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解读(四):主观故意的判断及推定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在刑事司法方面践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的要求。本文将分析《纪要》关于环境污染犯罪关于故意的规定。
七、《纪要》明确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判断方法,以及行为人辩解自己不知情时,通过客观方面推断主观故意的情形
理论上曾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形态产生争议,即是否存在过失犯罪。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认为:只存在故意形式的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先生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通常是故意,但也可以由过失构成(《污染环境罪若干实务争议问题之厘清》,《法律适用》2017年23期)。
《纪要》则没有回答这一问题,但针对争议的共识——污染环境罪存在故意形式——作出相应规定。故意属于一种内心活动,外人难以感受。环境污染犯罪往往不是单独犯罪,有些没有直接参与实施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人,更可能会以自己不知道实施者进行污染环境行为为借口。但主观往往会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
《纪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司法实践中已有采取这种综合分析判断的方法。例如,有案例指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填埋场的总负责人,其安排人员在现场监管,且现场管理人员已告知其有填埋生活垃圾的情况,政府和环保部门发现填埋生活垃圾后亦多次向其明确提出,并要求清理、停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填埋生活垃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刑初297号)
《纪要》还规定了一些相对而言客观化的标准,通过这些标准,肯定存在故意地污染环境的行为,因而有人肯定要“背锅”,这些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就足以认定故意: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例如,有的案例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加工厂内锌板蚀刻工艺、流程必然产生含锌污水,但对未经环评审批即投入生产且无处理和净化设施,无合理解释,因此认定其具有排放超标污水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301号)
但是,上述标准也不是绝对的,允许行为人提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例如,将污染物送给第三方处理,至少要在形式上审查对方具有污染物处理资质,防止受到无资质第三方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牵连。
综上,通过使用客观推定主观,交由行为人自己去进行合理解释的辩护,依然体现的是司法实践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打击力度。只要出了事情,肯定就要有人“背锅”。
小喽啰作为直接实施者,难以抗辩自己不知情。背后的大BOSS经常会抗辩自己不知情。但是,只要没做好基本环保设施,就很难抗辩不知情了。即使只是单纯地打工,领一份工资,在客观上又对犯罪行为起到较大的作用,那么辩称“不知情”,也往往存在难度。
作者:黎智鹏,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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