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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献涛 | 两面夹击下三步法何去何从

宋献涛 知产前沿 2024-01-02



【摘要】

     在我国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三步法被奉为圭臬,但近年来其唯我独尊的地位遭遇到了其他因素和发明构思的两面夹击。其他因素反映了人们的朴素认识和经验感知,裁判者对其他因素的重视,有助于做到“讲逻辑而接地气”,避免三步法的逻辑与现实严重脱节;发明构思从大处着眼,可以避免三步法被异化和误用,发明构思的深度渗透有助于三步法在逻辑体系内实现自洽,达到“致广大而尽精微”。在其他因素和发明构思的两面夹击下,三步法将行稳致远,不至于因任性而跑偏。


重点导读

一、经验感知工具:其他因素应考虑,朴素认识莫颠覆1、审查实践: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关联性2、司法实践:创造性判断应综合考虑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3、其他因素:检验对错的试纸or起死回生的神药?4、逻辑与经验的冲突该如何调和?二、逻辑整体思维:发明构思莫忽略,立足大局跑不偏1、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三步法的反思2、法院对三步法的审视3、发明构思的内涵及其与三步法的关系
三、两面夹击下的出路:讲逻辑而接地气,致广大而尽精微
在我国,专利创造性的判断,通常按照三步法进行,三步法在实务中几乎是唯一操作标准。然而近年来,三步法机械僵硬的缺点暴露无遗,其唯我独尊的王者权威遭遇到了经验感知工具和逻辑整体思维的两面夹击:一面是其他因素[1],例如商业成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由此可以形成直观的朴素认识;另一面是发明构思,又称技术构思、发明点或技术路线等,由此可以建立高瞻远瞩的大格局观。这两面都有可能与三步法出现矛盾,在此情况下,三步法何去何从?

一、经验感知工具:其他因素应考虑,朴素认识莫颠覆



1、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关联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创造性)3.1(审查原则)开宗明义地指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还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
于是,问题就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什么关系?
对此,资深审查员李彦涛博士指出,我国在多年的审查实践中,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中从来没有出现过某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但却无显著的进步的情况,或者具备显著的进步而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情况。他分析认为:“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之间存在相互的关联,并非各自独立,特别是审查指南引入三步法,“显著的进步”已经被“吸收”进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之中。技术效果扮演了两个角色,既是“显著的进步”的实质内容,又是判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过程中考虑的其他因素,使得“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来应该互相独立的两个概念,被“技术效果”这一因素连接打通了,二者产生了关联,不再相互独立。[2]
笔者由此理解,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就好像同一事物的内外两面,应做到表里如一,不可割裂,虽然《专利审查指南》将二者的判断分别规定于不同的小节中(3.2.1和3.2.2),但它们具有内在的协调一致性,与小节5(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也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所以,如果具备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可以隐含地推导出有益的效果和显著的进步;当根据区别特征难以判断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如果考虑显著的进步和其他因素,则可拨云见日,打消疑团,对区别特征的理解以及技术问题的确定形成一个清晰的认识,从而有助于三步法的准确适用。

