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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沈德咏落马的导火索之一:律师费1亿多、二审改判的新华人寿股权代持案未了局(附:裁判文书)

法律之道 202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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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3月21日,中纪委国家监委网站16:01分官宣发布消息,十三届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原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正部长级)沈德咏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在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两度任职最高法长达18年、任原常务副院长超十年的正部级学者型官员沈德咏被查,震惊了法律圈,纷纷对其为何被查发出疑问。最高法院随即官宣,沈德咏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形象,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严重危害人民司法事业发展,影响极为恶劣,教训极为深刻,要深刻汲取教训。还强调要求,要坚决管好自己、管好家属和身边工作人员。


“财新网”多篇文章公开报道,沈德咏被带走的在此之前一两周左右,其在最高法院时期的三任秘书先后被带走协查。财新网此前于2020年报道,曾任沈德咏秘书的辛志宏,从最高法院离职后担任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主任,该所代理的最高法院案件标的额超过千亿元,其中一桩涉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股权纠纷的案件,在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受到中央督导组关注,据信是沈德咏案发的导火索之一。另外,沈德咏亦有亲属涉案协查。


有自媒体“快马一脚”发文梳理了这宗新华人寿保险股权代持案件,概况为:博智基金(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由鸿元公司帮助博智基金代持新华人寿的股权,后鸿元公司反悔,在新华人寿增资时,直接增资入股,导致纠纷,博智基金支付了7.02亿元作为分手费。博智基金后诉讼要求鸿元返还分手费7.02亿元。一审北京高院认为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关系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判决鸿元公司向博智基金返还7.02亿元。案件上诉后,最高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高院的判决,改判驳回了博智基金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网上已经查询不到了)。博智基金提起再审程序,最高院2015年6月以(2015)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博智基金再审申请。根据新闻披露,鸿元公司在二审解除了一审的代理律师,转而聘用了两家北京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宏律师事务所、东卫律师事务所,辛志宏就是国宏所主任。


“澎湃法眼”直接以“最高院原副院长被调查,秘书辞职做律师收1亿律师费撬动7亿大案”为标题撰文称,鸿元公司在二审更换的代理律师过程中,有材料显示,东卫律师事务所以及案外人罗集中控制的深圳冠爵商业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一方,在本案要按诉讼标的的20%收取律师费及奖励(10%的律师费加上10%的奖励)。一张票据显示鸿元公司打款2374万元法律服务费。二审胜诉后,鸿元公司曾于2015年7月在北京市高院向博智资本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以期向博智资本索取本案高达2.86亿元的赔偿——1.81亿元的利息损失和1.05亿元的律师费等损失。巨额的1亿多元律师费,不少人怀疑,正是二审中另一个委托律师国宏律师事务所主任辛志宏,利用了自己的司法关系,才最终导致二审改判。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智资本基金公司(primuspacificpartnersltd)。
法定代表人:宦国苍(huanguoca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美妍,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文青,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君,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令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鸿公司)、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博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

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改变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性质,将“博智公司依法请求鸿元公司返还本应全部属于博智公司的股权利益”的事实认定为“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所得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偏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2、本案需重点查明的事实是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就案涉目标股权权属的确认,因此应全面审查博智公司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非只看形式要件。二审判决直接否定博智公司的股东资格,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对博智公司是否受到胁迫事实做出的认定错误。在本案涉及的交易中,鸿元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使得鸿元公司利用交易时间的紧迫性、巨额经济损失的不可挽回等因素造成的财产损害为要挟迫使博智公司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表示,该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胁迫。4、二审判决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不应对博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错误。

(二)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关系属于“委托投资关系”,并提到“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但从始至终未能明示究竟依据何种法律规定来确定委托投资关系而否定股权代持关系。2、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二审判决所称“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是委托投资关系”且“就委托投资所获得利润如何进行分配进行约定”的结论。3、二审判决并未否认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的效力,那么真实体现双方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明确清晰的“股权代持”关系何以就被无端的偷梁换柱为“委托投资关系”?

