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2月5日,22岁的小安在网络上购买彩票欠下债务,因害怕家人责怪产生轻生念头,便离家出走入住旅社。入住时旅社未查验、登记其身份证。次日,小安在经营部处购买了瓶体标注为“神锄”敌草快的一瓶农药,后在其入住的旅社205号房间内服用农药自杀。服药后,小安未向他人求救。 2019年2月7日,原告谢某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女大年初一早上离家后一直未归,请求帮助查找。2019年2月8日下午,小安的父亲谢某军在旅社找到小安,小安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安安的死亡,父亲内疚,认为自己的赌场的确害了女儿。但是安安母亲对此却很冷漠,在以前女儿赌博的日子里她不曾管教,出事后,却将责任归于农药商贩非法卖假药,将商贩告上了法庭。 原因是小安喝下的农药是假的,“敌草快”应该是低毒性农药,但这瓶伪劣“敌草快”含有“百草枯”,“百草枯”毒性过强,直接导致了小安的死亡。安安父母一致认为,"敌草快"在国家标准中本应该低毒农药,并不能致死,如果商贩卖给安安真药,那么她就不会死。就是因为商贩非法卖含有剧毒成分"百草枯"的农药给安安,才导致其死亡。 商贩表示很无辜。商贩的律师认为:安安购买农药是自愿行为,购买农药后又是自己喝下去,对于这种行为应该自己负责,商贩没有干涉她购买的权利,没有过错。商贩买卖物品本应是合理行为,无理由干涉购买者的购买意图。对于安安自杀没有责任赔付,贩卖假药也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罚,与他人自杀无关。 小安的父母将经营部及其名义经营者刘某燕、实际经营者钟某,旅社及其名义经营者赵某义、实际经营者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者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0%即人民币496,521.67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
结语
方弘:作为售卖农药的商贩,他觉得很冤枉。因为自己所卖的农药就是用来除草的,没有想到会有人会喝。所以,他觉得自己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售卖农药的经营者到底该不该承担责任?在法律上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呢? 李斌律师: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判断的标准是: 第一,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就是商贩在贩卖农药的过程当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比如说这个案件当中,法院最终经审理查明,这种农药实际上包含的成分是对人体有高度毒性的,所以名不副实,因此认为售药的行为是有过错的。 第二,侵权行为是不是和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也就是卖药的行为和受害人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客观上的关联度。 如果两者都具备,很显然法院就会判决农药的贩卖商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法律规定很清晰,关键要看个案的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 方弘:农药商贩到底有没有过错,其卖农药的行为是否可以导致女孩死亡,具体要怎么来判断呢? 李斌律师:不能这样理解。因为,自杀是一种故意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27条以及明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如果受害人是由于自杀故意行为造成损害的,其他人不承担责任,这在法律上叫因果关系中断。 比如经营者卖的药是有毒的,可能不应该卖给购买者,但是他也没有办法判断购买者买农药的目的是什么,是用于除草杀虫呢,还是用于寻短见轻生,经营者没有相关的能力去预见,而购买者也没有告知。但是,实际上他卖药的行为是有过错的,违反法律规定了,可最终死亡的结果是购买者的自杀行为造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最大部分的责任。 因为,责任自负,后果自负,购买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一切责任,这是最主要的问题。即便认为商贩有过错,有责任,有因果关系,要是不卖这个药给她,她怎么会用这个药去自杀,也就不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但这样并不一定代表民法关于侵权责任认定时候的一个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如果最终法院认为商贩有过错,也不会苛以他太重的责任,因为主要的因素还是行为人自身的自杀行为造成自己死亡的后果,这是必须要清晰认识到的问题。 方弘:您觉得农药商贩应不应该承担责任? 李斌律师:法院要裁判一个案件,确定谁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首先要认定事实;第二步要适用法律。我们都不是案件的参与者,并没有看到非常完备的案件证据材料。所以,只能说如果认定女孩是自杀,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女孩轻生,这种情形之下,其他的主体就算有过错或者重大过错,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也应该是很低的。 如果遇到一个非常严格的法官,他认为法律规定的很清晰,故意造成后果的,其他人都免责。所以,具体比例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范畴。 