2、创造性判断应综合考虑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

在(2021)最高法知行终11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创造性判断的理念和方法进行了深入透彻的剖析和高屋建瓴的总结,其认为常见的创造性判断分析工具一般有两类:
一类是逻辑推演工具。如专利审查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所谓的“三步法”,即“问题——解决方案”思路,通过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三个步骤,完成创造性判断。其实质是通过还原发明场景、模拟发明过程,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视角对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作出的逻辑推演。
另一类是经验推定工具。如解决了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解决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等(为方便起见,以下简称为经验推定因素),其是通过认定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直接证据,并基于这些直接证据与技术方案本身的对应性或者因果关系,在适当考虑获得该技术方案困难程度的基础上,最终对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作出的经验推定。
对于上述两类工具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原则上,对于同一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问题,从逻辑角度和经验角度的分析应当殊途同归。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未必来源于解决长期技术难题、克服技术偏见、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未必带来商业成功;但解决了长期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实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了商业成功却是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重要标志。逻辑推演工具的适用具有普适性,而经验推定工具则因仅涵盖了有限的几种典型情形而适用场景有限。故仅在有关创造性判断涉及前述经验推定因素时,才涉及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结论的协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形一般有两种:
  • 一是“三步法”认定具备创造性,但并不存在经验意义上能够充分体现发明创造价值和效果的创造性直接证据,或者虽然存在创造性直接证据但其与有关区别技术特征缺乏对应性或者因果关联;
  • 二是“三步法”认定不具备创造性,但存在经验意义上能够充分体现发明创造价值和效果的创造性直接证据,且其与有关区别技术特征具有对应性或者因果关联。
对于第一种情形而言,如前所述,因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未必来源于经验推定因素,故不具备经验推定因素不足以否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可以直接基于“三步法”结论认定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对于第二种情形而言,则需要对“三步法”的结论进行复验。根据有关直接证据的不同,复验的重点也会有所不同:技术方案解决了长期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的,要重点考察“三步法”分析中,是否未充分考虑技术发展的阶段性和局限性进而错误判断了结合启示;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要重点考察是否错误认定了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进而错误归纳了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复验结论是原先基于“三步法”的分析有误,则实现了分析结论的校准;如果复验结论是原先基于“三步法”的分析无误,则有必要再次审视,关于创造性直接证据的认定,及其与区别技术特征的对应性和因果关系认定是否有误,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难以基于创造性直接证据认定创造性的情形。
据此,原则上,当“三步法”结论是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时,无需再审查有关创造性直接证据;当“三步法”结论是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审查有关创造性直接证据,并根据基于创造性直接证据的经验推定结论复验“三步法”分析,综合考虑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两方面结论,作出判断。
笔者由此理解,我国法院在三步法得出“不具有创造性”的初步结论时,结合创造性直接证据采用“其他因素”回头看和复验,通过考虑“其他因素”对“三步法”进行过程重演和结论校准,由此作出更全面准确客观的判断

3、其他因素:检验对错的试纸or起死回生的神药?

根据上述分析,不管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资深审查员,还是资深知识产权法官,都没有神化三步法,承认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关联性,三步法和其他因素不矛盾,似乎认为显著的进步或其他因素是检验三步法对错的试纸。
然而,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在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我国目前无一例外都是以现有技术作为证据,适用三步法通过对比分析得出结论[3]。即使在适用三步法的过程中考虑了其他因素,因此认定具有创造性的案例也是屈指可数。
以商业成功为例,资深审查员郭晓立撰文指出,以此为由主张专利具备创造性的情况并不鲜见,但到目前为止鲜有依据商业成功而得出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先例[4]。学者肇旭统计分析了22件涉及商业成功的医药领域行政诉讼案件及29件无效案件后发现,认可商业成功的有9件(仅指确认有商业上的成功存在),其中8件被认为与专利无关联性,仅1件被认为可以支持创造性[5]
实际上,医药产品和专利的关系是最直接、紧密的,一是医药产品对应的专利数量较少,二是包装盒或说明书上往往列明化学式或组分。然而,医药领域专利的商业成功案例尚且如此之少,其他领域更是难上加难。
正因如此,其他因素或显著的进步给人一种形同虚设的感觉,在三步法得出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时无需登场,而在三步法得出缺乏创造性的结论时难以成为起死回生的神药。
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商业成功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二是这种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
这两个条件很难证成,而要否定却是轻而易举,很像如何证明你妈是你妈一样。正如郭晓立所讲,商业成功的证明标准非常高,需要完善的证据链和严密的论证逻辑作为支持,然而要否定专利权人提出的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获得商业上成功的主张,则只要否定整个论证逻辑中的一环即可[6]。例如,在胡颖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产品销售可以代表已经取得商业上的成功,而最高法院认为,成功与否应当由该专利所代表的技术或产品相比其他类似的技术或产品在同行业所占的市场份额来决定。
但现实往往是,即便提供证据证明了产品的市场份额,在更多的案件中,一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商业成功是由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就能让对商业成功第一个要件进行的举证努力化为乌有。
如前所述,药品包装盒或说明书上会列明化学式或组分,从而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建立对应关系,其他领域产品通常不会这样,但根据生活经验有时是可以感知的,例如,自拍杆、平衡车、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二维码交易支付等等。
欧美的商业成功案例相对多一些,主要还是举证责任和理念不同。美国CAFC认为,权利人提出商业成功证据之后,只需认定或推定专利技术与商业成功证据有联系(请注意,用词是nexus,不是证据关联性用词relevance)即可,反对方应举证证明商业成功是专利技术之外的因素(unclaimed features or extraneous factors other than the patented invention)导致的,而不能仅仅口头反驳[7]。这类似于我国专利民事案件中一方尽力举证或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另一方不能仅仅简单否定。
笔者认为,对于商业成功等其他因素的考虑,不宜采用过于机械严苛的标准,不要让权利人举证变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美国的经验和我国专利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转移做法比较相似,值得借鉴
此外,“其他因素”应做开放性的理解,不限于审查指南所列的四种情形文字表面的狭隘解释,例如,专利技术被纳入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专利技术所支撑的项目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或行业重要奖项,同族专利基于相同的对比文件在欧美日获得了授权,实现了较高的质押融资或许可等等,这些情形都值得综合考量。