(三)二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超范围审理。本案鸿元公司及相关第三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中从未提及“委托投资”关系,而是均以“股权代持”关系作为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论辩,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委托投资”关系进行任何论述,未就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和就该等事实进行辩论,属于严重的超范围审理和诉讼突袭,损害了博智公司的诉讼权利。据此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一审第三人德仁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博智公司的起诉请求是变更德仁公司、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鸿元公司将其从德仁公司取得的人民币7.02亿元款项返还给博智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各自在其从鸿元公司取得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涉外委托投资合同纠纷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案涉股权归属的问题。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对于境外公司向境内保险机构投资做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和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的前身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创公司)投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因此,博智公司关于其与鸿元公司系股权代持关系、二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超范围审理、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鸿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的问题。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根据新华人寿的建议,采取将鸿元公司所持股权转让给德仁公司的方式来实现各自的权益,并最终签订了三个合同,即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以及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上述协议是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为了实现各自的收益而与德仁公司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博智公司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鸿元公司的行为存在胁迫,因此,二审判决对博智公司以受到胁迫为由变更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博智公司不能基于受到胁迫为由请求变更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故鸿元公司没有义务向博智公司返还其从德仁公司所获得的款项,故二审判决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不应对博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博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智资本基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离职法官疑似违规代理:新华人寿28亿元股权代持案未了局

来源:财新网   记者 于宁 单玉晓;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 2005年,博智资本与鸿元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博智资本通过鸿元公司控制新华人寿9%的内资股。此后,鸿元公司拒绝承认此前协议。

● 经谈判,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博智资本获得股权转让款,鸿元公司也拿到了7亿“赎金”。但博智资本提起诉讼,要求鸿元公司归还不当获利。法院一审认定博智资本胜诉,二审却出现反转。
● 二审期间,疑似“不速之客”对案件的有偿干预、最高人民法院离职法官仍代理本院案件,让持续10年的新华人寿股权代持案再起波澜。


一桩包含律师费在内的数亿元索赔案,让持续十年的新华人寿股权代持案再生波折。


2005年末,在引人瞩目的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股权争夺战中,知名投行家宦国苍的香港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下称博智资本),与宝钢集团、瑞士苏黎世保险公司一道,超越了前董事长关国亮通过挪用资金形成的股权份额,对于推动新华人寿摆脱内部人控制、重组上市起到了深远影响。

然而这场股权争夺战却留下了一段隐患。博智资本除了公开持有新华人寿4.5%的外资股权,事实上还斥资5600多万美元收购其9%的内资股,并用一份《委托投资与托管协议》,透过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亚创控股,2007年10月更名为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用名上海鸿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鸿元公司)控制该笔股权。这个代持安排,是为了规避2004年5月-2009年9月实施的原保监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总比例不超过25%的限制。

但到2010年末新华人寿上市前增资扩股之时,鸿元公司拒绝承认与博智资本之间存在合法的代持关系和有效的代持协议,自己出资参与新华人寿定增,并要求博智资本提供账号以供鸿元公司支付“当初由博智资本安排垫付的新华人寿股权转让款”。经过紧急谈判,这部分股权最终转让给第三方,除宦国苍的博智资本获得21.6亿元股权转让款,鸿元也拿到7.02亿元“赎金”。

2011年5月,博智资本向北京市高级法院对鸿元公司等提起诉讼,称系因鸿元公司胁迫才签下转让条款,要求鸿元公司归还7.02亿元不当获利。2012年11月,北京高院一审认定,涉案各方对于博智资本与鸿元公司就涉案股份存在代持股关系均予认可,前者作为讼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后者作为受托人违背诚信原则,判决博智资本胜诉。鸿元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最高法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认定博智资本与鸿元公司并非约定的股权代持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改判鸿元公司胜诉。

剧情的连续反转,不仅仅在于法律认定的分歧。博智资本指称,在一二审之间,有自称神通广大能影响判决的司法掮客活跃其间、索价奇高。博智资本基于最高法院认定的委托投资关系再次起诉鸿元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法院二审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博智资本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也向最高检察院申请监督,但没有进展。

