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探析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一、问题的缘起
2021年5月中旬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企业破产法执法检查活动,对部分地区的破产法实施情况开展检查,如河北、山西、浙江、山东、广东等省份,其中将“破产重整制度实施情况、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情况”等作为重点检查对象。①此次执法检查活动,将对《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产生重要影响,同时也体现了重整制度在企业破产法实施、运行过程中的突出地位。
破产重整的首要目标在于通过重整计划,进而实现企业重生,具有生存能力的危机企业得以通过继续经营实现其价值最大化,②在全体债权人分享超出清算价值的营运溢价同时,使债务人企业、全体债权人、原出资人、职工、上下游供应链以及社会公众均能够从中受益。重整计划作为重整程序中核心性法律文件,除了正常批准之外,强制批准也是重整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重整计划批准之后,才能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且新的债权或股权关系取代原有的债权或股权关系,从一定程度上说,强制批准制度实施状况直接影响着重整制度的整体评价。由于早期立法技术的限制,导致该制度的实施存在适用条件泛化、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权利保护不充分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完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以实现重整制度的良性运行,整体上提升破产框架力度指数。
二、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实施状况
(一)
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部分
实施情况
在国家持续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各地市的破产案件受理和审结数量呈现出逐年增加的态势,以重整方式审结的案件占据一定比例。以成都为例,2017年至2021年,除强制清算案件外,受理破产案件244件,其中破产清算219件、破产和解10件、破产重整15件;共审结195件(含旧存),其中破产清算170件、破产和解17件、破产重整8件。③
笔者以“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为关键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网站检索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判文书,检索到2017-2021年已经公开的具有参考意义的民事裁定书共22份,均为重整计划经二次表决后特定组别仍未通过,经申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而终止重整程序的案件。在选取强制批准的案件样本中,存在担保债权组未通过的情形,也存在普通债权组未通过的情形;既有一个组别未通过的情形,也存在多个组别未通过的情形。
清算、和解和重整作为破产法下市场主体退出或者继续存续的三大程序,在会议决议的通过上既存在着相同之处,又因处于不同的程序之下,而呈现出一定的不同之处。在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下,破产财产分配方案、④和解协议⑤等满足法律规定的“双重多数决”,且不存在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上的障碍,相关方案即为表决通过。在重整程序下,重整计划的通过存在两种情形:第一,各个组别均以双重多数决通过重整计划⑥;第二,存在部分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经申请,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⑦规定的条件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制度作为重整制度的特色制度,不同于和解程序下和解协议的通过,其带有一定干预性色彩,是法院审判权在重整案件中的延伸。⑧
(二)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必要性
1.
避免了破产清算可能造成的负外部性
商事重整案件不同于破产清算案件,目的在于对债务人的财产重组,以尽力维持其运营、为雇员提供工作岗位、对债权人提供进一步的清偿、对股东提供可能的回报。⑨如果重整计划未经表决通过且未经法院批准,则企业避免不了破产清算的命运。在企业存在经营价值的情况下,对企业来说,丧失了继续存续的可能性;对债权人来说,可能面临极低甚至为零的清偿率;对职工来说,失去了一个潜在的就业机会;对社会整体利益来说,在企业具有挽救可能而进行清算,则无法增进社会福祉;在整体上,其带来的负外部性将远远大于正外部性。所以,相关主体在其穷尽其他非正式解决方式(如债务和解)的情形下,在满足一系列法定条件,同时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又不损及全体债权人利益时,强制批准制度不失为解决陷入困境企业而有再生可能性的一种制度安排。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避免了破产清算可能造成的负外部性,最大程度发挥制度优势,也实现了债务人重生的破产法内在目标。
2.
