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粹 | 李晓辉 译:人格权的比较法概观
来源
《法理》杂志2020年第6卷第1辑
李晓辉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比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教育部中外合作办学专家组法律事务专家,科技部国际科技管理信息系统专家库法律专家等。先后在《清华法学》《比较法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四十余篇;代表著作有《信息权利研究》《中外合作办学:法律制度与实践》等,代表译作有《比较法研究:传统与转型》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比较法、法理学等。
本文包含了对当前各国人格权保护现状的比较法概览或回顾。实际上,本文仅仅是各法律体系中人格权保护现状的快照或缩影,而并非意在提供详尽的考察。其目的是概括、体系化以及在某种程度上基于现有文献批判地反思,并且识别特定的教义学和实践问题。研究结果也可能激发对人格保护特定方面的深入审视。本文所处理的问题包括:人格权保护的认知和基础、保护的范围、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人格权和人格损害的本质、具体人格权的分类、人格权与其他特定财产权利的区别、作为人权的人格权、死者人格权保护和法人人格权。
一、历史背景
人格权,承认一个人作为人身和精神——道德上的存在,并保证他享有自身存在感。人格权今天在各国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但人格权并非新概念,在某些经典自然法中,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人权观念即已包括各种与人格有关的权利,形成了现代人格权概念的背景。1877年,加莱斯(Gareis)、后来的基尔克(Gierke)和科勒(Kohler),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观念,从中可以发展出具体人格权或利益,如人身完整权、自由权和尊严权。基尔克甚至列举出人格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特性:它们是私权、具有非财产权的本质、高度个人化、在某种意义上与权利所有人的人格相联系并因其死亡而终结(换句话说,它们是不可让与、不可继承的)。尽管,加莱斯和基尔克认为人类头脑的产品也是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但科勒区别了知识产权和人格权,阐明一个人的智力创造独立于其人格而存在,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法律客体范畴,即非物质的或智力财产。今天,在欧洲大陆,已经牢牢地建立了作为一种私权类型而独立存在的人格权观念,而且此一观念也出现在欧洲之外的各地(如南非和美国)。然而,关于这些权利的承认和保护范围,不同的法律体系并不分享同样的观念。
二、人格权保护的承认及其基础
自人格权作为一个规则以来,个人赋予他们人格的方方面面以如此重要的意义,以至于大多数的人格权已经被确认为人权,相应地,人们对于此类侵权也敏感起来。因其所具有的人权内涵,所有的法律体系应承诺致力于保护人格权,并实际上负有义务提供广泛的人格权保护。对此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进路。
首先,有一些体系,承认一般人格权是广泛人格权保护的基础,其中德国法是最好的例子。尽管在普通法国家这一基础建立在侵辱之诉(actio iniuriarum)之上。但一般人格权并未被包含在《德国民法典》之中,主要是认为对尊严的刑法保护一项就已经足够。然而具体人格权则在法条中获得承认,如姓名权、肖像权、尊严权、名誉权、身体权、生命权、自由权和健康权。尽管如此,宪法赋予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的人格权以首要地位,因此带来了巨大的改变。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这一发展得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确认。拉伦茨(Larenz)和卡纳里斯(Canaris)认为,这是自《德国民法典》实施以来德国侵权法最为重要的变化。由此,包含了人格所有方面的一般人格权成为人格权保护的基础。一般人格权被认为是所有具体的或特殊的人格权得以涌出的源泉(母权Mutterrecht)。这些权利或如上文所列的被纳入立法,或者被法院承认,例如隐私权和身份权。一般人格权因此被认为是关于扩展人格权保护得以依据的一般性条款。
与上述做法相反的是,有些体系认为没有必要承认一般人格权,因为他们的法律拥有不同的广泛人格权保护的基础,法国法提供了一个明确的例子。法国法院发展了一种基于《法国民法典》一般侵权(delictual)条款的对人格利益的扩张保护方法,特别是通过扩张人格损害的概念来实现。此类利益包括,人身完整、尊严、良好名誉、内心感受(sentiments d’affection),隐私和身份(包括姓名与肖像),这些利益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人格权客体。进而其中几种利益已经得到立法保护,最明显的就是隐私权在《法国民法典》中获得了明确的承认。基于侵权原则的概览式保护,不需要承认如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另外,既然在任何案件中都仍然需要具体人格权的具体化,一般人格权的实践意义也尤其受到法国法学家的质疑。在这一点上,南非法律也值得一提。既然侵辱之诉(actio iniuriarum)提供了概览性人格权保护,也就没有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必要了。各种区分出来的具体人格权受到承认和保护,包括身心完整权(corpus)、人身自由权(libertas)和名誉权(fama)以及与尊严(dignitas)有关的权利。与尊严有关的权利被认为是一个集成所有其他人格权的术语,尤其可以囊括尊严权、隐私权,在最低程度上,还囊括内心感受(feelings)和身份权。尊严的概念相应地作为必要的承认进一步的人格权和拓展人格权保护的基础。
第三,还有一些体系,尽管他们有提供全面人格权保护所需的其他基础,但也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在荷兰和奥地利就是如此。在《奥地利民法典》中为广泛的人格权承认和保护提供基础的条款不仅包括人格权条款,也包括一般侵权条款。尽管,长久以来,法院对这些条款的充分适用施加了抑制性的影响,拒绝(contra legem)将人格权保护扩展到立法明确保护之外的情形,这可能是为什么一般人格权最近才获得奥地利法院承认的原因。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人身完整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尊严权)在奥地利也获得了承认。除了《荷兰民法典》中的一般侵权条款,对人身、尊严、名誉的侵害中的非财产损失及其引发的非人身性伤害(如精神疾病)、侵犯隐私和干涉行动自由等情形,荷兰最高法院在1994年均认可以一般人格权加以救济。这一权利被认为加强了诸如隐私权等其他基础性权利的根基,尽管这一权利本身的司法性质并不确定。尽管荷兰法律承认诸多人格权(如生命权、身心完整权、行动自由权、尊严权、良好名誉权、身份权、自治权和隐私权),在德国和荷兰法之间关于一般人格权概念最显著的区别是,前者赋予延伸创造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可能,而后者则对此持保守态度。
