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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笔录的有效质证思路

赖建东 宋氏律师事务所
2024-08-24

勘验、检查笔录是证明勘验、检查活动依法依规进行的依据,也是审查相关勘验、检查所得相关物证、书证来源是否清晰、是否合法的重要材料。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质证,主要从实施的程序是否合法、形式是否完善、内容是否可靠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几个方面进行。



 01

实施程序是否合法



结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勘验、检查的合法实施程序,应当包括: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适格的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现场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等。


例如,秦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获得的网站后台服务器账号密码,对涉案网站服务器后台进行远程勘验,出具了《电子物证远程勘查工作笔录》,案涉数额巨大的销售记录,就是通过该次远程勘验获取的,远程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是否合法合规,直接影响案涉销售记录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律师审查该远程勘验过程发现,《电子物证远程勘查工作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一,缺少适格见证人。远程勘验过程应该由适格的见证人见证,参与勘验的司法工作人员及聘用人员不是适格的见证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30条规定,“网络远程勘验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见证人”。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见证人。因此,本案勘验、检查过程缺少适格的见证人。


其二,缺少对勘验、检查过程的录像。在没有适格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采取屏幕录像或者录像机录像等方式,对勘验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本案中,办案机关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全程录像。


其三,缺少对“客观原因”的情况说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30条的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录像,录像可以采用屏幕录像或者录像机录像等方式,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可见,只有在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见证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对客观原因作出解释之后,才能以录屏或录像等方式替代。如果不存在客观原因,即使录屏或录像,远程勘验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该案《电子物证远程勘查工作笔录》中仅有“勘查人和复核人”的签名,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和签名,办案机关也没有对远程勘验过程进行录屏或录像,远程勘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02

笔录形式是否完善


完善的勘验、检查笔录是有固定格式要求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勘验、检查笔录从形式上,应当具备如下内容: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如现场保护人、现场勘验指挥人、现场勘验记录人员、现场勘验人员、现场勘验见证人等)、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及其勘验、检查的过程;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应当签名;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通过勘验、检查所获取的证据,还需要制作《提取登记表》,将所提取的证据序号、名称、特征、数量、证据来源位置、提取方法、提取人等记录清楚;如果存在补充勘验、检查情况,则需要进一步审查侦查机关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多次勘验、检查的情况有无差异、是否矛盾等。


勘验、检查笔录缺少部分内容时,就属于笔录形式不完善的情况。笔录形式不完善,一方面说明勘验、检查的过程可能不全面;另一方面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可能存在瑕疵或者不具备合法性。


例如,景某涉嫌失火罪案


景某的厂房二层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至三层及相邻的××公司的玩具仓库,过火面积约3600平方米,火灾烧毁了景某厂房内的部分生产设备、鞋材成品、包装材料以及相邻××公司玩具仓库的成品、办公设备一批。景某被指控涉嫌失火罪。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相关资料是指控景某涉嫌失火罪的重要证据。


辩护律师审查该勘验、检查笔录,发现其中存在较多的问题。


其一,现场勘验拍照所得的现场照片40张,没有办案人员、见证人签名,没有拍照时间、地点、拍照人的说明,实际上没有任何人签名和说明,办案机关仅将40张照片作为“现场照片”放在案卷材料中。这些现场照片的制作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虽然有见证人签名,但是见证人是被火势蔓延的隔壁公司(被害单位)员工,并非与案件无关的公民。被害单位员工与该失火案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并非适格的见证人。


其三,现场平面图的制作,仅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没有见证人签名确认。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不完善,实施程序不规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勘验、检查笔录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



 03

笔录内容是否可靠


勘验、检查笔录的可靠性,主要是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审查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如果文字记录与现场情况不符,甚至部分证据材料或痕迹没有记录,则勘验、检查笔录的可靠性存疑。


以现场勘验笔录的文字记录与实物证据是否相符的问题为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很重要的功能就是记录现场指纹、血迹、生物成分、足迹的采样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的物证往往比较多,如对案发现场的指纹、血迹、生物成分、足迹的采样等,数量可达几十个甚至几百个。此时,辩护律师需要特别注重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文字内容与指纹、血迹、生物成分、足迹等物证是否一一对应。如果无法一一对应,则意味着作为关键证据的物证来源不清,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物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都需要特别慎重。


