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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破产管理人履职能力标准之视角谈青年律师的培养

董晓弘 轻声细语聊破事
2024-12-12


作者简介:董晓弘,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德恒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专业研究方向:重整、并购重组

参与的案件: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河南国安工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焦作闽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等10余起破产案件。


本文荣获《河南省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论文三等奖

摘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等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处于整个破产程序的核心地位,起着连接破产财产和各破产关系人的枢纽作用。但目前现有的管理人队伍尚未实现真正的职业化、专业化。作为一名有幸进入破产领域的青年律师,笔者将根据目前所参与案件的心得体会,结合破产案件对破产管理人履职能力的要求及目前破产管理人队伍存在的职业化缺陷,在本文中以破产管理人履职能力标准的视角来谈青年律师的培养,具体包括从提高综合履职能力、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熟悉破产领域税收相关规定、掌握必要性财务知识四个方面,破产管理人协会引导、团队栽培、自我培养三个层级来进行阐述。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履职能力标准   青年律师培养



一、结合破产案件要求,明确管理人履职能力标准


破产管理是一项涉及法律关系众多、利害关系复杂交错,并附随大量社会矛盾的庞大而复杂的工程,往往涉及法律实务、财务管理、经营管理、商业运作、处理社会矛盾等综合性事务,属于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行业,对管理人在素质和能力方面有较高的要求和标准,应当具备复合型的知识和技能,而不是仅具有某些方面专业知识即可。如重整案件,要解决债务减免、延期清偿、股权调整、资产重组、改善经营管理、引进投资人等问题,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不仅熟悉法律规定,还要熟悉税收、财务知识,同时具有资本市场、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和丰富经验。正所谓“物有本末,事有始终,知其先后,则近道矣”,作为破产管理人从业者的青年律师,只有明确破产管理人履职能力标准,才能有针对性、有目标、有计划的进行培养。


(一)从“指定”到“选任”,对破产管理人综合履职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而“管理人选任制度改革”在法院系统正如火如荼地展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向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刚刚印发的《关于开展全面提升破产审判工作水平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活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豫高法〔2019〕279号),要求加强管理人队伍建设,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选任管理人,无充分理由不得直接指定,支持更多采取竞争方式选任。所谓“选任”,就是“陈力就列,不能者止”,核心在于“选”,就是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候选管理人的人员结构和业务资源,以及过往案件中其业务能力等因素,来选任最合适、最具有专业能力的管理人。


虽然不能以结果论英雄,但结果却可见英雄的高下。破产案件常常在关键节点时遭遇以下情况:投资者重整破产企业意向满满,却苦于找不到合适的途径与方案:破产财产经由传统的拍卖渠道无人问津或性价比失衡;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前景可期,却困扰于流动资金的缺乏;债权结构错综复杂,笼统的分配方案无法平衡各方利益;债权人中的弱势群体情绪波动,形成不稳定苗头与群体性事件······这类问题能否顺利应对和解决,有时候会成为整个案件的转折点。如果处理失当,可能会对破产进程的推进形成重大阻碍,而一旦突破,则案件可能从此一马平川。因此,管理人提高综合履职能力,具有解决以上复杂问题的能力,才能在选任管理人的角逐中具备最终竞争力。


(二)修炼基本功,培养深厚法律素养。


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是对作为一名律师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最基本的保障。特别是在破产法领域,由于上位法规定太为笼统,在破产实务中常常需要管理人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敢于担当,发挥法律人的智慧,通过实务上一些经验、教训的积累来妥善解决遇到的尖锐问题。


例如,近几年政府希望推进破产程序市场化,减少破产清算,鼓励兼并重组,那预重整制度就有了运用的空间。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预重整模式,而我国的立法惯例一般在立法时不考虑引进全套的配套制度,而是通过司法实践先行先试的模式完善制度,最终上升为立法,以免在法律移植时水土不服。因此,就需要破产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为法律人的基本素养,不断探索预重整制度的适用空间,发挥其应有作用。


