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冯威:法律体系如何可能?——从公理学、价值秩序到原则模式
冯威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曾在《政法论坛》《比较法研究》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等。
导读
“体系”与“法律体系”的思想源远流长。从近代早期直至19世纪“非欧几何”诞生之前,严格的公理化—演绎性体系模式一直居于主导地位。20世纪以来法学领域逐渐反对法律公理(或规则)的演绎方法,而转向价值论—目的论上的“内部”体系模式。当代法律理论则从规范论—道义论层面对上述两种模式加以重构,提出了规则—原则相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模式。其中,法律规则与规则之间根据逐级授权关系形成了特定的层级构造;法律原则与原则之间则形成了抽象的、没有绝对优先关系的客观价值秩序;此外,法律规则基于特定“形式原则”的支撑,通常优先于法律原则。由此得到的法律体系具有规范性、程序性与动态性,兼顾了规则的确定性与原则(或价值)的开放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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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毋庸置疑,体系思维乃是建构任何现代社会制度所无法忽视的方法。实际上,法律概念与规范能否最终构成一个体系?法律体系又具有何种品质?体系思惟本身能否适用于法律?这些理论层面的问题并非不存在争议,因而也造成了实践中的疑惑。由此,我们有必要对法律体系的概念与范围进行一番历史回眸和理论剖析,以明确具备何种结构与品质的法律体系才是可能的。
一、法律体系思想的历史演变
(一)体系的思想
“体系”思想无疑是源远流长的。从古希腊语源σύστημα来看,其词根包括συν(共同)与ἳστημι(放置)两个部分,因而体系最初就带有“组合”、“复合”、“聚集”的涵义。在音乐理论中就有所谓的“音程体系”(συστήματα διαστημάτων),而柏拉图在《斐莱布篇》中最早将其借用到哲学中,用以探讨一与多、整体与部分、无限与有限的辩证法。亚里士多德则用体系来描述动物有机体;此外,他也将城邦理解为公共组织的体系。在希腊化时代的斯多噶学派那里,宇宙乃是天、地以及其中的生物共同形成的体系,换言之,是神与人连同他们的造物所形成的体系;其中,“所谓人的体系,也就是城邦”[πόλεως εἶναι πλῆθος (σύστημα) ἀνθρώπων],它具有独立的领域并遵循独有的法则。斯多噶学派还将体系思想进一步扩展到逻辑学中,认为推理(λόγος)就是由前提与结论构成的体系。而技艺被视为关于知识的体系(τέχνη ἐστὶ σύστημα ἐκ καταλήψεων),也就是为了达到对生活事务有益的目的,而对各种知识加以综合运用。自此以后,体系思想一再出现在后世的哲学、神学、自然科学以及受此影响的法学论著之中,但是不同时期所讨论的重心各有不同。
在中世纪后期,关于体系的讨论主要涉及论题术、修辞术与严格演绎推理之间的方法论之争。在此之前的中世纪早期,经院哲学家的逻辑学知识主要限于拉丁文版的亚里士多德《范畴篇》与《解释篇》。直到十二世纪下半叶,亚里士多德《工具论》中的其他篇目才被陆续译介到拉丁语世界,从而影响到经院哲学家对逻辑学的理解。尤其具有革新性的是,亚里士多德在《后分析篇》中提出了一种遵循严格演绎证明方法的科学理论。他认为,科学知识是通过演绎证明获得的;作为证明性知识出发点的前提必须是真实的、初始的、直接的、比结果更为人熟悉的、先于结果的,并且是结果的原因;科学的初始前提——也就是原则(ἀρχήν, principle)——包括公理(ἀξίωμα, axiom)和定理(θεσις, thesis),后者又分为两类:假设(ὑπόθεσις, hypothesis) 或者预设(αἲτημα, postulate)以及定义(ὃροι, definition)。
科学的证明包含三个要素:
(1)有待证明的结论,也就是将某种属概念适用于某个种概念;
(2)公理,它构成证明的基础;
(3)预设的种概念。
中译本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一卷)·后分析篇》
苗力田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4年版
亚里士多德的上述科学理论,尤其是公理化—演绎方法,深刻地影响了后期经院哲学家对体系的理解。不过在17世纪上半叶颇具影响力的拉姆主义者们(Ramismus)一度与亚里士多德化的经院哲学分庭抗礼,他们更为赞同前述斯多噶学派的定义,即从创造性技艺——尤其是修辞术——的角度来理解知识的体系;认为体系不过是对相互隶属的论题进行排序(Collocation zusammengehöriger Topoi)。尽管如此,他们同样要求:通过修辞术所形成的判断(Judicium)也应当经历公理化的强化程序(axiomatisch verfestigte Verfahren),以保证被涵摄的部分具有必然性、完全性、统一性、演绎本身的无漏洞性等内在融贯性标准。
到了近代早期,严格的公理化—演绎性体系思想最终跃居主导地位。笛卡尔、斯宾诺莎与霍布斯等近代思想家,都青睐以古希腊的欧几里得几何学为典范的公理学(Axiomatik)。欧几里得在《几何原理》中将几何学的原则分为定义、预设与公认观念(κοιναὶ ἔννοιαι, common notions),并没有使用“公理”(ἀξίωμα)一词。虽然如此,当亚里士多德在上述《后分析篇》中例举“几何学家的公理”时,——如“相等的部分从相等物中减去,剩余部分仍相等”——指的正是《几何原理》所说的第三项公认观念。以此为典范,莱布尼茨就明确地将他的著作命名为“新体系(système nouveau)”,认为体系不同于假设,完善的、真正的体系并不是以论辩为目的而对若干定理的技艺性排序,而是所有真理的封闭形态。此时受到关注的不仅是知识的秩序性(Geordnetheit),而且是知识根据自明性原则的证立性(Begründetheit aus evidenten Prinzipien),换言之,“以现实的统一性为基础,证立知识的统一形式”。其追随者沃尔夫也认为,“体系化的理性(intellectus systematici)这一概念通常没有得到重视”。这种体系化的理性,是借助公理从一项普遍命题证明出另一项普遍命题,从而将它们彼此联接起来。若干公理集合成一个“基础体系”(systema elementare),它们是清晰且确定的普遍概念(notiones communes),是初始真理(veritates primae);而能够回溯到这些公理的若干命题的总和,就构成了一个“教义学体系”(systema doctrinatum)。最终,“所谓体系,就是彼此相互联接的、且与其公理相联接的真理的总和(Systema enim dicitur veritatum inter se et cum principiis suis connexarum congeries)。”
