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胡奕宜 杨鸿滔 | 商业诋毁与名誉侵权维权路径比较

胡奕宜 杨鸿滔 知产前沿
2024-08-26

作者 | 胡奕宜 杨鸿滔

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

目录

    
· 引言一、诉讼主体(一)商业诋毁的诉讼主体(二)名誉权侵权的诉讼主体二、侵权认定(一)商业诋毁的侵权认定(二)名誉权侵权的侵权认定三、侵权责任(一)商业诋毁的损害赔偿(二)名誉权侵权的损害赔偿四、管辖法院五、总结


引 言
Foreword
2023年7月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的在于遏制愈演愈烈的网络暴力行为。网络暴力信息包括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内容,而企业作为其中侮辱谩骂、造谣诽谤诋毁行为被侵权人的案例越来越多。
实务中,网络诋毁行为可能存在侵害客体即企业商誉和企业名誉权的竞合,权利人可以分别主张商业诋毁或名誉权侵权。商业诋毁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其立法目的更多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诉请的案由为不正当竞争。而名誉权侵权行为由《民法典》规制,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诉请的案由为名誉权侵权(涉及网络场景下侵权的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本文旨在结合近年来商业诋毁纠纷和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例,从维权主体、侵权认定、侵权责任和管辖法院四个方面,对商业诋毁和名誉权侵权两种维权路径进行比较,分析不同情形下维权路径的选择以及各自的利弊。

一、诉讼主体





(一)商业诋毁的诉讼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可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的前提是,维权主体和侵权主体均为经营者,且双方为“竞争对手”。实践中,法院对于经营者、竞争对手或者竞争关系的认定,一般从广义上理解,采取较为宽泛的标准。
1.

关于经营者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用“行为标准”进行认定,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其可分为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和间接存在与经营相关的利益两种类型
对于前者,在(2019)渝01民终1026号“重庆指南针建材诉重庆市建筑材料协会等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论主体资格如何,只要其从事或参与了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行为,均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
对于后者,在(2017)京0108民初48314号“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诉中盛国际案”一审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主体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但间接地存在与经营相关的利益,也属于经营者。基于此认定原则,若自媒体测评博主A通过发布视频、直播互动等方式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经营者B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自己获取流量,进而为与经营者B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C推广带货变现,虽然该博主本身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其诋毁行为间接地使其获得如推广费用等经营相关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经营者。
2.

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

竞争关系可以分为直接竞争和间接竞争,直接竞争发生在同业经营者中(或者经营范围有重合),间接竞争发生在非同业经营者中。当经营者的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或者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即可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在(2020)鲁民终579号“青岛软媒诉腾讯科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竞争资源争夺方面存在利益冲突的,也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中,软媒公司与腾讯公司均是从事网络服务的公司,存在争夺消费者注意力、上网流量、广告机会等商业利益冲突,因此,具有竞争关系。”

近年来,对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已经逐渐从竞争关系标准转变为竞争秩序标准,从关注主体关系转变为关注行为性质。事实上,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亦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对竞争关系不应作狭义的理解和限制。
在(2019)京73民终3929号“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诉中盛国际案”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趋向于保护多元利益,只要竞争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386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除了同行业竞争者之间存在对交易机会的争夺外,也出现了非同行业经营者之间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竞争能力、影响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现象。对于该种情形,是否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制范畴,司法实践已经普遍认为,不应当将存在竞争关系作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指出,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条件。”

综上,以商业诋毁作为案由起诉,维权主体及相对方须均为经营者(不论企业或个人经营者),但不以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作为要件




(二)名誉权侵权的诉讼主体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
法人名誉权,通俗讲指公司声誉,当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实施散布信息诋毁公司形象,包括诋毁公司制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产品或服务等会造成公司声誉受损的行为,法人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诉讼对象为任何组织或个人。

二、侵权认定





(一)商业诋毁的侵权认定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是行为主体为经营者且具有竞争关系;二是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三是行为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行为主体的认定在前文已进行论述,本节将讨论商业诋毁的行为和结果的认定标准。
1.

