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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俊 | 监察机关笔录类型适用浅析

郑俊 纪法思享
2024-09-10

编者按

如何精准适用单双头《谈话笔录》和《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是纪检监察实务中的一大难题。郑俊同志昨日在中纪报上发表了一篇解读文章,并将其原稿授权“纪法思享”发布,对照着看颇让人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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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笔录类型适用浅析

作者:郑俊,2020-10-21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工作中,言词证据因具有证实违法犯罪事实的直接作用而具有重要价值,其往往以笔录的形式呈现。笔者在对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审核把关过程中,发现笔录形式上存在瑕疵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影响了监察程序的规范性和言词证据的合法性,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本文就监察调查如何选择合适的笔录类型谈几点体会。

一、谈话笔录的适用

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应当依法进行谈话。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还明确,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等措施。

因此监察机关谈话笔录在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阶段均可适用,该笔录既适用于涉嫌职务违法尚不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也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核查人(初核阶段)。实务中,有的调查人员对涉嫌职务违法尚不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没有按规定使用谈话笔录,而是使用讯问笔录,这是不合规的。

二、讯问笔录的适用

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明确,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在立案后进行。

因此监察机关讯问笔录只能在立案调查阶段适用,只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在其他情形下则不能使用。实务中,有调查人员认为对留置对象都应该适用讯问笔录,这种观点是不对的。监察法规定留置既可用于调查严重职务违法,也用于调查职务犯罪,对笔录类型的适用不是看被调查人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而是看被调查人是涉嫌职务违法还是职务犯罪,如果被调查人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但不涉嫌犯罪被依法留置,不应该使用讯问笔录,而应该按规定使用谈话笔录。

三、询问笔录的适用

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询问等措施。

因此监察机关询问笔录在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阶段均可适用,在初核阶段,虽然案件性质不明,但我们要树立监察法和刑事法律一体统筹观念,为了证据可以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和要求,建议对各个阶段的证人均使用监委的询问笔录。实务中,对于被其他监委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将其作为证人进行核实谈话时,也应使用询问笔录,而不能使用讯问笔录。但是该证人被监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罪立案调查的,予以立案的监察机关对其取证应该使用讯问笔录,而不是询问笔录。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以国家监委名义进行。因此讯问、询问笔录只能用监察机关抬头,不能使用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双抬头。谈话笔录既可以使用监察机关抬头,也可以使用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双抬头。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该条并未对监察机关证据调取阶段进行区分,因此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收集的证据与立案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均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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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笔录类型适用浅析

(以下为原稿,作者:郑俊)

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工作中,言词证据因具有证实违法犯罪事实的直接作用而具有重要价值,其往往以笔录的形式呈现。笔者在对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审核把关过程中,发现笔录形式上存在瑕疵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影响了监察程序的规范性和言词证据的合法性,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本文就监察调查如何选择合适的笔录类型谈几点体会。      

一、谈话笔录的适用。《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应当依法进行谈话。上述条文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通过谈话措施来固定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的证据,在被谈话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监察机关还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向其出具《谈话通知书》。《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等措施。因此监察机关谈话笔录在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阶段均可适用,适用于涉嫌职务违法尚不构成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不能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但初步核实过程中的被核查人可以适用监察机关谈话笔录。实务中,有调查人员对涉嫌职务违法尚不构成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没有按规定使用谈话笔录,而是使用讯问笔录。

二、讯问笔录的适用。《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在立案后进行。因此监察机关讯问笔录只能在立案调查阶段适用,只适用于以涉嫌职务犯罪立案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在其他情形下则不能使用讯问笔录。实务中,有调查人员认为对被留置对象都应该适用讯问笔录,监察法规定留置既可用于调查严重职务违法,也用于调查职务犯罪,笔者认为对笔录类型的适用不是看被调查人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而是看被调查人是涉嫌职务违法还是职务犯罪,如果被调查人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依法留置的,不应该使用讯问笔录,而应该按规定使用谈话笔录。

注: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立案决定书》立案事由的填写要引起注意,不能认为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属于严重职务违法的范畴,而在《立案决定书》上填写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导致笔录类型的不合理使用。鉴于被调查人通常不限于职务犯罪,绝大多数还涉嫌职务违法,立案事由可表述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如能确定被调查人具体的罪名,可表述为“涉嫌受贿罪”“涉嫌贪污罪”等。)

三、询问笔录的适用。《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六条明确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询问等措施。因此监察机关询问笔录在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阶段均可适用,案件在初步核实阶段,虽然违纪违法性质不明,但我们要树立监察法和刑事法律一体统筹观念,为了证据形式可以达到按照第四种形态处理的要求,建议对各个阶段的证人均使用监察机关询问笔录。实务中,对于被其他监委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将其作为证人进行核实谈话时,应使用询问笔录,而不能使用讯问笔录。但是该证人被监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的,给予立案的监察机关对其取证应使用讯问笔录,而不是询问笔录。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注:《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明确规定,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以国家监委名义进行。因此讯问、询问笔录只能用监察机关单头,不能使用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双头。谈话笔录既可以适用监察机关单头,也可以使用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双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并未对监察机关证据调取的阶段进行区分,因此,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收集的证据与立案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具有同等效力,均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因此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取得的双头谈话笔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但纪检机关取得的谈话笔录,因为取证主体的原因,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类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初查阶段,也就是检察机关正式立案前进行的一些证据核查工作,包括调取书证、物证,询问证人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初查阶段的证据可采性达成共识,即检察机关初查阶段形成的笔录、书证材料,只要严格履行法定取证程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法庭审判中具有法律效力。《刑事审判参考》第1040号尹某受贿案指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合法材料,都可以被用作为证据或者证据辅助材料。侦查机关初查阶段取得的被调查人言词证据材料,符合取证主体和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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