对于理性主义者的公理化体系,法国的百科全书派(Encyclopédie)以及启蒙运动者们的态度则颇为矛盾:一方面,他们相信体系具有理性化的能力,为经验科学的进步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他们又认为体系不过是无视客观现实而人为进行的(也就是技艺性的)建构——且不说伏尔泰对体系持有彻底地反对立场。作为这种分歧的反映,孔狄亚克在《体系论》一书中区分出了两种体系:一种是上述建立在“一般的、抽象的公理”之上的“抽象体系”(systêmes abstraits);另一种则是建立在假定(Supposition)之上的体系,即“假设”(hypothèse),后者依靠的并非源于公理的自明性,而是针对现实的解释力。达朗贝尔在其《百科全书导言》中也对“体系精神”(l’esprit de système, System-Geist)表示质疑,而只是赞同一种“真正的体系化精神”(le véritable esprit systématique, wahrhaft systematisch vorgehenden Geist)。他还指出,英国的经验主义哲学家培根乃是第一位“体系的敌人”;牛顿的物理学也没有以“体系”命名,因而自然科学家虽然具备体系化的精神,却从不建造体系。
作为对理性主义、经验主义和启蒙运动的反思,康德开启了关于体系难题的全新讨论。在康德看来,数学的公理化方法并不完全适用于思辨哲学与自然科学。因为所有的科学知识虽然要借助先验的概念进行思考,但又必然涉及一定的经验对象。那种建立在先验的、自明的公理(Axiom)之上,仅仅通过概念与概念之间的纯粹建构(Konstruktion)而形成的严格公理化体系,只在数学领域才有可能实现。
[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
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与此不同,思辨哲学通过纯粹理性的建筑术(Architektonik der reinen Vernunft),虽然也可以形成以若干原则(Grundsätze, Prinzipien)为基础的知识体系,但是这些原则并不具备数学公理的自明性和不可质疑性,而且它们也不能像数学运算那样进行概念建构,而是必须借助经验材料才能形成具体的知识。就此而言,康德否定了公理化方法适用于数学以外其他自然科学领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英国经验主义者休谟的结论是符合的。但是,康德并没有就此否定体系方法本身,当他说道:“我所理解的体系就是杂多知识在一个理念之下的统一性。这个理念就是有关一个整体的形式的理性概念,只要通过这个概念不论是杂多东西的范围还是各部分相互之间的位置都先天地得到了规定。……整体就是节节相连的(articulatio),而不是堆积起来的(coacervatio);它虽然可以从内部生长起来(per intus susceptionem),但不能从外部来增加(per appositionem),正如一个动物的身体,它的生长并不增加任何肢体,而是不改变比例地使每个肢体都更强更得力地适合于它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康德的体系观也包含了一定的有机体论(Organismus)。
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康德对实践哲学与伦理学体系的观点。思辨哲学与自然科学针对的是实际发生之物,涉及自然的法则;但与此不同,实践哲学与伦理学针对的是应当发生之物,涉及自由的法则,因而后者包含了先验的、不依赖经验而确定下来的实践原则。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
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康德还进一步指出,自由概念最终构成了整个纯粹——实践的以及思辨的——理性体系大厦的拱顶石。
而且对实践理性也要进行更具哲学性与建筑术性质的关注,即“正确地把握整体的理念,并从这个理念出发,借助于通过某种纯粹理性能力把一切部分从那个整体概念中推导出来,而在其彼此之间的交互关系中紧盯住那一切部分。”
围绕着康德开创的先验理念主义哲学传统,费希特、谢林、黑格尔等体系性的哲学家,与同时代的浪漫主义派之间,就概念与经验、体系性与历史性进行了持久的争论。既有像黑格尔那样坚持“真理即是全体(Das Wahre ist das Ganze)”,也有像施勒格尔那样折中地认为:“对于精神,有体系与没有体系同样是致命的。也许精神必须下决心把二者结合起来。”
直到尼采那里,“对于体系的意愿”最终被视为“缺乏坦诚”(Mangel an Rechtschaffenheit)与“性格病态”(Charakterkrankheit),而“那些搬出体系的思想家不过是在妄图欺诈。”
到19世纪初期,即使在数学——这个曾经在康德看来唯一具备自明性公理、能够对概念进行先验建构的科学——领域中,也随着“非欧几何”的诞生,出现了形成多个体系的可能性。“体系”与“公理”的涵义也随之发生变迁。希尔伯特的下述观点逐渐得到认同:所谓公理,并不是自明的真理,也不是对理想事实的描述,亦不是应对现实的规约,更不是假设;公理不过是一项不具备任何本体论规定的命题,一项用来推导其他新命题的素材。
有趣的是,20世纪以来对于体系的意愿并没有就此终结。后起的新康德主义者就放弃了旧有的静态体系观,转而坚持一种动态的、开放的、非封闭的体系概念,强调对科学发展的动态性、研究的可证伪性(Fallibilismus)、文化多样性以及人类生活的历史性予以全面考察。现代数理逻辑的新进展也为公理化的人工语言体系带来了新的可能,其催生出来的分析哲学传统也发挥出了全面而久远的影响力,“体系化的精神”由此被重新唤起。在社会学领域,甚至出现了卢曼的体系理论(Systemtheorie,通译“系统理论”)。有许多论者认为,一种体系学(Systematik)依然是值得追求的。
(二)法律体系的思想
早在古希腊时期,当柏拉图写道:“人们应当在制定法之前设置一个序言,用来阐明该制定法的意义”,此时他已经开始注意到法律的结构问题。但法律体系的发展与成熟则要归功于罗马。到罗马共和国晚期,伴随着罗马法自身实践的积累以及希腊化时代的斯多噶哲学的影响,体系化的法学教科书开始出现,其中流传最为广泛的要属盖尤斯的《法学阶梯》。该书一开篇就将法律区分为万民法与罗马的市民法,后者又被描述为由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君主谕令、有权发布告示者发布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所共同构成的整体;接下来他又根据法律的不同内容,区分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从而将既有的罗马法塑造成了一套完善而有序的法律体系。罗马法学家们历经数代的体系化努力,最终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了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之中。
上述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在中世纪晚期被重新发现,围绕对这一文献的研究,在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大学形成了早期的“注释法学派”,他们通过借鉴经院哲学的方法来注释罗马法。到后期注释法学派时期,法学家也开始借鉴亚里士多德的科学方法。如前所述,亚里士多德《后分析篇》的重新发现,也影响到了13世纪的评注法学派,使其开始遵循严格的三段论方法。后来的人文主义法学派,也为罗马法典籍的体系化做出了持续的理论努力。
