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厘清:股东抽逃出资转让股权,债权人能否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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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条文表述仅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限制,表明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可向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债权人能否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在原股东抽逃出资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请求明知或应知的股权受让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
文 | 郭靖 西北大学法律硕士
周全 中兴通讯法务
01
抽逃出资并转让股权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讨论该问题之前,需界定“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及:“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在此理解基础上,似乎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二致,两者呈现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分别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作出了几乎完全相同的法律责任规范,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同时使用了两者概念罗列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却单独在第十八条仅说明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这一概念,这种体系编排和条文表述又似乎预示着两者在第十八条的适用上或许并不应一致。
此外,部分学者还主张,抽逃出资这一概念本身并不严谨,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认定各种情形的“抽逃”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上的抽逃出资也存在诸多争议。这也导致,在法律条文表述不明的情况下,第十八条能否适用于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在司法裁判中呈现出一定的分歧。
(一)认为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司法案例
司法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人不得适用该条追究其与原股东连带责任的理由大多主张为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更加符合立法精神。
案号:(2018)湘民终171号
在“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道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第十八条明确......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分析,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并列关系,而不存在包含关系。”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即便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刘道孜也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受让股东经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3)民申字第1795号
在“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写到:“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设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因此二审法院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除此之外,如天津二中院作出的案号:(2018)津02民初8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沙中院做出的案号:(2017)湘01民终64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也具有类似表述,其均强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在文义解释上的区分,并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角度予以佐证,论述两者概念之间的区别。
(二)认为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司法案例
司法实践中主张对于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主要逻辑在于认为抽逃出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具体形态,两者属于一种包含关系。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
在“唐建南、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文提及:“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并基于此作出“申请人关于杨和平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基于上案部分同样事实的基础上,在“洪小凯等与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维持了其二审法院的观点及判决,即:“杨和平抽逃出资450万元后,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四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杨和平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见,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书相比,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于两者关系也存在争议,在对于两者概念的法律解释和适用上存在区别。
案号:(2019)京民终1464号
在“王宏超与信亭菊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做出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其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未履行出资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履行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形式。故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其所涉的法律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除此之外,如广州中院做出的案号:(2022)粤01民终8763号二审判决书、宁波中院做出的案号:(2019)浙02民终4791号二审判决书、上海二中院做出的案号:(2018)沪02民终6905号二审判决书、上海杨浦法院做出的案号:(2022)沪0110民初6716号一审判决书、深圳宝安法院做出的案号:(2021)粤0306民初26412号一审判决书等也有类似表述或裁判,对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似乎近些年来,支持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相对而言更加使得当事人信服,在裁判结果的数量上也相对较多。
(三)其他适用表述的案例
在司法裁判的说理过程中,部分人民法院在有关是否能够在抽逃出资情形下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作出了较为模糊的回应,其既不属于对于可以适用该条文的一种肯定,也没有完全否定适用的可能性,似乎对于该问题的争议表达出了新的一些观点。
案号:(2022)鲁民申7727号
在“任维生、刘成昱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未作出类似规定。其原因就在于抽逃出资相较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有隐蔽性,通过常规的形式审查通常难以发现,此时除非有证据表明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受让股东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应知或明知,受让股东存在过错,否则不应赋予受让股东过重的审查义务而让其就原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其实,说理表述过程中“受让股东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应知或明知”本身便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关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直言可以适用,或许便在于对于“受让股东存在过错”这一条件的限制及进一步解释适用。
案号:(2018)鲁02民终77号
在“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潘海合同纠纷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上述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质并无区别......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抽逃出资的,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相同,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秉持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态度,但是基于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该种情形在《公司法解释三》下可以适用,故而采取了“参照适用”的观点。
当然还存在一些司法案例,在一审或二审阶段对于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论述和裁判,但是由于其他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在生效判决或裁定文书中并未予以体现或规避了这一问题的探讨,从而不便定性其观点的真实主张,典型如河南高院审理的案号:(2022)豫民再195号“郑州北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吉升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02
面对抽逃出资,为保护债权人提供两点指引
(一)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