4、逻辑与经验的冲突该如何调和

法律人注重逻辑和理性,社会人注重经验和直觉,二者之间出现冲突该怎样调和?答案就在霍姆斯大法官的经典论述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可感知的时代所需,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接知识,无论它们是公开宣示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还有法官及其同人所共有的偏见,凡此种种,在确定人们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时,产生的影响力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浓缩了一个国家数百年的发展历史,它不像数学书那样仅包含公理和推论。”
前不久,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堕胎案的判决书在世界范围内引起激烈讨论,在美国引发大规模抗议甚至冲突,即为明证。多数派意见在法律逻辑上并无明显瑕疵,但忽略了大多数妇女的真实感受和朴素认识,缺乏群众基础。
同理,在专利实践中,用其他因素来复验三步法,可以避免三步法沦为简单的文字逻辑,确保人们朴素的认知和直觉不被颠覆,有助于实现逻辑与经验的和平共处。

二、逻辑整体思维:发明构思莫忽略,立足大局跑不偏


如果说经验感知是三步法的外患,那么发明构思就是三步法的内忧,它们同属逻辑范畴,但侧重点却有所不同,一个重视大局,可以避免“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一个重视细节,可以避免“泛泛而谈,空洞肤浅”。

1、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三步法的反思

资深审查员马文霞、刘丽伟在2015年撰文指出,三步法具有将创造性的主观判断步骤化、具体化并且易操作的优势,创造性的审查在审查员熟练应用“三步法”的同时渐渐开始“唯三步法”论,出现了对“三步法”的理解字面化、适用机械化的情形[8]
基于此,她们提出在创造性判断中贯彻发明构思,从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三个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和综合判断,客观、整体、全面地了解事物发展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尤其是:技术问题从何而来?技术改进因何为之?技术效果因何而就?
“餐馆服务系统”发明专利无效案凭借发明构思的巧妙运用,入选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十大案件,主审员刘丽伟撰写的案例评析广为流传。
在此之前,已有创造性案例以发明构思作为审查亮点,只是不像现在这么引人重视。
例如,2014年度十大案件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方桩及其制造方法和成型模具”发明专利无效决定亮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发明构思为切入点,从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三个方面分析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的不同,对于该技术领域创造性的审查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借鉴意义。
2016年十大案件中有两个涉及发明构思。
“通过在解锁图像上执行姿态来解锁设备”发明专利申请复审决定强调:发明构思是发明人的技术改进思路,其本身通常是抽象的,需要通过专利申请文件从技术方案层面进行具体表达和展现;正确把握发明构思的过程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申请文件所描述的背景技术、背景技术存在的技术缺陷、为克服技术缺陷而采取的技术手段以及最终实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而对发明人技术改进思路进行抽象的过程;在正确把握发明构思的基础上,将围绕实现发明构思的、形式上进行了划分但实质上具有技术上的内在关联并共同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多个区别特征作为整体而非割裂看待。
“主轴电机”发明专利无效决定虽未提及发明构思这一概念,但基于整体原则,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比较它们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充分考虑区别特征之间的相互关联、相互作用,避免片面关注区别特征本身是否在其他现有技术中记载,而将其从整体技术方案中孤立出来,这实际上也是发明构思的体现。
2021年度十大案件之“防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再次聚焦发明构思,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充分理解专利及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厘清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应改进思路及技术效果,充分考虑作为技术改进点的多个结构特征之间具有的紧密配合关系。