第四种做法介于法国和奥地利模式之间。瑞士是第一个实践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国家,为针对任何法律主体性的侵犯或者针对人格(一开始是个人关系)的过错侵害提供广泛的立法保护。这种保护在1983年开始越发广泛,尤其是对于大众媒体而言。尽管如此,在瑞士仍缺乏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共识。一些法学家接受基尔克的宽泛概念,使其不仅包括人身意义的人格权而且包括法律人格本身,包括经济活动的自由;然而另一些法学家仅承认具体人格权。为了便利于人格权保护的实践,实践中的路径是在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也承认具体人格权。以此种方式承认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人身完整权、行动自由权、内心感受权(sentiments),良好名誉权、尊严权、隐私权和身份权(包括姓名权和肖像权)。尽管如此,与加雷斯和基尔克类似,瑞士法律也将财产(经济)利益,如商业企业(反非法竞争)和非物质财产(商标和商号)作为人格保护的方面。
可以总结为,尽管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承认存在不同方式,在所有上述体系中,各项具体人格权都或者被法典或者被法院承认。这些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人身完整权、身体自由权、名誉权、尊严权、隐私权、身份权(包括姓名权与肖像权)和内心感受权(sentiments d’affection)。
与上述各体系相对照的是,在英国,如同大多数的普通法国家一样,人格权理论和对人格权的承认事实上几乎并不存在。人格权保护的历史发展成果是建立在侵权法之上的。在这些国家中,宽泛的侵权法得以适用,尤其是恐吓(assault)、暴力侵犯(battery)、非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口头与书面诽谤(libel、slander)、恶意诽谤(malicious falsehood)、恶意控告(malicious prosecution)、故意施加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suffering)以及泄露商业秘密(breach of confidence)。通过这些侵权类型保护的人格利益包括身心完整、自由、名誉和最低程度上的隐私和尊严,它们只引起了很少的关注。而且没有一种侵权类型适合作为广泛的人格权保护的基础。进而,由于目前的侵权类型都无法囊括值得保护的人格利益,英国普通法显然缺少确认和保护这些人格利益的能力。一个明显的例子是英国法在确认隐私权和身份权上的失败,尽管(越来越扩张地)为某些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偶尔提供其他方式的救济(特别是对破坏信用的情况)。关于隐私权过于不确定并且严重限制出版自由的争论,并未阻止大多数其他国家承认这一权利。在英国只有对人的尊严不充分的、偶尔的保护。
与其他多数的普通法国家不同,基于各种理由,美国接受了人格权的观念。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在法学上对不同人格利益的聚焦,以及在理论和实践中关注为人格权保护的延伸创造更广泛基础。就这一点而言,沃伦和布兰代斯为隐私权作为更一般性人格权的一个方面而得以承认建立了基础。而且,在美国,隐私权不仅保护隐私,也延伸到更广泛的领域,以至于单独这一权利就可以展现出与德国一般人格权惊人的相似性。但是其中并未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普罗瑟(Prosser)的观点获得了来自于法官和法学家的普遍支持。他将隐私权侵权区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非法侵扰他人安宁(intrusion)、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或者照片(public disclosure)、公开丑化他人形象(false light)和公开披露他人私人事实(appropriation)。这四种侵权类型侵害了不同的合法利益,即精神利益、声誉和财产利益。但是布劳斯泰因(Bloustein)认为,人类尊严才是隐私权保护的客体。联邦最高法院也在隐私权项下保护自治权。
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及其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需要加以考察。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明显是完全的人的存在或人格。但这一概念在教义学上是有瑕疵的,主要是因为,人类存在同时既担当权利的主体也担当权利的客体的功能。尽管,这并不意味着人格的某些特定方面不具有法律客体的功能。相反,上述分析显然意味着,即使是在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国家中,这一进路也要按照下述具体人格权来实现,即身体完整、名誉、隐私和类似的人格利益。而且,这也反应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并未真正考虑到个人的不同人格要素之间相互分隔与独立这一观念。第二,一般人格权概念作为任何实践价值都过于抽象,——具体人格权的具体化因此仍然必要。通过使它们在教义学和实践上更易于把握,识别与界定这些特殊权利便利了对它们的保护,并提升了法律的确定性。对法律所保护的这些人格利益的简要描述,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对于侵权法(delict)而言,这将提升法院清晰地表述、发展和应用法律保护原则的能力。这一路径帮助判断人格利益,诸如隐私,是如何区别于在已有法律理论中受到承认或被否认的利益,并有助于帮助法院决定何种措施对于保护它们而言是必要的。因此,我们不能同意拉伦茨和卡纳里斯的看法,他们怀疑承认具体人格权的有用性。进而,忽视它们在私法侵权法中的实质存在,将是对人格权所内涵的根深蒂固的人权意义的否定。
虽然面临上述批评,一般人格权在某些体系中仍具有效用功能,因为它不是具体的,它才能够在有所需要的时候为认可新人格权提供基础。因此,它既能补充又能够延展特定法律体系所提供的保护。然而,这一观察是有效的,仅当这一法律体系没有一般(侵权法的)依据来为实践中广泛的人格权保护提供基础(像德国法那样)。在其他法域,像法国、比利时和南非,在实在法中的确存在这一基础,承认一般人格权就是多余的了。将一个一般性条款(一般人格权)并入另一个一般性条款(一般侵权责任)毫无意义。
