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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丨实用性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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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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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14591字

阅读时间:37分钟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中心”)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案号:(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

二审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


审结时间:

2018年12月29日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中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梦阳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中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尚明舍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万元;

五、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定:

驳回中融公司的再审申请。






韬安荐案语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7月15日发布的第28批指导案例中的157号案例。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详细论述了实用性艺术品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思路,提出了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可否拆分的界定标准,为当前审理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中尚未明确规定的实用性艺术品著作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引。



焦点关注




“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一词,来源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文学艺术作品”项下的子类;第2条第7款将“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相并列;第7条第4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品完成之后2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一书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1]


我国对于实用性艺术品的保护主要包括著作权范畴下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然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尚无对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明确规定,出于对于国际条约的遵守,我国仅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中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因此,对于实用性艺术品的认定与著作权保护,大多依赖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经验。在早些年的案例中,法院大多单纯结合实用性艺术品的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来对于实用性艺术品是否构成作品进行认定。[2]而以本案为代表的案例则提出了一种新思路,认为实用性艺术品应当落入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明确了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以分离的判断标准,即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物理层面上可以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观念层面上可以相互分离,改动实用性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本案又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案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较为可靠的借鉴。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一审程序:


原告左尚明舍公司诉称:被告中融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作品实质相同的衣帽间家具,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梦阳中心在明知销售的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发行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唐韵红木家具;2.被告二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唐韵红木家具;3.被告一在其官网和《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5.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5513.5元。


被告中融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第二,原告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其体现的是生活中常见的家具元素的组合,原告的设计缺乏创造性、艺术性。第三,己方生产产品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不构成侵权。第四,己方生产的产品是由己方公司设计人员独立完成的,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第五,原告诉求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梦阳中心辩称:原告左尚明舍公司的设计缺乏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审程序:


上诉人左尚明舍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中融公司设计人员设计了名称为‘越界新中式’系列家具草图”,并基于此认定中融公司自行设计、独立完成被控侵权产品。但是中融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简陋,只能看出一个衣帽间大概的格局和规格,板材花色、铜配件搭配等重要因素都不能从图纸中反映出来。该份证据也没有显示任何时间和创作人员的签名。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根据中融公司自身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创作时间为2011年7月,远远晚于上诉人创作涉案作品时间,其完全有机会接触上诉人涉案作品。第二,原审法院未将一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赋予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根据一审判决表述,原审法院实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始终都没有归纳此争议焦点,更没有赋予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第三,原审法院擅自变更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客体,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上诉人始终主张的权利客体是上诉人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而非“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上诉人只是用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来证明涉案家具作品的创作时间、过程及展现家具实物外观,而不是将著作权保护范围限于一张家具立体效果图。虽然在庭审时,为便于进行侵权对比,上诉人同意以作品登记证书上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作为对比对象,但并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客体就是版权登记证书上的立体图案。第四,上诉人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中,上诉人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通过独特的花色纹路,搭配有纯手工黄铜配件,运用结构及装饰元素中式对称的手法,展现了作品的复古和美感,产生了独特的艺术效果,是一件立体造型的美术作品,可以归属于实用艺术品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第五,即便按照原审法院逻辑,被上诉人的行为也属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受著作权法保护,可是,在论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复制时,又未以该产品效果图为依据,却以产品设计图为基础认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在此,原审法院再一次将上诉人主张的著作权客体进行变更,将上诉人主张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限定为“唐韵衣帽间”产品设计图,进而得出错误结论。另外,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为实用工业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原审法院自造的判断标准。


被上诉人中融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梦阳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程序:


再审申请人中融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不明确,且未将该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完整呈现,其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在样式、花色、格局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均有瑕疵,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客体的依据。其次,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抄袭自他人的配件设计,使用通用花色和通用设计,无独创性和艺术性,不享有著作权。最后,中融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的成套设计证据,其中设计手稿上标有时间及设计者的签名,可以证明该产品为中融公司独创,不构成侵权。第二,二审法院的认定超出了左尚明舍公司主张保护权利独创性的范围。左尚明舍公司将其“唐韵衣帽间家具”的独创性概括为“花色、配件、中式家具对称性”三个方面,二审法院不应在此之外另行增加左尚明舍公司要求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左尚明舍公司负担。


(二)事实经过


左尚明舍公司于2009年1月设计了一款名称为“唐韵衣帽间”的家具图。2009年3月15日,左尚明舍公司授权成都尚彩家居有限公司作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唯一零售代理商,且2009年6月19日成都尚彩家居有限公司向左尚明舍公司订购了“唐韵衣帽间”等家具产品。2009年7月,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上海傲世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对“唐韵衣帽间”家具拍摄照片。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展示了其生产的“唐韵衣帽间”产品照片。


