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见】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审理实践与思考
本期《法·见》邀请到综合审判一庭麦应华法官分享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审理实践与思考,一起来看看她怎么说?
作者:麦应华 李佳
近年来,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保护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重视。今年,《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中国互联网协会还公布了《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服务消费管理要求》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我院审理的多类纠纷中,也涉及了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保护问题。
广州互联网法院成立六年以来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近500件。其中,约78%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绝大多数为未成年人充值案件,包括了网络游戏充值、观看网络直播充值打赏以及陪聊代练充值等);约12%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其中既有未成年人作为被侵害对象,也有未成年人作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件);其余案件为未成年人在网络上购物或售卖物品引发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所涉案件中,当事人8周岁以下的约占7%,8周岁至18周岁的约占93%。
【案情简介】小P系一名不满一周岁的婴儿。黄某系某视频平台用户。2021年9月11日至9月13日,黄某发布了三段以“人类幼崽与威震天”为主题的短视频,视频内容为机器人威震天与现场观众合影的搞笑画面,其中前两段视频中出现了小P父亲使用婴儿背带怀抱小P与威震天合影的画面,视频清晰可见小P的面部形象;第三段视频内容与第一段视频画面相同,但小P及其父亲的脸部被打上“大便”形状图片的贴纸。小P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在该视频平台向小P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维权费用5000元。
【裁判结果】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黄某发布的前两段视频含有小P清晰的面部特征,能清晰地指向小P本人,构成法律保护的肖像。关于第三段视频,虽然黄某对视频中的人物进行了打码处理,但因该打码视频与前两段视频内容一致,且未打码视频已经通过网络传播,故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通过对比未打码的视频,能够确认打码视频中的肖像为小P,故小P对该视频打码的肖像亦享有肖像权。黄某在未经小P监护人同意的情形下,于视频平台公开上传了含有小P肖像的两段短视频,并在该视频平台根据小P父亲的投诉做了下架处理,且小P父亲已经与黄某沟通删除案涉视频事宜后,不仅重新上传了第三段案涉视频,还对小P的头像使用大便图案进行打码处理,污损小P的肖像,主观恶意明显。鉴此,法院认定黄某发布短视频的行为构成对小P肖像权的侵害。判决被告黄某在该视频平台发布道歉声明,向小P赔礼道歉,赔偿小P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六一特辑】“人类幼崽与威震天”的合影被擅自公开?!婴幼儿肖像权如何受保护?
【案情简介】李某是一名十四岁的学生,使用父母给自己使用的手机向某游戏充值消费共376533元并在游戏中消耗完毕。李某陈述,其在日常生活中知道母亲的手机支付密码,偷偷用她的手机将钱转到自己手机账户,手机的微信支付实名是父亲。李某父亲陈述,其平时对孩子除了关心他作业有没有写完,其他的也未关心;李某母亲陈述,有时候要李某帮忙买东西,就把手机支付密码告知了李某。另外,某公司游戏账号在实名认证时仅需输入姓名、身份证号并保证此两者相互对应即可,不需要进行操作人是否实名认证人本人的验证。李某起诉该游戏的运营者某公司,要求该公司退还充值款376533元。
【裁判结果】李某向某公司的充值消费行为中与李某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无效,某公司应当向李某返还充值款,李某应当向某公司返还接受的服务以及购买的虚拟物品等。现充值款项已消耗完毕,李某不能向某公司返还已接受的服务以及购买的虚拟物品等,应当对某公司折价补偿。同时,因本案所涉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存在过错并造成对方损失,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作为年龄相对较大的未成年人,应当有一定的自控力,应当将主要精力放在学习上,不应沉迷游戏;李某的父母作为李某的监护人,未充分尽到监护义务,放任李某使用父母的手机并知晓支付密码,且在超过一年半的时间里未能及时发现李某沉迷游戏和大额充值消费的行为并予以制止,存在明显过错;某公司未能尽可能在技术和流程规范方面采取充分措施预防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身份进行充值、消费,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李某的年龄和案涉充值消费行为中部分与李某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失情况,对于李某在案涉游戏中充值并消耗完毕的案涉款项376533元,本院酌情确定某公司向李某返还三分之一即125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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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王某系一名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称在某平台上注册账号并向他人“出租”该账号,获取一定租金。谢某通过该账号购买一件日本进口的手办模型,交易价格1500元,谢某下单并付款后,账号的使用主体未履行发货义务。经某平台披露卖家信息获得王某的身份信息后,谢某将王某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虽称其将案涉账号出租给案外人,但是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案涉订单交易,且案涉某账号的注册者为王某,其对账号负有当然的管理责任和义务,故此,本院认定案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交易对方系王某。王某为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王某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及案涉交易行为与王某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或其法定代理人对案涉交易行为予以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案涉交易无效,支持谢某要求王某返还货款的诉请。关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因王某系未成年人,根据谢某提供的与王某的聊天记录,王某将案涉某账号出租获取租金,因此其名下尚有部分财产可供清偿,不足部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以上三个案例,反映出家长以及社会各界在未成年网络保护工作中存在不足。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
家长是孩子第一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服务消费管理要求》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中均突出强调了父母等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因此,家长要正确履行监督责任,对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进行必要的预防干预。
学校是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肩负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重要职责。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学校应注意增加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对网络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判断能力。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我院在审理前述第三个典型案例过程中,发现平台存在未对作为卖家的未成年人的交易主体资格作进一步审查、未对该类交易设置必要限制措施的问题,为此向平台发出了司法建议,敦促其加强对未成年人注册用户的审核及规范向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将坚持社会共治作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重要要求,规定了有关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等各方主体的责任。作为司法机关,应以司法保护促进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协同发力,不断提高办理未成年网络安全保护案件的质量,用司法为未成年网络安全保驾护航。
责编 | 谭静宜
编辑 | 许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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