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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艺人与影视公司的演员合约能转让吗?

TA娱乐法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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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上诉人):

姚某某


被告(上诉人):

朱某某、北京君是创新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是创新公司)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案号:(2020)京0106民初30659号

二审案号:(2021)京02民终10947号


审结时间:

2021年8月30日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某某240000元;


二、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姚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 24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韬安荐案语

由于影视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使得这一领域的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具有更复杂的性质。本案法院面对新兴法律问题给出了既具时代适应性又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回答。具言之,法院从债权本身的性质对于影视合作合同的债权是否能够转让作出解读。在本案所涉债权关系中,艺人的拍摄制作已然完成,合同主体已经履行完毕,仅剩下制片方对艺人的金钱债务未履行之时,则不宜认为该种合同属于不可转让债权,应当回归至债权转让的基础问题之中,关注债权转让的要件是否具备。


焦点关注

我国《合同法》在第79条至第83条对债权转让作了规定,《民法典》沿袭并完善了《合同法》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由于债权让与本身具有复杂性,我国《民法典》对债权让与的规定又略显笼统,在当代社会中,影视文娱行业的快速发展丰富了这一行业的合同形式,债权转让被用于诸多新型的交易模式,债权转让的“老树”生发出了诸多“新苗”,但最为关键的仍然是基础的“根部”。在债权转让规范的变迁中,始终不变的“根部”是包括债务人利益在内的私主体利益保护和债权流通价值的保障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妥当权衡。本案法院的做法体现出对该类新型合同债权转让的认定应回归其本质问题,在维护好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的同时,兼顾文化发展繁荣。


案件回放

(一) 当事人诉辩


朱某某、君是创新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李某某不能将《演员合约书》中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姚某某的事实。李某某与剧组本质上是一种雇佣关系,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上海焜笙工作室及李某某对剧组和君是创新公司的债权是雇佣合同所生的债权,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存在的债权,不能转让给第三方。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李某某作为一名演员在电视剧宣传发行和确保社会效益中应该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若李某某将其在《演员合约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则对其参演的电视剧的义务履行将无法得到保障和追究。


三、一审法院未认定李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可以撤销的。李某某并未在第一时间将债权转让给姚某某,其主体资格在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丧失,且亦未第一时间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世纪长龙公司、君是创新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法院应该撤销。


四、一审判决未认定电视剧开始拍摄后演员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事实,未予考虑剧组已作出调整李某某酬金的决定,也无视李某某或姚某某与剧组存在债务纠纷和对剧组及剧组负责人朱某某存在威胁情况。此外,姚某某与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产生了新的债务纠纷,且该债务纠纷是在姚某某主张的债权之前,与本案关联密切,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债务纠纷进行审理和说明。 


被告姚某某答辩称,不同意朱某某、君是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其主张:

1.本案不存在不能转让债权的情形;

2.要求支付相应费用和李某某义务是不冲突的;

3.债权转让没有发生可撤销的情形;

4.关于酬金的调整,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期的款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事实经过 


2016年5月3日,君是创新公司(甲方)与世纪长龙公司(乙方)签订电视连续剧《烽火**》联合摄制合同,双方决定联合投资拍摄46集电视连续剧《烽火**》,甲方享有该剧80%的版权,乙方享有该剧20%的版权。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1月19日,世纪长龙公司陆续向君是创新公司转账,共计1400万元。


2017年1月27日,世纪长龙公司、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签订《协议书》,写明双方联合投资电视剧《**战事》(又名《烽火**》《**战歌》)。君是创新公司作为该剧的投资方兼制作方全权负责剧组管理及与演职人员、编剧等签约,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同意,若该剧的所有演员、职员、编剧或任何第三方因该剧投资制作等任何环节的问题,向世纪长龙公司或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主张债权纠纷或版权纠纷或其他纠纷,则由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承担对第三方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6年10月12日,君是创新公司(甲方)与上海焜笙工作室(乙方,乙方艺人李某某)签订《演员合约书》,约定聘请李某某在电视剧《**战歌》中出演女一号。拍摄日期暂定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聘用期为90天。乙方报酬总金额为280万元,第一期于本合同生效后当日内支付28万元,第二期于该剧开机当天支付560000元,第三期于乙方艺员在该剧中戏份拍摄过半后5个工作日(即12月15日前)支付112万元,第四期于乙方角色全部拍摄任务杀青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84万元。如乙方艺员工作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认为乙方艺员不适宜继续为该剧工作,甲方可随时终止乙方艺员的工作,本合约即告解除,乙方同意甲方该决定绝对服从并且不提出异议。