2、法院对三步法的审视

法院也在审视着三步法的利与弊,并基于发明构思和整体原则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京73行初13501号案中指出:“三步法”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主要的且具有操作性的判断方法,在评述发明的创造性时,正确使用“三步法”,有助于保证审查意见的内在逻辑性以及审查结论的准确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三步法”是审查意见的唯一撰写方式。
北京高院在(2018)京行终6665号案中旗帜鲜明地指出:“三步法”并非判断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唯一方法,应当允许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其他的判断方法,但是不应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38号案中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了“三步法”的缺陷:专利审查实践要求审查标准的客观化、具体化,将创造性判断方法描述为三个步骤,特别是第二步以特征对比为手段进而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由于强调特征的比对和对应,在确定发明区别特征时,容易发生特征割裂现象,因为不合理拆分技术特征,割裂发明和现有技术的整体性,从而在“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中,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未能从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从而得出了偏离创造性实质的错误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发明构思是整体原则的具体体现,应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用全面理解发明的方法来理解现有技术,对发明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分析,技术方案发明构思相同或相似,指技术原理、技术手段相同或相似,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279号案中再次打通了发明构思和整体原则:如果发明构思就在于对各个技术要素的结合,且现有技术既没有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可以将相互结合的多个技术要素视为一个整体,认定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

3、发明构思的内涵及其与三步法的关系

虽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发明构思都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对于发明构思的内涵及其与三步法的关系,审查员和法官的认识不尽相同。
“餐馆服务系统”发明专利无效决定是在确定区别特征后整体比较专利和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据此分析二者在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方面的差异。该案主审员刘丽伟认为,发明构思与“三步法”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和和谐的统一[9]。其似乎认为,三步法为主,发明构思为辅,发明构思可以作为“三步法”的内置或后置环节,复验“三步法”。
姚建军法官认为,“发明构思法”可用于重构“新三步法”,应先分析比较涉案专利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若两者的发明构思不同,则径直得出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若两者的发明构思相同或相近,再按照传统三步法的技术启示进行判断[10]。其似乎认为发明构思为主,三步法为辅,判断发明构思异同是前置的必经环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应当相同或相近,如果发明构思差别很大,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不适格的,传统三步法没有必要登场。
对发明构思与三步法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有时可能导致不同的结论。以鸡和鹰为例,采用发明构思前置的做法,不管是比较大公鸡和雄鹰,还是比较小鸡和雏鹰,都会得出二者不可比(猛禽vs家禽)、因此明显不相同的结论;但如果采用发明构思后置的做法,对于大公鸡vs雄鹰,结论可能比较合理,但对于小鸡vs雏鹰,结论极有可能是二者的各局部特征没有明显区别。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之间,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对发明构思的理解也不统一。
例如,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构思不同,二审法院却认为二者的发明构思相同。“一种隧道高清全息成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北京知识产权局法院撤销了被诉决定,认为:在通常采用的“三步法”判断创造性过程中,要从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的整体技术方案出发,注意避免“事后诸葛亮”,不能因为区别特征属于较为简单的技术手段,而在不考虑两者的技术构思、区别特征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中的作用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情况下,片面做出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尤其是,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发明点,一般不宜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11]。在二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构思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了该上诉理由,走完三步法,撤销了一审判决[12]
再例如,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具体结构组成、工作模式、技术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两者的发明构思并不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两者在具体结构组成上基本相同,但在工作模式、技术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发明构思仍不相同。“一种ATM机验钞方法”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被诉决定[13],认为:如果某一现有技术与发明或实用新型出于解决不同技术问题的目的,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构思,甚至由于技术构思的不同而导致在某些技术手段的选择上存在完全相悖的情形,一方面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难以将其作为向着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代表的方向进行改进的起点,即该现有技术不适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不会从中获得向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代表的方向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更不用说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其他现有技术结合来否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认为,当发明相比于现有技术在具体结构组成、工作模式、技术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时,两者通常具有不同的发明构思,具体到本专利,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在具体结构组成、工作模式、技术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两者的发明构思并不相同,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在具体结构组成上基本相同,但在工作模式、技术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两者的发明构思也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难以将对比文件1的工作模式方向作为本专利技术方案所代表的工作模式方向进行改进的起点,对比文件1未给出足够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据此维持一审判决[14]
可以预见,对于宏观层面上发明构思与三步法的关系,以及具体个案中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到底是相同还是存在明显差异,业界将长期争论下去。

