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采取交易变相收受贿赂情形之一及有利于被告人的5大无罪辩护要点
导语:
笔者从《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凌吉敏受贿案(第 1019 号)对案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案,对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交易方式归纳总结,再从辩护人的角度,结合笔者参与经办的案例,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中归纳出受贿罪5大有利于被告人的辩点,以供参考,如有误还请批评指正。
一、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让请托人租赁其房屋,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7 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实践中出现的几种新类型收受财物的方式及数额认定标准,其中在“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中,明确了三种交易方式: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对于前两种方式比较容易理解,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和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这两种行为形式上是一种市场买卖行为,系双方自愿处置财产,看似合法合理,但从内容看,这两种行为明显违背市场交易规律,低价买入和高价卖出对买卖的相对方都是不利的,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都不会出现。
因此,这两种行为表面上是平等的交易,实质上包含了一种权钱交易。请托人之所以接受这样的交易价格,不是因为物有所值,而是因为其中包含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价,超出市场价格的差额就是“权钱交易”的价格。
对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意见》虽然没有如前两种行为方式限制“明显低于”、“明显高于”的条件,但在具体认定时,仍然需要比较具体交易行为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的差距。
对于明显违背市场交易规律,国家工作人员由此获取了非法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收受财物的具体数额,应当为实际支付的价格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差额。
二、笔者在参与办理受贿罪案件中,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的角度出发,总结出有利于被告人的5大有效无罪辩护观点。
1.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1)涉案款项不能定性为受贿款,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如:双方之间从未形成明确的行贿、受贿的合意,借款也无法转化为贿赂款;主、客观上均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
(2)行为人所取得的款项系正当所得,且没有以职务行为为对价;如:亲属与他人合伙开设网吧并参与经营管理;
2.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1)行为人既没有索贿行为,亦没有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如:行贿人出于感谢而主动送款,被告人没有索取贿赂,且收受之后,既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也没有许诺或默许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虽属非法收受财物,但尚不构成受贿罪,且款已交公,无须再行追缴。
(2)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亦不具有实施该项行为的现实可能性(无权决定);
如:被告人虽有收取请托款项的事实,但其并不具备自身能够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职权
(3)行为人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亦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如:被告人a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在其妻子被告人b承揽监理业务时通过打招呼、默许等方式,使被告人b顺利承揽了监理业务,从中谋取了利益,但该利益并非为他人谋取,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4)主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依照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如:被告人没有受贿故意的。
4.受贿数额未达追诉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仅有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受贿事实;
(2)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除“一对一”证据之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对指控事实进行佐证,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白自刚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要件。
(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受贿行为;
(4)不能排除款项具有正当用途的合理怀疑。
综上,笔者认为受贿数额是本罪的辩护要点,对于受贿案中的控诉,基本都以行贿口供为主线,行贿人与受贿人言词证据之间是否矛盾,在案证据是否为“一对一”证据,是否存在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是本案的辩护要点,确实存在受贿行为的当事人,辩护律师可通过对每一起受贿指控进行充分的质证,以打掉部分几项指控的方式进行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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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职务、经济犯罪辩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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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贪污贿赂类、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包括过多起厅级处级干部的职务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目前参与团队办理多起“套路贷”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