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判刑
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因
民间借贷纠纷被判刑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被告胡某、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在筹备成立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时急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交给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某以借款系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使用为由拒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存在,但约定的年利率36%利率超过年利率24%。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至2013年2月19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至2013年3月6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保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金的计算及民间借贷复利的计算,关于此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已有明文规定。
结语与建议
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现在相对较多,由于借款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很多时候碍于情面没有要求出具凭证或出具凭证不规范、不严谨,利益难以实现时,后悔已晚,所以在行为发生时应尽量规范借贷手续,必要时可以咨询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士,以保障自身权益,避免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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