四、人格权保护的范围
尽管这里的关注点是侵权法(the law of delict or tort law),但刑法、尤其是宪法(人权)也在各个法律体系人格权的保护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在许多体系中,过错是在造成人格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最为重要的要件。德国法通过立法承认人格权,如身份权(姓名权与肖像权),身体权、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名誉权和尊严权,作为绝对权利似乎获得了最好的保护,在这一意义上,任何侵害都是过错的表现或者换句话说是缺乏正当理由的,是有过错的。但这不是指经常发生的、一般人格权与其他对立的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例如,隐私权与表达自由,在冲突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权衡或者平衡权利冲突才能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在这一过程中,侵害者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侵害强度(预期后果)、侵害者的动机,都是重要的因素。如果认为其他权利或者利益更具社会重要性,人格权就不会受到保护。在荷兰,过错也是通过其与相冲突的权利的权衡来决定的,而且同样的因素在德国也被纳入裁量过程。在瑞士法中,当缺乏正当理由,任何对人格权的侵犯都是有过错的。为判断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在同意之外,应权衡受害者的利益和与其对抗的、冲突的私人或公共利益。当侵害者的行为保有或者促进一种合法利益,这一行为的过错就被排除了。在南非法中,过错也是承担基于人格损害的一般侵权的必要条件。判断受保护的人格利益的实际侵害时,有违善良风俗即为表面过错。如果有正当理由,侵害者对于他的行为可以提供抗辩。过错审查的两个阶段都包含了对冲突利益的平衡。尽管特定的过错(诸如诱奸、通奸、诽谤、侮辱和恶意控告)已经发展出它们自身的规则,主要用以提升特别是过错条件和法律确定性的实际效用,这些侵权中的每一个都是侵辱(iniuria)一般概念的特殊种类。就此,或可总结如下:在这些体系中遵循了类似的进路,即对过错的一般认定是通过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权衡来实现的。
与上述体系不同,法国法并不了解过错要件。如果一般侵权要件——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损害(包括人格损害或者精神损害domage moral)和因果关系存在,侵权责任就得以成立。而且,在人格权已经被法院(例如身体完整权)或者立法(如《法国民法典》中的隐私权)承认,——将这些权利提升到了相对于一般侵权法有关的自治权利的地位——过错和损失的假定前提就出现了。仅凭对这一权利的侵害,无需另外证明过错与损失,就可以成立责任。贝兰法(Belan Law)也有着与法国法相似的进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般侵权条款已经成为多余的,因为人格权侵害可能仍然是建立在它的基础上。
在英国法中,以及在其他普通法国家中,如美国和澳大利亚,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身心完整、自由、名誉和更低程度上的隐私和尊严)通过各类侵权相关的法律获得保护,如攻击、殴打、非法拘禁、书面诽谤、口头诽谤、恶意控告、故意造成精神痛苦、破坏信用,完全取决于规则对每一种特殊侵权的可适用性。这种情况也适用于美国的隐私权保护,受诉行为不得不与“不合理侵扰他人安宁(intrusion)”、“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或者照片(public disclosure)”、“公开丑化他人形象(false light)”和“公开披露他人私人事实(appropriation)”这几种侵权类型相匹配。
在不同的国家,可视为人格损害的法律后果在很大程度上类似。首先,在一些体系中受害者可以诉请法院认定人格权侵害的(受威胁的)过错。第二,在人格权受到威胁或者持续侵害的情况下,人们经常诉诸禁令救济(禁止或命令),这类救济在所有法律体系中都存在。既然禁令被用于防止过错行为,而不是对已经发生过错的惩罚,一般认为,过错不是必要条件。在此救济之外,于相关之处,其他救济可能也被主张,包括撤销或者纠正,公开法庭判决、公开道歉或者回应权(right to reply)。重要的是,这些救济对于实现本质上的恢复目的更为有效,例如,挽回或者恢复一个人的好名声——而不是仅仅意味着一笔钱。这些形式的救济——特别是回应权——却对于盎格鲁-美利坚法律体系是陌生的。例如,在英格兰,法院没有一般性权力要求被告人公开发表纠错声明或者公开道歉,即便一些救济已经在成文法中有规定。尽管回应权在美国早些时候已经获得了承认,现在也已经被禁止了,因为其与出版自由相冲突。
所有的体系在不同程度上都做出认可金钱赔偿作为对过错性人格损害(作为补偿、清偿甚至惩罚性损失)赔偿形式的安排。在德国,在发生故意或过失的人格损害时,如果能够证明侵害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困扰,可以主张清偿部分作为惩罚。荷兰法在三种情况下对严重的非物质损害给予补偿,即故意侵害人格、人身伤害或者在某种情况下诽谤死者。在奥地利,一般侵权条款为严重过错造成的人格侵害提供了充分的救济,但是不能主张赔偿或者损失的惩罚性救济。根据瑞士法,造成伤害的严重性可确定,并在一定程度内过错行为人未在其他方面对受害者提供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对人格侵害主张一笔费用作为赔偿。在法国,如果一般侵权满足要件:过错(故意或过失)损害、因果关系,对于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的补偿之主张就能够成立。在南非,认可对于故意侵犯人格利益的具有惩罚性的赔偿,而且由过失引起的人身伤害也可能主张赔偿。然而,意图并不是成立侵辱(iniuria)的绝对要件。过失已经被认为足够认定某种程度诽谤和恶意控告的责任,但同时,严格责任适用于非法扣押财产和非法剥夺自由。对于轻微的人格损害,不给予金钱救济:琐事不干涉(de minimis non curat)。英国法中,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损失可以主张赔偿,过错因素取决于特定侵权的要件。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如侵犯他人人身和侮辱诽谤(trespass to the person and defamation)的情况下,可以施加加重或惩戒性赔偿。在大多数的欧洲国家,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责任都是严格责任。
