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韬安荐案丨逝者已矣,其“肖像权”却可延伸保护

TA娱乐法 TA娱乐法
2024-08-26


点击上方

蓝字

关注我们





本文字数:6355字

阅读时间:16分钟


原告(被上诉人):

GUAN-VENKANDARELI(中文名光文**,以下简称“光文”)

被告(上诉人):

湖北汉家刘氏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家公司”)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案号:(2016)京0105民初21142号

二审案号:(2019)京03民终14655号


审结时间:

2019年11月29日


案由:

肖像权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汉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销毁全部印有刘某肖像及姓名的产品保管;

二、汉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光文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选择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一家报刊上登载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汉家公司负担;

三、汉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光文损失一百万元、维权费用一万四千零七十一元;

四、驳回光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韬安荐案语


自然人死亡意味着民事权利主体的消亡,但其肖像却会继续存在,且承载着死者近亲属或继承人一定的精神和财产利益,他人未经死者近亲属或继承人同意擅自使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焦点关注


逝者已矣,但其音容笑貌却深埋在活着的人心底。那些被大众所喜爱的明星或公众人物,时至今日仍然受到很多人的追思和纪念。商业宣传中也不乏使用死者肖像来推广自身产品和服务的情形。虽然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死者的肖像却不因自然人的消亡而可以随意使用。


自从1987年的“荷花女案”使得人们意识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需求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填补了此前《民法通则》关于该问题的立法空白。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者肖像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自然人死亡后无法享有肖像权,在死者肖像所承载的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法律可以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等主体利益的方式对死者肖像予以保护。


《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学理讨论的基础上通过第九百九十四条正式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比前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将有权请求责任承担的“近亲属”进行了顺位区分,也即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系第二顺位;且《民法典》不再强调侵权行为必须是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方式。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害英雄烈士肖像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如果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起诉主体除了近亲属外,还可以是人民检察院。


当然,对死者肖像的保护也不是没有边界的,其同样应当受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关于肖像合理使用的限制,特别是在第三人使用肖像是基于公共利益且使用行为在必要限度内的情形下,不应当认为相关行为侵犯了死者近亲属或继承人就死者肖像所享有的权益。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光文起诉称:原告系刘某的孙女,2014年4月,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展览馆推销其产品,在这次推销活动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宣传及产品包装上使用刘某的姓名及刘某同家人的照片。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刘某的姓名和肖像长期、大量非法使用在其产品、产品的包装、宣传材料上,被告的行为不但误导消费者,也使原告的亲朋好友对原告产生误解,以为被告和刘某或和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这一切均给原告带来诸多困扰和痛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刘某的姓名权、肖像权,原告作为刘某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起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汉家公司答辩称:一、(1)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身份,更不能证明其与刘某之间的关系。(2)无法确认该刘某就是“茶叶之父”的刘某。(3)关于原告对于刘某的生平陈述仅仅能说明刘某在格鲁吉亚茶叶行业影响力大,并没有其家属的相关报道,所谓的报道也是新闻杂志小说无法辨别姓氏来源,即便是商务部官网也没有相关家属的报道,所以原告无法证明存在与刘某之间的关系,无权主张权利。二、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宣传刘氏茶叶,刘某曾是刘氏的学徒,根据史料记载,也是汉家刘氏传承人之一,使用刘某的名字,主要是用于宣传茶叶文化,也体现刘氏茶叶的传承,客观上,被告没有侵权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三、被告使用刘某的姓名,是用于宣传茶叶,传承文化,并没有任何盗用或者冒用的行为,同时,刘某肖像权保护超过了法定期限,刘某1941年去世,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期限是去世后50年,刘某肖像权保护应该截止至1991年12月31日。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事实经过

原告父亲为刘某1、母亲为刘某2,祖父为刘某。刘某于1870年出生,1941年去世,系著名茶叶专家。1893年,刘某应俄国茶商邀请前往格鲁吉亚的巴统,将中国的茶树和茶籽带到俄国,通过海上丝绸之路,建立起中格之间种茶、制茶技术传播之路,也开启了俄国历史上第一次的种茶事业,其培育生产的茶叶在1900年的法国巴黎世界工业博览会上获得过金质奖,因其对发展种茶事业有功,被沙皇政府和苏联政府授予过多枚勋章。刘某在俄国建立自己的茶叶庄园,在当地,人们习惯将红茶称为“刘茶”。刘某被尊为格鲁吉亚的“茶叶之父”“红茶大王”,有关刘某对茶文化贡献的文章,在中国媒体上亦有广泛报道,如《中国新闻网》《人民网》《茶网》等网站,中国商务部官网上也有刘某的官方记载。刘某先生为中国茶文化的传播和中苏(俄)两国人民的友谊事业做出了卓越贡献,是中国茶文化史上的重要人物之一,享有盛誉,其事迹广为流传,被历史铭记。

