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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小包公团队 小包公 202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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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52份判决书为样本


      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已经覆盖了人们的衣食住行。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数据,2020年,我国网民规模达9.89亿,普及率达70.4%;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7.82亿;网上零售额达11.76万亿元。面对如此庞大的经济体,除了带来技术、经济创新,还有各类商业竞争乱象随之而来,特别是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第十二条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什么是竞争,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厘清了边界。本文通过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法条的实证分析,旨在研究法律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约束、规制。


一、研究样本来源、范围和方法


1.样本来源


本文的数据分析样本来源于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及其他来源裁判文书)。


2.样本范围


通过“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智能清洗、校对、除错除重,得到106990152个案件裁判文书。按如下维度筛选样本:文书性质选择判决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通过上述维度,共筛选出有效的案例样本数52个——以下数据分析基于此数据样本。


3.研究方法


针对这52个案例样本,通过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以亿级裁判文书为核心的大规模预训练模型,运用NLP技术和命名识别与实体消歧、关系抽取等关键技术,形成如下数据分析图表。


二、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数据分析


1.法院所在地(省份)案件分布情况

 


52个案例样本中,按照省份分布,北京市的案件数最多,排名前三的省份及其占比分别为:北京市26件,占比50%,浙江省7件,占比13.46%,上海市6件,占比11.54%。这三个省份排名靠前的内因在于全国互联网百强企业在该地的“驻扎”,北京的注册数量最多,浙江其次,阿里巴巴等大型互联网企业注册地集中在此(百强数据基于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互联网企业综合实力研究报告(2020)》),上海居于第三。


2.案由分布情况

(备注:由裁判文书抽取出来的未分级案由)

 

(备注:后期人为进行了分级后的案由分布)


目前并无“新型网络不正当纠纷”这个案由,在这52个案例样本中,此类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案由主要被划在了不正当竞争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这两大案由项下。不正当竞争纠纷49件,占比94.23%,侵权责任纠纷3件,占比5.77%。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第十二条,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2021年4月21日,广东省发布了《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十大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这类互联网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似乎被引起了重视。


3.原告公司分布情况

 


52个案例样本中,原告公司由多到少的排序结果为:第一,腾讯15件,第二,优酷9件,第三,百度9件,第四,爱奇艺5件,第五,聪明狗2件,迪火2件,京东2件,快手2件。以下公司均为1件:奇虎、神马、微梦、快乐阳光、华数传媒、平潭防治院、字节跳动、智联、二三四五网络、丰色、妆蕙生物、前锦网络、淘宝、多益、金豪风机、陆家嘴国际金融等。


原告公司中,位于国内互联网百强企业的有腾讯、百度、京东、爱奇艺、优酷、快乐阳光、多益、二三四五网络、淘宝、字节跳动、奇虎科技(360)、微梦(新浪)(百强数据基于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互联网企业综合实力研究报告(2020)》),占据原告的48%左右。


4.被告公司分布情况

 


52个案例样本中,被告公司由多到少的排序结果为:第一,搜狗14件,第二,百度4件,第三,乐播3件,三快科技3件,第四,逸橙信息2件,数推网络2件,千影2件,百狐2件,追风2件,淘宝2件,点云科技2件。以下公司均为1件:森宝网络,乐活网络,神康医院,天穹网络,奇虎科技,春意文化,陆智投,恩度网络,商圈联合等。

被告公司中,位于国内互联网百强企业的有百度、搜狗、淘宝、奇虎科技(360)(百强数据基于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互联网企业综合实力研究报告(2020)》),占据被告的49%左右。


5.审理程序分布情况

 


52个案例样本中,一审案件48件,占比92.31%,二审案件4件,占比7.69%。排除2019才新增的一部分二审尚未出判决结果以及尚未公开的案件,从这52个现有的案件,其一、二审的分布情况来看,此类案件的上诉率实则不高。


6.一审裁判结果分布情况

 


审理程序为一审的案件48个,其中,一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的有41件,占比85.42%,一审判决不支持诉讼请求的有7件,占比14.58%。上述数据表明法院对于这类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大部分是支持原告诉请的。


7.二审裁判结果分布情况

 


二审的案件共计4件,4件全部是驳回诉讼请求,支持一审原判。结合审理程序的分布情况,我们可以看到一审后上诉率不高,而二审败诉率却不低。


8.一审支持诉讼请求的案件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统计

 

一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41个案件中,法院判决依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的具体情况统计如下:

第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有5件;

第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有7件;

第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有0件;

第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有30件。

其中案号为“(2018)京0108民初68074号”的案件,裁判结果同时依据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是收集过往案例提炼的三种典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看到,目前法院在实践判决中,较少发生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说较少采信了第二款第三项,71.43%的案件采信了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互联网发展迅猛,技术的革新将逐渐丰富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需要做好应对。


9.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其具体情形


 

一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的41个案件中,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30个案件分析,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方式及其占比分别为:运用技术手段,去除目标平台固定播放的广告(13件,占比43.34%)、干扰目标平台上的用户,进而妨碍、破坏目标平台的正常运行(4件,占比13.34%)、利用互联网对目标公司进行商业诋毁(3件,占比10%)、利用技术手段来增加点播量,对目标公司进行误导(3件,占比10%)、针对性地向目标平台“植入”特定功能,进而获利或窃取该平台上的用户(2件,占比6.67%)、出租目标公司的会员账号,严重妨碍目标公司的正常运行(1件,占比3.33%)、利用技术手段规避了目标公司的收费(1件,占比3.33%)、设置程序破坏目标平台禁止分享的状态,并对抗目标平台实施的管理措施(1件,占比3.33%)、窃取他人的成果用来宣传自己的平台(1件,占比3.33%)、未经目标公司的同意,利用目标公司的影响力来吸引用户(1件,占比3.33%)。