近代以来,随着理性主义哲学的兴起,自然法的近代版本——理性法(Vernunftrecht)——学说也争相登场。如霍布斯就运用“组合—分解方法”推导出人类社会的若干“自然法则”,这种方法又直接影响了普芬道夫的自然法学说。这些理性主义的自然法思想,在遵循体系化的理性来铸造新的法典方面毫无分歧,并最终催生了法国的《拿破仑民法典》等近代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在欧洲其他国家的传播,激起了法学理论界对法律的体系性与历史性的反思甚至论战。这种反思虽然带有同时代的哲学话语痕迹,但更多地透现出法律体系以及法学本身的独特性。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文中就坚持认为,法律具有其民族性与历史性,因而反对效仿《拿破仑民法典》而仓促启动立法工程。虽然如此,他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的开篇却明确将自己的方法命名为“体系化方法”(systematische Methode),因为在他看来,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内在关联或者亲和性进行认识和描述,能够将具体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连接成一个大的统一体。对于这两种看似相互矛盾的立场,萨维尼澄清到,法官的判决需要一个更深层次的基础,即法律关系(Rechtsverhältnisse)。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有机的本性(eine organische Natur),这不仅体现在其各组成部分的体系性关联之中,也体现在它的持续发展之中,体现在它的产生和消灭方式之中。进一步的,法律规则也需要一个更为深层次的基础,萨维尼称之为“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e),它们是各个法律关系的原型。最终,所有的法律制度连接成为一个有机的体系。在法学方法论层面,体系化因素也与语法因素、逻辑因素和历史因素一起构成了制定法解释的四项因素。实际上,萨维尼的整部《当代罗马法体系》分别由物法、债法、家庭法、继承法所构成,它们正是按照法律关系的类型进行规划布局的。
作为萨维尼的传承者,普赫塔更明确地指出,民族精神正是通过法学家——如当时19世纪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家——的科学工作才最终被转化为了法律体系。不过在普赫塔看来,萨维尼的上述法律关系体系(Systeme der Rechtsverhältnisse)尚有不足之处:首先,通过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如私法关系、公法关系、教会法关系,其中私法关系又包括所有权关系、债的关系、动产关系、继承关系、家庭关系——虽然注重了人的差异性,而没有注意到人作为人格而具有的共同性,那就是:自由意志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权利;其次,法律关系的种类是无限多样的,而且存在不可避免的相互重叠。前述法律关系体系之所以存在不足,究其原因,在于没有基于一个统一的原则来形成整个法律体系。因而,普赫塔认为应当以人格的自由意志作为最高原则,建构出一套法律权利体系(System der Rechte),具体包括:对本人的权利、对物权、对行为的权利、对人权、对动产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正如他本人所宣称的,普赫塔建构起了更为严格的法律“概念谱系”(Genealogie der Begriffe)。正是这一法律体系,被同一时期的法哲学家斯达尔批判为“抽象的”、“不及物的”、普遍化的概念体系。斯达尔更强调生活关系与法律制度之间的有机关联、前后相继,而不认为法律自身有一个最高原则;相反,这种最高原则只能是伦理性的,并存在于上帝的位格之中。
虽然遭遇到斯达尔以及类似的批评,但是法律体系依然不乏热烈的追求者。早期的耶林也曾认为法律概念可以“自我繁衍,创造新概念”(sich paaren, neue erzeugen),并醉心于他认为高级的“建构法学”(Konstruktionsjurisprudenz)。但后期的耶林,在经历了重大理论转变后,将之前的潘德克顿法学——以及自己的建构法学——一概批判为“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转而关注法律中的目的。作为耶林的传承者,赫克将概念法学的体系称为“外部”体系,认为其意义仅限于对法律秩序进行“可视化”(Sichtbarmachung)描述;而他本人倡导的利益法学,转而追求关注法律实质关联(Sachzusammenhang)的“内部”体系,对个案的价值冲突寻求妥当的裁判。目前,根据卡纳利斯在《法学中体系思维与体系概念》一书中的区分,通常将前一种体系称为“公理化—演绎性体系”(axiomatisch-deduktives System),而将经由赫克的利益法学以及当代“评价法学”发展而来的体系称之为“价值论—目的论体系”(axiologisch-teleologisches System)。在卡纳利斯看来,后者是通过“一般法律原则”(allgemeine Rechtsprinzipien)及其具体化来形成法律体系的。原则不同于公理:公理具有无矛盾性、封闭性与静态性,而原则允许存在彼此矛盾,具有开放性与动态性。拉伦茨也评述到:“法学中除抽象概念外,这几十年来才开始应用其他思考形态,例如,类型、主导思想、须具体化的原则以及规定功能的概念。由之可以产生建构他种体系的根据。……其于法学中的实现,迄今仅处于开始阶段。许多法学家仍然倾向将体系等同抽象观点式的体系。即使在今天,也只有少数法学家(即使‘评价法学’的追随者亦无不同)能不目眩于抽象概念式体系的魅力。”
确实,即使在今天,对公理化的、抽象概念式法律体系的追求并未止于拉伦茨的评述,而是伴随着法律逻辑学、法律论证理论等学科的发展一再跃入法律人的视野。诺伊曼就指出,形式逻辑虽然以公理化为前提,但反之并不成立,公理化并不必然要求形式化,而是可以容纳日常语言中的——包含价值评价的——概念;当代的公理化法律体系,不再像19世纪的概念法学那样预设一套既定的概念体系,而是根据合目的性来选择适用于某一法律领域的若干公理;此外,近年来为人们所争论不休的公理学(Axiomatik)与论题学(Topik),二者在他看来并不完全互相排斥——论题学涉及命题的选择,而公理学涉及命题的排序。实际上,伴随着当代法律理论上对于法律的概念之探讨,以及当代规范逻辑(或曰道义逻辑,Normlogik, deontische Logik)的发展,新近还出现了由规则与原则相结合的体系模式(Regeln/Prinzipien-Modell)。
之所以能将法律体系视为“规则”与“原则”的结合,是将后面二者的区别仅仅视为道义论层面的差异,即前者是确定性的应然命令,后者是具有初显性的最佳化要求,因而都可以归属于“规范”(Norm)概念之下。又由于法律规则能够涵摄一定的生活事态,具有可演绎性的特征;而法律原则需要在具体个案中权衡适用,具有价值评价的取向,所以这种基于规范论—道义论的、规则与原则相结合的法律体系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前述公理化—演绎性体系与价值论—目的论体系的重构。
