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文联 | 数据竞争的法律制度基础
数据是新的生产要素,是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
要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习近平
[引用格式]:丁文联.数据竞争的法律制度基础[J]. 财经问题研究,2018(2):13-17.
数据竞争的法律制度基础
丁文联,法学博士,金杜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曾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一庭庭长。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第六届“上海市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第二届特聘研究员,上海市法学会竞争法研究会副会长。
E-mail:dingwenlian@hotmail.com
数字经济的时代是一个以数据为核心竞争力、资源共享的时代,数据资源的取得与利用成为这个时代极为重要的一种资源配置。数字经济时代,如何以合理的制度规则促进有效率的数据竞争,需要在法律与经济两个维度之间找到准确的坐标点。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资源成为关键竞争资源,数据竞争引发新的法律关切,其核心在于数据共享与专享之间、数据控制与使用之间的数据资源配置方式。区别于传统的数据资源,大数据技术及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数据资源,具有一系列新的经济特征,包括数据载体的多栖性、数据使用的非排他性、数据使用的高盈利性、数据价值的差异性、数据使用方式的差异性、数据具体用途的不可预测性、数据使用效果的外部性。现有法律制度规则在数据产权安排、数据行为基本秩序和数据行为竞争规则三个层次上都不能适应数据资源的特点与数据竞争的需要,需要重新考虑数据资源的排他性与非排他性产权安排,需要将数据行为的规制重点由前端的数据采集转向后端的使用行为,在严格保护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设计促进数据利用的数据收集、抓取与使用规则,还需要研究适用于数据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分析框架。
一、数据竞争与法律关切
二、数据资源的经济特征与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
(二)数据资源与现有法律制度的不匹配
数据资源区别于以往各种实物资源的特有经济特征,使得现有法律制度在调整这种实物资源上显现出很大的局限,在数据产权安排、数据行为基本秩序和数据行为竞争规则三个层次上,都很难产生理想的效果。
1.现有法律制度很难解决数据产权制度的安排问题
现有法律制度中的权利类型很难适应数据产权安排的需要,具体来说有三个方面:一是针对有体物的财产权安排。由于对有体物的使用具有排他性,所以采用“一物一权”原则,不允许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具有相互冲突的权利,与一部分“单栖”的数据相适应,但不适应大部分数据信息的前述“多栖性”特征。二是针对智力成果的专利与版权制度。考虑到鼓励智力创新的利益激励,将专利与版权设计成较长期限内的排他权利,在利益激励上符合鼓励收集、加工数据信息的需要,但一方面数据信息毕竟不同于智力成果,数据的具体用途也存在不确定性和差异性,给予数据信息较长期限的排他性权利与收集、加工数据所做出的贡献不相称。此外,排他性的权利安排不适应于那些具有“多栖性”的数据。三是物权、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非排他性财产权利安排。比如合同债权、法定债权,由于完全不具有排他性,难以形成对收集、加工数据信息特别是创造高价值数据的利益激励。所以,现有的数据产权需要一个介于绝对排他性和非排他性之间的制度安排。
2.现有法律制度很难解决数据行为的基本秩序问题
在数据收集问题上,如果适用现有法律制度的“知情权”规则,那么必须在用户详细知晓数据具体用途情况下,才可以在用户授权下收集数据。但数据具体用途在很多时候难以预测,适用“知情权”规则必然阻碍数据收集。此外,在数据抓取、使用行为规则上,哪些数据可以被抓取,哪些数据不能被抓取,哪些数据使用行为需要得到数据控制者的许可,哪些数据使用行为不需要得到数据控制者的许可,这些问题在现有法律制度中既没有具体规则,又因为数据资源的特殊性找不到合适的参照原则。所以,现有的数据行为急需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其基本秩序。
3.现有法律制度很难解决数据行为竞争规则问题
现有竞争法规则本身在市场的不确定性面前就常常力不从心,而数据信息比任何以往实物资源具有更强的不确定性,使得现有制度规则在解决数据竞争纠纷上更加乏力。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现行法律以“违背商业道德——损害竞争秩序”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框架,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贿赂、仿冒商业标识这样的行为在商业道德与损害竞争秩序、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一致性,但数据的商业使用行为很难在道德上进行评价,数据使用行为的效果也很不确定,很难用“违背商业道德——损害竞争秩序”这个框架做出分析判断。