在司法实践中,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屏蔽广告、规避收费;通过技术手段干扰、误导用户或平台;窃取用户、窃取他人数据流量;虚假宣传、流量造假等方式,这都是与互联网企业经营的主要特点息息相关的。与传统企业不同,互联网企业的重要资产不是工业产品和固定资产,而是计算机存储的用户以及用户带来的流量。用户流量越多,企业受益越深。另外,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与人工智能技术爆发式的提升,企业收集和处理海量数据的业务和能力也在增长,最终形成了数据的爆发增长、海量聚集效果,这些数据也成为了很多互联网企业的核心资产和竞争资源。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越来越多地集中在非法获取目标企业的用户、流量、数据等许多方面,表现方式更是出不断地“推陈出新”,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仍将发挥重要作用。


10.一审支持原告诉请的案件,其赔偿金额统计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41个案件中,法院判赔率100%。赔偿金额在100万以下的有25件,占比48.08%;100-200万的有9件,占比17.31%;200-300万的有3件,占比5.77%;300-400万的有2件,占比4.87%;400万以上的有2件,占比4.87%。这类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大多发生于互联网企业之间,而互联网企业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单笔收入少,主要依靠增加用户数量来为自己创造更大的利润。如阿里、腾讯这些互联网巨头拥有着数亿的用户,中小型互联网企业的用户数量则随自身的实力、发展阶段各不相同,相应地,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这些企业所造成的损失也就存在较大差别。


11.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同时违反著作权法的情况统计

 


一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41个案件中,既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又违反著作权法的案件有2件,占比4.87%。

查看这2个具体案件,第一个案件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广州点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浙0192民初1329号)。


基本案情:

点云公司在“菜鸡”云游戏平台上提供秒进卡、加时卡的增值商品,系其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获利的主要来源之一,该行为使用户可以在选定的“地点”获得腾讯公司的部分视频作品。点云公司在菜鸡游戏平台上“当前热门”栏目显示部分涉案游戏,在公众号、微博中以涉案游戏做引流宣传、提供低画质试玩等限制游戏画质。云游戏及其增值服务相结合的商业模式自推出市场进行商业化运作以来,时间相对较短,权利人以此谋求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受保护,点云公司不应以不正当干扰方式损害权利人的正当权益。

法院依据的法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裁判结果:被告广州点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游戏《英雄联盟》《QQ飞车》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点云菜鸡”网站( .com)和“菜鸡”云游戏平台(包括windows版、安卓端、iOS端)上提供上述游戏,并删除与上述游戏有关的用户数据;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因游戏被侵权所致经济损失1070000元。

第二个案件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广州点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浙0192民初1330号)。


基本案情:
点云公司依旧在“菜鸡”云游戏平台上提供秒进卡、加时卡的增值商品。此次针对侵权对象虽不同,但侵权方式同上个案件一样。法院依据的法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裁判结果:被告广州点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游戏《地下城与勇士》《穿越火线》《逆战》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点云菜鸡”网站( .com)和“菜鸡”云游戏平台(包括windows版、安卓端、iOS端)上提供上述游戏,并删除与上述游戏有关的用户数据;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因游戏被侵权所致经济损失1510000元。


12.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同时违反商标法的情况统计

 


一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41个案件中,既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又违反商标法的案件有2件,占比4.87%。

查看这2个具体案件,第一个是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易智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京0108民初68074号)。

基本案情:被告易智众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毛驴助手”安卓手机App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同时,用户只要将快手App中的视频链接地址复制粘贴到毛驴助手App中,在下次复制快手APP中的视频链接地址时会直接跳转至涉案软件。依据法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结果:被告湖南易智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第14439352号、第14439346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湖南易智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第二个是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306民初第1861号)。


基本案情:

被告深圳天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梦想世界2”系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互联网搜索中使用“梦想世界”四个字的作为竞价排名关键词进行网站宣传推广使用;在360搜索引擎中搜索“梦想世界”,自然搜索结果排在首位的不一定是深圳天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www.skysgame.com,被告深圳天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参与360推广的竞价排名活动,使其经营的网站在“梦想世界2”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排名显著靠前,此种行为使得一些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和潜在客户这些竞争优势为被告深圳天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获得,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深圳天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获得排名靠前的同时,在搜索结果的文字链接中还设定了“梦想世界官网2017超期待回合网游”、“梦想世界2”、“梦想世界2官网”、“梦想世界2什么职业好”的混淆性词语,使得原告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特定联系被削弱,对于相关公众具有明显的误导,易产生引人误解的不良后果,故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是搜索引擎服务商,但在360搜索推广服务中,其确有向用户收取服务费用,并根据用户的竞价情况改变网站链接的排名顺序。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知道被告深圳天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广告,会造成消费者对原告和被告深圳天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混淆,却仍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放任此种行为的发生。

依据法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判决结果:被告深圳市天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第17541620号“梦想世界2”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深圳市天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360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广告使用“梦想世界”、“梦想世界2”关键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互联网的精神是鼓励技术创新与竞争,但是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是需要有边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即是对互联网竞争者提出的规制与约束。


附:本文研究数据列表,可以点击下方链接

https://www.xiaobaogong.com/Upload/browser_xls/反不正当竞争课题的元数据列表20210623170616.xls;扫描下方二维码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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