从上述论述可以得出结论,在大多数国家中,对人身伤害的金钱赔偿的目的都是补偿。明显的例外是德国和南非,存在惩罚性赔偿,同样在英格兰,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加重和惩戒性赔偿。有争论的是,惩罚性赔偿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并不具有正当性(justifiable),因为侵权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进行补偿,而刑法则是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从而制止这种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故意或者明显疏忽大意对人格权的侵害施加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威慑,可以增强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实际上在欧洲法院中有一种趋势对于重大的人格侵害追加民事惩罚。这一趋势尤其从那些涉及报纸从刊登丑闻中获利的案件判决中得到了证明,这些案件判决中考虑了对损害程度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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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论述也很清楚地显示,并不是每一种人格损害都是可补偿的。许多体系(如德国、荷兰和南非)都另外要求对人格利益的侵害应该是严重的或者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另外一方面,也有一些体系(如西班牙),在侵犯了隐私或尊严等人格利益的情况下,假定了可反驳的人格损害。这意味着这种损害是可以补偿的,不论其严重性如何。然而,危险的是,法院可能会被大量的人格损害索赔诉请所淹没,这种情况是应该避免的。
最后,应该注意到,人格侵害的情形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跨国层面。这种情况尤其与大众传媒出版、因特网和出于各种目的的跨国自由流动有关。因此,在跨国人格损害发生之处,存在法律冲突,这将不得不确定哪一个法律体系可以适用。尽管1999年制定了跨国规则,但其适用性仍然不是没有问题。
五、人格权与人格损害的本质
存在下述共识,即人格权是私法(主观的)权利,其本质上是非财产性的而且具有高度的人身性(个人化personal),在这种意义上其不能脱离人身而独立存在,人身与人格是不可分离的。从人格权的高度人身性和非财产性特征来看,可能降低其司法上的特性(司法可保护性):这些权利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能让渡和抵押;这些权利无法事先正面规定;其始于出生而终于自然人的死亡。如此,人格权形成了一类特殊的权利范畴,区别于真实的、人身的和非物质的财产权利,非物质性财产权是可以独立于人格而存在的财产权利。就这一点而言,冯·巴尔(Von Bar)评论道,具体人格权的支持者坚持认为:“它们只是通过侵权法保护的生命的一个方面”,并不能否认这些权利的独有特性。但事实是,瑞士法也将财产(经济)利益,诸如工商企业(反不正当竞争)和非物质财产权(商标和商号)作为人格权保护,这是不可接受的。人格权的概念作为主观权利已经受到了批评,特别是受到了来自比利时和法国法学家的批评。对于他们而言,人格权仅仅是私法自由,特别是隐私自由。对于这种自由,法律只是在一个人进入与他人的关系或者当与他人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才注意到。但这种批评缺乏教义学的支持,而且对比利时和法国法院的人格权保护也没有什么影响。
由此得出,人格权侵害主要导致人格损害,非物质性损失或者非现实性(ideal)损害,即任何对人格利益的损失或损害(即任何对人格的减损),并未影响(直接导致减损)一个人的财产(patrimony)本身,而且也很难参考市场价值合理地计算成金钱。这一点已经被广泛认可,尽管对人格权的侵害可能也造成财产损失,所涉及的人格权并不因此获得财产属性。这一观点引发了理论上的问题。如果一种对人格的权利仅仅以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为客体,那么从逻辑上讲,如果一种人格利益的损害已经发生,就仅出现非物质损失(人格损害)。在人格权侵害导致物质损失的情况下,也相应仅仅意味着独立于财产侵害,一种与人格有关的财产利益(当其并未被识别)也已经被侵害了。这真是不可思议,财产损失如何能够在缺乏财产要素的情况下存在。这一假定能建立在接受下述理论的基础上,即人格利益可能包含某种财产要素,或者是,财产权利包括了人格的方面,且其在严格意义上存在于人格权的范围之外。承认与人身有关的财产权利,比如,在人身侵害导致医疗费用时,应该考虑到这一点。与身体相关的财产权利的客体是否应被认为是个人的非物质财产(盈利能力),甚至作为个人的物质(财产)权利,这是有争议的。
一个富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启发的问题是:有关人格损害中人类意识的作用。就这一点而言,在人格损害的主观与客观要素之间做出区分是必要的。客观要素是指外在的、一般是可识别的人格损害的具体表现,对此,受害者不需要认识到。在袭击、剥夺自由、诽谤、侵害隐私权和身份权、丧失生活安宁(loss of the amenities of life),缩短预期寿命和毁容的情形中,这种情况是有可能的。在这些情形中,意识不是构成伤害的要件。构成损害的主观要素仅存在于人的认识中。这种伤害通常通过一个人对其遭受的具体人格权侵害的反应形成(如,遭遇袭击引起的身体疼痛或者在受到诽谤后的情感痛苦)。但伤害的主观要素也可以构成完全的人格伤害(正如侮辱)。在这些情况中,人格损害自然不能在缺乏感情损失的情况下存在。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的区别具有现实的重要性,当受害者已经陷入昏迷、受害主体是法人,甚至涉及到婴儿的时候,即使在缺乏任何情感伤害或者痛苦的情况下,损害也可能确实存在,而且损害的可补偿性问题也随之出现。至于婴儿与幼童,伤害应基于具体的人格损害而得到赔偿,尽管孩童可能没有经历任何精神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法和瑞士法中赔偿的客观功能就有意义了,其意味着通过施加惩罚来对孩童所遭受的损害和不正义给予象征性矫正。这一观点受到罗马法的支持,罗马法认为婴儿能够赢得侵辱之诉(actio iniuriarum),即便他们还无法感知其人格遭受侵害。
六、具体人格权
对人格权的分类问题在法理和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不同观念。这确实是一个似乎所有可能性都被讨论过但并不是每一种类都讨论过的问题。因此本文也不过是在这众声喧哗之中增添一份嘈杂。这一分类问题考虑到了实践中的现实情况,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被法学家、法院和立法者识别并界定,也被不同的法律体系作为人格权侵害惩戒的典型案例。
(一)生命权
