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兑现股权激励 怎样缴税更合理
来源:《税务规划》2018年第12期
作者:崔轩 晨峰
最近,笔者遇到一个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案子,案情大概是这样的:甲为公司高管(任职超过12个月),然后离职。而在离职后,按照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甲按照4元/股从公司买入当日股票收盘价28元/股的股票10万股。
这时候,按正常情况来说,股权激励,员工取得股票,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计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为280万元,应纳税额为109.8万元。但有个特殊情况出现了,因为甲属于公司高管离职,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第四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所以甲取得股权属于限售股范围,不得转让。而甲在半年后转让时,股票价格从28元/股降到了12元/股。
这时候,甲股权激励所得为80万元,与此同时,甲却要缴109.8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甲在这次股权激励中,还需再倒贴29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有税务人员认为,严格按文件规定,即按照股票收盘价来计算执行,并没有错。可对于纳税人来说,明明是股权激励,自己在股权激励中也确实获得了80万元的收益,可算上个人所得税,自己竟然要倒贴29万元。
个人所得税应该是在所得内来缴税,为什么还要倒贴缴税呢?在这个案子里,是文件规定不合理,还是纳税人应该缴税呢?
仔细分析下财税〔2005〕35号文件原文:“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专门规定了,按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来缴税。
那么,什么是公平市场价呢?是不是公平市场价就必然等于股票收盘价呢?
我们知道,股票收盘价,是建立在股票能够自由买卖的基础上的一个价格,如果一只股票无法自由买卖,那么其价格肯定不会等同股票收盘价。
比如两份完全一样的股票,一份购买后可以随时出售,自由买卖;另一份购买后规定了禁售期,不能自由买卖。这时候,对于公平市场来说,后一份有禁售期的股票,由于增加了未来价格的不确定性,因此其市场价值必然会低于前一份可以自由买卖的股票。也就是说,在其他条件完全一样的情况下,有禁售期的股票的公平市场价必然低于无禁售期的股票的收盘价。
回到本文开始的案例当中,也正是因为此时该股票的公平市场价并不等于股票收盘价,甲取得的股票的价值实际上并没有股票收盘价28元/股这么高。而这时候,按照28元/股去征甲的个人所得税,甲的个人所得是虚高的。正因此,才会造成甲明明在股权激励中获得了80万元,结果却要缴109.8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出现。如果此时适用的是公平市场价,则不会造成甲的所得虚假评高,也自然不会造成甲还要倒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出现了。
既然此时公平市场价不等于股票收盘价,应该适用公平市场价,那么此时公平市场价又该如何计算呢?有没有一个比较好的依据,来计算公平市场价呢?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案例中的股票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中规定的限售股一样,都是带有禁售期的股票,可以参照国税函〔2009〕461号中关于限售股的规定,来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按照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案例中甲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60万元,应纳税额为55.8万元。这时候,甲股权激励转让所得为80万元,需缴个人所得税55.8万元,很明显,比起前面第一种计算方法中需要甲倒贴资金纳税来,要合理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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