后李某某进组拍摄,在剧中的角色调整为女二号。君是创新公司通过朱某某账户向李某某支付报酬256万元。2017年1月24日(李某某拍摄杀青前一日),上海焜笙工作室及李某某要求电视连续剧《**战歌》摄制组及世纪长龙公司、君是创新公司、制片人朱某某支付李某某报酬84万元。


2017年1月25日,朱某某在《欠款证明》落款欠款人处签字,《欠款证明》载明:今君是创新公司及制片人朱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与李某某所在公司上海焜笙工作室授权代表姚某某签署电视剧《**战歌》剧组合同。该剧组申报单位为世纪长龙公司。第四期款为84万元,目前已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所欠款为34万元。君是创新公司及制片人朱某某将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款,如超期不还,将追究君是创新公司、制片人朱某某、世纪长龙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


庭审中,朱某某表示2017年1月24日姚某某持《律师函》威胁朱某某,朱某某为了不影响电视剧的正常拍摄,故签了字。朱某某认为因君是创新公司和剧组没有盖章,故《欠款证明》对君是创新公司不产生效力。再查,2016年1月10日,君是创新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制作人聘用合同》,君是创新公司聘用朱某某作为《烽火**》的制片人,朱某某工作包括筹备、准备、拍摄、补拍、制作及各阶段属朱某某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工作。朱某某的义务有:君是创新公司为完成该剧的拍摄制作,设立该剧剧组为摄制工作组织。


另,上海焜笙工作室投资人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注销。2020年8月13日,李某某与姚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写明2017年1月25日,朱某某承诺君是创新公司及其本人将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剩余款项,截至协议签署日,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尚未支付24万元,上海焜笙工作室已注销,李某某作为该工作室投资人有权直接向君是创新公司及朱某某主张24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的从权利。李某某将该标的债权总额的100%及其从权利不可撤销的转让给姚某某。庭审中,姚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5月始姚某某一直在向朱某某主张李某某报酬24万元,朱某某在微信中表示电视剧还未卖出,君是创新公司没钱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君是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电视剧原定女二号扮演者演员合约书、朱某某与上海焜笙工作室另一经纪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月24日剧组决定、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系李某某自己申请出演女二号角色,原女二号角色报酬仅为50万元,上海焜笙工作室最初以投资该剧作为交换条件,且索取了剧组3万元活动经费,但该工作室未投资,还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降低演员费用,故剧组决定对李某某第四笔报酬进行调整,只支付50万元,剩余34万元不予支付。姚某某表示李某某的角色确有调整,但没有对报酬进行调整,且前三期的报酬均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君是创新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2月始上海焜笙工作室的经纪人即向朱某某主张李某某的报酬尾款。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君是创新公司与上海焜笙工作室签订的《演员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李某某虽未按合同约定出演女一号,但在角色调整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且君是创新公司亦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期报酬,故君是创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第四期报酬。


朱某某作为该剧制片人出具《欠款证明》,承诺君是创新公司及其本人将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款,故朱某某亦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现上海焜笙工作室已注销,该工作室投资人李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姚某某。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现姚某某通过起诉的形式通知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债权转让事宜,姚某某享有向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追要款项的权利。而姚某某及上海焜笙工作室的另一经纪人自2017年2月始一直催促制片人朱某某支付报酬,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应向姚某某支付李某某演出的报酬尾款24万元。姚某某要求世纪长龙公司支付欠款一事,因世纪长龙公司仅系出资方,故对姚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姚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辩称的3万元,因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称此3万元系支付给上海焜笙工作室的发行费,与李某某的演出报酬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主张的李某某仍需就《演员合约书》中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涉案债权不能转让的上诉意见。依据《演员合约书》之约定,君是创新公司应于李某某角色全部拍摄任务杀青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尾款。涉案电视剧已杀青,庭审中,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认可李某某已经履行完毕《演员合约书》的主合同义务,故君是创新公司应依约将李某某的报酬支付完毕,但君是创新公司至今尚欠24万元未予支付。


依据李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李某某系将前述24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姚某某。李某某转让的债权系金钱债权,并不涉及《演员合约书》中约定的其他李某某应负的义务内容,且该债权可以独立于李某某在涉案电视剧杀青后的发行、宣传过程中应负的其他义务,故该债权不存在不能转让的情形。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仍可以依据《演员合约书》之约定向李某某主张其应履行的配合宣传等义务。


关于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主张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可撤销的上诉意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姚某某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发出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姚某某依法有权向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主张债权。此外,李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上海焜笙工作室的投资人,有权在该工作室注销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他人。


