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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丨在电商平台投诉可否随心所欲?恶意投诉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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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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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6138字

阅读时间:16分钟



原告:

天津市嘉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嘉瑞宝公司)

被告:

徐某

邓某

赵某

天津多维斯地毯有限公司(简称多维斯公司)

天津欧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简称欧豪雅公司)

第三人: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津0116民初5880号


审结时间:

2020年3月30日


案由:

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被告多维斯公司赔偿原告嘉瑞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0元;

二、被告欧豪雅公司赔偿原告嘉瑞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嘉瑞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

四、各义务人对其他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嘉瑞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韬安荐案语


本案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是经营者滥用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机制恶意投诉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


本案详细剖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并明确了“恶意”的界定标准,为电商平台恶意投诉问题的性质判定提供了有益借鉴。此外,本案还分析了不同身份当事人的责任,明确了判定共同侵权的条件,对于厘清此类多主体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提供了指引。



焦点关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条规定被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条款,因其语言的概括抽象,一直是司法裁判解释与适用中的一大难点。本案中,主审法官将第二条的适用拆分成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否为恶意、行为的损害后果四个环节来加以判断,既考虑了形式层面上的竞争法关系,又兼顾了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为解决这一认定难题提供了思路。


本案事实涉及互联网时代电商平台的新现象。随着知识产权维权意识的觉醒,电商平台都推出了便利的投诉机制,在方便维权的同时,也带来了恶意投诉等误伤。例如本案中,被告伪造著作权证明并据以投诉,使得原告多个链接下架,销量和商誉均受到损害,竞争优势也因此减少。对于这一行为,需要首先明确,著作权侵权问题和不正当竞争问题应当分开看待,不论原告事实上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制作伪证、恶意投诉的行为本身都应当被单独评价。而对于如何区分恶意投诉和常规投诉,关键在于投诉人是否明知其投诉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仍故意为之。恶意投诉损害被投诉人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在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应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若是多主体共同实施的恶意投诉行为,还应当根据参与者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诉称,作为同地区的同业竞争者,赵某、多维斯公司、欧豪雅公司为打击竞争对手(原告),故意出具《声明函》,声明其是受到著作权人徐某的授权,以淘宝店铺进行公开发表权利人名下的全部作品,并为徐某、邓某提供销售订单作为涉案作品的公开发表材料,便于五被告共谋对原告发起恶意投诉,误导第三人错误删除案涉商品链接。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店铺商品销量大幅下滑,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品链接被删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不再受理被告针对原告的任何知识产权投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辩称,自己作为被委托人,基于委托关系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全部由委托人徐某承担,自己与原告也并非同业竞争者。且在投诉过程中,自己仅对每一个链接提出过一次实质性投诉,不存在多次反复投诉的情况,其提交的材料均为符合平台要求的真实合法材料,投诉完之后,原告也有充足的时间对投诉加以申诉,原告自己申诉中提交的证据无法满足要求,导致链接被删除,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被告赵某主张自己对于徐某和邓某的行为不知情。

被告多维斯公司辩称,其并非投诉方,主观无恶意,向徐某和邓某提供的材料也均属实。

被告欧豪雅公司辩称,其并非投诉方,主观无恶意,且向多维斯公司提供材料时并不知道材料要被用于什么目的。

第三人天猫公司主张,其作为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二)事实经过

被告徐某并未创作过本案著作权登记的三幅美术作品。被告多维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2与被告赵某是父子关系,两人与徐某的丈夫朱某是亲属关系。被告多维斯司与被告欧豪雅公司之间存在商务合作关系。本案中,被告赵某出面与徐某的丈夫朱某联系,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出了其身份证,交给了赵某2。赵某又向被告多维斯公司索要了相关交易记录等材料。赵某2在取得了徐某的身份证照片、授权委托书及用于证明销售在先的订单截图等资料后,委托被告邓某对涉案三幅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并据此对原告进行投诉。因邓某成功投诉三个链接,赵某2给予邓某报酬3000元。

本案中被告邓某共对原告提起过四次投诉,分别针对了原告的三种分别印有三幅美术作品的地毯。2019年6月20日提起的投诉中,原告成功申诉,成功后被告邓某于隔天撤回了投诉。2019年6月25日提起的投诉,原告成功申诉。2019年7月3日提起的两起针对不同商品的投诉,因原告提交的申诉材料被驳回,使得原告两种商品(含三个商品链接)分别被移除3日和13日,直到原告申诉成功才恢复上架。


(三)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原告实施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应主要考虑以下方面:

第一,原告在本案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是通过制止损害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护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正当的市场交易秩序以增加社会福祉。本案原告作为电商平台的店铺经营者,其合法经营所取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被投诉后才从我图网就涉案作品获得授权,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不影响其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

第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某、多维斯公司、欧豪雅公司均为在淘某网开设店铺并从事地毯销售的经营者,且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地区,各方在经营模式、销售平台、商品类别、用户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邓某仅为相关从业人员,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

第三,被告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投诉。民法上的恶意,指行为人明知相应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仍故意为之。原告在本案主张,五被告恶意串通、以虚假的版权登记投诉原告并致其商品链接被删除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第四,被告投诉行为造成何种损害后果。被告的投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破坏了健康有序的平台生态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也破坏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良好秩序和竞争生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不当性。