方弘: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经营部出售含有百草枯成分的水剂农药的行为,将国家禁止销售的含有百草枯农药出售给受害人,受害人服用后自杀身亡,其经营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系造成损害后果的一部分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经营部承担死者死亡的20%赔偿责任,死者自己承担死亡责任的80%。双方也提出了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兴万农资经营部、钟某,旅社及赵某、张某清对小安的死亡后果各承担10%即72909.54元的赔偿责任。这里我们也注意到了,旅社也要承担责任,那么这个旅社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呢? 李斌律师:女孩的自杀行为是发生在旅店中的,旅店在接待她入住的时候,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审核她的身份信息,没有录入身份证信息。法院认为,如果旅社把她的身份信息真实的录入了,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那么家属在寻找的时候,就会第一时间最快的把她找到,即便她是自杀的,发现后如果及时进行抢救,可能这个女孩的生命还能够被挽救回来。 旅社没有登记身份信息,没有履行法定基本义务,家属寻找的过程就会更加艰难。因为没有女孩的信息,没办法找到这个人在哪个酒店居住过。所以,法院认为旅社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女孩生命的救治,和她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关系。 法院在判断一个案件的时候,作为法官可能有一种思路,首先要保护谁,法官觉得死者应当被保护,就会考虑相关责任主体是不是有违法行为,而这个违法行为对死者的死亡后果能不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方面经营部贩卖农药,女孩本来不应该买到含有剧毒的农药,而她买到了,所以经营部客观上为她提供了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女孩在旅馆当中自杀,但是旅馆却没有登记信息,以至于家属寻找不及时,发现晚了,送到医院抢救还是没能抢救回来。这个时候法官会认为两者对女孩的死亡都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就是二审判决的一个裁判思路。 当然,法院给相关旅店和农药售卖商贩的责任程度都不重,每一方当事人承担10%,也就意味着有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普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不允许出租的,如果出租了,实际经营者的和名义上的个体工商户户主,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这样最大限度的来保护了死者亲属的相关权利。 方弘:也有网友对这样的判决提出质疑,比如我们常说的和稀泥,网友觉得无论是旅社还是经营部,虽然他们本身的操作是违法的,但是没有人会预料到这样的一种行为会导致一条生命的死亡,或者是在一条生命的死亡过程中会起到一定的消极作用,您怎么看这个问题呢? 李斌律师:在个案的裁判过程中,法官要对案件做一个价值衡量,当然前提一定是依照法律规定。只是说一般而言,如果能够证明受害人死于自杀,他的行为造成他的死亡后果,别人很难预见到自杀的发生。 通常情况下,一个女孩到旅馆住店,就算没有审查身份证明,旅馆的人也想不到她会在客房中发生自杀行为,卖农药的也是这样,就算卖的农药比一般标示的农药有毒,不是一个合格产品,但是农药的经营商也想不到这个人买了农药之后会去实施自杀的行为。毕竟双方都是有过错的,这点并不像网友所提出来的和稀泥, 如果大家都没有过错,只是各方的行为和死者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于是法院就根据经济情况判决各方承担责任,大家分担了,这叫做没有查清责任,没有分清是非的情形下,为了息事宁人做了一个判决。 但这个案件不一样,首先各方都有过错,也不能说这样的判决是不可以接受的,应该说法官有法官的尺度。所以,如果存在着别人的重大过失,又存在着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的时候,是要减轻责任,还是要完全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免除责任,这一点本来就存在争议,我觉得法官在个案当中的裁判是无可非议的,要尊重一个实体的终审裁判结果。
结语
之前,我们曾关注过一个小偷偷电瓶车被电死,小偷家属向电瓶车车主索赔的案件。对此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瓶车主违法充电导致电瓶车漏电,因此应该对小偷的死承担责任。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车主违法充电只应该承担违法充电本身的行政责任,而不该对预料不到的违法行为的损失承担责任。 这个案件尽管有些类似,但不完全一样。但是,在明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后,司法审判是否会逐步统一。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受害人是由于自杀故意行为造成损害的,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不过,这个案件也提醒我们各方经营者或个体守法很重要。因为,一旦行为违法,一些预料不到的损害后果就有可能要你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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