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碎念 | 别让个税风险成为并购重组过程中的“拦路虎”
未雨绸缪早做打算,别让个税风险成为并购重组过程中的“拦路虎”。
并购重组作为市场资源配置的一个重要的手段,也是很多上市公司寻求新的业务增长点或进入新的行业或领域的重要途径。由于并购重组业务比较复杂,特别涉及上市公司的重组业务,涉及的范畴也比较广,因此产生的税收争议也越来越多,对目前税收政策也发起了新的挑战,尤为突出的是个人所得税方面纳税时点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跟大家分享一下并购重组中涉及的个税难题及解决思路。
案例
没有合理的重组方案存在高额个税风险
自然人A在2016年投资1000万元创办了一家小型科技公司,占该公司的100%的股权。由于该公司业务发展前景良好,在2018年4月20日被某上市公司收购了全部股权,并且作为收购对价,自然人A取得该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1000万股,禁售期为2年,并按照规定办妥手续,在2018年4月20日当天该上市公司的收盘价为5元每股。
对于本次股权转让,大家应该比较熟悉,自然人A需要缴纳个人所得应当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4000万元,按规定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800万元。
但是由于自然人A取得的是股权是限售股,目前无法取得实际资金收入的,鉴于此,自然人A按照财税〔2015〕41号中第三条的规定向税局申请递延纳税,期限为5年。
2020年4月20日股票解禁,当日该公司的股票收盘价仅为1元每股,并且股价很可能继续下滑,由于自然人A急需使用资金,也为了避免股价进一步下跌导致更大的损失,于次日以0.75元每股价格全部抛售,取得收入750万元。
在自然人A抛售股票取得收入数日后就收到税局的通知,要求他缴纳2018年4月并购重组业务中申请递延的个人所得税800万元,自然人A认为不合理,原因是自然人A认为自己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是抛售股票、取得股票收入的当天,即2020年4月21日;而且自然人A的实际上是产生了亏损250万元(股票收入750万元-股权初始投资成本1000
万元),却还需要缴纳如此巨大的税金,因此,自然人A拒不缴纳税款。
税局按规定向自然人A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如有异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自然人A在提提供担保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上级税务机关作为维持原税务机关征收行为的复议决定。最后自然人A不服,决定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税务机关复议决定的判决。
经过对案例背景的分析,可以看出产生争议的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 纳税时点,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由于计税依据的确定是根据纳税义务发生当日标的资产的价值扣除计税成本计算出来的。
所以核心的问题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问题了。
二、计税依据
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二条:“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即自然人A在2018年4月取得了上市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股权转让所得4000万元。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本案中该上市公司已经在2018年4月支付全部对家股票并且股权协议已经生效,自然人A应当按规定确认所得并申报纳税,尽管税务机关同意了自然人A递延纳税的申请,但是并不代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变化,即2018年4月20日仍为自然人A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至于禁售期间股票价格波动导致自然人A亏损,属于市场风险,应由自然人A自行承担。
尽管自然人A及其代表律师也提出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推迟至2020年4月的依据,但是由于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在目前征管基础和税制水平下,同时也需要考虑税收效率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因此,自然人A最终只能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综上所述,并购重组其实并不是那么简单就能完成,在实际当中,企业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回看案例,自然人A因没有靠谱的并购重组方案、对法律规定理解存在差异等原因,需要缴纳高额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而现实中无力缴纳高额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而导致并购流产的情形并不少见。
在上市企业并购重组中,采取定增股份收购标的企业的交易形式比较普遍。作为重组交易的标的股东,个人投资者往往获得的是上市企业的股份,较少产生现金流入,且所获得的上市企业股份还需锁定多年,方可套现。此时,并购重组很有可能因个人参与者无力在应缴税款时点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失败。
未雨绸缪早做打算,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重组是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重要的方式,由于企业重组的目的多样化,如文章开头所说,重组业务的税收争议日益增多。作为一个靠谱的“并购重组”方案是要经过对企业进行深入的了解和分析才能设计出来的,而且必须是以合法合规为基础、以专业为要求定制出来的“个性化产品”。
企业在开展并购重组前,务必合理确定好交易的现金和股权支付比例。涉及个人股权转让的,自然人股东会面临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义务。如果作为“买方”的并购方没有支付给作为“卖方”的转让方足够的现金,卖方很有可能会面临没有现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尴尬局面。
如果希望交易顺利达成,转让方只能“自掏腰包”去缴纳相应的税款,否则,交易势必被搁浅甚至面临失败结局。尤其是部分收购行为还会涉及对赌协议,按照67号公告的规定,对于附加条件的收益,也要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卖方而言,这一部分“收入”实际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交易双方在交易前以及交易谈判过程中,要对收购方支付的方式进行充分协商沟通。
对并购重组当事双方来说,关注并购重组中可能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未雨绸缪早做打算,别让个税风险成为并购重组过程中的“拦路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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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iki
编辑|Kit
审核|Steph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