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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法律地位与权利性质—以买受人破产为视角,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的权利实现路径之二

刘娟、宋硕 轻声细语聊破事
2024-12-12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在上篇文章“论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法律地位与权利性质—以买受人破产为视角,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的权利实现路径之一(点击此处阅读)中,笔者分析了当买受人破产时,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出卖人的法律地位,即:在法律层面,出卖人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依其实际享有的所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而主张取回标的物,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由于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被保留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在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情况下,可就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但是买受人破产时,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呢?本篇笔者就出卖人的权利实现进行阐述。


当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成就,出卖人可以基于标的物所有权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当继续履行合同时,此时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无特殊情形发生时所产生的债务形成共益债务。


但是,买受人在其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未经出卖人许可处分标的物,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或者转让、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等特殊情形时,对出卖人的权利实现产生实质影响。




标的物尚且存在且无其他权利负担


取回权并非破产法新创设的、独立的权利,是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体现。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成就,出卖人可以基于标的物所有权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从而取回标的物,并由出卖人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返还。此种情况是最圆满的状态,出卖人的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恢复到原始的状态。例如在“安徽学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久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


学飞机电公司已经履行完交付案涉电梯设备的义务,对案涉合同久程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久程公司未支付该合同货款的情况下其并不享有对该合同约定货物的所有权,故学飞机电公司对该货物应享有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学飞机电公司取回权的构成要件成立,原告主张其享有对该设备的取回权的理由成立...


由于被保留的所有权具有登记对抗效力可以与动产抵押权作同一解释,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动产抵押权的相关规定。鉴于出卖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动产抵押权人,买受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动产抵押人,若出卖人与管理人就取回标的物无法协商一致或者未继续履行合同时,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若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出卖人权利实现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若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其权利实现按照普通债权的方式处理。


虽标的物尚存,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处分标的物


(一)对标的物设定抵押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未经出卖人许可处分标的物的情况时有发生。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未经出卖人许可对标的物设定抵押,此时出卖人的保留的所有权与买受人设定的抵押权竞存。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法院支持出卖人享有所有权,在未取回时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例如在“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债务人奥泰公司对海力公司出售的全自动粉末成型机在未付清货款前尚未取得所有权,该全自动粉末成型机不属于奥泰公司财产。虽然奥泰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抵押给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皖东农商行城中支行取得抵押物权,但海力公司并不因此而丧失抵押物所有权...奥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海力公司主张因标的物权益受损产生的债务即所欠货款作为共益债务,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也有未支持出卖人的请求,将其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的情形,例如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先导公司主张的取回权与长城公司的别除权关系。案涉机器设备系属动产,该机器设备已交付鑫阳公司。虽然先导公司与鑫阳公司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除外)’,但在对外表现上建行有理由相信鑫阳公司已取得机器设备所有权。且先导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鑫阳公司告知建行其未取得所有权,故建行在办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时对所有权保留情形并不知情,其属善意,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抵押权已依法登记对外产生效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先导公司主张的取回权及破产管理人认定的取回权不能对抗本案长城公司的别除权即抵押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取回权不能成立,先导公司应就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因法律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在买受人对标的物设定抵押时,在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的情形下,裁判认定出卖人主张的权利存在被认定为普通债权的可能性。在所有权保留登记对抗主义下,即使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其权利也应是充分保护的。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一,若买受人将未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标的物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在实践中,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较多以机器、设备为主,买受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进而以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向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此种情况下,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权成立,因所有权保留未登记,其不能对抗已经抵押并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此时若出卖人与管理人就取回标的物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出卖人仅能以普通债权的方式实现其权利。第二,若买受人将已经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标的物设定抵押。由于出卖人被保留的所有权已经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且具有对抗效力;再者,若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其相较于非金融机构,一般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此种情形,很难认定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机构为“善意”;此时第三人无法取得抵押权,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抵押权。若出卖人与管理人取回标的物无法达成一致时,由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是相对于其他的对标的物无物上担保的债权而言的,此时发生了标的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发生冲突,出卖人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从而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转让标的物


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未经出卖人许可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登记与否以及第三人是否“善意”至关重要。在“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


“森达公司向申菱公司出售钢板,申菱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出库单、耗材表、发票、电梯销售情况等证据结合其与森达公司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证明该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且并非破产管理人所为,故案涉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由于客观上标的物已经由第三人占有,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影响着出卖人的权利实现:


第一,若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第三人在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已经完成交付的情形下,根据物权变动规则,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产生对抗效力,出卖人权利实现按照普通债权的方式处理;


第二,若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在标的物未转移占有的情形下或者第三人主观上被认定为“恶意”时,出卖人被保留的所有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有权保留纳入非典型担保,出卖人对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出卖人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款项实现其价金债权。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未经出卖人许可对被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设定抵押或者进行转让等不当处分的,在《民法典》赋予所有权保留登记对抗效力时,被保留的所有权是否登记决定出卖人的权利实现。已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基于其登记对抗效力,在已经设定的抵押权未经登记或者第三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出卖人在条件成就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并优先受偿;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的,其不能对抗已经设立并登记的抵押权或者善意的第三人。但是,“不能对抗”并非意味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消灭,只是在第三人占有或取得标的物后,不得对其主张权利,被保留的所有权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此时,出卖人无法行使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其权利实现按照普通债权的方式处理。


标的物产生附合,形成不可分之物


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较多为机器、设备等,在生产、加工的过程中,极易和其他原材料、半成品、设备等附合,从而形成不可分之物。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存在客观上的障碍。虽然标的物与其他标的财产形成附合,成为不可分之物,但是根据物权变动规则,且依债权形式主义,被保留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出卖人依旧是所有权人。由于其权利行使存在障碍,属于客观上取回不能。在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时,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转移,若仅支持出卖人普通债权,则使债务人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了额外的财产利益,并且易引起债务人企业的道德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在遵循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下,虽然出卖人是标的物所有权人,但是在客观上取回不能,为了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财产评估价值的范围内出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较为稳妥,此时不损及出卖人利益且较好的平衡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编辑:李孟雪






注释

①“安徽学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久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

  ②“安徽奥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扬州市海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书。

  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书。

④“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18)苏0206民初6519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2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2020年第1版.

[4]王立栋:《<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评注》,载《法家》2021年第3期,第170-196页.

● 团队介绍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是从事企业重整、庭外债务重组及破产清算等业务的专业团队,实务经验丰富,理论功底夯实。团队负责人郝建礼和刘涛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该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职成员20人,其中14人拥有硕士学位,12人为中共党员,整体专业性、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六十七起(包含三起合并破产案件,其中一起为圣光集团二十三家企业合并重整;十二起重大复杂房地产企业案件),目前已办结案件五十九起。案件类型涵盖清算、重整、和解、预重整。

声明:

1、本文为原创文章,若需转载或引用,请于文章开头注明作者及出处。

2、“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创建并维护。

3、“轻声细语聊破事”微信公众号所发布文章都为原创作品,文章不要求太过高深的理论,但需要结合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利用简单的文字描述那点破事,借助轻松的语言解读其中的疑难。

4、诚邀有兴趣谈谈自己那点破事儿的同仁加入,我们共同聊”破事”。期待您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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