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主题交流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郝建礼、刘涛团队 轻声细语聊破事
2024-12-12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主持人

宋  硕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西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德恒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参与破产案件十余起。


编者按


受房地产市场下行影响,无论是房地产企业破产抑或建筑企业破产,对业主、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均产生影响,使得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变得更为复杂,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2024年9月6日下午,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举行了2024年度第五期(总第十七期)分享交流会。本次分享交流会的主题为“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持人为宋硕律师。


本次会议包括4个分项议题,分项议题具体如下: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及效力;


四、与工程造价机构的沟通。


现将本次分享交流会中各分议题的研讨要点予以总结,以供分享交流。


议题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分享人:刘欣欣


刘欣欣律师从文义解释角度,在法律层面归纳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

订立合同

2

合同必须是和“发包人”订立的

3

与发包人订立的合同必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述三个条件为基础,刘欣欣律师提出了:


一、通常情形下,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但是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模式”“设计采购与施工管理总承包模式”“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等承包模式下若合同约定设计费、勘察费属于工程款范围,总承包人可就设计费、勘察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上述承包模式下的,总承包人对设计费、勘察费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工程债权。


二、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第一,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范围应做广义理解;第二,合法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第三,对于实际施工人,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但是认定挂靠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加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同时若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行为的,挂靠实际施工人也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后,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更符合立法本意。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工程债权。


议题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及起算点

分享人:张雅心


张雅心律师分别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历史沿革、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性质之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之争、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等四个方面分享了观点,并通过实务案例深入分析了实务中存在的争议。张雅心律师提出了:


一、从立法趋势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逐步加强。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性质,虽然在立法和实务中存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合理期限的不同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解释为“合理期间”更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需要。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确定的难点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起算点的确定,结合实务案例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1)

当事人虽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另行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文件;

2)

双方没有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也没有签订其它协议明确应付款时间或达成结算协议的;

3)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应区分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

4)

建设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5)

对于分期、分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四、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发包人破产,承包人承包工程已完工但付款时间未届期,在此种情况下,工程价款付款期限未届期的,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第二,发包人破产,承包人承包工程未完工,此种情况适用于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承包方工程未完工,此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9〕442号】相关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中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中止履行之日。


议题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及效力

分享人:杨长坤


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方面,杨长坤律师从法律规定层面分享了《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内涵和外延。从实务案例角度深入分析了“发包人原因造成停窝工损失”和“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提出了“因债权人主张诉求不同使‘停窝工损失’是否归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产生不同的效果”和“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观点。


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方面,杨长坤律师从法律规定层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抗效力、追及效力、物上代位性进行了分享: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抗效力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对抗抵押权和普通债权,但是商品房消费者购房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追及效力上,债务人将承包人所建工程通过以物抵债、转售、资产出资等方式有偿或无偿转售给第三人(非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购房消费者),承包人仍有权追及。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性上,因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发包人或建设工程所有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代位物,承包人可就以上代位物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议题四

与工程造价机构的沟通

分享人:王浩鑫  宋硕


王浩鑫、宋硕律师根据破产程序中工程造价的适用情况,并结合自身实务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分享了自己的经验:


一、工程造价目的


工程造价一般目的为,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或破产受理前工程价款未做结算情况下,为辅助工程类债权的审查,由工程造价机构计算和确定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


二、工程造价机构招募及鉴定注意事项


(一)工程造价机构的招募主体、委托方、委托合同约定的提供鉴定资料的义务主体是管理人,而鉴定资料的实际提供主体及利害关系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


(二)为保证工程造价的公平性,在招募阶段,向债权人书面告知招募内容,鼓励其推荐造价机构参与报名,可查阅造价机构的报名资料及旁听或直接参与竞标会等;在鉴定阶段,造价鉴定意见稿出具前应交债权人、债务人质询、补充移交证据材料后,再行出具正式报告。


(三)招募工程造价机构时应注意,自2021年7月1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明。虽然招募公告中无法再要求报名机构提供资质证书,但可要求限进入破产受理法院或上级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工程造价机构报名。


三、工程类债权审查中沟通注意事项


(一)过程沟通。主要为工程造价前、工程造价中、工程造价后的沟通。


(二)整体工程造价结果的沟通。注意对工程造价结果的对比、确认,主要涉及对已付及应扣款项认定。


(三)工程造价结果具体内容的沟通。主要了解工程量是否存在漏计或多计的情形。


(四)部分签证节点的沟通。主要涉及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而影响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前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起算点。

编辑:宋硕  李孟雪

● 团队介绍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是从事企业重整、庭外债务重组及破产清算等业务的专业团队,实务经验丰富,理论功底夯实。团队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该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职成员20人,其中14人拥有硕士学位,12人为中共党员,整体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六十七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一起为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十二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六十二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
声明:

1、本文为原创文章,若需转载或引用,请于文章开头注明作者及出处。

2、“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创建并维护。

3、“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所发布文章都为原创作品,文章不要求太过高深的理论,但需要结合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利用简单的文字描述那点破事,借助轻松的语言解读其中的疑难。

4、诚邀有兴趣谈谈自己那点破事儿的同仁加入,我们共同聊”破事”。期待您的观点。

往期推荐

1.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要件分析

2.主题交流丨新《公司法》实施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3.重整计划内容不能随意设置——谈谈“自动顺延清偿期”和“强制解除财产担保”的法律问题

4. 关于管理人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几点看法

5. 论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法律地位与权利性质——以买卖人破产为视角,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的权利实现路径之二

6.共益性融资债权优先受偿机制现状分析与优化

7.最高院法答网:解读破产企业“涉刑案财产”的有关问题

8. 浅谈房地产企业破产中涉抵押购房债权的处理


9.和解转清算程序中债权认定与清偿的特殊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10.自行和解协议不能执行的司法救济


你的赞和在看,我都喜欢!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轻声细语聊破事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