(三)熟悉相关税收规定,合理进行税务筹划的纳税风险及应对。无论是破产清算案件还是破产重整案件,均会涉及税收问题。影响破产重整成功与否的因素很多,其中涉及的税收问题就是一个主要因素。如何处理好税收问题,不仅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而且与重整方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更是息息相关,甚至还可能影响重整计划的顺利实现,关系破产重整案件的成败。例如:


1、破产重整中可能会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等税收计缴问题。而管理人中涉及有关税收法律制度的执业能力差异非常大,尤其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有些管理人在拟订重整方案时,基本上没有考虑重整方案可能带来的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即便有些管理人已经考虑到企业所得税可能对重整带来的影响,但由于对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制度实际执业能力非常有限,以致重整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困难重重,甚至出现无法实施的尴尬局面。


企业破产涉及的税收法律制度无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流转税及财产资源税,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目前尚无明文规定,而有关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种模式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主要税收法律制度也非常有限。例如,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对于债务重组征收管理,分为一般性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和特殊性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两大类。即便破产企业适用特殊性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也仅是时间性差异,不会涉及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事项。即适用特殊性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所涉及的债务重组而发生应当计缴的企业所得税,其最长递延时间不得超过5年。


2、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包括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即使破产重整成功,大多数债权还是无法得到全额清偿,但由于破产清偿分配最终发生债权消灭,对于债权人来说,无法得到偿还的债权部分可以作为债务重组损失或坏账损失处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对于破产企业来说,无法偿还支付的债权部分应当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因此,破产企业往往会发生因未足额清偿债权而产巨额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此一方面就很可能让重整方对破产企业望而却步。


3、根据我国税法对土地增值税的相关减免规定,如《土地增值税条例》第6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企业重整无望转清算时,对于优质的产业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管理人应采用“清算式”重整的方式,比如,由土地部门征收破产企业土地,然后再出让给意向购买方,这样就可以享受土地增值税免税待遇。


因此,管理人不仅要全面熟悉、掌握相关税收法律制度规定,更需要有全面综合分析能力且有与此相适应的执业经验,否则难以准确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加重企业税负。在很大程度上,不但增加了管理人的执业风险,也增加管理人的工作量,影响工作效率。


(四)作为清算财务报表的唯一编报人,掌握必备财务知识。


根据最新的清算会计规定(财会2016第23号),财政部要求以破产清算企业为会计主体即会计核算对象,以破产管理人为唯一编报人,在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要求的时点编制清算财务报表。清算财务报表应包括:(1)破产宣告日的清算资产负债表;(2)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要求的其他时点的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清算现金流量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3)在向法院申请裁定破产终结前的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破产管理人所主导编制的清算财务报表体系将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全面展示破产企业在特定时点的真实财务状况,不仅是管理人自身履行破产法下财产状况报告责任的主要信息基础,也成为法院推进破产清算案件司法程序的重要决策依据。


虽然2016年会计新规提出清算财务报表概念并非是对当前企业破产法下财产状况报告全新的或颠覆性解释,而是对后者一系列法律文书制作的信息基础,但从此规定仍可以看出对作为唯一编报人的破产管理人对于财务知识进行掌握的必要性要求,既要看得懂借贷会计分录、读得懂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更要具有能与审计、财务人员进行平等有效的沟通能力,在关键节点引导破产案件顺利开展。



二、针对破产管理人履职能力标准,进行分层级、有针对性地培养


破产制度作为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法律手段,可以促进市场要素的合理流动和配置,有利于降低市场成本,带动价格回归与企业利润增长,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有别于清算组的新型破产事务处理制度,其能否胜任职务,能否依法、公正、忠实执行职务,是否勤勉尽责,是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如何实现破产管理人职业化,提升破产管理人执业水平是我们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加强破产管理人协会的引导作用。


