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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丨 “直至甲方满意”的合同约定能达到预期效果吗-----委托创作合同中的验收条款应当如何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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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5821字
阅读时间:15分钟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
河北利好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好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厦门敬壹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壹公司)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案号:(2019)冀01知民初201号二审案号:(2020)冀知民终76号
审结时间:2020年7月24日
案由: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解除利好公司与敬壹公司签订的【《真相有痕》(暂定名)】剧本委托创作协议;二、敬壹公司返还利好公司创作费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敬壹公司支付利好公司违约金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利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敬壹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敬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利好公司创作费200000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敬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好公司违约金2400元;四、驳回利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韬安荐案语
委托创作合同中的“修改直至甲方满意” “修改直至甲方书面验收通过”条款看似降低了委托方承担的风险,但实际上并不一定能带来其期望的效果,反而可能会使委托方陷入不利地位。为了更好的保护双方利益,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应细化委托方对委托创作作品的要求。
焦点关注
验收条款作为委托创作合同的核心条款,决定委托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委托创作合同的标的为无形智力成果,因此在合同验收过程中,缺乏稳定、可量化的客观标准。实践中,大部分委托方为保证自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而在委托创作合同中以“修改直至甲方满意” “修改直至甲方书面验收通过”作为验收条款。此种验收条款看似降低了委托方承担的风险,但实际上并不必然能带来其期望的效果。第一,实践中的委托创作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且由委托方提供,如果该合同使用上述主观标准,将可能因为该合同加重了受托方的责任而被法院认定无效或作出不利于委托方的解释。第二,即使该合同没有被认定为格式合同,在委托方未出具“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依据委托方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推定“委托方验收合格”[1]。第三,即使法院支持委托方关于交付标的验收不合格的诉讼主张,委托方也要对受托方交付标的不合格承担一定责任[2]。因此,“修改直至甲方满意”这类条款并不一定能达到委托方期望的合同效果,有时反而会使委托方陷入不利地位。
为了更好的保护双方利益,在委托创作合同签订之初应尽可能地细化委托方对创作作品的要求,比如脚本、剧集时长、画面及创作先后顺序、特效、格式以及影视剧本的人物特点、故事结局、创作字数、审读义务等内容。除了上述细化要求,在委托创作合同中还可以约定验收的方法、框架性标准以及验收程序等内容。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利好公司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利好公司与敬壹公司签订的《真相有痕》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判决敬壹公司返还利好公司剧本创作费30万元、判决敬壹公司支付利好公司违约金。
一审判决后,敬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依据剧本委托创作协议1.3条,敬壹公司应在利好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后的45个自然日内交付前3集剧本及24集分集大纲的第一稿,而不是经利好公司和视频播放平台认可的、最终确定的、不需要修改的剧本及大纲。由于利好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8年1月12日,敬壹公司交付第一稿的时间是2018年2月23日,交付第一稿的时间并未超过45个自然日。同时,敬壹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修改的义务,且修改期限未超过3个自然日。一审法院以敬壹公司第三稿提交的日期作为敬壹公司提交第一阶段第一稿的日期,据此判定敬壹公司逾期违约,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敬壹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利好公司二审答辩称,合同约定敬壹公司在45个自然日内向利好公司交付的成果应当满足“修改至通过平台认可和甲方书面认可”的要求,而且每次修改的期限,是接到利好公司修改通知之日起计算,不能超过3个自然日。从利好公司付款之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敬壹公司提交的《103女子监狱》写作大纲、剧情大纲和人物小传,长达66天的时间,敬壹公司提交的剧本仍没有通过视频播放平台和利好公司的书面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敬壹公司逾期提交第一阶段的成果,并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正确。敬壹公司两次修改剧本的时间都超过了3个自然日,且最终未交付24集剧本分集大纲的修改稿,敬壹公司同样构成违约。由于敬壹公司的迟延交付和未交付,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利好公司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利好公司要求敬壹公司返还30万的剧本创作费,有事实依据。因此,利好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敬壹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二)事实经过
2018年1月12日,利好公司(甲方)与敬壹公司(乙方)签订了《<真相有痕>(暂定名)剧本委托创作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创作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如下: …1.1.1项目前期及剧本初创阶段为项目第一阶段(以下简称“第一阶段”),乙方完成该项目的介绍及招商PPT、项目全部24集剧本的分集大纲、项目前1-3集完整剧本,须取得甲方及三大互联网视频播出平台之一(爱奇艺、优酷、腾讯)的认可后(以甲方出具的书面文件及平台出具文字认可的审读意见为准),视为本协议第一阶段履行完毕…1.3乙方交付第一阶段(即前3集剧本及24集大纲)第一稿应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款项45个自然日以内,修改直至通过平台认可和甲方书面认可为止,修改期限应在乙方自接到甲方的修改通知之日起计算,每次修改时限不能超过3个自然日。…2.1.1第一阶段:费用共计600000元,其中甲方承担400000元,乙方承担200000元。具体费用支付情况如下:(1)本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乙方完成该项目的介绍及招商PPT、项目全部24集剧本的分集大纲、项目前1-3集完整剧本,并取得甲方及三大互联网视频播出平台之一(爱奇艺、优酷、腾讯)的认可后(以甲方书面认可和平台出具文字认可的审读意见为准),乙方将上述工作完成情况告知甲方,经甲方核实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阶段剩余的人民币100000元。