对行为的认定

虚假信息是指内容不真实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误导性信息是指虽然表述中包含有真实信息,但不全面、不准确、不公正地陈述客观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虚假信息相对容易认定,误导性信息则需要达到足以误导不特定消费者的客观判断和理性选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程度。
在(2021)川0193民初8969号“笑脸科技诉花太品牌管理案”中,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使用部分真实信息,使用‘无’‘只能’等绝对性词语夸大了该功能缺失性,容易引发消费者对该商品功能缺陷或不完善的错误的联想,属于误导信息。”
在(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海信诉TCL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本案中TCL惠州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海信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等问题,视频中男主角对安装‘无从下手’,‘被安装过程击倒’等内容亦与海信公司为用户提供免费的安装服务不符,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他人商品进行对比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即便激光电视存在一定问题,TCL惠州公司亦不能采取被诉侵权视频中的表达方式,片面夸大激光电视的不足。”

实践中,经营者不当的比较广告、侵权警告、商品测评等行为都可能构成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从而构成商业诋毁。比较广告是指利用商业广告对一个或多个、特定或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主观或客观的比对、测评。经营者在刊登比较广告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在缺乏客观依据的前提下作出主观猜测性论断,更不应为了推广自身产品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期抬高自己而贬低他人,否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在(2021)陕民终392号“新疆雪山果园诉西安彩虹星球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无视国家、行业有关标准,以凸显自身优势、散布竞争对手劣势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损害其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彩虹星球公司未采取或参考国家或行业的相应标准和方法……进行片面的比对,回避了……其他诸多因素……评测标准和方法显然是不严谨、不科学、不客观的,其目的难言正当,结果的中立性、公正性也必然存在偏差……破坏了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

侵权警告原本是权利人进行维权的方式,但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滥用侵权警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体而言,若以侵权警告名义向不特定公众、竞争对手潜在客户发布关于竞争对手侵权的信息,发布的内容涉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不全面、客观的误导性信息,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在(2021)苏民终919号“无锡晶美诉江苏星徽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属于正当专利维权行为还是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根据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侵权警告的具体内容、发送对象及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在发送侵权警告时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依据的涉嫌侵权事实是否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如果发送侵权警告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以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则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商品测评既包括了竞争对手直接发布的测评内容,也包括测评博主在社交平台上发布的内容。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催生了众多以测评为业的自媒体博主,该些博主不同于一般的网络用户,而是以吸粉引流、商业变现作为目的的流量博主,本质上仍是经营行为。
经营者若违背客观、真实和公允原则,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的商品测评信息,会导致消费者对被测评商品产生错误理解从而损害相关竞争者的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
在(2020)渝01民初755号“小米科技诉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案”中,被告是自媒体公司,发布的涉案视频为测评视频。该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间接竞争关系,并认为:“关于透光孔评测……被告以此与功能、质量无关且无实质意义的标准作为评测内容有失公允,其评测结论可能误导消费者因而构成误导性信息,进而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无论是直接的竞争对手抑或是测评博主,发布的测评内容有失客观、公允,均可能被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

关于行为认定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实务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维权一方作为原告需要对传播信息的不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
由于信息传播者更容易取得信息来源的证据,法院在部分情况下会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信息传播者,由其证明信息的真实性,类似的案例包括(2023)京73民终1062号“寰球艺藤诉友好际联”案、(2021)川0193民初8969号“笑脸科技诉花太品牌管理”案、(2021)鲁民终75号“喜滋滋诉坤西”案等。
2.

对结果的认定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认定并不要求证明存在实际的损失,只要有造成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的可能性则足以认定。
在(2020)粤73民终733号“虎牙诉斗鱼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业商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
在(2020)粤0106民初36048号“网易诉灵犀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于结果要件同样持“已经或者可能”标准。而一般而言,如何认定“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损害”,通常以“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传播”作为评价标准。若涉嫌侵权内容系在网络上公开发布,则可以认定为“足以造成损害”。




(二)名誉权侵权的侵权认定

是否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1.

行为违法性

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和法人名誉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将名誉权侵权违法言论区分为事实性表达和意见性表达。对于事实性表达,应当遵循客观事实,若相关言论失实的,则可能构成诽谤。对于意见性也即主观性表达,是基于事实的价值判断,若评价的内容贬损他人个人的,则可能构成侮辱。
商业诋毁的言论违法性主要体现为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更多侧重于事实性表达;而名誉权侵权言论除了事实方面的,对于人格的羞辱亦可能成立侵权。在(2020)沪0114民初6780号“蔚来诉刘某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使用“吃屎”、“脑残”、“孙子”、“跪舔屁眼”等用语,带有强烈的侮辱意味以及负面评价,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侮辱,成立名誉权侵权。
关于失实言论的证明责任,实践中主要是根据举证便利原则进行分配。若涉案言论从证明便利角度由权利人举证更为合适的,则举证责任可能分配予权利人一方。但对于不存在的事实,由发布言论的一方证明言论的来源更为便利,因此举证责任可能分配予侵权人方,若举证不能,则作出不利推定。
2.