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高水平、高素质的人才队伍的引领,而队伍建设不仅在于行业从业者具备的专业素养,更需要通过后期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进行积累,管理机构进行业务培训与指导就是有效提升从业人员业务技能的重要手段。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负责人,基于自身职责的重要性和经济发展的多变性,更需要不断地进行业务培训,学习新知识、新技能,更好地胜任破产事务。目前,虽然部分地区成立了破产管理人协会,但仍需从以下方面加强培训:


1、行业协会应及时、定期收集法院典型案例,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分析,将其作为培训资料或作为典型案件资料发送给管理人,不断提高管理人的执业能力与水平。


2、加强实务型培训,提高管理人的实务操作能力,例如:(1)企业管理能力,应当通晓管理学、经济学、会计学、财务管理和市场营销等方面的专业知识;(2)法律运用能力,应当通晓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和破产法等与市场经济联系紧密的法律知识;(3)谈判沟通能力,应当具有处理问题和沟通协调的实务经验。


3、针对特殊问题,可开展专题性培训,例如税收问题。管理人在制订破产重整方案时能做到对于税收问题能予以充分考虑,并合理运用税收政策进行筹划或规避。在合法的大框架下,管理人能为相关利益主体进行税前筹划,制订合适的方案,使纳税人税负减轻,以获得税收收益,也是管理人勤勉尽责的充分体现。


(二)借用团队所在平台,发挥自身价值。


笔者有幸加入现在团队一年有余,回首自己的成长,在感谢各位老师、同事的支持与鼓励的同时,也想借此机会来对自己做一个简单的回顾和总结。2018年7月时对破产领域几乎零储备我,自入职以来,在近一年半的时间里,有幸参与了6起破产案件,包括破产和解、清算、重整、预重整,企业合并、执转破、僵尸企业处理,可以说几乎涵盖了目前所有的破产案件类型。因为团队的支持,笔者也有幸参与了由中国人民大学主办的2018年、2019年两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感受各位破产领域大咖思想碰撞的同时,自己也是受益匪浅。


经过团队的培养,在实际参与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了解到作为优秀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具备综合协调能力的重要性,同时深厚的法律功底、全面的财务、税收知识储备也必不可少。因破产业务或者类似的非诉业务均属综合性业务,绝非一个人的单打独斗,团队的重要性及优势显而易见。作为一名青年律师,能成为一个有战斗力、有竞争力的团队中的一名,实属幸运,在感谢团队给予自己养分与机会的同时,也希望自己有能力为团队贡献一份力量。


(三)参考准入资格,有意识、有目标的进行自我培养。


目前破产管理人主要是在律师和注册会计师中选任,鉴于目前部分破产管理人出现不能胜任的情形,实务界有人提出,应当严格破产管理人的准入条件。具体分两步:第一步对律师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加试”,律师加试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知识,注册会计师加试法律方面的知识,考试合格后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过渡期以5年为宜;第二步待条件成熟时,根据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组织统一的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统一标准、严格管理。在获得破产管理人资格后,可以向全国破产管理人协会申请执业,经过实习期,进行必要的实务操作训练后,颁发破产管理人执业证书,具备向人民法院推荐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笔者认为,这个准入条件设置是合理的,破产管理人本来就是一项对各方面能力要求都极高的职业,这样才能保证破产管理人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但青年律师要成为一名优秀的破产管理人成员,要针对上述准入资格及履职能力标准做到未雨绸缪,做到“蹄疾而步稳”,在利用外界的推动与帮助的同时,更需要自身有计划、有目标的努力与培养。



三、结语


在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破产法的功能和作用越发显得重要,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其执业能力和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制约破产效果的优劣。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优化破产管理人队伍,有助于提升破产事务的办理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治理的良性运转。


作为一名破产领域的青年律师,成为一名优秀的破产管理人成员,我深知任重而道远,但我想以一句“不念过去,不畏将来;一念执着,勇往直前”送给我们所有青年律师,以此共勉!

                                                                         编辑: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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