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无罪判决中的“不构成诈骗行为”之司法认定
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不构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出罪事由之一。实践中的类型有哪些?主要理由是什么?出罪之后是否构成民事欺诈,该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本文承接上周推文,以实证方式研究法院认定被告人不具有诈骗行为的情形,并予以类型化。
一
数据来源
1、检索工具平台:小包公实证分析平台
2、本报告在150075734个案件中,按照如下维度筛选有效样本:
本院认为:无罪
裁判结果:无罪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合同诈骗罪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文书类型:裁判文书
通过上述维度,共筛选案例数为 2007-07-26 至 2022-03-07 的案件为149个。
3、本报告统计单位默认一篇裁判文书代表一个案件。
二
合同诈骗罪中不具有“诈骗行为”的认定要点分析
(一)
被告人不构成共同实施欺诈行为的认定
1.被告人在合同不能履行前对合同诈骗的事实不知情不构成合同诈骗共犯。例如,在案号为(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326号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从被告人事后的表现可确定,其对于不支付货款逃匿是知情的”。这说明,被告人在合同不能履行前、对于合同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因此无法认定其为共犯,进而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同样为被欺骗者时,不构成诈骗。例如,在案号为(2016)晋0981刑初130号的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了工程转让合同,将不存在的采煤工程项目进行转让,以获得风险抵押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时,考虑被告人初始与实施诈骗行为的徐某签订采煤合同时,虽然采煤合同是徐某虚构,“但是被告人此时有理由相信合同是真实的”。通过列举被告人相关行为,进而认定其对于虚构采煤项目的事实并不知情,进而认定被告人无罪。
3. 被告人未实施共谋或相应帮助行为时,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例如,在案号为(2016)沪0115刑初1995号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具有委托人的身份,受同案关系人委托,虽然被告人参与了合同订立履行的全过程,但其委托行为均不体现其个人意志。被告人没有共谋或者帮助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共犯”。
4. 被告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作为“被动参与者”时,不构成欺诈行为的共犯。例如,在(2015)灵刑初字第00233号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欠冯某甲的钱,双方约定由冯某甲转让店面用于偿还欠款。冯某甲在王某甲的店面门上张贴转让店面的通告,并留下冯某甲的电话号码,被害人胡某等人看到通告后与冯某甲联系,冯某甲通知王某甲前来参与商谈店面转让事宜。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冯某甲是欺诈行为的策划者,指挥者,被告人王某甲是被动参与,仅听从冯某甲指挥,而不是积极的作为。”
综上所述,当认定关于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告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的共犯问题时,法院主要基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认定,着重考察“合同签订前”“履行合同中”和“合同不能履行后”三种情形,并查明被告人在这三种情形是否明知合同无法履行而骗取被害人财物,质言之,实践中着重对“被告人对欺诈行为是否知情”进行认定。“合同无法履行后”才对于诈骗事实知情或者自始不知情的,被告人均不会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同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体现被告人个人意志的,也不会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诈骗行为。
(二)
被告人仅构成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行为在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但应与犯罪行为准确界分,并非一旦存在不诚信的欺骗行为均会被纳入刑事打击范畴。在有效的案例样本中,共有11个案件显示,法院提及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对被告人无罪的论证理由如下图:
如上图所示,法院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会被认定为民事欺诈:
1.欺诈的目的旨在利己,多为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则不构成刑事欺诈。例如,在(2014)吉刑初字第15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虽隐瞒了核磁共振设备已经融资了一次,且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所有权归华融公司的事实,但被告目的是为获取融资款,但结合被告已提供质押物担保合同履行这一客观事实,被告的目的是为获取融资款而‘借鸡生蛋’,以攫取更大的利益,属民事上的欺诈,而非利用合同骗取财物。”
再如,在(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75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旨在使被害人对收购价格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有利于己的民事行为,再通过双方共同收购、运营学校谋取经济利益,主观目的是为了经营,只是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多获取对方一定经济利益,意图占相对方便宜,在显失公正的交易中谋取不法利益,实质是通过双方履约间接获取财产利益,而非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这与以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故意内容的合同诈骗罪存在本质区别。”