公平和效率原则的贯彻
重整计划既是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及股东之间达成合同,⑩也是不同债权人组成的不同表决组(如担保债权组、税收债权组、职工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协商的结果,是全体债权人一定程度上意思自治的体现。如果完全尊重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受到调整的部分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且未被强制批准,案件即被转换至清算程序,此时债务人企业不可避免地遭受无法继续存续的命运,普通债权人可能面临无法获得清偿的境地,完全背离了重整制度的立法理念。反之,如果受调整的部分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在满足一系列法定条件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破产法“拯救主义”立法理念和公平、效率的制度价值。实际上,强制批准貌似是对意思自治的干预,但是真正价值不仅在于其实际运用,更在于其产生的威慑作用。⑪因此,强制批准制度作为司法权对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干预是必要且恰当的,也实现了破产法维护信用经济的外在目标。
三、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适用条件泛化,在实体认定和程序
保障上过于模糊化
在所有组别均通过重整计划并经法院批准时,则无强制批准适用的空间。正是因为部分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经申请,法院依职权强制批准。由于重整计划的表决是全体债权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强制批准造成对异议组别债权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但是司法权对私法自治的干预并不意味着自由裁量权的无限制扩张,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强制批准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作为在适用强准批准的规范性指引。
鉴于强制批准造成对异议组别债权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其适用条件应当是严格的、全面的。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其适用条件过于泛化,在实体认定和程序保障上过于模糊,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标准的适用可能存在不一致情况。美国《破产法典》&1129(b)详细地规定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条件;例如“公允平等”,&1129(b)(2)规定:“重整计划对特定组别公允平等的要求包括如下几个方面……(B)对无担保债权组别——①重整计划必须承诺该组别的每个债权人基于其债权所获得或留存的财产在重整计划生效之时的价值等于经确认的债权的数额;或者②顺位低于该组别的债权的任何债权或股权持有人均不得基于该顺位债权或股权获得或留存任何财产”。⑫反观我国法律规范的规定,“二次表决的协商期限”存在不确定性、“公平补偿”、“公正对待”、“可行性”等均没有明确判断依据;在程序保障上,缺乏必要的信息披露以及异议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二)
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权利
保护不充分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参与各方通过动态博弈进行损益的再分配,各方利益主体寻找机会来增加自己所能回收的价值;而一方所收回的价值往往是以重整活动中他方价值减少为代价,法院作为一个独立于利益各方的主体为损益的分配提供了一个平衡机制,司法干预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十分必要。⑬根据非破产法规范(《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破产法规范确定的清偿顺位,担保债权以特定担保物为权利实现保障,位于第一清偿顺位;职工债权与税收债权则位于第二、第三清偿顺位;最后是普通债权,特别在普通债权(无担保债权)未通过重整计划时,其权利保护体现着破产法权利保护的底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下第(三)、(四)项的规定,除非该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否则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在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且需要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然而是否意味着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事实上,无论是对现行法还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都无法得出第一结论。在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中,存在将出资人持有的全部股权让渡于战略投资人的情形;也存在出资人保有一定的权益的情形,而普通债权组未表决通过。根据各国有关破产法规定来看,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出资人不再继续享有企业的资产权益;在异议的无担保债权人未获得完全清偿下,出资人保留一定的权益,损害了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在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从破产政策出发,应该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事实上,我国破产法规范并未对普通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提供全面、充分的保护。
四、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 准制度的思考与展望
(一)
完善强制批准的适用条件
1.
最低接受原则
所谓“最低接受原则”,是指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数量的最低限度。⑭《美国破产法典》&1129(a)(10)将其表述为:如果存在受调整的组别,则至少应有一个受调整的组别通过重整计划,但债务人内部人员的赞成意见不包括在内。⑮即除出资人之外的,权益受到调整的组别,至少有一组通过重整计划,方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仅做出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规定,一方面未明确未通过重整计划组别的最低限制,另一方面也未明确“部分表决组”是否属于权益受到调整的表决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只有职工债权组通过而普通债权组未表决通过仍然被强制批准的情况,而职工债权组权益未受到调整。
事实上,既然权益未受到调整,也就意味着该组别在根据非破产法规范和破产法规范规定清偿顺位下,获得了完全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对权益未受到调整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可以不参加表决提供了依据。为了防止债务人完全将强制批准作为通过重整计划的选择,应在破产法律规范中明确“最低接受原则”;同时,应当将“部分表决组”限定在“相关权益受到重整计划调整的组别”,以明确该原则的适用条件。
2.