根据上述司法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均是对于公司财产的侵害,既包括对于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占,导致公司可支配或分配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可期待利益,也包括对于公司偿债能力的减损,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除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外,公司债权人同样有权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这一保护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均有所体现。抽逃出资的隐蔽性无疑相比于狭义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言使得受让股东更加难以发现,尤其表现为原股东采取“借款”、“担保”等非典型方式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由此,如果将抽逃出资解释在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同样标准下追究受让人的连带责任,似乎如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号:(2022)鲁民申7727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中所写,加重了受让股东的审查义务。
然而,相比于至少具有一定审查义务的受让股东而言,公司债权人在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处于更加被动的位置,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甚至公司无法清偿其债务使得其期待利益极大程度减损。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赋予债权人对于明知或应知的抽逃出资受让人以连带赔偿责任具有必要性。
一方面,从坚持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出发,债权人根据公示公信的文书作出与该公司交易等行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尤其在对于继受的现任股东,若对前手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主观是明知或应知的,此时对于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社会主体来说,受让人也本身为该公司股权的出资义务主体,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其明知或应知股权瑕疵的情况下的一种可预见责任,其应当承担前期实施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行为或对此未尽注意义务之责任。
另一方面,从实质侵害的角度,抽逃出资股权转让造成的侵害不低于狭义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在此基础上对于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追究补充赔偿责任本身也是“举轻以明重”的体现。
因此,从应然层面来看,修正《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法律条文表述,规避严格文义解释下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债权人保护缺乏法律适用的问题,合理平衡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与受让股东审查义务之间的关系,使得股东抽逃出资转让股权时,债权人能够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立法层面面对司法过程中不同法律适用和裁判的应有之义。
从实然层面看,罗列大量司法案例所呈现的争议后,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债权人而言,基于目前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当面对抽逃出资股权转让情形时,首先应当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对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也应当积极尝试,在充分表明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恶意”情形下,运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条文,请求法院支持将有限责任公司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股东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承担虽然在极具争议的司法裁判中不必然得到支持,但以此提出诉讼请求并不存在实质法律逻辑上的不妥。而在事实认定方面,在判断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若能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或可直接主张受让人参与或协助抽逃行为,如此迳行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有关协助抽逃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承担,避免了适用第十八条可能导致的诉讼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运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追究受让人连带责任之时,除了需要说服法官“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具体形态,并对第十八条对受让人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说理举证之外,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要求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前提的在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有关“抽逃出资”的原股东补充责任则规范在第十四条第二款。
这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在追究受让人连带责任之时,要么仅运用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概念于适用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追究原股东补充责任时便予以融合,架空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要么也至少需要同时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十八条之规定,先行基于第十四条第二款主张原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再基于两者概念之关系,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此才能顺应第十八条有关债权人提起诉讼适用法律的规定。当然何种法律适用更为司法实务界所认可、为实际诉讼过程中所运用的具体问题还有待考究。
(二)对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基于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则如何理解该条文下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常常成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而司法审判中,也形成了一些被认定为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常见情形,可以为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一定的指引。
1. 股权转让存在明显不合理对价,可以认定为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
案号:(2019)浙02民终4791号
在“上海林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港琦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有关认定和判决,其中提及:“上海林登公司在宁波林登公司成立四个月后,以500 000元的明显低价取得价值2 500 000元的股权,上海林登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受让股权时理应对叶元英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产生合理怀疑,应当对叶元英是否抽逃出资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除此之外,典型案例还有广州中院做出的案号:(2021)粤01民终6041号二审判决书、上海一中院做出的案号:(2021)沪01民终8874号二审判决书等,其均以不合理对价的股权转让为基础,认定受让股东对于抽逃出资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对此瑕疵应当知道并应承担责任。
2. 股东和受让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
案号:(2022)粤01民终8763号
在“钟永棣、任萍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提及:“结合今圣公司股东股权、注册资本等变动的全过程,及钟志昌、钟永棣、任萍之间的亲属关系,可判断认定钟永棣、任萍对钟志昌是否抽逃出资应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案号:(2021)桂02民终5100号
与之相对应的,在“巫超、张富民等民事纠纷案”中,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若股东与受让人不存在特殊关系,且股权转让对价款公允合理,一般便不认定受让人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查明部分提及:“实践中股权转让对价是判断受让人是否知情的重要因素,因为受让瑕疵出资股权可能会使受让人负担连带补缴的义务,故与受让无出资瑕疵股权相比,受让人在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时支付的对价更低甚至是零对价受让。
结语
综上所述,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出发,除请求原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责任外,应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有关抽逃出资的受让股东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受让股东责任进行追究时,可借鉴本文中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构成要件所归纳的常见情形,例如受让股东受让股权时的对价是否合理以及与原股东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殊身份关系,在取证举证过程中有所侧重。在完成对受让股东责任承担的要件证明后,过往裁判也向我们表明,受让人责任承担的范围一般仅以其所受让的股权金额为限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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