对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徐某对被诉行为不知情且未参与任何行为,主观上无过错。被告赵某、多维斯公司共谋,恶意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规则进行投诉致原告商品链接被删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豪雅公司在未核实授权人徐某真实身份以及徐某是否为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情况下,向多维斯公司提供其销售记录及含有虚假内容的《声明函》,最终导致原告大红色欧式图形地毯被投诉而下架,其应就该行为与被告赵某、多维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为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论荟萃


关于恶意投诉的认定。根据民法中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学说[1],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成文娟、法官朗梦佳指出,判断恶意投诉是否成立,有四个构成要件:主观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恶意投诉行为;对被投诉商家产生了实际的损害结果;恶意投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其中恶意的认定应考虑投诉人是否存在以下主观状态:第一,其明知或应知其投诉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或法律依据;第二,其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投诉行为的后果(如商品下架、链接删除、店铺关闭等);第三,其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将这一主观要件的客观形式进一步明确为:“提供伪造或者无效的权利证明、授权证明;声明包含虚假信息或者具有明显误导性;通知已经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仍发出声明;明知声明内容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等。杜颖教授指出,应当注意区分一般错误投诉和恶意投诉,“应知”的注意义务属于一般错误投诉,仅有“明知”才可以构成恶意投诉。[3]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孔祥俊教授认为应当分为三个要件看待:是市场竞争行为;违反市场竞争规则;对市场造成了损害。[4]种明钊教授归纳为四要件: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主体是经营者;以市场竞争为目的;损害竞争者的合法利益。[5]王晓晔教授则认为,应当分为:在市场交易中所为;以竞争为目的;违反商业道德。[6]可以看出,在第二条的适用中,主体身份、行为性质、损害后果、价值法益是重中之重。而这几个要素也正是主审法官对本案进行分析的主要方面。

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张新宝教授认为,“一般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已经由“主观共同侵权”转为“客观共同侵权”,前者强调意思联络,后者强调行为关联。[7]叶金强教授则认为,根据正当化连带责任的基础不同,可以将共同侵权分为两个类型:“以具有共同过错和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为类型要素,分别称之为主观共同侵权和客观共同侵权。”[8]本案中,主审法官在分析的过程中兼顾了两种流派,对于主观意思联络、行为之间的关联、注意义务和损害结果均加以了分析,最终得出了构成共同侵权的结论。


类案索引


案例1:永康市世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9]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根据天猫平台知识产权的投诉规则,投诉人需提交作品著作权证明以及公开发表的依据。被告张某明知《mark》杂志并未刊登作品“高楼大厦”,而通过在该杂志页面上擅自添加“高楼大厦”作品的方式伪造公开发表的依据,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由于其投诉行为,天猫公司将涉案两款商品下架,导致原告在申诉成功前无法售卖涉案两款商品,必然造成其经营收入损失。故被告张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到财产损失,张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张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世星公司的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并已公开发表,对原告的投诉仅为合理维权。法院认为,首先,涉案美术作品系通过简单素材拼接处理而成,构造相对简单,独创性较低,无法排除世星公司独立创作的可能性;其次,作品申请登记时作品登记证书上的作品创作时间以及公开发表时间均为自行填写,而该作品的登记时间晚于原告世星公司实际使用该作品的时间,被告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在世星公司实际使用该作品前其已公开发表该作品,亦未能提供除作品登记证书外的其他著作权依据,故无法排除张某在接触世星公司使用的涉案美术作品后申请作品登记的可能;最后,张某明知其并无公开发表的依据,依然通过伪造的公开发表证明材料向天猫公司投诉,侵权恶意明显。综上,张某关于其系正当维权不存在恶意投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 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10]行为保全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鱼行天下公司的持续投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第一、鱼行天下公司与虎牙公司都是经营游戏直播平台的运营商,具有竞争关系。鱼行天下公司依据其与涉案三名主播签署的文件向苹果公司投诉虎牙公司,本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表现。但虎牙公司就鱼行天下公司的投诉内容已经提交涉案三名主播对虎牙公司的授权文件,表明其权利具有合法来源。鱼行天下公司如果认为三名主播对虎牙公司的授权是无效的,应当依法向有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授权或确认该授权无效。但鱼行天下公司仍然坚持只通过向苹果公司持续不断发送投诉邮件,并在邮件中直接声称三名主播对虎牙公司的授权无效,要求苹果公司直接将虎牙公司涉案应用程序从苹果应用商店删除。第二、涉案争议的权利仅限于张某、喻某、吴某三名主播授权的范围,而在虎牙公司涉案两个应用程序上进行直播的不仅仅只是该三名主播,但鱼行天下公司的投诉邮件中每次均要求苹果公司将虎牙直播程序予以删除。第三、在鱼行天下公司起诉喻某、张某合同纠纷案件及本案正式立案后,鱼行天下公司仍然没有停止其向苹果公司的投诉行为。鱼行天下公司上述行为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持续不断的投诉,不停向苹果公司施压,最终迫使苹果公司将虎牙公司涉案应用程序直接从苹果商店删除,从而达到清除竞争对手,占领市场份额的目的,该行为不具正当性。




注:

[1] 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49页。

[2] 成文娟,朗梦佳:《电商环境下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行为的认定与规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1期,第95-111页。

[3] 杜颖,刘斯宇:《电商平台恶意投诉的构成分析与规制创新》,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6期,第17-30页。

[4] 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86页。

[5] 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115页。

[6] 王晓晔:《竞争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3页。

[7]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8] 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63-77页。

[9]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2919号民事判决书。

[10]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书。



撰稿:于济铜丨

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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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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