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直观地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商品销量下降等直接的损害较为困难,因此实务中只要言论有一定的传播,便认定存在损害结果。且一旦损害结果予以认定,因果关系也随之推定。
在(2021)粤0192民初15498号“荣耀诉江加生”案中,法院便认定“江加生主观上存在贬损荣耀公司声誉的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结果上难免会造成荣耀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判决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因此,与商业诋毁类似,在损害结果上,目前实践中主要采用“推定”原则,只要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一般均会予以认定。
3.

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主要依据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进行推定,例如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人认知或专业人员素养等。在此类纠纷中,“消费者评价”以及“社会监督”常被援引为免责事由。但是否能成立免责,最终仍需根据行为人的表现进行判断。
即便是消费者或者媒体出于一定的监督性质发表的言论,仍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评价。若超出了合理评价的范畴,仍然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在(2020)沪01民终2258号“上海寻梦诉杭州麻瓜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为:“观点的表达需结合事实的陈述,以尽客观、真实,措词更需严谨……作为新兴自媒体,对有关现象行使必要的批评监督权,以提示相关网络平台加强监管,本无不可,但需在合理范围内……结合本案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认定上诉人撰文的涉案文章超出了合理的监督范围,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在侵权认定上,商业诋毁的认定要件包括主体、行为、结果;而名誉权侵权的认定要件包括行为、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商业诋毁规制的为行为,结果上以推定为原则,且不以主观过错作为要件(但可以理解为基于双方的竞争关系而已进行过错推定)。名誉权侵权的认定严格坚持四要件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认定标准上相对严苛


三、侵权责任


不论商业诋毁还是名誉权侵权,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其中,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较少出现争议,本文主要讨论商业诋毁以及名誉权侵权在损害赔偿上的区别。




(一)商业诋毁的损害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商业诋毁中赔偿数额可以按照实际损失、对方侵权获利、法院酌定的方式进行认定,且最高酌定金额为500万元。

法院对商业诋毁纠纷赔偿损失的考量因素主要有:被侵权企业及其商品的知名度、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被侵权企业因应对商业诋毁行为付出的宣传费用及合理支出等。
(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海信诉TCL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海信激光电视的知名度、TCL惠州公司发布被诉侵权视频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侵权后果的不断扩大、海信公司因为应对商业诋毁行为付出的宣传费用以及合理支出等多方面因素,酌定赔偿额为200万元并无不当。其他个案的赔偿额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依据。
在(2023)苏01民终4860号“地洲智慧能源诉地洲新能源科技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蓝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地洲新能源公司、地洲智慧能源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地洲新能源公司、地洲智慧能源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情节较严重,上诉人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上诉人的行为对蓝泰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蓝泰公司的知名度,蓝泰公司为确权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因素判决地洲新能源公司、地洲智慧能源公司赔偿蓝泰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 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在(2021)浙民终250号“苏泊尔诉巴赫厨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价涨跌会受诸多因素影响,与经营者的商誉是否受到诋毁不具有唯一因果关系,故苏泊尔公司股价下跌的损失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经营者的负面信息会对其股价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结合本案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的影响规模、恶劣程度、预期需要支出恢复商誉的成本、苏泊尔公司的知名度、维权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300万元赔偿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
在(2021)京73民终4332号“北京链家等诉成都好房通案”中,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链家公司、小屋公司的经营规模、市场影响力、涉案文章数量、持续时间、传播范围、好房通公司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尤其是截至一审庭审时涉案文章仍未删除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为80万元,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

因此,即使以酌定的方式认定损害赔偿金额,商业诋毁纠纷的赔偿金额均较高,赔偿数额较多在10万元以上。




(二)名誉权侵权的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企业法人名誉权侵权纠纷的赔偿数额亦是按照财产损失、侵权获利、法定赔偿的方式认定,且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对名誉权侵权纠纷赔偿损失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信息传播的范围、传播的时长、造成的恶劣影响、被侵权企业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此外,由于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会减损被侵权企业的商业机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因此,在损失认定上,由于企业不同于自然人,实际上系参照了商业诋毁对于损失的认定。