三、两面夹击下的出路:讲逻辑而接地气,致广大而尽精微


在关键词搜索匹配的时代,整体主义和割裂主义此消彼长,导致三步法常被误读误用。虽然资深法官和审查员的上述观点不能代表大家的一致认识,但笔者有理由相信,在全面开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新征程中,其他因素和发明构思两面夹击,三步法将行稳致远,不会因任性而跑偏。
发明构思可以避免三步法被异化和误用,发明构思的深度渗透有助于三步法在逻辑体系内实现自洽,达到“致广大而尽精微”,而裁判者对其他因素的重视,可以避免三步法的逻辑与现实严重脱节,做到“讲逻辑而接地气”。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1993年我国《审查指南》的用语为“参考性判断基准”,2001年改称“辅助性审查基准”,2006年和2010年又改为“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欧美用词为secondary considerations或secondary indicators。【2】李彦涛,论我国发明专利创造性之“显著的进步”,《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年第12期【3】创造性被否的案例中,均为直接适用三步法得出结论;创造性得到认可的案例中,绝大部分是直接适用三步法得出结论,有极少数是修正适用“三步法”,例如,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之五,“餐馆服务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在确定区别特征后整体比较专利和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合议组认为,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完全不同的发明构思,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迥异,无法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得到技术启示或指引。【4】郭晓立,何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商业成功”?,《中国知识产权报》,http://ip.people.com.cn/n1/2017/0727/c179663-29431748.html【5】肇旭,以“商业成功”佐证专利创造性,能成功吗?,天同诉讼圈 2021-12-22
【6】郭晓立,何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商业成功”?,《中国知识产权报》【7】最新案例为自动驾驶激光雷达专利纠纷案,案号为2020-2070和2020-2072,判决日2022年2月4日。还可参见全地形车专利纠纷案,案号为2016-1807和2016-2280,判决日2018年2月9日。
【8】马文霞、刘丽伟,创造性判断中发明构思的把握与应用,最早发表于《审查业务通讯》,后广泛流传于网络【9】刘丽伟,《把握发明构思,客观判断创造性》,中国知识产权报,http://www.cneip.org.cn/html/17/37598.html
【10】姚建军,创造性判断的新方法—“发明构思法”—兼评传统“三步法”与“发明构思法”的关系,《中国专利与商标》2020年第4期。【11】(2019)京73行初149号判决书【12】(2020)最高法知行终428号判决书【13】(2018)京73行初7031号判决书【14】(2020)最高法知行终105号判决书


宋献涛专栏文章SPECIAL COLU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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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论下的单独对比原则探究——从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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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献涛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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