二、法律体系的要素
虽然关于法律体系及其可能模式还存在持久的争论,但是在此我们首先有必要对法律体系的概念进行初步的界定。所谓法律体系,即是通过若干法律要素,以及这些法律要素之间形成的若干关系,按照一定的结构所形成的集合。这些法律要素,依据彼此之间的不同关系,也可能分别形成若干子体系(子集),然后进一步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显然,在此并没有强调法律的公理,以及法律体系的公理化。或者说,我们更多地借鉴了前述希尔伯特对公理的重新界定,即:公理不过是一项不具备任何本体论规定的命题,一项用来推导其他新命题的素材。此外,根据拉兹的看法,一项完善的“法律体系理论”必须涵盖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它们是:法律体系的存在标准问题,法律体系的识别标准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成员资格问题),法律体系的结构问题,以及法律体系的内容问题。下文虽然会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了这些问题,但是并没有套用拉兹的分析框架,而是更多地从法律教义学自身的问题意识着眼,对法律体系的要素、结构及其品质进行逐层地探究。
法律体系是由哪些要素构成的呢?关于这个问题,历来的法学家们各自提出了不同的可能选择:譬如上文提及的法律关系(如萨维尼)、法律权利(如普赫塔)、法律目的(如耶林)、法律利益(如赫克)、法律类型(如拉伦茨)、一般法律原则(如卡纳利斯);此外,从当代法律理论与规范逻辑出发,还有以下可能选择,即:权利和义务等基本法律概念或关系(如霍菲尔德)、法律规范(如凯尔森)、法律规则(如哈特)、法律原则(如德沃金)。由于对法律体系之要素的选择具有一定的合目的性,而且考虑到我们正处于当代法律理论与规范逻辑的论域之中,因而本文选择法律规范(包含规则与原则)作为法律体系的要素。
(一)法律的规范与规范性
1、法律规范作为行动理由
将法律规范作为法律体系的要素,乃是基于对法律的规范性特征之认识。从实践哲学来看,法律的规范性意味着:法律条文表达了一定的规范;而规范构成了人们的动机(Triebfeder)或行动理由(Bewegungsgrund, reason for action)。康德就认为,如果某人的行为仅仅是合乎道德责任(pflichtmäßig),而非出于道德责任(aus Pflicht),那么道德律对他而言还没有真正的约束力(Verbindlichkeit)。至于对行为动机的关切——尤其是在康德本人看来——是否同样适用于法律领域,目前还存在持续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道德的绝对命令”与“法律的普遍原则”在康德文本中的关系。众所周知,康德一方面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将道德的绝对命令定义为“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去行动”;另一方面,他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即《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分)中将法律的普遍原则定义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项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显然,法律的普遍原则仅限于与外在法则相符合,这使它有别于道德的绝对命令;但是令人困惑之处在于:为何法律与道德命令同样需要满足可普遍化的要求?——德国法哲学家拉尔夫·德莱尔认为,康德的道德绝对命令包含了两种可能的运用(zwei Gebräuche des kategorischen Imperatives):一种是法律的运用,关注行为是否外在地合乎责任;一种是伦理的运用,关注行为是否内在地出于责任。而正如康德所言,二者统一于“道德的最高原则”。阿列克西并不完全赞同德莱尔对法律与伦理的简单划分,而是认为,康德对法律普遍原则的定义恰恰反映了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紧张关系。也就是说,虽然从动机上讲,伦理责任的动机是对法则本身的敬重,法律责任的动机是外在强制;然而即便康德也曾指出,法律责任最终也是一种“间接的伦理责任”。就本文而言,唯需强调的是:从行为动机的角度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是可行的。
当代不少法律理论家就承接了类似的研究路径。譬如在拉兹看来,法律规范构成了人们行动的排它性理由(exclusive reasons)。如果某人虽然采取了符合法律规范的行动,却是以道德规范,或者超越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作为理由,而并非以法律规范作为唯一的行动理由,甚至也不是首要的行动理由,那么此时法律的规范性就遭受了影响。
2、完整的、一般的法律规范
从规范逻辑来看,一项完整的、一般的法律规范(selbständige, generelle Norm),是由一定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构成的假言句,再加上必须、禁止、允许等规范模态词而形成的;换言之,一项假言命令句(hypothetische Imperative)。其中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又是由大量精致的概念或者类型构成的。当然,除了这种完整的、一般的法律规范,法律人日常打交道的还有某些不完整的法律规范(unselbständige Norm),它们缺乏上述某些因素,因而需要从其它规范那里得到填补和完善。此外,还存在某些不具有一般性的个别规范(individuelle Norm),如法官的个案判决,具体的行政行为,它们也构成了相应主体的行为理由。
3、法律概念与类型
法律规范的规范性,首要体现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中所包含的概念与类型上。从现代谓词逻辑的角度来看,概念就是针对个体变元的性质谓词或关系谓词(predicators of property or relation),可能处在不同的位阶,具有不同的抽象程度。在日常言谈中,我们通过概念来表述对象的性质或关系,也就是对它们进行述谓(predicate)。概念因而就是我们言谈时的语言使用规则(“习惯用语”,Sprachgebrauch);或者说,规则对于概念具有构成性——我们使用什么样的概念,就意味着我们将相应的性质或关系赋予给了一定的对象。即使一项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部分,如“故意杀人”,也是一系列包含规范性内涵的概念,而并非对生活事实本身的描述。
值得注意的是,当代对“概念法学”以及公理化—演绎性法律体系的批评者,常常将矛头指向这种概念思维,并且针锋相对的引入类型(Typus)思维来取而代之。然而,类型在对其对象的性质和关系进行述谓方面,与概念并不不同。而且,类型思考方式中所包含的合目的性考量、价值导向——譬如拉伦茨所说的“规范的理念类型”,——并非完全不能容纳到概念思考方式中来。正如科赫与吕斯曼所指出的,目的、价值虽然通常而言带有明显的规范性内涵,但是这与概念的规则构成性并无抵牾之处,目的、价值同样是对一定对象的述谓。类型思考方式的真正优势在于,类型与个例有更为直观的联系;相较于带有规则性的概念,类型更多地反映和发挥了人的经验理性。