2018年1月12日,利好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石门支行向敬壹公司支付300000元。2018年2月23日,利好公司联系人董军辉的邮箱收到了《真相有痕》前3集剧本及24集分集大纲。2018年3月5日,董军辉邮箱收到了《103监狱》前3集剧本及剧本总纲。《真相有痕》与《103监狱》剧本题材、序幕、开端、发展、人物、场景、情节对话等内容基本相似。2018年3月19日,董军辉邮箱收到了《103女子监狱》写作大纲、剧情大纲、人物小传,但剧集内容与前两稿有所不同。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敬壹公司应在利好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45个自然日内交付第一阶段稿件(即前3集剧本及24集大纲),并修改直至通过平台认可和利好公司书面认可为止。利好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敬壹公司支付30万元剧本创作费;但于2018年3月19日利好公司收到未经过平台和利好公司书面认可的第二次修改后的稿件,即《103女子监狱》写作大纲、剧情大纲、人物小传,此时距利好公司支付敬壹公司第一笔款项已经超过45日,敬壹公司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敬壹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300000元剧本创作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敬壹公司的作品未能得到利好公司及平台的审核通过,致使利好公司剧本创作的目的落空,故敬壹公司对造成合同解除的局面存在较大过错。同时,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不同于一般委托合同,其合同标的是对影视剧本的创作,对该标的的考量受到审核人审美品味、生活阅历、知识积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主观性、多样性及不确定性。利好公司在选择剧本创作人前,应当对创作人的文笔、文风、经验水平是否符合要求等有初步的认识和合理预期,且在敬壹公司的后续创作中,利好公司不断提出修改意见,且提出的修改意见摇摆不定,这也是造成剧本创作遭遇困难的原因之一。因此,利好公司对造成本案纠纷也应负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敬壹公司凝结于作品中的劳动价值及利好公司应当承担的合理风险等因素,敬壹公司返还利好公司20万元稿费较为妥当。
关于敬壹公司在45天内交付的稿件是否需要达到平台认可和利好公司书面认可,双方存在争议,需要对合同予以解释。在文义解释存在分歧时,应当考虑对合同予以体系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意。根据委托创作协议1.3条以及2.1.1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利好公司支付30万元稿费,敬壹公司对应的义务为在45个自然日内交付前3集剧本及24集分集大纲;而在敬壹公司完成该项目的介绍及招商PPT、项目全部24集剧本分集大纲、项目前1-3集完整剧本,并取得利好公司及三大互联网视频播出平台之一的认可后,利好公司向敬壹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剩余的100000元。利好公司在支付30万稿费后的45个自然日内收到了《真相有痕》前3 集剧本及24集分集大纲,因此,敬壹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相应稿件。一审法院认为敬壹公司应当在45个自然日内交付经过利好公司的书面认可及三大互联网视频播出平台之一认可的稿件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理论荟萃
类案索引
案例1:武某与尹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5]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合同约定,委托创作剧本共30集,尹某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30集剧本创作并提交武某审核,在摄制完成前,武某有权要求尹某按照其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剧本的审核通过以武某的签字为准。尹某在未要求修改合同的情形下,其作品未能得到武某的审核通过,致使拍摄电视剧集的目的落空,尹某未能完成其作为编剧的基本义务,对造成合同解除的结果存在较大过错。但是,武某是在阅读了尹某初稿的前提下与尹某签订的合同,对尹某之文笔、文风、故事架构及投资风险等应有初步认识及合理预期,因此武某在后续创作过程中提出了与初稿故事构架相去甚远的修改要求,致使尹某的工作内容增加,创作难度加大,也是导致剧本无法按期完成的原因,因此,武某对造成本案纠纷也应负一定责任。
案例2:四川合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浙江朵蜜影业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作品创作是一个从无到有的长期过程,需要创作人付出大量的体力、脑力劳动,仅以委托人单方认可作为验收标准,不但与公平原则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故意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具体到本案,从合同约定分析,案涉合同既约定了合同的修改阶段,同时又赋予了朵蜜公司在合同各阶段的修改权利,根据案涉合同剧本修改条款中有关合力行公司根据朵蜜公司的合理意见,对本阶段工作成果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之约定,朵蜜公司对合力行公司提交的初稿的修改意见并非是对剧本进行整体、大幅度的改动,否则合同第二阶段的修改将无存在必要。朵蜜公司也提出区分一、二阶段在于是否是“最主要的问题”和“大的方向”的修改。其次,从朵蜜公司对《不存在的人》不同版本的反馈意见分析,针对《不存在的人》(第一稿),朵蜜公司提出主线不清晰、人物设定不合逻辑、国网描述不够正面等意见,而针对《不存在的人》20190831版本,朵蜜公司的建议是对国网的描写力度不够、施潇潇和父亲刘超的人物线较模糊、结尾突兀、环境描写有待加强等。两者相较,前者是从整体上、根本上对作品的否定,后者是从细节、具体内容方面对作品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综上分析,虽然朵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力行公司发出书面认可通知,但案涉合同实质上已经进入第二阶段。
[1] 在上海却却影视文化工作室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2019)京0105民初79419号)中法院认为,从双方的合作模式来看,悦视公司认可却却工作室提交的故事大纲为验收合格,但故事大纲的验收并未进行书面确认,据此可以推定双方对于验收的标准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悦视公司在未有明确证据对前十集剧本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仅因无书面验收确认函而否定却却工作室的工作成果,与其之前行为不符。
[2]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对委托创作作品的考量受到审核人审美品味、生活阅历、知识积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主观性、多样性及不确定性。利好公司在选择剧本创作人前,应当对创作人的文笔、文风、经验水平是否符合要求等有初步的认识和合理预期,且在敬壹公司的后续创作中,利好公司不断提出修改意见,且提出的修改意见摇摆不定,这也是造成剧本创作遭遇困难的原因之一。因此,利好公司对造成本案纠纷也应负一定责任。
[3] 李善川,《委托创作合同质量争议的衡量标准》,载《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60-64页
[4] 裴桂华,《委托创作作品的质量判定标准》,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4期第94-96页
[5]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
[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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