在反垄断法适用上,现行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基本以“结构—行为—效果”(SCP)为基本分析框架,由于数据资源具体用途与价值的不确定和差异性,数据资源会在哪些竞争领域、在多大程度上增加市场力量,数据使用行为会在哪些竞争领域、在多大程度上增进或降低市场效率,这会使得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力量测度、市场效果分析都变得模糊,而且,数据竞争是否遵循“结构—行为—效果”的逻辑,也是值得重新思考的问题。所以,数据竞争需要根据实际竞争状况对现有的分析框架进行调整,突破现有制度规则的局限。
三、数据竞争的制度基础
与传统实物资源相比,数据资源具有栖息于多个载体、使用上非排他、成本低而收益高、价值和使用方式存在差异、未来用途难以预测、存在外部效应等多方面的经济特征。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在数据产权安排、数据行为基本秩序、数据行为竞争规则三个层次上很好地发挥作用。本文提出对于这三个层次制度建设的政策建议。
(一)数据产权安排
在产权制度上,考虑到数据信息的丰富多样和数据信息的经济特征,可以沿着以下路径探索数据产权的制度设计。一是以是否公开、迁徙、交易等为因素,确定是否给予排他性权利。首先,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数据信息,不宜赋予排他性权利;其次,与具体用户相关的数据可以根据用户选择在不同经营者之间迁徙,经营者对此不具有排他性权利,不得妨碍数据迁徙;最后,数据进行交易后,原则上原数据控制主体不享有对原数据的排他性权利,但原数据控制者只是许可合同相对方使用数据的除外。二是以数据控制权替代所有权作为排他性权利安排。中国存在 “所有权—使用权”的法理范式,即使用权来源于所有权,类似于“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所有权就没有使用权。但鉴于数据信息的多栖性,数据所有权实际很难确定属于某个主体,而不确定数据所有权未必一定影响数据其他权利的配置。因此,建议突破“所有权—使用权”的法理范式,依据数据资源的物理属性与经济特征,不设置数据所有权,只设置具有排他效应的数据控制权。数据控制者可以决定是否将其控制的数据予以公开、许可使用、或是转让他人。
(二)数据收集、抓取、使用行为的基本秩序
用户个人数据信息在被收集时往往不能确定未来数据的具体用途,因此,“知情权”规则很难适用于数据采集行为。这种情况下,用户对于数据被采集只能表示概括的同意或不同意。保护用户利益的路径,要将重心从前端转向于后端,即从用户的同意转向数据使用者的使用行为,从规范数据使用行为入手保护用户人身权利等权利。对于数据使用行为则应规定严格的保护隐私、商业秘密的义务。至于哪些数据可以被抓取、使用,可以与数据产权安排相对应,公开的数据信息应该允许被自由抓取、使用,非公开的数据信息原则上需要经数据控制者许可才可以抓取、使用。
(三)数据竞争规则的基本框架
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虽然“违背商业道德—损害竞争秩序”的法理框架可以沿用于传统商业行为,但针对数据竞争的特点,应该建立新的分析框架,纵观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贿赂、串通投标、仿冒商业标识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互联网技术发展以来司法实践上所认定的干扰他人转件运行、诱导他人用户转移使用网路服务等行为,本质上都是通过直接攫取他人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的经营基础来获得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的行为,其不当性在道德上评判是所谓“违反商业道德”。如果以客观标准衡量,从市场机制的运作原理看,则应该是通过扭曲市场的信号传递机制阻碍、误导市场信号的产生与传递,使得市场资源发生错配,降低市场效率,从而损害社会福利。因此,反不正当竞争领域“违背商业道德—损害竞争秩序”的分析框架,也许可以由“扭曲市场信号传递机制—损害市场效率与竞争秩序”这样一个新的分析框架代替。在这个分析框架中衡量数据竞争行为的核心问题,将是数据抓取与使用行为会不会产生阻碍数据信息产生和传递的效果。譬如,在汉涛诉百度案中,如果百度地图移用大众点评用户信息的行为将导致大众点评降低了数据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供应,破坏了竞争秩序,那么百度的行为将是一个扭曲市场信号传递机制而应被认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领域,为适应数据竞争,同样存在一个法理分析框架需要重新检视和调整的问题。互联网兴起以来,传统的“结构—行为—绩效”的法理框架就越来越受到挑战。在软件、互联网等新兴产业中,市场份额一般不足以反映市场力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往往更能带来市场力量,市场结构与市场力量之间的联系并不那么确定。大数据技术与数字经济兴起后,数据资源成为关键的生产要素,同时数据资源成为市场力量至关重要的要素,市场结构在测度市场力量上的作用更加降低,分析市场结构的重要性,将逐渐让位于对数据竞争力的分析。在数据竞争领域,“结构—行为—绩效”框架也许可以由“数据竞争力—数据行为—市场效果”代替。对数据竞争力的分析,对于数据行为的分析,都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时提炼出具体规则,确定不同类型数据所具有的不同竞争力,在此基础上重新检视和调整反垄断法上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这三种以市场结构为前提基础的现有反垄断分析方法与分析标准,以适应数据竞争的新特点。
(责任编辑:邓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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