4、道义模态词与基本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的规范性更集中地体现在它所使用的三种道义模态词(deontische Modalitäten)之上,即:命令、禁止与允许。当这些模态词指向公民的具体行动时,就对应产生了义务(即命令某人作为)、无义务(或“特权”,即不命令某人作为)、权利(与对方的义务构成相对关系)、无权利(与对方的无义务构成相对关系)这四项基本法律概念或法律关系;当然,这些模态也可能指向某种特殊的行动——即规范创设的变更,或者公民或官员的法律地位之变更——,这时就与上述三种模态词对应产生了责任(即命令某人变更某法律地位)、无责任(或“豁免”,即不命令某人变更某法律地位)、权力(与对方的责任构成相对关系)、无权力(与对方的无责任构成相对关系)这四项基本法律概念或法律关系。指向前四种法律概念的规范,通常被称为行动规范(Verhaltensnorm);而指向后四种法律概念的规范,由于不直接涉及行动,而是涉及规范或地位的变更,因而归属于另一种类型的规范,我们称之为授权规范(Ermächtigungsnorm, Kompetenznorm, confering powers norm)。
5、疑难案件
至此我们获得了对法律规范及其规范性的基本认识,但这还仅限于清晰案件的情形。由于法律概念可能存在多义性(Mehrdeutigkeit)、模糊性(Vagheit)、以及评价的开放空间(open-texture, evaluative Offenheit),法律规范之间可能存在冲突(Normwidersprüche),尤其是价值冲突(Wertekonflikt),这就导致了疑难案件的出现。在这些疑难案件中,无法将生活事实涵摄于确定的法律规范之下,法律三段论将不再奏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前述公理化—演绎性法律体系的梦想才变得真正可疑起来!通过传统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律解释规准(canones der Auslegung),或者通过赫克对概念核(Begriffskern)与概念晕(Begriffshof)的区分,以及哈特对概念的核心地带与阴影地带之区分,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法律概念的多义性与模糊性;但在评价的开放空间中,在哈特看来,由于不存在确定的法律规范(哈特称之为“法律规则”),因而只能交由该案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针对哈特的这一观点,德沃金认为,疑难案件中的法官虽然没有可以援引法律规则,但依然要受到某些法律原则的约束。而关于“法律原则”的探讨,将深化我们对法律规范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认识。
(二)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
1、规范、公理与“一般法律原则”
德国法学家埃塞尔最早在1956年发表的《私法续造中的原则与规范》一书中,将法律原则(Grundsatz)明确视为有别于传统法律规范(Norm)的独特范畴。关于法律规范,他借用马克斯·韦伯的术语,认为大陆法系传统上所说的“规范”就是由一套官僚班子根据一定的标准事先确定好了适用范围与适用方式的法律命题(Rechtssatz)或者指令(Weisung),具有可确定性(bestimmbar)与可适用性(anwendbar)的特征。关于法律原则,他则认为大陆法系传统上所说的法律原则、一般法律思想、指导理念等等,本身并不是“指令”,而是“指令”的理由、标准,以及对“指令”的证成。
虽然如此,他并不试图对法律原则进行统一的界定,而只是将其划分为若干类型,它们包括:
(1)近代建构理论意义上的公理式原则(axiomatische Prinzipien);
(2)修辞学意义上的问题原则(Problemprinzipien)或曰“基本思想”(Grundgedanken);以及
(3)教义学原则(dogmatische Prinzipien)。
显然,他并没有对公理与原则进行明确区分。尤其是在法律体系的问题上,他虽然批评传统教义学体系(doktrinäres oder Lehrsystem)无法将价值评价标准纳入进来,但他提供的解决方案是:所有“实质上的”价值原则(materiales Wertungsprinzip),同时可以被视为一种“形式上的”建构原则(formales Aufbauprinzip),从而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形式化公理。由此可见,他的原则理论并没有突破公理化—演绎性法律体系的框架。
与埃塞尔的早期理论相比,同样青睐“一般法律原则”的卡纳利斯,就试图提出一种新的法律体系模式。如前所述,他将法律体系界定为由一般法律原则构成的价值论—目的论秩序。这种一般原则具有如下四项特征:(1)它并非无一例外地有效,而是可能发生彼此冲突、矛盾;(2)它并不要求具有排他性;(3)它在彼此补充、限制的共同作用中展现其本有的涵义;(4)它需要通过下位原则与个别评价各自的实质涵义加以具体化才能得到实现。相比之下,公理(Axiom)虽然也符合上述第二、三项特征,却不具备第一、四项特征:公理要求无一例外地有效,而原则可以存在矛盾;公理与定理相结合的推理过程是形式化的,而原则的具体化必然涉及个别的评价。
显然,这种由一般原则构成的价值论—目的论法律体系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包括抽象法律概念与三段论推理的失效,而且包括规范冲突的难题,以及价值导向思维的缺失。问题在于,价值导向思维与概念体系思维是否总是互斥的?关于法律原则的新近探讨,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2、规则/原则—模式
影响最为彻底和深远的法律原则理论,乃是由德沃金所提出的。他针对的并不是原则与“公理”的区分,而是原则(principles)与规则(rules)的区分。在他看来,规则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权威来源加以识别的法律命题,具有有效性的面向,以“全有或全无”——或者“规则或例外”——的方式适用于个案;与此不同,原则具有重要性的面向,本身不存在例外,其适用过程也不是全有或全无式的,而是需要对个案进行全盘考量。在此意义上,他反对前述哈特对法律开放空间与法官自由裁量的观点,而是认为在任何案件中法官都能基于“整全法”的观念得出“唯一正确答案”。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揭示了,仅仅包含规则与例外规则的法律体系是不充分的,但他还没有清晰地阐明法律原则的逻辑结构,以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
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vardUniversity Press 1977, pp. 22-28.
