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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问答丨从事演艺经纪业务一定需要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吗?

TA娱乐法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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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

演艺经纪

★★★★



01


什么是《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是指具有开展营业性演出活动申请资格的承办者,在经过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取得的一种允许其正式演出的许可性证书


具有开展营业性演出活动申请资格的承办者包括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以及演出经纪机构。



02


什么是营业性演出?


根据我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订)第二条规定,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


(1)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2)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3)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4)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因此,只要是依照商业市场运作方式的演出,无论是国内演出、国外来华演出或者是港澳台演出,均属于营业性演出的范畴,唯有通过相关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取得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方可进行。

 

03


从事“演艺经纪”业务必须获得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从事“演艺经纪”业务不是一定要获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需视其涉及的具体业务情况而定。


所谓的“演艺经纪”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将艺人与各种渠道和平台进行对接,通过帮助艺人规划、经营演艺事业;为艺人寻求更多的演艺机会(如:影视演出、广告代言、商业活动、文娱活动等);对艺人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以及处理艺人其他各类的演艺事务


通过不同的工作性质与内容甚至会划分为演出经纪、演艺经纪、全约经纪、商务经纪等。


演艺经纪业务提供方可以是为促成艺人演艺事务相关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由于演艺经纪活动的多元化与复杂性,一般而言,演艺经纪业务提供方会与艺人签订相关演艺经纪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调整范围仅针对的是“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因此,若演艺经纪业务提供方与艺人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的业务内容范围仅涉及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演艺活动,其并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该等演艺经纪活动并不以获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为前提;但若艺人的演艺活动包含了举办演唱会、舞台剧或是其他各类文艺演出、商业演出,并且以出售门票、接受赞助等方式获得盈利的,就需要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04


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艺经纪业务提供方与艺人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不因此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事项并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演艺经纪业务提供方若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与艺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因此被认定合同无效。


在熊某、杨某与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1]中,熊某、杨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标的包括演出经纪和版权使用许可两个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未对合同区分认定。


双方关于演出经纪合同关系的约定因北京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依据《合同法》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确认无效,并由北京某公司赔偿因此给熊某、杨某造成的损失20万元。


如果关于演出经纪的条款有效,不管该条款是代理性质还是行纪性质,熊某、杨某均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随时解除该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中认为


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含某公司对熊某、杨某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本案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割裂该部分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的关系,孤立地对该部分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


因此,熊某、杨某关于其有权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随时解除本案合同中演出安排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



[1].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书
[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 第700页,观点编号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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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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