胜诉的鸿元公司否认有案外人干预案件,同时另行起诉博智资本,要求对方赔偿申请法院冻结鸿元公司及关联公司7.02 亿元资金造成的1.4亿余元经济损失和9032.6万元律师风险代理费。然而在鸿元公司向北京高院出示的若干索赔证据中,博智资本发现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中显示,鸿元公司在最高法院二审反败为胜的关键一战中,委托过一位名叫辛志宏的律师——辛志宏当时是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主任,之前曾是最高法院法官,还在该院办公厅担任过领导秘书。根据《法官法》,法官从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份无意间获得的证据让宦国苍看到了希望,博智资本向最高院申请再审。2020年1月6日,博智资本的再审申请被最高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签收。与此同时,鸿元公司的索赔诉讼被北京高院驳回后提出上诉。这场股权代持风波延宕十年至今,仍未完全划上句号。



代持风波

故事始于十年前的一次代持安排。

博智资本2005年2月15日于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创始人宦国苍在资本市场颇有名气,曾担任过花旗、汇丰亚太区投资银行总裁,2005年创办私募股权基金博智资本,并任董事长。2009年12月,他还担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执行董事。

鸿元公司原名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创办人陈琦伟被称为是学者型老板。上世纪80年代,陈琦伟从美国留学归国后进入华东师大金融系任教。2000年底陈琦伟旗下公司发起成立亚创控股并担任董事长。宦国苍与陈琦伟在多年前就认识。

根据2012年北京市高院一审查明并经2014年最高法院二审确认的事实,2005年12月1日,博智资本与亚创控股签订《委托投资与托管协议》,约定根据博智资本的要求并代表博智资本,亚创控股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产业公司)签署协议,收购新产业公司所拥有的新华人寿9%股份,亚创控股作为博智资本的托管人并代表博智资本持有该股份,博智资本负责提供上述股权转让所需的全部资金,并向亚创控股支付公关费、顾问费和托管年费;亚创控股通过上述股权转让而取得的新华人寿股份、以及与该等股份相关的一切权益和权利,均归博智资本所有,亚创控股对该等股份不享有任何实际权益和权利;亚创控股作为该股份的名义持有人行使与该股份相关的一切权利或行为时,均应当完全按照博智资本的要求办事;根据博智资本的要求或意见,亚创控股应当将该股份直接或间接转让给博智资本或博智资本指定的其他公司,或根据博智资本的要求或意见对该股份进行任何其它形式的处置。与此同时,亚创控股与新产业公司签订《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以每股4.2元的价格受让后者持有的新华人寿9%股份。

《委托投资与托管协议》签订后半年,2006年6月,陈琦伟把亚创控股的控制权转让给陈嘉伟(两人非兄弟关系)。当月博智资本与亚创控股又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在代持和托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亚创控股就代持股份所做的任何行为或意思表示,均是基于博智资本书面或口头的指令,并由博智资本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义务、责任和风险;双方同意并确认,一旦出现中国保监会或其他有权机构确认或判定亚创控股与新产业公司的股权交易无效,亚创控股仍会尽力配合博智资本进行相关事宜的操作,但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法律后果和风险最终均有博智资本承担,博智资本也增加了支付给亚创控股的代持托管费用和补偿金。

2006年6月-8月,博智资本共计向新产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669.86万美元,亚创控股代博智资本成为名义持有新华人寿9%股份的股东;博智资本还依约向亚创控股支付了服务费(公关费)、顾问费、年费共计153万美元。

2010年10月,新华人寿上市前增资扩股,增资方可按照每持有12股认购14股的比例认购新股,每股认购价格10元,增资扩股的截止时间为同年11月26日,过期将丧失增资认股权,由亚创控股更名的鸿元公司可认购1.26亿股。但此时,鸿元公司未按照博智资本的指令将其代持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公司。

