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法律地位与权利性质——以买受人破产为视角,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的权利实现路径之一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在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下,《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制度上明确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作出了规定,为出卖人在合同相对方进入破产程序时的权利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当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在满足《民法典》以及《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行使取回权,而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然而,买受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不当处分标的物时,由于法律规定之间的的不协调,可能对出卖人的权利性质作出不同的认定,从而对出卖人权利行使以及权利的实现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行权的前提是明确其法律地位。
一、现行立法体系下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所有权保留,即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特定条件成就前,由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待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即在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未成就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或者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出卖人负有转移(交付或登记)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买受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完成特定行为),则享有对出卖人转移所有权的请求权;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时占有标的物,出卖人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也是所有权保留区别于其中一般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
(一)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所有权的功能化
在商事交易中,为了实现融资需求以及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买受人对其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机器、设备等,通过约定在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或者特定的行为完成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由出卖人享有所有权,而其得以实现提前占用、享用标的物。《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了规定,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由于标的物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由出卖人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若出卖人的权利处于秘密状态时,极易产生“表面所有权”的问题以及隐形担保的隐患;在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进路下,《民法典》明确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其次,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虽然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出卖人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为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担保,从而对出卖人的权利得以充分保护;在本质上,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是担保对买受人的价金债权的履行,依功能主义的观念,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担保价款实现的功能,事实上成为担保的手段之一。因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
(二)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登记对抗效力,登记对抗效力的功能基础在于:如果所有权保留没有登记,则缺乏公示,那么潜在的受让人无法获知标的物上之权利负担,无法预估交易风险。
在所有权保留中,虽然买受人具有占有标的物的权利外观,但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人为出卖人,此时出卖人的所有权处于隐蔽状态,缺乏公示性,对于交易的第三人而言,其仅能从事实上的占有状态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无法获知标的物上的权利状态;由于缺乏公示性,在买受人不当处分标的物时极易损害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损及交易安全;在登记对抗规则下,以登记公示的方式使潜在的受让人获知标的物存在所有权保留从而预估交易风险,同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稳定。
二、买受人破产时,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权利行使
当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以基于其享有的所有权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但是,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买受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未经出卖人许可随意处分标的物的情形,第三人善意取得取得标的物上的权益,此时出卖人保有的所有权即丧失殆尽(买受人转让标的物时),或效力减损(买受人就标的物设定抵押或质押时)。在所有权保留功能化的背景下,明晰破产程序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完全的所有权,以及与担保物权的界分有助于出卖人的权利的有效实现。
(一)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法律制度的原则之一为遵循非破产法律规范。首先,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权利,即使其中个别权能根据权利人的意思由他人行使,所有权的性质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其二,所有权不能在内容上或者时间上加以分割。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以达到虽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出卖人具有所有权的目的,同时以被保留的所有权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买卖进行重大变革之后,出卖人的法律地位下降为担保债权人,而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买受人为真正的所有权人。①事实上,尽管所有权保留纳入非典型担保之后,出卖人被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但并不意味着出卖人的所有权当然转化为担保物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从功能角度上,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性质,被保留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在经济地位上,买受人的经济地位与真正的所有人相似,但是由于所有权不能在内容上或者时间上加以分割,其应当回归到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和权源上来,不能以其所具有的功能以及经济上的地位而否定其本质属性;亦即在法律层面,出卖人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基于此,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依其实际享有的所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而主张取回标的物,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
(二)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的所有权与担保物权
如前文所述,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被保留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但是,问题在于,“担保功能”不等于“担保权”甚至担保物权,在物上享有担保权并不当然取得担保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②
虽被保留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但是与典型的担保物权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首先,担保财产的归属上。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出卖人,出卖人在其享有所有权之物上为其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在典型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财产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债权人为担保物权人。并且,被保留的所有权虽具有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与普通担保措施以被担保交易外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财产确保债权实现不同,而为一种隐形的非典型担保。③其次,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可直接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得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出卖人本身并非抵押权人,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并非直接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得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被保留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具有担保作用的事实。
由此,对于非典型担保的所有权保留而言,在法律无相反规定时,其应准用最相类似的典型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效力,即所有权保留可以参照适用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则。
结语
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是担保买受人的价金债权的履行,出卖人被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但并不意味着出卖人的所有权当然转化为担保物权。在法律层面,出卖人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在买受人破产时,在一定条件下,出卖人依其实际享有的所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而主张取回标的物,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同时。由于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被保留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在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情况下,可就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编辑:李孟雪
注释:
①王立栋:《<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评注》,载《法家》2021年第3期。
②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载《法家》2020年第8期。
③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载《法家》2020年第8期。
参考文献:
[1]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2]崔建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评 合同篇(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3]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2020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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