阿列克西首次从语义学的角度将法律规则界定为确定性命令,而将法律原则界定为在事实可能性与法律可能性上尽可能达到最佳化的要求(Optimierungsgebote),并认为整个法律体系是由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共同构成的。法律规则,由于具备确定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因而能够根据三段论推理将个案事实涵摄于其下,得出具体的裁判结论。根据当代的法律论证理论,法律三段论乃是任何司法裁判过程都必须符合的“内部证成”过程;只是当法律规则存在多义性与模糊性,或者法律规则之间发生效力冲突时,就需要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对司法裁判进行“外部证成”,由此最终使得整个裁判过程形成一个完整的推理链条。承认法律规则作为法律规范体系的一部分,也就意味着三段论与涵摄方法依然适用于法律领域,前述“概念法学”及其公理化—演绎性法律体系至少包含了部分的真理。
然而,如果法律规则在个案中出现评价的开放空间,或者遭遇价值冲突时,三段论推理将不敷使用。如何对这类疑难案件加以理性证成?法律原则的存在就提供了这种可能性。由于法律规则通常具有确定性特征,法律原则只具有初显性特征,因而在具体个案中法律规则通常优先于法律原则得到适用。在法律规则遭遇评价的开放空间时,意味着它与另一项法律原则发生了碰撞。此时,该法律规则将失去其确定性特征,而只具有初显性特征,也就是受到其背后的法律原则的支撑。就该当案件的裁判而言,必须全面考量案件情形,在该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原则与相冲突的另一项法律原则之间进行权衡,最终决定谁能优先适用。换言之,法律中的价值冲突难题,被转换为了不同法律原则在个案中的碰撞与权衡问题。由于任何法律原则都要求在事实可能性与法律可能性上尽可能达到最佳化状态,因而不同法律原则在个案中的碰撞,并不意味着法律原则彼此处在普遍的矛盾之中;某项法律原则在个案权衡中的胜出,也不意味着另一项法律原则的普遍无效。承认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体系的一部分,也就将价值冲突的难题转化为了原则权衡问题,对前述评价法学及其价值论—目的论法律体系进行了更为精确的重构。
根据这种规则与原则相结合的法律体系模式,法律体系不再被视为仅仅由确定的法律规则所构成的封闭体系,而是承认在某些案件中会存在评价的开放空间,并通过法律原则的引入和相互权衡寻求妥当的个案裁判,从而使整个法律体系同时具备了确定性与开放性。
现在仍然要追问的是:法律体系的诸要素之间——包括法律规则与规则之间,法律原则与原则之间,以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存在哪些可能的关联?又是如何联接为整个法律体系的?这可以被称为法律体系的结构问题。
三、法律体系的结构
法律规范作为法律体系的要素,彼此之间存在诸多可能的联结方式,可能形成不同的“子体系”。传统上,法学家们通过法律渊源、法律部门等对法律规范予以分门别类。但是,它们从未像法学家们曾经许诺的那样,真正成为一种公理化—演绎性体系。当代以来,凯尔森等人发展出来的规范层级构造理论,为法律体系的结构提供了形式化的标准。尽管如此,将价值与原则接纳为法律规范一种独立类别,并从法律体系的层面加以重新讨论,尚属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的发展。以下我们先对各种可能的法律子体系予以检视。
(一)“法律渊源”
当萨维尼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概念时,他指的是“一般法的产生根据”(die Entstehungsgründe des allgemeinen Rechts),其中不仅包括法律制度的产生根据,也包括根据法律制度通过抽象而形成的具体法律规则的产生根据。前已述及,早在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法学阶梯》的开篇,法律就被区分为万民法与罗马的市民法,后者又被描述为由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君主谕令、有权发布告示者发布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所共同构成的整体。而在优士丁尼所颁布的《法学阶梯》中,增设了对公法与私法这两种法律部门的区分(见下文);其中,私法中除了包含万民法与市民法之外,还添加了自然法这一渊源;对市民法来源的描述则与盖尤斯《法学阶梯》相一致。
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到了近代早期的理性主义自然法学时代,自然法一度被视为所有其他实证法的来源。萨维尼部分基于对理性自然法学说的质疑,部分基于对简单、仓促地移植外来法典的质疑,转而站在一种“历史法学”的立场,认为只有民族精神才是各个国家法律的真正来源。
在他看来,民族精神构成了法律的最初渊源,由此逐渐衍生出了民族法、国家法、国际法、习惯法与科学法等其他法律渊源,其中又可以区分出绝对法和任意法、常规法和个别法等等。
传统的法律渊源学说针对的是法律规范的识别和适用问题,但是不同法律渊源之间存在冲突的可能性。就此而言,传统法学也形成“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冲突解决规则,但是这些规则本身的适用还有待在下文中进行更为精确的论证。换言之,法律渊源究竟能否被称为——或者被重构为——一个体系?