2.欺诈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订立,不构成刑事欺诈。在(2016)青2822刑初5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与被害人隆世瑜签订合同过程中所隐瞒以前与鲍四十九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只是想达到与被害人顺利达成签约承包土地合同的目的,其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3.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可以适用民法规范进行解决。例如,在(2015)肇法刑初字第32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隐瞒了抵押借款的事实,并将楼房出售给他人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该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4.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商业夸大行为,不应由刑事欺诈规制。例如,在(2018)粤03刑终1757号,法院认为“本案黄某与达克罗公司之间纯粹是一种商业行为,夸大行为最严重也是属于一种民事欺诈。”
(三)
被告人不构成欺诈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被告人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否构成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司法认定理由较多,当存在其他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等情形时,法院同样会认定被告人不具有诈骗行为。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种:
1.被告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为行业惯例时,不构成诈骗行为。例如,在法院认为“由于内裤行业存在拖欠货款现象”,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签订合同,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收购内裤为名,先支付小部分货款,诱骗供货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方××、谢××等人货款”的行为。
2.被害人对被告人隐瞒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例如,在(2019)陕02刑终18号案件中,法院通过证据判断,被害人王某甲对项目不允许开采残煤至少是明知的;并认为,“且从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甲所签合作协议可知,二人对刘某某负责项目相关文件、政策等协调工作及在规定期内煤不能出售,工程不能顺利开展,刘某某向王某甲支付所有工程费用和损失、退还保证金等义务亦做了明确约定”。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隐瞒事实的欺诈。再如,在(2018)粤06刑初13号案件,法院认为,“土地抵押情况是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查询的,被害人系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公司,其投资2000万元到涉案项目前没有查询合作地块状况不合常理”,故认定被告人不构成隐瞒合作地块设有抵押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诈骗。
3.被告人与被害人合同内容不符合交易常识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例如,在(2017)冀0121刑初131号中,法院认为,被害人有许诺被告人好处费的情况,无法排除被告人从同乐公司支取的142万元承兑汇票,是因被告人王某从交易掺矸石的煤炭中获得的好处费,故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欺诈行为。
4.被告人陈述的事实本就为不确定的事项时,不构成虚构事实。例如,在(2017)粤09刑终3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伟向被害人介绍大渡河的矿砂有很高的开采价值。看好该项目的盈利前景不排除是邱某伟的真实想法,且此时大渡河项目开工不久,尚不能预见该项目会一直亏损”,据此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欺诈行为。
5.被告人行为有专业机构权威证明时,可认为不构成诈骗。例如,在(2016)皖0705刑初230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告诉汪某600多公斤的矿山资源量,依据来源于2013年311地质队编制做出的普查工作总结,但该工作总结是311地质队依据该队1990年7月提交的《安徽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编制而成,而《安徽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是311地质队受安徽省地矿局的委托,对安徽省宿松县界岭金矿进行多年地质普查工作后作出的普查报告,该普查报告是真实存在的”,因此认定被告人不构成“采取虚构矿山资源量”的行为。
通过对上述情形进行总结,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被告人不具有欺诈行为时,主要分为两种思路:
第一,当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虚假行为,仅需进行常识性判断就可分辨真伪时,被告人不构成欺诈;
第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具有专业证明的,即使最终结果与预期不符,同样不认定为欺诈。
结语
综上而言,合同诈骗罪中不作为刑事欺诈的情形多样化,在共犯中包括“在合同不能履行前对合同诈骗的事实不知情”“被告人作为被欺骗者”“被告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作为被动参与者”等,司法机关一般不认定为刑事欺诈,且司法机关注重对被告人主观认知的认定,考察被告人对合同履行情况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同时,对被告人之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实践中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促成合同签订、商业夸大等均不构成民事欺诈。且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专业机构证明时,也不构成欺诈。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出罪事由的分析,旨在厘清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刑事欺诈、民事欺诈的类型,在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中,为“类案类判”提供实证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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