2012年11月14日,左尚明舍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衣帽间组合柜(唐韵)”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授权公告。2014年4月3日,中融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013年12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并完成了“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的著作权登记。登记中的作品名称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制作时间为2009年2月1日,发表状态为未发表。


中融公司旗下有名为“越界”的品牌,梦阳中心为中融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发现梦阳中心的销售门店销售的品牌为“越界”的红木衣帽间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相一致,故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图 唐韵衣帽间组合柜与“越界”品牌家具对比图[3]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融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第一,原告左尚明舍公司主张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融合了西式风格与中式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被告的生产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产品设计图、美术作品等的复制仅指以印刷、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图生产工业产品。判断某一种平面到立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取决于立体实物本身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大型衣帽间家具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通常有较为固定的尺寸,属该类产品常见设计,对称性乃家具设计、制作的基本原则。其生产方式亦采用机械化生产线、自动化流水线的生产方式。故被告中融公司生产的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当然,被告中融公司的生产也就不构成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再次,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美术作品存在差异,且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综上,被告中融公司生产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该产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生产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不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左尚明舍公司主张的“唐韵衣帽间家具”能否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2.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即便如中融公司所主张,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采用相应公知设计,金属配件等相关配件亦为通用配件,但上诉人将上述元素组合并设计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该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中融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或理由支持其主张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权利客体是其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而非“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该项主张与其在本案诉讼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及陈述相符,应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两者在L形衣帽间拐角角度、柜体内部空间分隔等存在相应不同,但仍属于非重点关注部分的差异,并不能使两者之间造成明显差别,也不能影响两者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判定。据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构成实质性相同。中融公司主张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月之前,即早于上诉人设计完成涉案产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月之后,自行设计完成被控侵权产品,其提供的相关设计图纸并不能完全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元素,亦缺乏形成时间、设计人员组成等信息,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据此,在上诉人“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并发表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中融公司具备接触上诉人作品的条件,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融公司侵犯了上诉人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左尚明舍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中融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中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梦阳中心未经上诉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梦阳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鉴于梦阳中心仅以销售商的身份销售侵权产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进具有正当、合法来源,其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为合法的正规商品。因此,梦阳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始终围绕本案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这一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并未剥夺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等相关诉讼权利,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并未有证据显示涉案侵权行为对上诉人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并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的确定;2.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中融公司是否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作品著作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左尚明舍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9年2月1日创作完成“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家具产品(即“唐韵衣帽间家具”,下同)……“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系实用艺术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范畴。左尚明舍公司是“唐韵衣帽间家具”的著作权人,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创作时间、创作过程并展现该家具的实物外观。由此可见,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明确,二审判决认定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为“唐韵衣帽间家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左尚明舍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同时满足作品的上述一般构成三个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具备可复制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唐韵衣帽间家具”上是否具有具备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首先,关于左尚明舍公司是否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的问题。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9年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中融公司主张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系抄袭自他人的配件设计,并使用通用花色和通用设计,因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完成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问题。从板材花色设计方面看,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系由其自行设计完成,并非采用木材本身的纹路,而是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现代风格融合,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从配件设计方面看,“唐韵衣帽间家具”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及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在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均体现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唐韵衣帽间家具”右边采用了中式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最后,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是否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问题。“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综上,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二审法院认定“唐韵衣帽间家具”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无不当。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融公司提供的相关设计图纸不能完全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的设计元素,亦缺乏形成时间、设计人员组成等信息,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且独立完成。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及发表时间早于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融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具备接触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条件。其次,如前所述,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具有艺术性的方面,而不保护其实用功能。判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中融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将“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整体均呈L型,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中融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害左尚明舍公司著作权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中融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唐韵衣帽间家具”客观呈现的造型设计,对该家具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综合判断并无不当,中融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理论荟萃