关于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主张的剧组已经对李某某酬金作出调整、李某某或姚某某与剧组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及剧组、朱某某受到威胁的上诉意见。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主张的李某某或姚某某与剧组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君是创新公司、朱某某可另行解决。

理论荟萃

在当代社会,债权转让已被用于诸多新型交易模式之中,但是许多看似新型的交易实质上仍以最基础的债权转让原理为基础。本案虽涉及文娱领域的合约权利转让,但争议的实质与传统的债权转让基础并无不同,双方对于《演员合约书》中的24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的争议,仍需回归至债权转让的基础讨论之中。


一、债权的可转让性


债权是对于特定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即一方(债权人)对于他方(债务人)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为之之义务。[1]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2],此时债权人即为出让人,第三人为受让人。随着债权的流通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债权具有可转让性构成了问题的出发点,绝对不得被转让的债权的范围越来越少。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也同样以债权可被转让为出发点,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据此,似乎可认为债权原则上是可以部分转让的;但是,第(一)项又同时规定了“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被转让这个例外,由此这类债权也不得被部分转让。该规定较为笼统,属于该例外的情形首先是不可分的债权,其次应认为债权人发生更换将导致给付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债权,以及对特定人的给付有重大意义的债权,不得让与,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性质的债权: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有必要与特定人清结的债权、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等[3]。对金钱债权而言,其首先是可分债权,其次金钱债权的部分转让也不会实质性增加债务人的履行负担,且较之非金钱债权,金钱债权在实践中的流通性价值巨大,其与融资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而受让人取得债权对债务人造成的不利影响极小,或者不利影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方便地解决,同时极大地增强金钱债权的流通性[4]。因此,金钱债权可以部分转让,这便是在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和债权流通价值的保障这两种价值之间做出的妥当权衡。而本案中李某某转让的系债权本金及相应的从权利,性质上属于金钱债权,而不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因此并不存在禁止转让之限制。


二、债权转让的要件与效力


关于债权转让的要件,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差异在于“债权让与通知”是否构成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第一种为自由主义规则,认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仅依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的合同即可转让,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


第二种为通知主义规则,认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以后,或者在公证文书中对债权转让作出承诺后,债权让与合同才对其发生效力。受让人也只有在让与通知后,才能享有所受让的权利。


第三种为债务人同意主义规则,即合同权利的让与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5]


德国采取自由主义规则,法国、日本采取的均为通知主义规则,而债务人同意主义规则原为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纳,但在《合同法》颁布后已为我国立法所抛弃。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中,通知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


关于通知的形式,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债权让与通知是一种观念通知,应适用法律中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6]。《民法典》并未对债权让与的通知形式作限制,可以认为书面或口头通知均无不可。


至于诉讼是否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能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通知是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未通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能生效。且受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就产生了纠纷,再次让与通知主张债权没有必要[7]。也有学者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部分学者认为让与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立刻取得债权,让与人不能第二次处分债权,不承认严格意义上的债权二重让与。因此,除了让与人撤销让与通知的情况外,债务人都要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权衡利益后决定以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并无不当,为了加快债务清偿,允许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8]。受让人向法院诉讼通知债务人在债权让与规则中比较常见,本案法院也认可这种通知方式,这一立场完善了我国现行法在此问题上的缺失,对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完善无疑会有助益。

类案索引

案例1:陕西怡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案[9]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另参照[2003]民一终字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该条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便萌马象工作室未能及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怡迪公司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在2019年10月16日向怡迪公司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和《债权转让协议》在内的诉讼法律文书材料时,可以认为朱某某和萌马象工作室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有效的通知行为,发生了债权让与的效力。


案例2: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港海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案[1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金盛建筑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中港海洋公司是否通知到债务人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问题。2020年11月10日,中港海洋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为金盛建筑公司、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和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案号为(2020)津03知民初300号,案由为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在该案中,中港海洋公司、金盛建筑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和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后中港海洋公司撤诉。随后中港海洋公司仍以原案由、原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经过(2020)津03知民初300号案件的开庭审理,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和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均已知晓债权最终转让给中港海洋公司,且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即可,法律并未规定要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因此,在本案中,住宅集团总承包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706页。

[3]郑一珺、常东岳:《债权让与实务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期,第73-74页。

[4]朱虎:《禁止转让债权的范围和效力研究:以〈民法典〉规则为中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128页。

[5]转引自申建平:《对债权让与通知传统理论的反思》,载《求是学刊》2009年第4期,第65页。

[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5页。

[7]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版,第209页。

[8]方新军:《〈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法律效力》,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95-97页。

[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陕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

[10]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

END



撰 稿:杨子仪

编 辑:张   雨




声明

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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