有排他之义,但两者排除的管辖不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是依据中国相关诉讼法的规定获得的,并不受合同中约定的非排他性管辖条款的约束。2、本案系船舶租用导致的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无论本案是光船租赁合同纠纷还是海事担保合同纠纷,厦门海事法院作为一审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3、本案仅就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实体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被追加为被告仅相当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系因履行《光船租约》及《个人担保协议》、《光船协议的补充协议三》过程产生的纠纷,属于船舶租用和担保合同纠纷。本案的《个人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相应地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光船租约》则约定了香港法院对于解决本租约的争议具有非专属管辖权。《光船协议的补充协议三》约定本协议使用法律与管辖法院与原协议一致,即均约定香港法院管辖属于非专属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香港法院并非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当事人既可以向约定的香港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高斌和魏嘉兴住所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万达远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丽萍
书 记 员 陈玉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万邦讯】编辑:Dav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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