很明显,每一个自然人都拥有生命权,并将其作为最有价值的权益。生命在所有国家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受到威胁,他可以将避免威胁视为防卫或必要。如果需要,他可以请求禁令性救济以避免正在发生的威胁。人身伤害(对其人身完整权的侵害)、对于预期寿命的非法减损,在许多国家中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侵害的形式,在该情况下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进而,在缺陷儿童出生的案例中,仅仅是他的存在或者生命并不构成损害——没有人拥有不存在(不存活)的权利。生命权可以被归为人格权,与人身完整权具有紧密联系——其含义在于一个人维持其身体存活的权利——应为它表达了大部分这一权利中的特性。但是,生命权在某些方面不同于人格权:首先这一权利的客体——人类生命,是一种对于所有人格权来说的必要条件;第二,对于生命权的侵害(也就是死亡)对于死者而言并不能带来任何法律上承认的人格损害,因此不能构成请求救济或者赔偿权利的基础——一个人的法律能力在其死亡时已经终止,也就无法为自身利益而提出诉请。然而,从事实角度来看,昏迷的受害人可以得到救济,问题就提出来了,是否对于生命权的不法侵害(死亡)不应该被认定为可以主张赔偿的侵害。肯纳(Karner)和科齐奥尔(Koziol)主张,死亡是一个人可能遭受的最严重的人格侵害,因此侵害人应该承担不法侵害的责任。如同在受害者陷入昏迷的情况,尽管受害者不能获得赔偿,惩戒的客观功能(意味着对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和非正义给予象征性矫正),也应该存在并发挥同样的作用。此种侵权损害的预防功能也扮演着推动更多此类损害获得救济的角色。
(二)身心完整权
这一人格权关注人的身体这一包括身体和精神要素的综合性构成(尽管有一种趋势试图将这些要素分离为水火不容的两个部分,可能是被强制的或者人为的),其包括人身和精神的健康和良好状态。所有法律体系都给予保护身心完整权以突出的地位。因此,一般而言,任何对身体、精神甚至是可感知情感施加有害影响的行为都能够被认定为对人身完整权的侵害。身心损害的特定形式包括(情感)痛苦和折磨、情绪打击或者其他心理损伤、毁容或者身体损伤,丧失生活安宁、缩短预期寿命,但任何痛苦或损伤都不是认定侵害的要件。在大多数体系中只有医疗上可识别的心理损害或者疾病才可以被认定为损害,而不仅仅是哀痛、悲伤、不幸、恐惧或者焦虑。
在英格兰,故意殴打(直接使用暴力)侵权和故意袭击(对殴打的合理理解)侵权,与过失造成的损害(包括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可识别的身体疾病)侵权一道共同保护身心完整权。在受到性虐待的情况下,所谓的性自决权,实际上并不是独立的人格权,而更为符合身体完整权的概念。在这一意义上,一个人显然对于其身体的不可侵犯性具有一种自决或自治权力,其当然适用于器官移植、血液捐献、堕胎、医疗手术、性行为、理发等情况。
对于诸如头发、牙齿、用于移植的肾脏、断手乃至精子之类,与人身分离后的人体部分而言,是否继续存在人身完整的人格权?一种观点主张,分离出的人体部分就不再是作为人格利益载体的身体的一部分,而是作为身体之外独立存在的物(res)——尽管不是普遍意义上的物。另一方面,在荷兰,对于分离出的身体部分持续存在人格权,这一点是可接受的。德国法所遵循的是一条中间道路。下述两种不同情况应加以区分:与身体永久分离的身体部分,对其而言,适用一般的个人财产规则;而注定还要被重新整合入身体并承担功能的已分离身体部分,比如用于生殖的精子,应被处理为身体的组成部分。对精子的破坏,因此被认为是对身体完整(或者对人格的一般权利)的干涉。
一个特别的问题是,昏迷的受害者因其身心完整遭受侵害,是否能够主张赔偿或追究侵害责任。一些国家允许,但在另一些国家,情况尚不明朗。反对给予昏迷受害者救济的观点认为,受害者没有遭受损害,因为他没有经历痛苦和(情感)折磨,金钱不能使受害者受益,而且也没有给受害者以慰藉——仅仅为其继承者提供一份迟来的遗产而已。另一方面,不容否认的是,客观上具体的人格损害并不依赖于受害者的意识。但是,从比较法的分析来看,很显然的是,没有人相信陷入昏迷的受害者所遭受的这种人格损害能够真正获得补偿。相应地,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法和瑞士法中赔偿的客观惩戒功能就有意义了,对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和不正义给予象征性矫正,由此,使法律得以表达社会对受害者的同情和对其所遭受不幸的愤怒。
自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对于下述问题的立法——不当怀孕(wrongful conception)(基于医生操作的堕胎失败或避孕失败造成的父母生育了正常的孩子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请),不当出生(wrongful birth)(与上一种情况类似,但出生的孩子有缺陷,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请),以及不当生命(wrongful life)(基于医生疏忽大意的诊断或者其他行为造成的出生婴儿畸形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请),已经在各个体系的法院中成为棘手的问题。前两种诉请,主要关涉父母生育过程的损失(怀孕、生育和抚养孩子的成本)。一般认为,仅仅一个孩子的存在不能被认为是对父母人格权的损害,尽管有缺陷孩子的出生可能会引发父母严重的心理伤害这一点是可以接受的。还有一个问题是,这样的孩子的人格尊严权是否没有(不公平地)受到医生侵犯而是仅涉及父母为抚养子女付费的事实?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但事实是,许多国家允许这种对医生行为的赔偿请求可能是一个明显的信号,但在这方面孩子的尊严并非因此扮演决定性的角色。对不当生命的情况,也是如此。如果一个胎儿受到了伤害,或者子宫内畸形死亡,它是没有人格权的,也没有人身完整权,因此不能主张非财产性损害的救济。然而,如果一个畸形或者受伤的孩子活着出生,尽管他的存在本身并不被认为构成损害——没有人对于不存在具有权利——他应该可以基于对他的人身完整权的侵害主张损害赔偿。
(三)人身自由权
这一人格权并不仅仅关涉身体本身,而是关涉身体的自由,对该权的侵害也不仅仅完全通过剥夺自由产生(比如拘禁或监禁),也可以通过对个人行动自由的干涉产生。意识并不是认定此种人格损害的要件,既然一个人能够被剥夺自由,而自身没有感受到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人身自由权受到所有法律体系的保护。英国将其置于非法监禁侵权的保护之下,即未经法律授权对人身施以限制,也在适当的情况下通过恶意控告(malicious prosecution)侵权来加以保护。身体自由应该与一般的行动自由(特别是在经济领域)或者发展人格的自由区分开来。行动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并不涉及一种特别的人格利益,对此的侵害不会造成人格损害,而是涉及社会中人的自决和法律上的主体性本身。
(四)尊严权
