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司法认定 ——基于149份无罪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争议焦点之一。那么,合同相对人在何种情况下、实施哪几类行为,将会被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被法院判决无罪?对此,本文基于司法大数据,实证研究该类案件具体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一、数据来源
1、检索工具平台:小包公实证分析平台
2、本报告在150075734个案件中,按照如下维度筛选有效样本:
案件类型:刑事
本院认为:无罪 或 裁判结果:无罪
案由:合同诈骗罪
共同犯罪:单人单罪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通过上述维度,共筛选出合同诈骗罪无罪判决的有效文书149件,下文将以149件无罪判决进行实证研究。
3、本报告统计单位默认一篇裁判文书代表一个案件。
二、研究样本通用维度分析
(一)审理程序案件分布情况
在149件合同诈骗罪无罪判决中,法院审理程序及其占比分别为:一审(95件,占比63.76%)、二审(46件,占比30.87%)、再审(8件,占比5.37%)。由数据可知,通过二审、再审改判为无罪占据一定比例。说明一审、二审与再审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差异。
(二)企业家犯罪情况
在149个无罪案例样本中,被告人为企业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的案件有49件,占比32.89%。占比相对较大。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中小微企业经济纠纷,其中就要求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通过数据可以发现,将企业家的某些生产经营活动以犯罪对待,将无助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可能阻滞营商环境的法治化进程。为此,需要严格把控好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案件所在地分布情况
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涉案合同类型及其占比分别为:买卖合同(48件,占比32.21%)、借款合同(32件,占比21.48%)、建设工程合同(24件,占比16.11%)。此外,委托合同、投资协议案件数量也不在少数。由此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容易成为民事纠纷和刑事责任界限的模糊地带。在界定合同诈骗的罪与非罪界限时,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全面分析涉案纠纷是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范畴,还是需要处以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所在行业分布
被告人行业分布与涉案合同类型息息相关。从案件数量来看,排名前三的行业分类及其占比分别为:金融业(28件,占比18.79%)、采矿业(12件,占比8.05%)、建筑业(12件,占比8.05%)。其他行业有:农林牧渔(12件)、化学(9件)、房地产业(9件)、专业服务也(8件)等。被告人行业分布广泛,各类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均可能因合同处理不当而受到刑事追究,为此,司法机关应提炼具体行业无罪的判断规则,为类案类判奠定基础。其中,金融行业的无罪率最高,说明该行业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较大,一方面需要企业提高合同鉴别能力、履行能力等,及时关注金融政策变化,修订合同内容;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着重关注该类行业所存在的无罪情形,避免以入罪思维对待金融行业的合同纠纷。
(五)口头约定的合同案件占比
在149个无罪案例样本中,涉及口头约定的案件有33件,占比22.15%。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或条款没有固定的书面形式,虽然简便快捷,能迅速完成交易,但发生纠纷时取证困难。这主要是因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可能只有合同当事人知悉,这给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带来困难。这提示企业在达成口头约定之后及时签订合同,避免解决纠纷无据可查。
三、合同诈骗罪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要点分析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之一,但“非法占有目的”仍需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推断。
通过实证分析149件无罪判决,法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被告人的行为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共有22个案件被法院认定为普通民事纠纷,因而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情形如下:
1.在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后又将抵押物出售的,仅能认定行为人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而非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2018)粤5191刑初36号)
2.若可以通过调解或诉讼程序解决,仍属于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2015)雷波刑初字第37号)
3.行使合同抗辩权,仍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例如在(2018)川0703刑初6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合同未得到履行的原因上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系在签订合同后,中恒公司未按时拨付第一笔预付款300万元,导致龙申公司未能进场施工。从事后态度上看,在合同无法履行后,刘赖明程偿还了胡某部分保证金,能够反映出其具有归还保证金的主观意愿。”
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债权行为、合理行使迟延履行抗辩权,仍可通过调解或所送程序解决的,不能据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二)双方因价格、质量、数额等问题未达成一致,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在(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56号案件中,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存在辣椒购销合同关系,长达十余月的时间内,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价值30200元的种子、价值9000元的农药,本人并邀请他人进行了技术指导,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积极进行收购,分四次支付了96000元辣椒收购款。通过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后,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躲避’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向某辣椒款的目的。
2.在(2014)滨刑初字第4号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害方要求的还款数额远远超过借款合同数额,故未达成一致。结合被告人名下具有房产,有相当的还款能力且在相关民事诉讼钟多次与被害人协商,表示愿意积极偿还债务,故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综上而言,价格、质量、数额均是合同重要的条款,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重要内容,若双方就上述内容未达成一致,一方已支付一定合同金额的,并不能据此认定相对方具有“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目的。