绝对优先规则
如果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则无关乎强制批准的问题。然而不仅存在一个异议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并且多个异议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在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中,⑯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经二次表决后仍未通过重整计划。此时,存在多个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则需要跨过异议组别,寻求重整计划的批准。“绝对优先规则”对此提供了解决路径。所谓的“绝对顺位规则”,即重整计划需要满足在异议组别未获得完全清偿下,依据非破产法中的清偿顺位安排,在其后的组别或者清偿顺位更低的组别无法获得任何清偿;其核心要义在于“优先权益未得到完全满足,次级权益就无法得到留存”,起码是在公司债权人获得完全清偿之前,公司的所有者不得获得任何分配。⑰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普通债权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清算程序获得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但是未对两个组别的顺位问题做出明确安排。
事实上,该原则强调对当事人实体法上受偿顺序的尊重,要求破产程序(主要是破产计划)中的清偿顺序与破产法外的(实体法的)清偿顺序相符,如果在先顺序的债权人没有得到足额清偿,在后顺序的债权人就不应得到任何清偿。⑱在强制批准下,对异议的受调整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影响更大,在全体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剩余价值时,异议的受调整普通债权人的保护尤为重要。对于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小组,重整协商(通常情形)与绝对优先规则(强制批准情形)所决定的才是分配的上限;⑲明确“绝对顺位规则”,在受调整的普通债权人没有获得完全清偿下,出资人不得保有任何权益,避免普通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不正当的侵害,以及防止出资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其本不应当享有的利益。
(二)
完善信息披露机制、提供必要的
权利救济
1.
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本质上,重整计划通过的过程就是在不同组别的债权人获得全面、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达成的协商结果,并且重整计划的批准是充分的信息披露、表决意见征集以及计算之后才进行的程序。⑳为了保证程序公正和强制批准的司法公信力,需要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使充分、全面、客观的信息在程序中予以及时披露,保障全体债权人尤其是异议债权人的知情权,使全体债权人和相关利害人充分获得必要的、关涉行使表决权和异议权的信息。在营商环境“办理破产”项下“债权人参与”指标下的第三项:“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单个债权人有权获知债务人的财务信息”,也是对债权人知情权保护提出的要求。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使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尤其是异议债权人信息获取度和知情权的同时,也有助于提升“办理破产”指数。
2.
必要的权利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对于有异议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下,其必须接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当异议债权人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提出异议时,我国法律未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因此,有必要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权利救济途径。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且执行期间非因法定原因不停止执行,为了平衡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和债务人继续经营的重要性,可通过规定复议制度,在异议债权人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提出异议时,可以通过向受理法院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且复议期间并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确保债权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
五、结语
多数决并不代表在经济上就是最佳解决方案,亦不能确保决策的正当性。强制批准制度作为约束异议债权人的制度,其实际上构成了“重整计划生效必须以所有表决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为前提”的例外,即正常批准的例外。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不仅是在陷入表决僵局下的正当制度,而且也是限制多数决的有力武器。因此,需要明确最低限度规则、绝对顺位规则、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并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完善强制批准制度,以保障破产重整制度的良性实施,避免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受到额外的不公待遇。
编辑:李孟雪
参考文献: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企业破产法执法检查》,载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21/0519/c1001-32107012.html,访问时间2022年10月26日。②Eidenmuller,ZIP 2010,649,651.③《企业拯救法律服务丨成都破产法庭成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白皮书(2021年度)》,载一带一路法律服务创新中心,http://ydylflfwcxzx.com/ListDetail.aspx?Iid=6451,访问时间2022年10月26日。④《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⑤《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⑥《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⑦《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⑧武卓:《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路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⑨[美]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30页。⑩[美]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0页。⑪何旺翔:《破产重整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08页。⑫[美]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96页。⑬尤冰宁:《破产重整计划的利益衡平研究——兼议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载《公司法律评论》2018年第18期。⑭尤冰宁:《破产重整计划的利益衡平研究——兼议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载《公司法律评论》2018年第18期。⑮[美]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40页。⑯(2020)辽0213破2-3号民事裁定书。 [美]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79页。⑰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86页。⑱何欢,韩长印:《美国破产法协会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⑲[美]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39页。⑳何旺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典型判例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1页。● 团队介绍 ●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是从事企业重整、庭外债务重组及破产清算等业务的专业团队,实务经验丰富,理论功底夯实。团队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该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职成员19人,其中15人拥有硕士学位,13人为中共党员,整体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四十八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一起为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十二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三十四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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