本案的审判流程较长,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环节,其中不同审理环节的侧重点不同。一审法院将争议的客体认定为立体图案的设计图,因此着重分析了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审法院纠正了这一客体的错误,将其明确为家具本身,但主要将焦点集中在作为侵权要件的“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论证上。再审环节中,最高法院则补全了案件论证中的最后一部分,着重阐述了实用性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可以看出,从文义上看,对于美术作品的规定存在着包含实用艺术作品的可能性。而以本案为代表的判例直接明确了,我国目前更倾向于将实用艺术作品归于美术作品的范畴下,基于著作权法给予保护。在整体思路上,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与本案中最高院给出的裁判思路相一致,即:应当首先确定是否满足作品,乃至美术作品的要件;随后判断其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以分离。此处的是否可以分离应当从物理和观念两个维度加以判断,即物理上是否可拆分,观念上是否可分离。在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刚刚兴起的阶段,理论界也曾存在过一些不同的声音。第一,关于独创性的认定。判断是否符合作品乃至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绕不开对于独创性的判断。丁丽瑛教授认为,因为实用艺术品设计中的创作自由度相对较低,实用艺术品设计中的艺术创作机会和个性表达在客观上是有限的,因此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个性要求,应当低于纯美术作品而定位于“具有一定的审美个性”。[4]第二,关于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应当单独立法保护。孟祥娟教授认为,一来将实用艺术作品视为美术作品不符合美术作品的定义;二来会导致中外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双重待遇”,外国人实用艺术作品的“超国民待遇”等问题;三来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实施细则中均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因此建议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作为一类对象加以保护。[5]第三,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方也曾尝试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并获得了授权,但最终被宣告无效,当事人也并未主张,所以法院并未探讨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之间的关系。但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的保护并不冲突,两者可以同时存在,也因此美术作品的保护独创性要求要高于外观设计。[6]而张伟君教授认为,目前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叠,这将对专利制度产生冲击,因此建议将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从现在的10年延长到25年。[7]但总的来说,随着近些年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相关司法实践逐渐增加,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均与本案中最高法院确立的论证体系趋于一致。



类案索引




案例1: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族化妆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8]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结合冠以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实物图以及储存有效果图的光盘图片,显示其主张权利的涉案美妆一体柜顶端采用黑色油漆饰面,配以白色字体的品牌名称;上方有灯箱展示区并分为两边,用于展示品牌、产品及宣传图片等;左侧有人造石台面,上方为镜子,供消费者试用产品及化妆;中间为产品展示区,分为等高三排的陈列区域,并按照产品类别进行分类摆放;下方有四个浅色木皮饰面抽屉,抽屉上方的平台左侧有凹槽。由此可见,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设计所体现的特征是根据化妆品销售行业的特性,按照所需功能划分为不同的区域,通过对各个区域之间的整体布局和排列组合,使之能够突出展示品牌特征和产品亮点,便于消费者选购及试用产品,同时,柜体本身灯带的设计和使用、各区域的尺寸和比例以及配色的运用,使之呈现出具有美感的效果,具备一定的实用性和艺术性。新族公司认为涉案美妆一体柜不具备独创性,但其提交的图片中显示的其他品牌的美妆一体柜,与冠以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美妆一体柜并不一致,且冠以美公司能够提供涉案美妆一体柜的设计图和效果图底稿,可以认定涉案美妆一体柜具有独创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美妆一体柜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对新族公司认为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一款可以解释为,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既然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要保护,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当然也要保护)。后一款可以解释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其保护期不能适用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的规定,应适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判例屡见不鲜。本案中,冠以美公司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主张涉案美妆一体柜构成美术作品范畴的实用艺术作品。


要求权利人明确所主张的作品类型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每一类作品除了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作品一般要件外,还需要满足该类作品的特殊要件。对于某类作品而言,如果权利人仅证明其满足作品的一般要件,但未证明其满足特殊要件的,其作品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实质规定了作品的一般要件: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独创性;可复制性;人类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通过给各类作品下定义,实质规定了各类作品的特殊要件。其中,美术作品的定义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故美术作品的特殊要件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


顾名思义,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实用功能的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但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实用功能属于思想的范畴。故在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时,需要将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只保护其艺术表达,不保护其实用功能。那些在物理或观念上无法分离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实用艺术品不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否则无异于保护思想,有违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其次,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需要满足作品的一般要件外,还需要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要件。具体而言,在独创性要件判断过程中,该实用艺术作品应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往往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与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是不一样的,两者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有效期限等方面都存在重要区别:前者自动取得,后者须经国家审核授权才能取得;后者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前者无此限制;前者有效期为作者生平加五十年,后者仅为十年。如果我们在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判断上过于宽松,将导致无人愿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而导致专利法相关制度形同虚设。所以,也有必要严格审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


涉案美妆一体柜无疑是线条、色彩构成的立体造型,具有可复制性,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人类智力成果。但冠以美公司主张欲成立,还必须证明该美妆一体柜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以及该美妆一体柜满足美术作品的独创高度。