尊严包括一个人对尊严的主观感受或者自我尊重,他的个人的自我价值感或内在价值感(innere Ehre)。侵犯一个人的尊严意味着对他的侮辱。这是因为,他具有完整的主体性,一个人不能受到对抗每一次侵害的保护,因此,在所有体系中人格尊严权都受到承认,但保护只是针对严重的侵害,只是在模棱两可的案件中很难界定。例如,在南非,可诉性不仅要求受害者感受到了侵害,而且要求在他所处情况下的理性人都会感受到侵害。奥地利和英国对尊严的保护则不合理地不足。应该注意到,尊严有时在更广义的意义上使用,包括了整个人类的人格内容。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德国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主要是对宪法中人格尊严权突出重要性的引申。尊严权作为一种人权大体上也意味着这一广义的涵义,这将区别于在实质人格利益意义上的狭义涵义。
(五)名誉权
一个人的名誉或者好名声是一种在社会中获得的对他的观点、评价或者看法,即他的外部评价(äussere Ehre),在尊严的情形中与自我(内部)评价相对应。任何言词、行为玷污或者降低他人在共同体中名誉的行为都损害了他人的好名声。所有欧洲体系都保护名誉权。尽管真实的言词也可能构成诽谤中伤,但原则上,事实是针对诽谤中伤的抗辩。在英国也是如此。是否在所有情况下事实都应该是抗辩,对此是有争议的——例如,有关身体畸形或者仅仅为了满足大众淫秽口味的被长期遗忘的丑闻是不是构成抗辩——而且在一些普通法国家法律已经修改,将抗辩限于公开发表符合公共利益的真实事实。在南非的法律中也反应了这一点。总的来说,必须由法院来对名誉权和表达自由进行灵活的权衡。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即便是虚假事实的公开也可能被认定为是合法的。例如,在德国,尽管对虚假事实的故意公开不是合法的,过失或疏忽大意地公开虚假事实则可能是合法的,如果公开涉及公共利益且没有造成损害。在荷兰,当报道人进行了勤勉的调查,其对于虚假陈述的责任就被排出。就这一点而言,以媒体特权作为抗辩,基于公共利益(包括政治演讲)公开(甚至是不真实的)诽谤性陈述是公平合理的。许多普通法国家已经接受了这一点(像英格兰和澳大利亚),如同在南非一样,这是在现代民主概念之下理解表达自由和媒体角色所造成的。
在英国普通法中,对名誉权的保护当然属于诽谤(口头和书面诽谤)的范围,并且许多其他普通法国家仍然与英国模式很接近。在南非法中,关于诽谤的法律已经从借鉴英国普通法的细节中获益。口头和书面诽谤的要件,作为在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间平衡过程的结果,是指公开(向第三人披露)败坏受害者声誉的事情(倾向于降低受害者在思想健全的社会成员中的评价)。除了事实(司法确定的)之外最重要的抗辩,是优先权和合理评论。除了在几个例子中疏忽大意是承担责任的要件,其他都适用严格责任。就这一点而言,美国法院发展出了宪法优先权作为一种附加的抗辩,但至少需要疏忽大意作为要件,而且在涉及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情况下,需要故意或者实际恶意作为责任要件。英国法上对侵害名誉的严格责任一般从未适用于不知情的诽谤者。严格责任的天平似乎不公平地向受害者倾斜,但反之亦然,以故意为基础的责任倾向于对被告人有利,以过失为基础的责任似乎将这一范围放于合适的公平权衡之处。对于大众媒体基于过失的诽谤责任,事实上在许多欧洲体系中建立已久,并已被广为接受,比如在南非就是如此。
(六)隐私权
隐私是与公众隔离的并因此未被公众知晓的私人生活情况。一个人自己决定或者控制他的隐私范围。由此所见,隐私能够仅仅通过他人未经授权对其个人或者其隐私事项的获知而受到侵犯,这种获知可以经由两种方式发生:第一,通过侵入私人领域(也即他人自身成为对某人或者其私人生活事项的知晓者);第二,通过披露或者公开私人事实(也即,第三方使外部人知晓了某人或其私人生活事项,尽管这些事项被第三方了解,但仍是隐私)。从表面上,对隐私非法侵入的例子来看,是指进入私人居所、窥探处于私密空间中的人、阅读他人的隐私文件、窃听私人谈话、尾随他人、进行血液检查、警察询问。通过披露侵害隐私权的例子中,是指通过披露非法侵入获取的隐私事实,此种对隐私事实的披露破坏了信任关系(例如,在医患之间、法律顾问与当事人之间、银行与客户之间、神职人员与信徒之间、警察与线人之间等等),以及通过大众媒体对隐私事实的公开。对隐私事实的摄录(例如,通过摄影、摄影与录影),无论是通过他人还是内部人,其本身原则上也是非法的,因为这种行为将隐私暴露于遭受侵入或被公开的危险之中,对隐私权构成了持续的威胁。隐私权在很多体系中获得承认,最著名的例外就是英国普通法和其他紧紧追随英国模式的普通法国家。与其他人格权相比,隐私权经常处于与其相对抗的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之中,需要一种公平平衡的结果。与隐私权相对的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同时也是最难以界定的是有关人的(真实)信息之公共利益(特别是通过大众媒体的表达自由维系的)。
各类行为经常被认为是对隐私权的侵犯,然而其他人格利益甚至财产利益却处于危险之中。它们是身心完整(包括感官感觉sensory feeling),尊严、身份认同、自治、自我实现和商业秘密。此前已经讨论过,这种非类似利益的等式是不能接受的,而且出于澄清概念的目的、教义学的和实践管理便利和法律确定性的目的,这种情况也应该加以避免。
在大多数国家中,隐私权的重要方面是数据保护,其给予个人(数据主体)就其个人数据被他人或国家获取提供保护。关于核心数据保护原则有一般性共识,其应该被包含在任何有效的数据保护领域,许多国家已经采纳的数据立法反应了这些原则。这意味着,所有国家未来将会不得不就此立法以保证对隐私权和持续的跨国个人信息自由流动提供足够的保护。
(七)身份权
身份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指一个人的独特性或者个人的特征,由此能够确认其人或者将其个性化为一个特定的人,并将其与他人区别开来。身份通过各种形式(indicia)予以彰显,由此,一个人能够被确认,换句话说,他的人格的不同方面特征对他而言是独有的,比如他的名字、外在形象(或者样貌)、声音、生活历史、信誉、笔迹、性格等等。如果任何这些身份标记被与其主体真实身份不一致的方式使用,就侵犯了他的身份权;换句话说,当他的身份已经被篡改,或者对他人格的错误认识已经开始流传,即为侵权。当一个人的名字、肖像或者其他身份标记将其识别为真实的个人事实,它们就仅仅具有识别功能,而且仅与隐私保护相关,构成与其相关的隐私事实的组成部分。身份的标记可能作为一种特定人格权的客体。在很多国家,这与诸如肖像权和姓名权有关。对于自己声音的权利也在一些国家得到承认。
在很多国家,比如意大利、法国、瑞士和南非,身份权已经以此名义获得承认。在美国,将某人的假象置于公众视线下以及为了被告的利益而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而产生的侵权,是保护身份而不是保护隐私的例子。这自然也适用于德国认可伪造或者扭曲人格形象以及在经济上擅自使用姓名或肖像的情况,但身份权仍然需要法院的一般性承认。在英国,身份权并非直接受到保护,而是可能在其他侵权之下偶然受到保护,例如,恶意诽谤和仿冒。尽管公开不真实信息在原则上是对身份权的不法侵害,但也可能通过表达自由被正当化,诽谤也是如此。