2010年11月10日,博智资本以鸿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涉案的9%股权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就在当天,鸿元公司以“新华人寿增资认购款”的名义向新华人寿入资4.5亿元,欲自行完成增资认股。鸿元公司还致函博智资本,称博智资本是拥有新华人寿4.5%股权的境外公司,不具备受让新华人寿境内9%股权的资格,所以鸿元公司和博智资本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代持关系和有效的代持协议,鸿元公司要求博智资本提供汇款账户,以支付当初由博智资本“垫付”的新华人寿股权转让款。

根据北京市高院和最高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6日,也就是增资扩股的最后截止日,博智资本、鸿元公司与弘毅投资旗下实际收购主体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德仁投资)签订《股份与权益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新华人寿这9%的股份及附属权益被转售给德仁投资,德仁投资同意向博智资本支付人民币21.6亿元,向鸿元公司支付人民币7.02亿元。

按照宦国苍的说法,这是为了不丧失新华人寿增资扩股的认股权从而给博智公司造成数十亿元的经济损失,博智资本不得不与鸿元公司谈判妥协,最后的对价相当于将这部分股权以每股20元出售给第三方弘毅投资,并同意每股割让6.5元给鸿元公司,鸿元公司才同意签字。

据弘毅投资一位参与交易的人士称:“当天谈到半夜,一度绝望了,感觉谈不成了,鸿元一直在提价,最后谈到7亿。”签订协议后,新华人寿将鸿元公司打入的4.5亿元增资款退回。2011年5月12、13日,博智资本和鸿元公司分别确认收到德仁投资支付的21.6亿元和7.02亿元交易价款,鸿元公司迅即将资金转至多家公司账户。

2011年12月15日及16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继在香港联交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挂牌上市,发行价格分别为28.50港元/股和23.25元/股,是国内首家以A+H方式同步上市的保险公司,并成为登陆国内资本市场的保险“第四股”。


“不当得利”争议

尽管在2010年11月26日三方《股份与权益转让协议》中同意,本次转让完成后,博智资本、鸿元公司及其他第三方不再就该9%股份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博智资本和鸿元公司之间就标的股份形成的关系终止,但宦国苍并不愿意就此罢休。2011年5月12日收到弘毅投资21.6亿元转让款的同一日,博智资本向北京市高院提起诉讼,指所签条款是受到胁迫,要求鸿元公司返还7.02亿元的不当获利。博智资本还向北京市高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鸿元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的账户,至今鸿元公司只拿走了约4000万元。

鸿元公司对此表示难以接受。“当时是三方谈好的,有协议才给我们钱的。我本来是帮他们处理这个问题,没想到他又以什么胁迫来起诉。”鸿元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嘉伟对财新记者说,“股权本身就不是他的,怎么能说他把股权获利割让给我们?”

2012年1月11日和3月5日,北京市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12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博智资本的主张。北京市高院的一审判决书指出,涉案股权转让的各方当事人对博智资本和鸿元公司之间就涉案新华人寿股份存在代持股关系均予认可,博智资本和鸿元公司签署的《委托投资和托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国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公司股权,只是根据外资股东在境内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区分企业形态进行分类管理,故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股关系不违反合同订立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博智资本是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依约代博智资本行使股权”。

在认定代持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北京市高院一审认为,鸿元公司利用自己名义股东及新华人寿增资时限要求的优势地位,迫使博智资本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署《股份与权益转让协议》中针对鸿元公司的付款条款,使鸿元公司获取了本应属于博智资本的股权权益,有悖诚信、公平原则,博智资本有权要求法院变更德仁投资、博智资本与鸿元公司签订的《股份与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投资签署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鸿元公司应当返还博智资本 7.02 亿元。

但鸿元公司对一审结果不服,随即向最高法院上诉。鸿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胁迫的情形根本不存在,而且博智公司无权要求变更或撤销相关协议,“退一步讲,即使系争合同条款被撤销或变更,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系争款项也应当由鸿元公司返还给这笔款项的支付人德仁投资,而不应该返还给与该款项毫无关系的博智资本”。