(二)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另一种可能的“子体系”。法律规范除了归属于不同的法律渊源以外,也因其调整的内容和对象而大致划分为不同的领域或部门。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划分即是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其划分标准并不统一,上已述及,盖尤斯《法学阶梯》划分了万民法与市民法(即罗马民族的法),市民法之下又按照涉及的不同对象,划分了人法、物法和诉讼法。直到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才根据涉及的不同利益范围增添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将市民法归属于私法的子类。萨维尼基于从生活事实中发现的不同法律关系,将私法划分为物法、债法、家庭法与继承法。普赫塔则有所不同,他认为,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以及私法内部的划分,应当依据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个标准在他看来就是——权利。
由此他将法律部门划分为私法、公法、教会法,私法之下又划分为对本人的权利、对物权、对行为的权利、对人权、继承权等。这种逻辑上更为严格的法律部门体系划分,由于排斥了其他标准(如利益)的可能性,因而遭到后来学者的批判。
近代以来,刑法通常被单列出来,与公法、私法并立。此外,随着商业的革新和迅猛发展,在原有的民法典体系之外形成了商法部门。而随着近代早期警察国家的逐步瓦解、民主立宪国家的纷纷建立和发展,公法中除了宪法及其相关法部门以外,还分化出了独立的行政法部门。在二战后得到强化的国家宏观调控职能,又催生了一系列的经济法规范;而福利国家理念的发展和落实,也产生了数量庞大的社会法部门。
目前来看,不同的法律部门通常对应着一门“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tik),甚至也对应着一个特定的司法管辖机构。当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如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有待解决的似乎是学科分工或者司法管辖的纠纷;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其中也涉及到对法律关系、法律权利的不同评价问题,譬如:公民与公民之间除了民事纠纷以外,能否出现基本权利层面的纠纷。前述优士丁尼、萨维尼与普赫塔的不同划分标准,也揭示了法律部门的这种实质评价功能。最终,法律部门能否被称为——或者被重构为——一个体系,也就取决于如何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评价标准予以关切。
(三)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
上述两种沿用至今的子法律体系——法律渊源与法律部门——并没有达到法学家们曾经许诺的公理化—演绎性体系。当代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理论,至少为法律渊源学说的重构提供了可能性。
前已述及,法律规范通常构成了人们的行动理由,人们据此确定自己是否具有采取某种行动的权利或者义务,我们称之为“行动规范”。但是仅仅只有行动规范还不足以构成整个法律体系。在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中,任何一项行动规范都应当得到相应主体的遵守,可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屡屡发生违反行动规范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范性,该违法行为应当得到相应的制裁。换言之,应当存在某些法律规范,授权一定的主体——也就是司法机关——实施上述制裁,我们称之为“授权规范”。按照这一逻辑,授予司法机关制裁权的规范,又应当以授权立法机关制定(以及修改、变更)该规范的另一项规范为前提;依此推理,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也应当获得逐级的授权,直到宪法上对最高立法机关的授权规范。反过来看,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至少呈现为由宪法、法律直至具体的行政行为与司法裁判构成的层级构造(Stufenbau)。此外,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于在法律规范的具体授权关系上会存在差异,从而形成不同细节的层级构造。
这种基于逐级授权形成的层级构造,生动地刻画出了法律体系的动态性与程序性特征。法律体系既包含针对公民的行动规范,也包含针对立法机关创制、变更规范,以及针对司法机关依规范作出裁判的授权规范,从而使得法律体系内的各项规范之间形成了动态的关联,真正成为了动态的法律体系。凯尔森称之为“法律动力学”(Rechtsdynamik)。
Vgl. 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1. Aufl., Leipzigund Wien 1934, S. 73-89 ff.
此外,每一项授权规范都包含着相应的程序性要求,相应的主体只有满足相应的程序——如法律创制(立法)程序、法律适用(司法、行政)程序——方能获得相应的授权。这就使得整个法律体系最终展现为由法律创制与适用程序构成的程序性体系。
法律的层级构造,也为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提供了可能。实际上,不少法律理论家还会继续追问接近法律层级构造顶端的宪法本身——或者整个法律体系——的授权规范。凯尔森就提出了一种先验的“基本规范”(Grundnorm),以此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效性基础;类似地,哈特提出了“承认规则”(以及“裁判规则”和“变更规则”),作为法律实践参与者识别法律的标准。对最高授权规范的这些追问,实际上也是对法律体系统一性的探寻。根据近代国家的民主合法性,公民创制宪法的权力(“制宪权”),或者公民在公共领域的自治权,就是整个法律层级构造的授权基础。
前文所述的“法律渊源”,可以被理解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层级构造。凯尔森就认为,法律渊源是一个比喻性并且极端模糊不明的说法。它有时被用来指法律的创制方法,如习惯与立法,有时被用来说明法律秩序的最终效力理由(letzte Geltungsgrund der Rechtsordnung)。而根据凯尔森提出的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Stufenbau)以及“基本规范”(Grundnorm)理论,任何“高级”法律规范就是“低级”法律规范的“渊源”,基础规范则是所有法律规范的“渊源”。此后,阿尔夫·罗斯在《法律渊源理论》一书中总结了对“法律渊源”的三种界定方式:其一,从法社会学(因果科学)的角度,追问一个既定的法律体系形成的原因;其二,从伦理学的角度,探寻法律秩序具有道德约束力的根据;其三,从法律理论角度,考察关于“什么是法律”的认识根据(Erkenntnisgrund für etwas als Recht)。罗斯本人选择了最后一种立场,并承接了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理论,将法律渊源区分为宪法、制定法与行政法规三个主要层级,最后,探讨了司法判决、规章、合同、习惯法、事物的本质、法律科学(教义学)、法感、类比、制定法的精神、解释等等是否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
如此一来,法律渊源为我们提供了处于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根据,并基于逐级的授权关系形成了一个动态的、程序性的体系。一个完善而有序的法律渊源体系,有助于公民以及法官寻找和识别相应的法律规范。我们通常所说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都是以法律的层级构造为依据的。下位法的效力是基于上位法的授权,因而在同一规制对象上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特别法的效力是基于不同于一般法的特别授权,因而在特别事项上优先于一般法得到适用;最后,新法的效力是基于立法者的最新意图,因而在同一规制对象上优先于旧法中的立法者意图得到适用。由此,我们通过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对法律渊源学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重构。
(四)法律的客观价值秩序
上已述及,来自不同渊源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大多可以通过法律的层级构造得到解决。然而,在引入前述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分后,有不少学者认为,上述层级构造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则,而不适用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作为一类独立的法律渊源,难以通过层级构造得到体系化。显然,由于任何法律原则都是一项独立的最佳化要求,法律原则与原则之间很难像法律规则那样抽象的确定彼此的上位与下位、特别与一般、新与旧的关系。
不过,许多国家的法律实践也承认,法律体系之中存在某种得到广泛认可的客观价值秩序(objektive Wertordnung),其中涵盖了一个社会的所有公民共同确认的那些价值与原则,如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身自由、政治自由、契约自由等等。这些价值原则,由于都是值得一个社会共同追求的目标,因而彼此之间不存在抽象的优先关系,在清晰案件中也不会发生冲突。而在发生价值冲突的个案中,只有对个案的全部情形予以权衡,才能确定不同原则在该当案件中的具体优先关系。实际上,法律的价值秩序与前述法律规范的原则模式并本质区别:价值秩序直接采用价值论—目的论的思维,而作为最佳化要求的原则采用了道义论—规范论的路径。法律价值秩序,也就是法律原则的体系。
(五)法律的形式原则
上述价值秩序学说为法律原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提供了解决标准。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大量发生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根据前述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法律规则在个案中遭遇评价的开放空间时,意味着在它背后起支撑作用的法律原则,与另一项法律原则发生了碰撞。也就是说,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被转化为了两项不同法律原则之间的碰撞,需要结合个案情形进行权衡(Abwägung),方能确定孰能优先适用。然而,权衡方法是否合乎理性(rational)?这是当代原则理论所面临的最为尖锐的诘难之一。就此处而言,难题在于:如何保证法律规则的安定性,使它不被更为抽象的原则条款轻易推翻?换言之,是否存在一种“规则与原则的层级构造”,或者“规则与原则的价值秩序”?
