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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如何强制执行与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

陈雪芬 谢巧艺 新则
2024-08-26


到期债权,由于其具有经济利益和清偿可能,属于可供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一项财产类型。早在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就赋予了债权人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但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异议处理等方面仍不乏争议。本文梳理和总结了实践中第三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几类常见问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陈雪芬 谢巧艺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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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1998)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25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三项要件:


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对于第一、二项要件实践中较无争议,但是对于第三项要件,则是能否启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关键因素,一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以下简称“履行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应释明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的异议不执行也不审查,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2017年12月29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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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遇到的问题Q&A


1. 第三人超出履行期限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


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不统一。关于第三人超出履行期限提出异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二:


第一,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是否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

第二,对超出履行期限的异议在程序法上应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出台审理指南,规定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上述答复精神进行实质审查。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实际案例中,第三人超出履行期限提出的异议在程序上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有着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超出履行期限后不得再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此后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第三人仍享有对该强制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20号案中认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及65条【现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2020)第45条、第49条】对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均设定了明确期限要求,第三人超过期限后才对该通知提出异议,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已经丧失了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虽然第三人丧失了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在法院此后裁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中,第三人仍享有对该强制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毛x勇、陈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重申了这一观点,该裁定书认为,第三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因此,第三人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第三人超出履行期限提出异议,可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终止执行,然后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民再63号案中认为:因对裁定强制执行后第三人提出异议如何救济无相应诉讼程序的设置执行法院在驳回鹏宇公司的异议申请时,告知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律依据,河南高院裁定驳回鹏宇公司的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2020)豫民再63号案已被收录于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民商事案例,并在裁判要旨中归纳为“裁定终止执行,然后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鉴于人民法院报的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参考意义,第三人不妨予以考虑并说服承办法官。


鉴于上述两个观点略有分歧,且在实践中并未形成更高效力位阶的法律规范,故笔者认为在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主张路径依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诉讼地位及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


若为第三人,则可尝试以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民商事案例的裁判要旨去说服法官,请求其裁定终止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若为申请执行人,则可尝试以(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案的裁判观点,请求法官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第三人不服的可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综上不难发现,第三人无论是否超期提出异议,均存在法院据此异议终止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风险,故实践中有法院采取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债权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付款,取代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方式。但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尚有待验证。



2. 第三人的债权未到期,能否执行?


不得强制执行,但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2011年5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同时《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也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


在申请执行人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嘉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除了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之外,人民法院同样也可以对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但同时也不得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以保护第三人合法的期限利益。这与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本质相同,且符合未到期债权的特点,不损害第三人权益,亦符合执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


3.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否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


没有明确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


但在前述(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该财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有先后顺序,因此,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应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设定执行顺位,因此,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无须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但是结合善意文明之司法理念和最高人民法为此专门出台的《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措施仍应当结合执行的难易程度、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进行考虑。


4. 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能否执行?


不能。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2020)第52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不能执行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原因在于到期债权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第三人享有支配权的财产,执行到期债权,对第三人没有财产上的实际损害。倘若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则属于“越级”行为,实质上损害了第三人可享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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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延伸: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为了保证未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往往会在诉前或诉中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的财产。第三人到期债权作为被告名下的财产之一,若在诉前或诉中就得以保全,将会极大便利判决生效后的执行。


1. 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由上述两法条可知,第三人到期债权可以保全,保全方式有:


1. 限制被保全人支取对债务人的债权;

2. 裁定债务人不得对被保全人清偿;

3. 债务人要求对被保全人清偿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2. 第三人对冻结债权行为提出异议,是否也同执行一样享有“提出即解除”的法律后果?


不享有。


在江阴市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徐耀清、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9)苏执复5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三人在履行期限内对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该条并非意味着第三人对冻结债权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解除冻结且不得审查。究其原因,系因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内容为要求第三人作出积极履行行为,该内容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相悖,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另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审查认定,故一旦第三人在履行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而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该行为实质为要求第三人作出消极不履行的止付行为,该内容与第三人主张其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故不能履行的异议请求相一致,冻结行为只是为了保全未来第三人如需向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进行支付时产生的利益,实质上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第三人以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为由请求解除冻结的,应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同的是,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


因此,根据上述裁判宗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对保全债权行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对于“不负有到期债务”“债务尚未到期”“债务尚未结算”乃至对“债务金额”有异议,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无权要求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结语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类型,若能得到及时、恰当的处置,将大大提高执行效率及申请执行人的受偿率。但在实践中,由于到期债权系基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并非直接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故难以被法院、申请执行人等外部人员发现。


笔者建议,债权人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公告网、企查查等网站查询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一经发现则应及时提起相应的保全申请。


若执行过程中,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第三人提出异议而致使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停止的,债权人亦应当及时地提起代位权诉讼,避免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利用异议制度进行转移财产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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