2014年4月,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展览馆推销其产品,在这次推销活动中,被告在宣传及产品包装上使用刘某的姓名及刘某同家人的照片。在其产品中使用“刘某绿茶王”“刘某黑茯茶”“刘某世界茶王”等,且在其官网大量使用刘某的生平事迹,并称刘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祖辈。事实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获得许可,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刘某无亲属关系。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依据法律的确认对人格独立、自由、平等、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肖像等方面享有人格利益,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自然人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自然人姓名是区分自然人的标志,死者的近亲属对于死者姓名享有精神利益。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刊登相应文章,借用刘某之姓名及肖像,宣传被告及其产品,并且在实物产品中使用刘某的肖像和姓名。被告作为茶业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其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刘某的姓名权及肖像权,鉴于刘某已死亡,死者并不是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商业推广使用刘某的肖像、姓名的行为,删除其对外宣传中涉及侵害刘某的肖像权、姓名权相关内容,鉴于被告已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包装、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确有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方式及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被告使用刘某照片、姓名的数量、位置、时间、形式、范围及其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光文提交的人事档案资料、官方媒体报道、《公证书》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汉家公司于其所售产品上印刷的照片、网页宣传中使用的刘某姓名与刘某本人的肖像、姓名具有同一性,同时也可以认定光文与刘某之间的祖孙关系,故本院对光文的相关陈述予以认定。汉家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否定光文与刘某身份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否定刘某肖像及姓名同一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公民死亡后,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汉家公司在未取得刘某近亲属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刘某姓名、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光文有权提出相应诉讼主张。一审判决汉家公司销毁印有刘某肖像及姓名的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光文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理论荟萃


自然人死亡之后,虽然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其肖像中仍然承载着近亲属和继承人一定的精神和财产利益,因此仍然受到法律的延伸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死者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请求权主体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有一定的顺位限制,其中第一顺位是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死者的其他近亲属。但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叶刚认为严格限制各请求权主体的权利行使顺序,既不利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死者肖像之上的人格利益。且此处的顺位规定主要是要针对死者肖像所承载精神利益的保护,在财产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立法也无须规定各请求权主体的权利行使顺序,因为死者肖像所承载财产利益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也即仅实际继承该财产利益的继承人有权提出请求,法律无须规定请求权行使顺序。在继承人有多人时,究竟由某一继承人提出请求,还是由各个继承人同时提出请求,属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范畴,法律也不宜作出限制。[1]

若死者肖像所承载财产利益外化为一种无形财产由继承人(不一定是近亲属)继承,其行使此项财产权益是否需要征得死者近亲属同意是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继承人行使此项财产权益完全不受限制,则势必会存在滥用权利的风险;如果必须经过死者近亲属同意,则又会大大限制此项财产的利用。对此,武汉大学张红教授认为继承人对此项财产的利用不得违背死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也即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判断是否要对继承人有关此项权益的行使进行限制,在此种情形下,近亲属若要干涉继承人行使该项权益,必须证明其行使权益的行为违背了死者的意思;而继承人如欲排除亲属的干涉,也需证明其是按照死者的意思行使权利。[2]


类案索引


案例1:LucaDotti与苏州工业园区金海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金海华公司同时使用奥黛丽·赫本的姓名、肖像,指向明确、唯一,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金海华公司经营的“赫本时光”餐厅店名、内部装潢、餐厅菜单、宣传材料等在本案诉讼前大量使用奥黛丽·赫本姓名、肖像,两者相互结合,明确、唯一指向奥黛丽·赫本。奥黛丽·赫本作为公众人物,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金海华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对奥黛丽·赫本的姓名、肖像予以商业化利用,虽有别于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的侵权方式,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未经过死者生前授权、许可或死者近亲属同意且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使用,上述行为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金海华公司经营餐厅与奥黛丽·赫本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后果产生,且金海华公司据此获得经济利益,属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金海华公司抗辩其采用正面、美好方式使用故属于正当合理使用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杨某甫、杨某保等三百人与状元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4]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方以杨某后人的名义提出被告状元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先祖杨某名字和功名、功德擅自使用,做促销广告宣传,侵犯了杨某的肖像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可见死者人身权由其近亲属维护。关于近亲属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可见原告方三百人不是杨某的近亲属,不具备维护杨某的人身权的法定条件,其提出对被告状元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杨某肖像权、名誉权的起诉应予驳回。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3:周某飞、周某斐等与贵州人民出版社图书发行公司、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5]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死者的肖像受法律保护,对死者肖像的使用通常应经得对该肖像享有特定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近亲属的同意,未经近亲属同意使用死者肖像,造成近亲属特定利益损害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然而,当存在某些可能被认为系对肖像的合理使用情形时,如因新闻报道、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为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为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而使用领袖人物、著名科学家、历史名人等死者肖像的,虽未经近亲属事先同意,亦因具备了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可以免责。本案中,鲁迅作为中国现代史上著名的文学家、思想家、革命家,去世后所留下的照片不仅为家人所拥有,更因其史料价值而为社会所拥有,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供公众了解和研究鲁迅文化的公共资源。被告黄某作为北京鲁迅博物馆的研究馆员,利用博物馆的鲁迅藏品照片,通过对丰富历史资料的整合和以照片为佐证的学术研究方法,著成、出版《鲁迅像传》一书,向社会广大读者介绍鲁迅事迹、解读鲁迅精神,属于对死者肖像的合理使用。




[1] 王叶刚:《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兼评<民法典>第994条》,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
[2] 张红:《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之保护》,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7190号民事判决书。
[4]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
[5]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45号。



撰稿:雷   蕾丨
编辑:李小旭丨


声明

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



「 往期文章 」


个人信息保护法三审稿增加可携带权等六方面规定;中央提出加强反垄断等重要领域立法;广州等地试点推行首席数据官制度
诉讼还是仲裁,律师如何应对争议解决方式适用冲突?
从首例区块链案件看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司法确认规则
歌莉娅被指女士试衣间安装摄像头;反垄断局与香港竞争事务委员会召开视频会议;Zoom同意支付8500万美元达成和解
 “直至甲方满意”的合同约定能达到预期效果吗-----委托创作合同中的验收条款应当如何写?
教辅资料引用教材内容的合理使用边界
韬安合伙人刘锦丽律师入选北京市朝阳区服务“两区”建设法律⼈才库
韬安王立岩律师做客《知产观察家》:数据私益性与其社会价值
……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TA娱乐法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