在(2020)苏03民终4949号“旗山申伟公司诉薛某等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影响月饼销售的因素诸多,旗山申韦公司主张其经营损失全部系由涉案文章导致的因果关系举证不充分,一审法院参考涉案文章的转发量、点赞量及旗山申韦公司确有遭受退货的事实,酌定旗山申韦公司的经营损失为2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旗山申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因调查取证产生的交通费,该部分损失系旗山申韦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直接费用,有相关的票据为证,参照旗山申韦公司实际损失及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用2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亦无不当。”
在(2021)粤0192民初15498号“荣耀诉江加生”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综合江加生微博加 V 认证数码博主身份、粉丝量、阅读量、发布侵权微博的数量、持续时间以及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荣耀公司市场影响力等各项因素,酌情支持60000元……其主张公证费6698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律师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
在(2020)沪0114民初6780号“蔚来诉刘某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益,综合考量原告公司性质、被告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的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凭据支持22111元。”

可见,以名誉权侵权主张权利的,赔偿额相对较低,大部分在10万元以下。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被侵权人为企业法人的商业诋毁纠纷和名誉权侵权纠纷的赔偿数额考量因素基本一致,在未能证明实际损失和对方获利而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商业诋毁纠纷案件的判赔数额普遍比名誉权纠纷高


四、管辖法院


因网络诋毁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不论以不正当竞争纠纷还是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在地域管辖层面,都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44号“中科启程诉聚友化工等案”中指出,民诉法解释上述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通常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并要求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包括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发生在网络上的名誉权纠纷即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满足行为及结果均发生在网络上,因此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以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目前并无争议。

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反不当竞争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即使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但是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京73民辖终70号“来福诉好享爱案”、(2023)京73民辖终79号“优酷诉万兴案”等案中均认为,虽然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但是依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并裁定被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78号“金龙公司诉耐乐公司案”中指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受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调整;同时,商业诋毁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在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受基本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关于商业诋毁纠纷的地域管辖,应按照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

综上所述,无论以不正当竞争或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对权利人诉讼较为便利


五、总结

由于企业作为商业主体,对于批评言论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在侵权认定以及判赔上,通常较为不利。而不正当竞争中,企业对于竞争对手的言论并无容忍义务的要求,法院更多考虑的是双方的竞争行为,而非“公民表达自由”。且在判赔上,就目前案例来看,不正当竞争相较于名誉侵权,有更大的争取空间;从舆论效果来看,企业亦可以避免被质疑维权目的。因此,企业在进行商誉/名誉维权时,若侵权方为经营者,可以优先考虑以不正当竞争为由主张权利


参考资料(上下滑动阅览)


【1】重庆指南针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建筑材料协会与吴德礼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2】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与中盛国际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8314号民事判决书。【3】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4】中盛国际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929号民事判决书。【5】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386号建议的答复,2020年8月24日发布。
【6】《君泽君知识产权专辑 | 网络名誉侵权维权实务》,叶俭、胡奕宜,2020年12月7日发布于君泽君律师。【7】成都市笑脸科技有限公司、花太品牌管理(宁波)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书。
【8】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民事裁定书。【9】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彩虹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
【10】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11】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12】寰球艺藤国际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友好际联国际文化交流(北京)中心商业诋毁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书。【13】青岛喜滋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坤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14】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15】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与刘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书。【16】荣耀终端有限公司诉江加生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5498号民事判决书。【17】杭州麻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书。【18】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地洲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地洲智慧能源(浙江)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4860号民事判决书。【19】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康厨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
【20】成都好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小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332号民事判决书。【21】徐州旗山申韦食品有限公司、徐州雨霖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4949号民事判决书。【22】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44号民事裁定书。【23】好享爱(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书。【24】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书。【25】再审申请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简介

,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联系方式:huyiyi@junzejun.com





【叶俭律师团队介绍】

叶俭律师是君泽君高级合伙人,广州分所主任。叶俭律师团队专注于知识产权及互联网领域,承办了大量业界高度关注的知识产权及互联网相关案件。团队拥有多名博士、硕士以上学历律师以及外国法律顾问、专利代理人。凭借在专业领域的精耕细作,多次获得Asia IP、ALB、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LEGALBAND、Legal 500等知名法律杂志颁发的知识产权及TMT领域专业奖项。

联系方式:yejian@junzejun.com



作者:胡奕宜 杨鸿滔

编辑:Sharon

点击图片查看文章

(www.pharmaip.cn)

(www.meddeviceip.com)

(www.caiips.com)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知产前沿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