博智资本则坚称一审判决正确,表示鸿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建立在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下,认为代持协议因违反我国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提交的只是保监会的部门规章,且该规章也仅是对外资投资比例进行规定,不能证明代持协议是无效的,至于博智资本和鸿元公司的代持关系,不仅有代持协议证明,而且博智资本依约已支付了佣金和代持费用;退一步讲,即使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也应回归合同的原始状态,没有出资的鸿元公司不能据此获得巨额利益。

最高法院受理上诉后,于2013年6月开庭审理此案,2014年6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博智资本败诉。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博智资本与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如何分配的问题,博智资本主张其与鸿元公司签署的《委托投资和托管协议》有效,故案涉股权应归属博智资本;鸿元公司则主张案涉股权归其享有,理由是其与博智资本之间签署的《委托投资和托管协议》旨在规避我国上述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被认定无效。最高法院判决书指出,虽然中国法律并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份,但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做了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博智资本委托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控股投资新华人寿,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资本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资本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份登记在博智资本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份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新华人寿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涉案股权归博智资本所有,而应当认定涉案股权归鸿元公司所有。“博智资本委托鸿元公司以鸿元公司名义投资新华人寿,与保监会的上述规章并不抵触,不能作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双方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最高法院将双方关系认定为委托投资关系,其二审判决书称,博智资本和鸿元公司前身亚创控股的《委托投资和托管协议》虽然约定了亚创控股系代博智资本持有股份而非自己享有股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最高法院进而认定,由于鸿元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通过合法的投资行为获得案涉股份,在新华人寿增资扩股过程中自然有权认购新股,并有权转让股份及相关权益,博智资本因不是股东而仅对鸿元公司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故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北京高院一审以鸿元公司滥用优势地位迫使博智资本在意思表达不真实的情形下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从而使鸿元公司获得了本应属于博智资本的股份权益为由,认定鸿元公司的行为有悖诚信、公平原则,构成胁迫,并据此判决变更、撤销相关协议,系将博智资本面临的被动局面错误理解为受到胁迫,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高院一审判决,驳回博智资本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二审改变代持关系定性的判决令宦国苍错愕。不过博智资本发现,这份判决虽然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写明的代持关系认定为委托投资合同,却也同时对《委托投资与托管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了肯定。此后,博智资本又基于最高法院认定的委托投资关系起诉鸿元公司,但经过一审、二审,最高法院又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博智资本诉讼请求。

然而,终审胜诉的鸿元公司一方拿到的7.02亿股权转让款,却因被博智资本申请冻结而没有真正拿到手。2015年8月,北京市高院对鸿元公司先前冻结的账户予以解冻。但此后,博智资本对鸿元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另案起诉,继续冻结了鸿元公司的账户。据介绍,至今鸿元公司只拿走了约4000万元。

于是鸿元公司又另行起诉博智资本进行财产保全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鸿元公司为打赢官司需要支付给律师的风险代理费。鸿元公司对律师费的索赔金额前后改变了三次,2014年7月17日起诉时提出的是9530.5万元,2015年7月变更为1.05亿元,2019年10月又变更为9032.5万元。

2019年12月31日,北京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博智资本提起财产保全正当合理,驳回了鸿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悉鸿元公司已提出了上诉。

天价律师费

与此同时,在最高法院二审败诉的博智资本也没有放弃索要7.02亿元股权转让款。宦国苍称,与鸿元公司股权代持纠纷二审期间,曾有“不速之客”向他索要钱财以左右案件结果,被其断然拒绝。

他回忆,2014年1月23日,一名吴姓男子来到博智资本香港办公室约见他,称受北京一位名叫“大伟”的人之托,和宦国苍“就最高法院案子重要事情相商”。

次日,“大伟”致电宦国苍,称“1月21号最高法召开的审判委员会的结果对你公司不利,但是目前还没有最后决定,如果和我的委托人谈妥条件,可以保证你公司赢”。宦国苍拒绝和对方“谈条件”。

五个月后,最高法院二审改判博智资本败诉,宦国苍心生疑问,开始找人打听“大伟”来头。据宦国苍称,此人真名叫罗集中,1962年生于广东惠州,大专毕业,于2009年因非法集资罪被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判刑一年九个月,取保后潜逃美国,目前被上海警方网上追逃。

