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当前经济形势下,诸多因素影响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市场的不确定性加剧,企业正在遭遇更艰难的挑战,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面对着更加复杂的风险,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通过破产程序来处理风险。依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制度分为清算、重整、和解三种,每种制度在应对和化解企业风险方面各有优势。据可公开查询到的法律文书显示,近年来,重整与和解制度的运用在破产案件实践中越来越多,也越来越体现这两种程序在化解困境企业风险上的制度价值。笔者另外注意到,《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的自行和解制度亦不乏部分案件采用。笔者认为,相对小微企业或者债权债务关系较为简单的案件来说,自行和解制度在程序上更具优势。但目前《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自行和解制度的条文仅有第105条,缺乏较为细化的配套规则,从而导致实际应用中较为混乱,本文拟就自行和解制度在破产案件实践中的运用展开分析。
就自行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各阶段的具体运用,笔者查询了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相关数据库,发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较为常见,较为典型的案例有淮安市巨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自行和解案(案号为(2021)苏0812破20号)以及厦门鹭语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自行和解案(案号为(2022)闽02破49 号),这两个案件均是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又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法院最终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但在重整及和解程序中未找到相关案例,也未曾发现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阶段的适用案例。
《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从规范条文来看,本条仅规定了本制度适用的起始点,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但并未明确规定适用的截止时间。从其自身的规范意旨来看,法律并未限制该制度在破产程序各阶段的适用,且结句表述为“终结破产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不论是清算、重整、和解---终结之前的各个阶段,均可适用本条规定。笔者结合实践总结了关于不同阶段自行和解的处理方式,详见下表:
《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自行和解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的协议,因此自行和解的主体即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全体债权人的范围应包括税收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职工债权、普通债权等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笔者认为这个范围应尽可能的扩大,而不能因为债权具有优先性就排除之外,因为自行和解协议被法院裁定认可后面临的就是终结程序,若不能涵盖所有债权人,不仅影响自行和解的效力,也会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会构成个别清偿。
同时需要注意,这里的全体债权人应为已经申报的债权人,而不包括未申报的债权人,否则和解难以达成。虽然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在自行和解的主体范围内,但是不能因此剥夺未经申报的债权人和解的权利,自行和解本身更强调的是双方的合意及自主性,因此未申报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但不能因此影响与全体债权人自行和解的效力。
一个问题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能否适用自行和解,也即所申报的债权在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前,能否由债务人和债权申报人达成自行和解。笔者认为,自行和解本身具有较强的民事意思自治性,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的,此时双方对债权的金额不存在异议,自行和解也不涉及债权的统一清偿,后续债务人只要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即可化戈止争,但自行和解的达成需要考虑时机和成本,此时管理人对债权金额的实质审查义务应让位于自行和解。换言之,即使申报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亦不排除自行和解的适用。但同时,《企业破产法》第45条明确规定了债权的申报期限,从而赋予了债权申报期一定的法律强制性特征。债权申报期限未截至前,已知债权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未申报完成,也无法排除债务人故意隐瞒实际债务的情形,若此时允许达成自行和解,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宗旨。一旦存在大额隐性债务,有可能会造成破产程序的再次启动,形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债权申报截止日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虽申报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亦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自行和解时,实际上是在承认前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对原债务的履行内容、方式和期限达成新的约定,故协议主要以债务人与单独债权人协商为主,在均可接受的条件下,应当尊重协议各方的意思自治。协议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债权的基本情况、双方认可的债权金额、清偿的方式及期限、违约条款、生效条件等。为便利起见,可以制订较为统一的协议格式,当然也允许根据不同债权人情况,设定区别化、多样化的条款。
实践中,和解意向的达成及协议的签订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可能会存在与个别债权人最终没有达成和解从而导致无法适用自行和解制度的情形。因此,在签订具体的和解协议时,应注意增加关于协议生效条件的表述,即在“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后生效。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协议对履行的内容或方式作出了何种新的约定,不能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前提,亦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考虑到自行和解需要获得法院的认可,和解协议本身也是破产案件的存卷材料范围,以及作为后续履行甚至履行不能时另行诉讼的具体依据,因此自行和解的达成应当以签订书面协议为宜。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关于申请的主体《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经笔者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0月13日公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里就文书样式92的说明中提及:“申请人应为债务人”。但实践中已有文书的申请的主体不一,有债务人作为申请主体的,也有管理人作为申请主体的。
笔者认为,应将申请认可和解协议和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分开。和解协议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及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因此,应由债务人、债权人双方共同向法院提起认可和解协议的申请,方能保障双方权益对等。待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后,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或由债务人直接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经债务人申请,法院对自行和解协议裁定认可前,应对协议进行一定的审查,但这种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自行和解重点在于审查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真实,是否遵循自愿原则,有无损害他人权益等。法院审查后应尽快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不必耗时过久,以免债权人或债务人中途变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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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认可自行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的文书形式
目前法院出具的文书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书样式92出具的,但文书的主要内容不一。有将和解的具体内容列制裁定书主文的,有将和解协议作为附件的,也有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后附和解协议的。笔者认为法院出具自行和解的文书仍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对文书样式进行突破,虽然自行和解对债权人少的企业适用较多,但在当下债权人数多的企业也具有自行和解的可能,因此只出具一个裁定书对所有和解协议进行认可,难免会造成主文繁杂,内容不清晰,这将会影响债权人后续因和解内容执行不能而采取救济措施。笔者认为法院可以针对自行和解中债权人较多的,分别出具裁定书对和解协议进行认可,然后单独出具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这样便于债权人后续直接持有法院的裁定书采取救济措施。在自行和解中,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一并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应按照自行和解的内容进行履行,但在自行和解的协议内容履行不能时,债权人无法再请求法院回转破产程序。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未申报债权而单独签订的和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债权人可重新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启动一个新的破产案件。在自行和解的过程中,管理人应协助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管理人可以帮助债务人起草关于自行和解的相关文书,或者审查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可以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自行和解的协商谈判。从审慎履职的角度出发,管理人还应告知债权人关于和解协议后期履行不能的法律风险和救济手段,但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审查协议是否符合双方意思自治,是否有损于其他债权人利益。
自行和解达成后,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即意味着程序已经完全结束,管理人不再负有监督协议执行的义务,管理人将之前接管债务人的资产、资料交还债务人后就履职结束。若和解协议不能执行的,债权人仅能通过上文的救济途径采取措施,而不能要求管理人履行监督义务。
综上,《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的自行和解是破产程序中最可灵活使用的一种制度,为当下法院及管理人以及债务人自身处理破产案件提供了另一条思路和方法,并且自行和解程序简便、效率较高,能最大限度的化解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在当前经济的多重冲击下,不仅能帮助中小微企业快速化解债务危机,对大型企业的脱困其实也是一种新的尝试。但目前法律对自行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较少,希望能够进一步的完善相关配套。编辑:李孟雪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是从事企业重整、庭外债务重组及破产清算等业务的专业团队,实务经验丰富,理论功底夯实。团队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该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职成员20人,其中14人拥有硕士学位,12人为中共党员,整体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六十二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一起为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十二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五十三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