应该注意到,尽管,诸如在德国或者法国,对于姓名、肖像、书写和讲述文字的权利被认为是与人格权相分离的,但对这些权利的侵犯行为,也可能是与其他人格利益相关的(比如身份、隐私和名誉),甚至是所谓的财产性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出于法学上清晰化的目的和法律确定性考虑,有建议说,上述这些侵权更适合并应归为身份权(假冒)、隐私权(侵入隐私领域和公开隐私事实)、名誉权(降低评价)和尊严权(侮辱)侵权。
(八)其他人格权
除了尊严的感受(ebrgefübl,最长久以来受法律保护的感受),一个人具有宽泛的对于其他精神——道德感受或者对于诸如爱、信仰(宗教)、情操和贞洁等问题的固有的认知。基于对尊严的损害或侵害不必须是在场发生的,就可以不考虑受害者的感受引起的道德痛苦。尽管,作为损害,并不是每一个情感伤害都是可诉的;侵害应该具有严重性。在南非法律中,侵辱之诉(actio iniuriarum)保护尤其是未婚夫妇和夫妻之间基于背信、通奸、诱拐(abduction)、引诱(enticement)和隐匿(harbouring)造成的情感伤害产生的权利诉求。对于非法介入父母子女抚养关系(例如,诱拐儿童)也能够在此权利之下受到保护。对于破坏某些亲属关系、破坏与其他人保有的紧密关系或与死亡受害者之间紧密的情感关系而产生的损害,也有数个系统给予保护,但其他系统总体上拒绝了这些主张。比利时和瑞士也对受害者的非致命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其他国家没有追随,可能是因为其他方面的实质论据不支持。在法国,甚至当一种动物被杀死,主人的情感伤害(sentiments d'affection)也是受到保护的;在瑞士,当死者器官在未征得亲属同意的情况下被移植,其亲属的情感伤害也是受到保护的。比利时和法国进而承认对于家庭记忆的权利。
信息自决权、自我实现权、不说话的自由(freedom from utterances not made)、涉及性关系与婚姻的权利、再社会化的权利也被认为是特殊的人格权。似乎这些权利适用的领域可以非常恰当地与法律主观性(legal subjectivity)相协调,如同隐私权、身份权、荣誉权和尊严权。
在德国,一个人了解自己身世和血统的权利已经从一般人格权中被演绎出来,而且已经被移植到了荷兰法中,但在瑞士,这一权利是否得到承认还存有争议。这一权利当然需要与其父母不希望其信息暴露的隐私权进行权衡,在这一过程中各个不同的因素可能都会起作用。然而,了解自己身世的权利并不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人格权,而毋宁是隐私权的一个方面(在这个意义上是指他获知和因此控制其自身私人信息的权利:是他的信息自决权),或者是他的身份权(身份权应该包括了解自己真实身份的权力)。史密斯(Smits)认为关于自己身世的知识是人的尊严权的一部分。
七、人格权与财产性权利
人格权,基于它们的高度私人性和非财产性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权利范畴,与也能够独立于人格而存在的财产性权利相区别。这种区分在下述情况中是有问题。
(一)作者的人格权
许多欧洲国家都普遍接受:与其非物质财产权利相分离,作者也具有人格权(droit moral),以保护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精神上的联系。在大多数普通法国家,这一权利名义上没有被接受,但实质上达到了与人格权保护相当的结果。作者道德权利的核心属性是指,这一权利来自于其作品的创作,并且存在于与非物质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之中。它尤其包含了下述权力:作者将其作品置于秘密状态,直到他决定公开出版;作者基于修改的意愿而召回作品的权力;确认自身作者身份的权力;(排除他人)对作品进行实质修改的权力并因此保护其创作完整性的权力;以及获准他人进入其作品(再创作)的权力。就这一点而言,一些国家(比如法国)和一些作家支持一种所谓的二元理论,即认为著作权不是一个单个的权利而是由非物质性财产权利和人格权组成的双重权利。另一些国家(比如德国)支持一元论,认为著作权是一种包含财产和人格要素的单一权利,因此著作权吸收了作者的人格权。一元论在教义学上是完整的,因为人格要素是针对作品而并非针对作者的人格。然而,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两种理论并没有多大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从一元论的角度看,著作权是可完整继承且在时间上是有限的,但对于二元论来说,可完整继承性和时间有限性仅仅针对非物质财产权部分。
既然被保护的利益已经在作者的非物质财产权而不是他的人格中保留,为了避免对实质人格权产生困惑,应该避免使用作者人格权这一术语。因此,在下述方面,人格权和作者的人格权应做不同处理,例如,可转让性(继承与转让)方面。与人格权不同,著作权是可转让的,但对于何种程度上作者法律上的继承人,无论作者在世还是离世,都可以享有著作权的人格权力这一点总是存在争议的。因此,更可取的是使用针对其作品创作的、作者的财产和非财产权利概念。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者冒用作者基于创作的权力,其人格权就不会被侵犯。例如,非经授权发表作品,作者的隐私权就可能会被侵犯,但非经授权对作品的续写不包括在内;再如,否认作者身份可能会导致对其身份权、名誉权或尊严权的侵害。
(二)对于信用和盈利能力的人格权
既然人格权的各个方面在创造一个人的盈利能力和信用方面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长久以来,这些利益就被认为是人格利益。然而,尽管这些利益与人格利益具有相似性——它们都高度私人化,无法与人的人格相脱离而存在(并且因此不能被让与、继承和附设),而只能够在一个人的存活期间存在(尽管它们不必然因出生而产生,而且可能在死亡前终止)——它们是个人财产中非物质性财产的一部分。因此,盈利能力和信用既不单独构成人格的方面也不单纯是非物质财产(能独立于人格而存在),而是两者都包含。个人非物质性财产相应成为与人格尊严相联系而无法独立存在的非物质性财产。
(三)公开权或人格利益的广告(市场)价值
应该考虑到美国人的观点,即隐私权(身份权)保护的不仅是人格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这种保护在下述情形中存在,名人(例如知名的演员或者运动员的人格)身份拥有确定的市场或者广告价值,而且当出现冒用或者非经授权使用其人格的某些方面,诸如姓名甚至是生活史等(例如出于广告目的),会给他们造成财产损失。对于这种情况的解释显然是——这一点在美国已经被广为接受,而且经由德国和法国等国家的移植,这些国家也已经承认上述人格利益可能具有财产价值——除了对于身份的人格权,通过冒用行为,一种可区分出来的、独立的财产权(非物质性财产权)也受到了侵犯。在英国,这一财产利益没有受到直接保护,仅偶尔通过其他传统侵权,如仿冒(passing off)受到保护。这一权利已经被南非作者描述为对于广告肖像的权利或者对于个人市场能力的权利。但在美国法中这一权利的标签是公开权(right to publicity)。在德国,这种情况下的姓名权应该被理解为一种非物质财产权。
