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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5708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探究犯罪数额的认定

小包公 小包公 2022-10-02

前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典型涉众数额型犯罪,对百姓财产、国家金融秩序造成巨大破坏;《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法定刑加强对其进行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多少,不仅是此种犯罪之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也是其量刑轻重的重要标准。本文将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实证研究已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数额的具体认定问题,望能为法律职业者提供相关的裁判指引。


数据来源


1、检索工具平台:小包公实证分析平台


2、检索关键词:

裁判结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件类型:刑事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类型:裁判文书


3、通过上述维度,共筛选案例数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的案件数为15708个,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导入课题案例数为15708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焦点

归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上图所示,排名前五的辩护意见及其案件数为:(1)提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3106件);(2)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2407件);(3)提出被告人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1880件);(4)提出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1828件);(5)无罪辩护(767件)。


可见,控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是否构成单位犯罪;(3)哪些应当计入犯罪金额组成部分;(4)主、从犯的认定;(5)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


数额认定有关争议要点数据分析


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既遂而言,犯罪数额的认定不仅影响是否成立犯罪,还影响刑罚的轻重。关于哪些金额应当计入犯罪金额的组成部分认定问题,如上图所示,争议问题排名前五的主要有:亲友投资款(935件)、单位员工的投资款(174件)、重复投资多次筹集的资金(387件)、挂单挂名用户的资金(125件)。


有关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意见》以及最高检《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已有具体的规定,具体如下表:

而总结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


其一,关于亲友投资款的问题。主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若被告为单位,于单位犯罪而言,所吸收的款项没有亲友与其他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区别,均应当以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的存款额计算。


(2)若被告为自然人,则要再细分三种情况:①对于本人以及直系亲属的投资款,不计入犯罪数额。②在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过程中,有向社会公开宣传,或者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此时,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既向亲属募集,也向社会公众募集,充分说明其非法集资行为对象的广泛性、社会性。③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亲友或单位员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也应计入犯罪数额。


例如:被告人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员工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单位员工存在“口口相传”现象仍持放任态度,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只问资金不问来源,对参与集资者所提供资金均予吸收。此时对于亲属、亲友以及单位员工的投资款,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其二,单位员工投资款问题。法院的裁判逻辑同上述亲友投资款的认定。此外,涉及单位员工投资还有两种表现情形:


①若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②要求员工带单入职,在(2018)内0782刑初6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该公司带单入职的公司员工投资属于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此时法院着重审查了被告人是否采取了公开宣传的方式来认定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上述要点,涉及对于专门区分是否向“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问题,通过研究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要旨,可以发现:大部分法院均认为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同时,吸收亲友以及单位内部员工的资金,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这也符合《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例如:在(2013)岳刑初字第323号案件中,“被告人最初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随后吸收资金的渠道向社会其他不特定人群扩散,被告单位、被告人或主动传播借款信息,或委托他人筹借资金,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区分是否向“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仅具有定性意义,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下,向公司职工、亲友集资部分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又如:(2018)湘0202刑初45号案件,法院认为:“对于投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含少数亲朋好友,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亲朋好友的金额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然而,也有法院认为应当予以区分:在(2019)粤0304刑初1484号案件中,对于涉及被告人亲属及员工的投资款是否扣除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应是社会不特定性公众,但上述人员均系被告人的特定关系人员,故该部分人员并非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其投入的资金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其三,关于挂单、挂名客户的资金是否计入犯罪金额的问题。此时要区分单纯挂单和其他挂单、挂名情形。《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已规定单纯挂单的数额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然而,实践中还有一种挂单情形:虽然不是被告人直接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但挂单有利于其职务升迁和工资、管理津贴的收入,其对于挂单持明知放任态度,此时属于间接吸收资金,也应当计入犯罪金额,不予扣除。


举个例子,(2018)京0105刑初74号案件的裁判要旨:“‘挂单’是涉案公司可能存在的普遍现象,合同上记载的业务人员可能并非跟所有相关客户都有直接接触。即便如此,各被告人亦能够从“挂单”行为中获得基本工资等方面的经济利益,应予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基于合同记载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会对“挂单”情节进行充分考量。” (2020)浙0602刑初375、421号的裁判要旨“虽根据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存在被告将客户挂到其名下的情形,但即使是挂名客户,被告人同样需要进行后续维护,并从中获取业绩利益,挂名客户被吸收的资金数额应计入其涉案数额,但本院将根据挂名持续的时间、数额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其四,同一笔资金多次筹集是否计入犯罪金额的问题。最高检《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对这类金额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当中,不予扣除,在量刑情节中酌情考虑。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要旨也是如此。关于该规定,法院的论证理由如下:(2016)沪0115刑初4190号案件,“虽然多次的筹集行为针对的是同一笔资金,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侵害的是金融秩序及公共资金的安全,反复数次的筹资行为会加深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故对这部分金额应予累计计算,但反复多次的筹资行为相较于对不同的人实施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考量。”


其五,其他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例如:①借款合同有不详之处能否予以扣除的问题,(2017)豫1621刑初196号案件中,辩护人辩称审计报告无“借款人及合同编号”的数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法院认为:有出借人的姓名、年份、借款日期和金额,至于没有“借款人及和合同编号”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非法吸收存款犯罪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可见,能够确定具体金额的,都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范围。②预扣的利息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2020)辽0104刑初500号案件中,被告人系以预扣利息的形式吸收资金,法院认为“预扣的利息不计入犯罪数额,故对于集资参与人收到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这也是符合“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犯罪数额。”的相关规定的。


结语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数额的认定以及数额的辩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至关重要。亲友投资款、单位内部人员投资款、挂名客户的资金款、同一笔资金多次投资的款项等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当中,是司法实践中该罪名较为重要的认定焦点之一。


编辑 石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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