关于涉案美妆一体柜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分离的问题。根据冠以美公司一审陈述,涉案美妆一体柜的独创性体现在整体形状和颜色搭配、各功能区的划分和排列、眉头的文字设计和灯光效果。正如一审判决所言,涉案美妆一体柜是根据化妆品销售行业特性,按照所需功能划分为不同区域,通过对各个区域之间的布局和排列,使之能够突出展示品牌特征和产品亮点,便于消费者选购及试用产品。也就是说,涉案美妆一体柜各功能区的划分和排列,是为实现“突出展示品牌特征和产品亮点,便于消费者选购和试用化妆品”这一功能的。而为实现该功能,不同设计人的选择是有限的。如为突出品牌和便于选购,美妆一体柜上方区域展示品牌和形象、中间区域展示产品、下方区域放置储物柜,恐怕是最优选择。又如为方便试用,必然要有化妆区,而为不影响其他人继续选购,化妆区域最好在一体柜的侧边。由此可见,即便涉案美妆一体柜对于各功能区的划分和排列具有艺术性,其艺术性也与实用性混合,无法分离,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涉案美妆一体柜整体形状和颜色搭配、眉头的文字设计和灯光效果,并不存在上述实用性和艺术性无法分离的情形,故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这些设计的独创性问题。



关于涉案美妆一体柜是否满足美术作品独创高度的问题。新族公司为证明涉案美妆一体柜不具独创性,提交了2013年《中国美妆》和2014年2月、3月、10月《化妆品观察》等杂志。经审查,这些杂志均属合法出版物且在涉案美妆一体柜公开亮相之前发行,本院予以采纳。这些杂志所展示的彩妆背柜,整体呈长方体,都采用了上方区域展示品牌和形象、中间区域分格展示产品、下方区域放置储物柜等设计,且眉头都是黑底白字、形象展示区都是颜色亮丽。涉案美妆一体柜与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整体颜色搭配、眉头是否采用雕空奶白透光以及产品展示区格状的具体设计。按照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和严格审查的原则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涉案美妆一体柜上述区别设计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


案例2:MGA娱乐公司与温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9]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和MGA公司的所属国美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享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在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受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因此,MG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能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前提是其创作的诉争作品是否属于《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伯尔尼公约》所保护的是文学艺术作品,该公约第二条之1对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作了概述和详细的列举,明确“‘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在作品类型上包括“实用艺术作品”。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和可复制性。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因此,对其独创性、艺术性的认定参照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认定标准。诉争两款玩具车在外形上呈现为双体船与汽车造型的巧妙结合,机械感强烈,在整体和局部的设计和颜色搭配上体现了设计者的精巧构思。虽然诉争两款玩具车的外形相同,但是由于其创作者相同,因此在外形上同属一个创作构思,结合蓝色和迷彩色的不同搭配,使诉争两款玩具车都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的艺术性。又由于其运用于玩具可批量生产,具有实用性和复制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诉争两款玩具车已经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依据《伯尔尼公约》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MGA公司请求保护的两款玩具车除颜色不同外,在外形上均呈现船体造型和汽车造型的结合。MGA公司主张,两款玩具车本身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其艺术性主要体现在产品的下部。经查,产品下部采用的是流线型主体结构,在下部两侧的矩形凹槽各连接了一个轴状物,两个轴状物两侧共设置了四个车轮,轴状物可以向上翻折,使轴状物和车轮分别装入下部上表面的两个矩形凹槽和四个圆柱形的凹槽,实现船体造型到汽车造型的变化。虽然该产品下部的设计体现了车船结合的机械动感和巧妙性,具有一定的艺术性,但是,该艺术性无法与其实用性,即车船两用的玩具功能相互分离并独立存在,而且,若改动了这种向上翻折的车船结合的艺术性,其车船两用的玩具实用性就无法实现。此外,虽然该两款玩具车也有一些形状、大小、比例、装饰花纹方面的安排与设计,例如下部侧面呈流线型弧度、车灯、车底、车轮、排气管等,但这只是一般车体和船体可能具备的设计要素,不是其主要艺术成分所在。因此,MGA公司两款玩具车的下部所呈现的艺术性仅仅给人一种新颖和有趣的视觉感受,无法与玩具的实用性相互分离,尚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在一般公众看来,无法将该玩具车视作艺术品予以欣赏,因此MGA公司请求保护的两款玩具车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MGA公司关于温某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础,不能成立。






注: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英法对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

[2] 英特莱格公司、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

[3] 隆天律师事务所:“‘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新鲜出炉,隆天两案例入选”,详见:

http://www.lungtinlaw.com/article/show_article.php?id=1053。

[4] 丁丽瑛:《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5月第23卷第3期。

[5] 孟祥娟:《实用艺术作品宜为著作权独立的保护对象》,载《学术研究》2013年第3期。

[6]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1月第6版。

[7] 张伟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

[8] 广州新族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537号。

[9] MGA娱乐公司、温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号。


撰稿:于济铜丨

编辑:李小旭丨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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