例如,叶某涉嫌制造毒品罪案


公安机关查获了一个制毒窝点,现场查扣了液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毫升和950毫升,检测出麻黄碱成分的白色粉末4139.21克。公安机关还在制毒现场的2个烟灰缸内提取生物检材烟蒂15枚。经DNA比对鉴定,在制毒现场提取的15枚烟蒂中,一枚烟蒂为叶某所留。认定叶某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主要证据就是现场的一枚烟蒂留有叶某的DNA。


然而,现场提取烟蒂物证的过程,存在严重瑕疵:现场勘验笔录写在“沙发桌面上有一烟灰缸,在烟灰缸里有13个烟蒂”,照片却只显示出该烟灰缸里有6个烟蒂;现场笔录写“在靠南墙门的地面上放有一茶桌,茶桌上有一烟灰缸,烟灰缸里有烟蒂2个”,但是现场照片没有茶桌,且照片显示烟灰缸在地上,里面有烟蒂2个。法院认为,现场提取烟蒂的数量不明,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因此,存留叶某DNA的烟蒂物证来源不明,不排除DNA物证被污染或搞混的可能性,最终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04

违规有无合理解释


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3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勘验、检查的过程及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时,办案机关需要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这意味着“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情形不详,具有较大的解释和裁量空间。


例如,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


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审查该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片,发现勘验笔录并没有见证人签名,也没有进行录像。勘验笔录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律师提出该质证意见后,侦查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是由两名办案民警进行勘验作出的,虽然勘验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但是有现场群众见证,现场群众拒绝作为见证人签字,因此勘验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控方认为,虽然没有见证人也没有录像,但是侦查机关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法院裁判认为,侦查机关已经对没有见证人签名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勘验程序合法,勘验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05

与其他证据的关联


审查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可以了解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证据的提取情况等,进而可以审查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还是相互矛盾,这是辩护律师需要审查的内容。


例如,施某涉嫌抢劫罪案


公安机关指控施某入户抢劫,并将被害人杀害。施某也供认入户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发现之后与被害人扭打,将被害人勒晕之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死在房间内。公安机关指控施某涉嫌抢劫罪。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案发现场“西侧为蹲便器,在蹲便器中水面有一枚烟蒂,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烟蒂一枚(物证56)”。但是,辩护律师审查发现,该勘验、检查笔录与施某的被告人的供述有较大差异。施某的讯问笔录显示,“我就坐在床上抽了一根烟,烟蒂扔在了房间的垃圾桶中”。施某每次讯问笔录都明确他将烟蒂扔到垃圾桶。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是在蹲便器内发现烟蒂,位置和供述不一致。


那么,辩护律师就可以抓住这个疑点,进一步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对烟蒂该进行了生物成分司法鉴定,是否检测出了施某的DNA成分,能否确定是施某在案发现场遗留的,能否排除其他人所遗留的合法怀疑。


 06

与待证事实的关联


勘验、检查笔录有时能提取到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凶的痕迹、血迹、指纹等生物成分,此时勘验、检查笔录关联性较强;有时勘验、检查笔录的细节还能证明对辩护有利的事实或情节;而有时,勘验、检查笔录往往只能证明案发现场等的实际客观情况,关联性不强。总之,勘验、检查笔录,并不一定能将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联系起来,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勘验、检查笔录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以及证明什么样的案件事实。


例如,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王某被指控与被害人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案发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王某及被害人都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就报警,公安机关也出具了报警回执。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显示是轻伤一级。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公安机关才在2017年1月20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出具《现场勘验笔录》,认为“现场无发现遗留物,无提取到有价值痕迹,现场未见异常情况”。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第14条规定,“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本案中,案发1个多月之后,公安机关才进行现场勘验,导致案发现场的痕迹、物证和其他信息都没有被发现、固定和提取,勘验笔录对于证明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关联性明显不足。


这种情况在轻伤害案件中,非常普遍。对于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往往不会着急进行刑事立案,而是等到伤情鉴定意见确定伤情之后,再进行刑事立案,而勘验、检查则在刑事立案之后进行,因此经常存在这种勘验检查不及时,导致勘验、检查笔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出现。



 07

结 语



勘验、检查活动,其实是获得案涉物证、书证的“手段”。勘验、检查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则直接影响相关物证、书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




本 文 作 者

赖建东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重大刑事部部长

laijiandong@songchambers.com


代表著作:                                        

《全流程辩护: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

《全方位质证: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


龚政

宋氏律师事务所

gongzheng@songchambers.com


 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

 日本京都大学法学研究科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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