宦国苍说,罗集中曾与他面谈,也曾有电话往来。“对方称原本是想代理博智资本一方,遭到拒绝后才转向鸿元公司;不料鸿元官司虽胜,但7.02亿元款项的大部分已被博智资本申请冻结,各方的利益并未落实,因此不断继续斡旋。”

宦国苍称,罗集中多次给他打电话催促其考虑与鸿元公司和解、解封事宜,并告诉他,“鸿元公司为了赢得最高法院的二审支付了高达3.1亿元的律师费”。“鸿元在北高一审输了,出重赏找勇夫。有了重赏才出了奇迹。”罗集中在给宦国苍的短信中说到。

记者获得的多个银行转账单、发票和缴税单显示,鸿元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间就其与博智资本的案件向罗集中控制的冠爵法律顾问事务所和深圳市冠爵商业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分三笔支付了律师费3738万元。财新记者还看到一笔6669万元的付款指令,和一份支付20%律师费的合同修改稿,但鸿元公司并没有将这些费用支出作为证据提交在后续对博智资本的索赔案件中。鸿元公司老板陈嘉伟及其代理律师也都向财新记者否认罗集中的存在。

鸿元公司在索赔诉讼中提交的资料显示,在最高法院二审阶段,鸿元公司解聘了一审时委托的律师,改聘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代理。

其中一份合同显示,在2012年11月20日,鸿元公司与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上写明:该所指派辛志宏和和另一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鸿元公司在最高法院和博智资本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代理费为 10 万元。另一份合同是鸿元公司与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金额为490万元。

鸿元公司与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按照不同的判决结果支付律师费,若该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智资本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鸿元公司需一次性支付律师费4500万元。

2014年3月,也就是最高院判结果出炉前三个月,鸿元公司又与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如该案二审直接改判,驳回博智资本的全部诉讼请求,则鸿元公司按照标的额7.02亿元的2.75%即1930.5万元支付律师费;若出现其他结果,另行协商。

最高法院离职法官涉嫌违法代理

曾在最高法院任职的辛志宏律师没有参加最高法院对该案的二审,但确系鸿元公司二审诉讼代理人。博智资本发现的上述写有辛志宏名字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鸿元公司作为索赔证据向北京高院出示的,且经过法庭质证真实有效。

公开资料显示,在最高法院期间,辛志宏曾以法官身份参与资料性工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分类汇编》编纂,还曾参与编辑有关强制执行的指导性书籍。2004年离开公职前,辛志宏在最高法院办公厅工作,担任领导秘书。之后辛志宏先是在其他律所工作,2007年3月注册成立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并担任该所主任。

1995年实施的《法官法》在“任职回避”部分,没有关于法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2001年6月30日《法官法》第一次修订时,增加了法官离职后对其原任职法院的案件代理终身回避的规定,即“法官从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此外,最高法院 2011年6月份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本条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本条所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曾任职的所有法院。”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法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

辛志宏的名字为何会出现在委托代理合同中?2020年5月12日,辛志宏否认他是该案诉讼代理人,“这个案子我完全不知情,当时合同上怎么把我名字加上去的,我完全不知情,可能是因为我是这个所的主任。”

辛志宏称《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自己没有参与过这个案子的诉讼活动。“我完全不是法律意义上鸿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要代理当事人意见,我不仅是没有出庭,也没有就此案接触过法院,法院也不知道这个事与我有任何关系。”

博智资本认为,《法官法》禁止离职法官代理原任职法院的案件,而非仅仅不能出庭,辛志宏的代理行为已经违反《法官法》,造成该案程序违法,剥夺了博智资本请求辛志宏回避,请求曾与他为同事的法官回避的诉讼权利,并由于辛志宏在最高法院的影响力,在本案形成严重利益冲突。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据此,博智资本向最高法院邮寄递交了股权转让纠纷案再审申请,再审能否立案,未得到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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