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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班组计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能否承担法律责任?

班组计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能否承担法律责任
【以案释法】
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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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NQINGJIANJIE

原告夏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郭某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48000元。至租期结束,被告欠原告随吊车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99800元(大写:玖万玖仟捌佰圆)。至今原告只收到租赁费用18000元之外,其他费用至今未收到。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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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DAILIYIJIAN

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被告适格。根据《民法典》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第三人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就其职权范围内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职务行为,该合同对被告发生效力。因此本案原告、被告适格。


同时,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计件协议的三性。承认第三人为班组负责人,由第三人代替被告管理该班组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代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


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计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对被告与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原告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119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是班组计件协议的当事人一方,该协议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不约束原告。班组计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涉及原告。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计件协议中的内容并不知晓。原告不对该合同发生的效力承担法律责任。


三、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完成位于塔城某镇的建筑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约定内容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事实和法律上看,双方的机械租赁合同同时满足了生效条件和法定条件,合同依法生效。作为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2021年06月16日被告为原告签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拖车租赁款事实存在。


因工期已满,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租赁款项,被告未付原告租赁款项,被告租赁机械3个月,每月48000元,原、被告于2021年6月5日签具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项107800元未付清。原告欠条载明截止2021年6月5日已付18000元,剩余99800元未付。根据《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支付原告剩余租赁款项99800元。


四、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三人是违法行为。但不影响被告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夏某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双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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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PANJUEJIEGUO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9800元。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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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CAIPANWENSHU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某签订《施工班组计件协议》,第三人郭某在劳务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中写明“3.付款要求:班组负责人必须提供班组人员信息及银行卡号。工程款必须通过劳务公司直接拨付至班组每个成员账户,不得委托支付。机械费、材料费提供合格发票。”据该协议约定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机械费付款的主体应当是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负有提供合格发票的义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夏某签订租赁合同,但因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夏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夏某出租的涉案车辆由其实际控制,租赁期间也由其驾驶,其在涉案工地并非仅提供劳务,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原告夏某在涉案工地操作随车吊,并收到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18000元,故,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吊车租赁费的付款义务。第三人郭某以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夏某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并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新C24XXX吊车的期间及租赁费117800元,因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夏某支付租赁费18000元,故对原告夏某主张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吊车租赁费9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租赁费99800元。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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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根据法庭查清的案件事实,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租赁方(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结语与建议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有证据意识,注意保存合同履行中的证据,对于书面出具的材料,一定要有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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