(三)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违约不具“非法占有目的”
在有效文书中,共有36件案件显示:因被告人无法履行合同、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而被认定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
1.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导致被告人无法履行货币标的物,如在(2016)吉0183刑初87号判决书中,被告人收购农民水稻后,因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因此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被告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进行经营活动,无法履行合同,如在(2015)桂刑经终字第46号判决书中,合同履行期满7天后,被告人李小兰因本案被羁押,没有更多的时间履行合同或偿还预付款,以及当事人没有通过刑事以外的其他程序解决纠纷的时间和空间。法院认定该情况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进而认定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可以看出,当被告人因正常商业风险或不可抗力的影响,未能履行合同的,法院一般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被告人在违约前诚实履行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共有16件案件显示,被告人虽未完全履行合同但已部分或大部分履行合同,法院认为被告人不存在欺诈行为,进而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在(2014)绛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靳俊霞签订协议后,靳俊霞按约支付李某某第一批预付款24万元之后,被告人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同时购进施工材料进行施工,直至钢结构网架完工,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由此可以看出,当被告人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后,即使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告人违约,法院依旧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被告人违约后积极承担责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中,共有52份文书中提到了被告人未逃避责任,具体情况如下:
1.当事人做出积极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如在(2016)川刑终357号案件中,法院以政通公司和被告人张高在明知合同不能履行时、未逃避责任、多次积极与广东五建协商并书面承诺赔偿损失为理由,认为被告人与其公司非法占有目的(52件,占比34.9%)。
2.被告人积极配合被害人,挽救其损失,如在(2019)新2201刑初680号案件中,被告人赵现彬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主动向被害人邱某出具了收据,并分别于2013年、2019年偿还借款并达成借款协议,还在被害人邱某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时积极应诉。因此被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由此可以发现,当被告人具有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积极态度时,不论被告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均不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被告人挪用合同相关资金进行正当活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共有72件案件显示,被告人虽挪用合同标的物从事与合同约定无关的事项,但因从事的事项为正当事项而被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具体情节如下:
1.用于偿还公司或个人债务,如在(2018)豫0322刑初6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李卫东通过销售货物取得的钱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其他交易的货款或债务,因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卫东有非法占有洛阳赛罗帕公司货款的主观故意。
2.用于公司其他经营事项,如在(2017)粤08刑终5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取得借款后没有肆意挥霍借款,而是确实用于经营生意,故陈某有履约的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3.被告人能够对款项去向进行合理性解释,如在(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对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作出合理性解释,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在该案中,被告人王某收取的全部货款的去向,侦查机关也未能查清,但因被告人做出合理解释同样被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可以看出,当被告人能够说明涉案标的款项去向,且该去向并非用于非法活动或个人挥霍时,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被告人提供相应担保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虽然存在未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因其提供担保或存在与担保具有相同性质的情况而被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情况如下:
1.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如在(2014)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合同订立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而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在签订合同后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如在(2014)吉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供了价值3000万元的钨金进行质押,所质押的钨金及其价值得到被害人丰汇公司的确认和认可,因此法院认定琻融公司及被告人汪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3.虽未提供担保,但是存在以其他方式实现被害人债权的可能性,如在(2017)冀刑终6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民借款与《BGA土壤调理剂项目战略投资协议》约定的肖某2成的出资义务之间具有关联,故张建民根据《BGA土壤调理剂项目战略投资协议》对肖某2成的出资及该借款转化为肖某2成的股权具有合理的期待,从而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能够证明被告人做出了可以实现被害人债权的保障措施时,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结语
实证分析可以看出,当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具有履行合同的积极意愿、证明其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等表现,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提供指引,也为法律工作者在接触该类案件时提供思路。可以充分保护诚实守信的合同相对人,助益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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