就此,这一权利或利益是财产性的,它应该在权利人存活期间具有可转让性,当其离世后被归入其财产之中,并被归于他的继承人可以排除第三人而进行商业利用和处分的部分。这实际上就是美国的情况。费舍尔(Fischer)认为,这一保护也涵盖身份标记潜在的商业价值——在德国法中被理解为与人格权中的人格要素不同,是人格权中的财产要素或者方面,因此是能够被继承的——在具有确定商业价值的时候可以被其继承人加以利用。然而,我们可能一方面同意德国做法的结果,但另一方面又认为,不将潜在商业价值作为人格权的要素来加以考虑会更好,它本质上具有非财产属性,毋宁是对于广告形象具有的非物质性财产权(对于死者的)。这一观点受到事实的支持,只有人格权的财产内容是可继承的。相应的,不同于德国的著作权一元论模式,二元论模式承认其中存在的两种相互独立的权利(人格权和财产权)是可接受的。
(四)对于作为商标的姓氏(身份)的权利
当一个企业主使用他自己的名字命名其企业以区别于他人的时候,就超出了他的人格权领域。在企业家离世后,商标持续存在,而且即便企业易主,以原企业主名字命名的商标可能会继续使用。结果是,商标不再是企业主的身份标记,而事实上成为了使其企业特定化并相应成为非物质性财产权利的客体的标记。同样的词语(姓氏)可以将一个人特定化也可以将企业特定化,就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权利。瑞士法将非物质性财产(如商标)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加以保护,这一事实也成为被批评的对象。
(五)违约、破坏财产和人格损害
这是个虚拟的问题,即对于财产权的损害,在特定的违约、破坏他人财产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提起针对基于财产损失的人格损害之诉讼。大多数法律体系是反对这样做的,或者在财产损害造成了非常严重情感伤害的情况下才允许严格地适用。但是关于违约的情况是不清楚的。这也适用于违背允诺的情况。广义上讲,所有的权利都是实现个人发展和在法律秩序中维护其人格的工具,人格也并不是直接通过每一种私法权利获得保护的。也即,财产权利只是间接地或附带地保护人格。出于这一原因,两种权利之间的区分是本质上的。因此对非财产权利损害的救济主张仅存在于当违约或对于他人的财产损害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之时,如财产损害是侮辱性的并且侵害了尊严权,或者违约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不便与不适并因此侵犯了身体完整权。
八、作为人权的人格权
许多与人格权相关的人权均通过宪法被奉为神圣的基本权利。对不同人权宪章和法案的考察揭示了下述人格权或者利益受到了保护:生命权、安全权,(身心完整权)自由权(也指自由迁徙和活动权),尊严权和隐私权。尽管,这些权利并未因此而改变它们的法律形式,它们仍然是此前所描述的人格权。但除受到侵权法(和刑法上的)保护之外,首先也受到宪法的垂直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不得采取任何行动贸然地侵害或者限制这些权利。如果一个人权法案已经具有平行效力(drittwirkung),在个人之间对于相关人格权的保护就自然得到了强化。这种私法的宪法化在许多体系中都不同程度地出现。
在欧洲和南非,下述基本人格权正在强烈影响私法的发展:身体自由权(迁徙和活动),生命权、身体完整权(特别是国家防止死亡或者其公民间相互伤害的义务),尊严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对于不损害健康的良好环境的基本权利,作为人身完整权的一个方面,也强化了这种人格权。从侵害者而不是受害者的视角来看,当不可侵犯的人格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相冲突,损害会不可避免地发生,例如,当一边是名誉权(尊严权)或者隐私权,而另一边是表达自由权;再如,隐私权与生命权;亦如身份权或尊严权与艺术和科学的自由权。在这些情况下,需要对冲突的权利展开一种小心谨慎并适当的权衡。表达自由权已经在英国和南非的诽谤法中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与在其他欧洲国家一样,相关人格权经常在权衡中轻于表达自由。这也适用于美国的情况,表达自由被赋予更高的价值,并作为对诽谤的抗辩之宪法特权而出现。在英国,进一步的争论是在何种程度上他们国家的《人权法案》可以导向在侵权法中承认隐私权。
九、死后的人格保护
一般认为(至少某些人认为)一个人在其存活期间拥有的人格权(如身体完整权、隐私权、身份权和名誉权)在其死后也值得保护。就此有两种可识别的学说。法国和瑞士所接受的传统学说认为,所有的人格权在一个人死亡后都终止了,死后人格权的观念遭到了拒绝。死者的身体、隐私或者基于上述产生的名誉,仅在他的近亲属的人格权语境中获得保护(例如,他们对逝者尊敬的感受和孝敬的情感)。德国和奥地利所接受的另外一种理论认为,一个人的人格权——特别是他的尊严权——在其死后继续存在,并通过他作为受托人(Treubänder)的亲属加以维系——教义学上作为没有主体的主观权利而持续存在。然而,根据这一理论,救济仅有禁令并要求撤回和回应,因为非物质性损害的救济(金钱赔偿)的目的是为了疗愈逝者受到的情感伤害,而显然无法达到这一目的。有些体系,如荷兰,如果死者活着就会获得这一赔偿的话,即允许对非财产损害加以救济。这种损害救济也同时能够达到慰藉死者亲属情感伤害的目的。上述也适用于死者身份的商业适用,尽管财产损害可能被其继承人另外主张,如果他的身份已经具有商业价值。费舍尔主张死后人格权保护应该限于死者著作权适用的同样范围(在德国是70年)。可以理解的是,作者的人格权也在其死后受到保护,因为社会需要维持其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另外,也因为作者的人格权是其著作权的一部分,具有可继承性而且可能被其继承人利用。英国普通法并不了解人格死后保护这回事。
十、法人的人格权
一方面,可以认为法人不拥有人格权,因为通常对于损害人格利益导致的个人痛苦是抽象的法人实体(universit)所无法体验的。另外一方面,既然人格损害能够在没有受害人主观体验到情感伤害的情况下存在,那么法人也对于诸如其名誉等受法律保护的某种人格具有合法利益,不仅理论上可行,而且从承认法人拥有某些人格权的政策观点来看,是现实和公平的。当然,法人只能拥有那些与其本质相适应或能本质上适用于它们的人格权。这些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和身份权,这些权利的客体可以在缺乏受害者感知的情况下遭到侵害。尊严权和某些情感权则不同,对于此类人格利益的损害仅当存在实际精神伤害时成立。因此,法人应该不能主张为自然人之死亡设立的死后人格权,如同在意大利所发生的一样。也基于法人没有自然人的身体,因此不能拥有身心完整权和人身自由权。在德国,法人的名称权、尊严权和隐私权受到保护,但是既然法人无法体验到清偿也就不能主张清偿。在英国,对于法人的诽谤也是这种情况。然而,在其他国家,法院允许法人(而且在比利时甚至允许国家主张)主张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作为对其名誉权侵害的救济。尽管这一法人对非财产损害的救济主张在奥地利并非不为人知,但它的适用领域还是非常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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