从目前的法学文献来看,尚没有将层级构造理论或者价值秩序学说直接适用于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尝试。阿列克西提出的解决方案是,认为法律规则背后不仅具有法律原则,还具有某种支撑性的“形式原则”(formelles Prinzip),譬如,“经由权威制定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和“无更强理由不得偏离因袭的实践”等等。形式原则保证了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特征,使其即使在遭遇评价的开放空间、不得不与另一项法律原则进行权衡时,也能具有较重的分量。换言之,一项原则要想推翻一项规则而优先适用,不仅需要与这项规则背后的实质原则相权衡,还要足以胜过其背后的形式原则。就法律体系层面而言,形式原则的强度也直接影响到了相应法律体系的确定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形式原则的功能,与拉德布鲁赫意义上的法律安定性理念(Idee der Rechtssicherheit)是一致的。法律安定性与正义理念之间冲突的解决,正是形式原则与其他实质原则之间进行权衡的典型范例。
上述客观价值秩序与形式原则,也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提供了有益的标准。以“一般人格权”为例,其到底应当归属于宪法部门的基本权利还是民法部门的民事权利,就存在持续的争论。有论者用“公法私法化”或者“私法功法化”来形容这一类现象。如果从法律的客观价值秩序角度来看,宪法基本权利规范赋予公民能够抵御来自国家或公权力(也包括司法裁判)侵犯的自由,其首要功能与价值是防御性的(Abwehrrecht);而民法上的人格权首要处理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侵权行为,其首要功能和价值在于补偿和恢复民事主体受损的权益。此外,从形式原则的角度来看,虽然民法属于宪法的下位法,但是并不能简单地依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来解决此时的冲突;此时,应当尊重法律的安定性,在穷尽了民法上的救济措施之后,再寻求宪法基本权利层面的保护。尽管在具体个案中情形会更为复杂,但是法律的客观价值秩序与形式原则可以为公私法的划分提供指引,最终借助对个案情形的权衡,从而确定相应的管辖归属以及可得适用的法律规则。
综上所述,从法律体系的机构上来看,不同法律规则根据逐级授权关系形成了特定的层级构造;不同法律原则之间则形成了抽象的价值秩序,需要权衡个案情形决定优先顺位;此外,法律规则基于形式原则的支撑,相对于其他法律原则而言通常具有优先性。因而我们可以说,法律的层级构造、价值秩序以及形式原则,为我们对法律体系的理解提供了一幅动态的、统一的画卷。
结论:法律规范体系的品质
总的来说,法律规范体系具备(但并不仅限于)如下品质:规范性、确定性与开放性、程序性与动态性等品质。
首先,法律体系,作为法律规范的体系,具有规范性的特征。它不仅为公民的日常生活与交往提供了合法的行动理由,也为国家的治理、公权力的行使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设置了合法性标准,最终保障了法治理念的实现。
其次,法律规范体系,由于既包含确定的法律规则,又包含趋于最佳化的法律原则,因而兼具了确定性与开放性、安定性与正确性。一方面,法律规则的存在,保证了法律规范体系——至少在绝大多数清晰案件中——的确定性。换言之,在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大多数案件都能被涵摄到确定的法律规范大前提之下,从而获得可预见的裁判。在这个意义上,“概念法学”以及公理化—演绎性的法律体系思想依然具有不可否认的理论功勋,他们所追求的那种无矛盾、无漏洞、可推导的法律体系,符合了人们对法律安定性的期待。另一方面,法律原则的存在,则保证了在出现评价开放空间与价值冲突的疑难案件中,既承认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又有可能维持法律体系在开放空间中的正确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绝对的无矛盾性、无漏洞性与封闭性遭到了合理的否定。
再者,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以及价值秩序与形式原则的存在,使法律规范体系具备了秩序性、动态性、程序性与统一性的特征。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中,不同的规范之间并非偶然且无序地联结在一起,而是可以区分出哪些是直接的行动规范,哪些是程序性的授权规范,以及这些授权规范分别处在哪一位阶。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秩序(Rechtsordnung)就是法律体系的同义语。又由于不同的授权规范会分别涉及到法律的创制、变更与适用等各个方面,因而为法律体系的动态发展与不断完善提供了可能,也设置了界限。这些界限至少包括:所有权力的行使都应当符合相应的授权规范,遵循相应的程序;而所有规范的效力基础,都来源于最高的授权规范,如公民在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自治,从而保障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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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责任编辑 | 关依琳
文字编辑 | 王婧 刘欣 陈舒民
来源 |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
全文转载于《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1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