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被强拉上车 当事人以为是自己妻子不追责!
阚吉峰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主任
山东省律师协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刑诉委副主任
案情:
近日,一条消息在岳阳人微信朋友圈广为流传,有女子上班途中被两个陌生人拉走要上车,怀疑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人。
经查,信息发布者庞某情因怀疑涉事车辆以及车上人员是从事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人员,于当晚18时许将自己的经历附加当时拍摄的车辆照片,编造信息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内。
平江县公安局官方具体通报:
2020年2月28日下午14时许,平江县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长寿镇将军路有一辆车牌号为浙C7**9L的小车,车上有人强行拉一名妇女上车。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并对此事开展调查。
当日晚19时许,民警将涉事车辆查获,并将车上人员方某族( 男,24岁,平江县长寿镇人) 和方某( 男,18岁,平江县长寿镇人) ,以及当事人庞某情(女,24岁,平江县长寿镇人)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查,当日下午14时许,方某族与其弟方某乘车(车牌号为浙C7**9L)至长寿镇将军路,寻找因争吵而离家出走的妻子郑某。此时,恰逢庞某情途经长寿镇将军路去上班,因庞某情与其妻身高、体型、穿着等都十分相似,且又戴了口罩,方某族误以为庞某情就是其妻郑某,便下车抓住庞某情的手要求跟其上车,庞某挣扎跑开。此时,其弟方某发现庞某情不是郑某,当即告知方某族,方某族立即放开庞某情并赔礼道歉,随后驾车离开。庞某情因怀疑涉事车辆以及车上人员是从事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人员,于当晚18时许将自己的经历附加当时拍摄的车辆照片,编造信息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内。该信息后被大量转发,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目前,当事双方已就此事澄清并达成调解。经公安民警法制教育,庞某情认识到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内发布不实信息的错误行为,删除了相关信息,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
来源: 红网
采访对话:
方弘:此事经过媒体报道以后,引起广大网友的关注。甚至对于两名男子的行为性质大家也有各种各样的猜测。庞某情本人发信息说怀疑是拐卖,而警方认定为编造,您认为到底怎么能排除两名男子不具有拐卖妇女的嫌疑?
阚吉峰律师: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能否排除两名男子不具有拐卖妇女的嫌疑,也应从其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客观要件来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主观方面要求具有直接故意和出卖的目的。
若想排除两名男子不具有拐卖妇女的嫌疑,即若想证明两名男子不具有贩卖妇女的嫌疑,需要从其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状态来认定:
本案中,方某族及其弟在客观上实施了拖抢的行为,符合贩卖妇女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而在主观上是否有具拐卖妇女的故意,需要从证据分析方某族和其弟具有出卖为目的。只有男子具有出卖目的,才能符合贩卖妇女罪的主观要件。
在本案中,警方通报中有一个信息可以作为判断的依据:当其弟方某发现庞某情不是郑某,当即告知方某族,方某族立即放开庞某情并赔礼道歉,随后驾车离开。
在这个事实中,有三点可以作为判断的依据:
一是当其弟方某发现庞某情不是郑某,当即告知方某族,方某族立即放开庞某情的事实,可以作为判断对方是否有认错人的情形;
二是当方某族被告知认错误人时现场赔礼道歉的事实是否客观;
三是道歉后驾车离开的情节判断,当时是否有继续实施拖抢、绑架的条件,如果现场没有其他人,或人很少,完全可以继续实施拖抢、绑架的行为,而没有实施,则可以判定方某族认错人是客观的。
所以,当时的一些现场的信息作为判断的依据。
方弘:有网友质疑,那么大的活人都能看错了?拐卖人被发现或者挣扎不过,就说是认错人了吗?拐卖和认错人之间怎么认定?
阚吉峰律师:拐卖在定义上是拐骗加贩卖,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认错人则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错误,在区分拐卖妇女和认错人的标准上,应以证据为核心,结合现有的证据来综合论证。
例如本案中,两男子的证言与被害人供述的两男子发现认错人后立即道歉释放的行为可以相互印证,基本排除两男子的拐卖意图。又因庞某情在身形方面与方某族妻子确为相似,加上口罩遮挡面部,具有产生认错人情节的相对客观合理。
方弘:还有网友说庞某情告诉人们警惕一下没错吧,如果不准确对他人也无害吧,派出所弄清楚了也只能说明是误会就行了,最应该向社会道歉的是那两个男人。庞某情到底是善意提醒还是造谣?
阚吉峰律师:提醒人们防范的目的无可厚非,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准确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本案中庞某情的行为因涉及具体准确的车牌号和车辆,在事实尚未查清前认定两男子为贩卖妇女的违法犯罪人员,仅凭个人的猜测来认定他人行为,通过朋友圈发布,并对两男子切实造成了不小的社会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本案的庞某情可能是出于揭发提醒的目的,但其行为涉及了两男子具体的车辆信息,并且并无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两男子涉嫌贩卖妇女。所以,她发出的朋友圈确实不真实,客观上也确实损害了他人名誉。派出所让其道歉消除影响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男子合法权益。
但认定庞某情的行为是造谣显然不合适,首先庞某情公布的信息,基础事实是存在的。其次,其并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依据常理也可知庞某情的行为是为了揭发男子拖抢的行为。所以,不应认定为造谣。
结语:
还是那句话,谣言止于真相。对真相的及时公开,可以避免以谣传谣;对谣言的及时辟谣,也可以消除民众的无端猜测和恐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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