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释放 | 内蒙古意隆煤业董事长以涉嫌"拒执罪"被羁押114天后无罪释放
编者按
耿树鸣不是第一个被错关的企业家,也不会是最后一个。如何把任性的权力关进笼子,在办理涉及企业家案件的时候,争取尽量少地错关?
拒执罪的核心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要与想履行但没能力履行的“履行不能”严格区分。非常庆幸耿树明董事长能侥幸逃过一劫,但这也反映部分地方执行法官和公安机关,打着坚决解决执行难的旗号,不顾债权是否真实合法,肆意查封抓人,把经济纠纷当刑事案件处理。
编者曾在河南成功办理一起类似案件,虽最终喊冤的董事长被不予起诉。但当地法院公安,不分青红皂白,乱查封,乱抓人的行为,差点把一个房企搞垮,幸好我们及时介入,制止了冤家错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转载本文,以飨读者。
文后随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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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原文
以涉嫌“拒执罪”羁押114天的内蒙古意隆煤业董事长耿树明获无罪释放
来源:民主与法制社
9月9日,通辽市科尔沁区法院对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意隆煤业)董事长耿树明“拒执罪”作出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耿树明无罪”。9月27日,已羁押114天的耿树明被无罪释放。
此前,拒执罪阴影已笼罩这位民营企业家长达5年之久,他曾两次被列为网逃,自治区政协委员资格也因此被取消。
举报执行法官吃请 被以“拒执罪”移送
2015年初,耿树明实名举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某、法官秦某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行为,其中包括乘坐当事人提供车辆带领当事人“一同执行”,借用霍林郭勒市法院《拘留决定书》,不经院长签字试图拘留被执行人,甚至使用的手铐等警具都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
耿树明没有等来对通辽中院执行法官的调查,却很快迎来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2015年4月14日,通辽中院执行局将该案移送到通辽市公安局。移送文件表述:“耿树明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而拒不履行,任意处置查封财产,围困执行人员,阻碍执行,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此后,耿树明先后经历了司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两次被上网追逃和批捕羁押。
2016年6月7日耿树明因“涉嫌违法犯罪”,其内蒙古自治区政协委员资格被取消。
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6倍的“天价滞纳金”
2011年11月11日,通辽市中院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包括:意隆煤业偿还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所欠3533.5万元,违约金为20%;2012年开始承包费改为季度给付,每季度为619.5万元。并确定了每日千分之五的“天价滞纳金”。
该份调解书引发巨大争议,经工商查询得知,宝兴煤矿早已于2006年12月1日因“决议解散”注销。那么,已经“销户”的宝兴煤矿如何获得法律诉讼主体资格且赢得官司?
意隆煤业负责人称“直到进入执行程序,才知道有这样一份调解书。是律师私自在授权委托书上多添加了一项‘代为和解’后,代表意隆煤业在调解书上签的字。”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律师委托书上“代为和解”与代收法律文书等并非同一人所写。
值得注意的是,该份调解书认定,意隆煤业支付宝兴煤矿“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五,即年滞纳金高达182.5%。
2015年11月10日,通辽中院通过民事裁定书,将原告由宝兴煤矿变更为华兴煤矿。“霍林郭勒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宝兴煤矿、华通煤矿和满都拉煤矿合并重组而成。”
调查表明,宝兴煤矿注销时并未进行资产清算,也没有对相应的债权债务进行转移处理。原宝兴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令在接受本社记者采访时称,他并没有拿到这些执行款。宝兴煤矿“当时解散了”,华兴煤矿和宝兴煤矿“没有啥关系”。
尽管存在种种疑惑和不合理,通辽中院还是将执行进行到底。这起“硬伤”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通辽中院陆续执行查封了意隆煤业资产近5亿元。
抗诉后被再次网上通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抗诉认为,调解书中滞纳金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方拖欠一个月则应缴纳拖欠总额15%的滞纳金,拖欠一年则应缴纳拖欠总额182.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缴纳无期限限制、无总额封顶,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此时,意隆煤业已被通辽中院累计执行近5亿元,其中仅滞纳金一项就高达近4亿元。然而,这还不是最后结局,永不封顶、无限期的年185%的滞纳金成为悬在意隆煤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家内蒙古曾经的“明星企业”陷入濒死边缘。
2018年9月12日,内蒙古高院直接以裁定形式对该抗诉“不予受理”。
10月25日,最高法院向内蒙古高院发函,就意隆煤业与宝兴煤矿合伙协议纠纷案给出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起源于意隆煤业向宝兴煤矿拆借资金,借款3000万元,至2016年11月就已执行2.09亿元,从执行款项与宝兴煤矿最初向意隆煤业投资的情况看,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最高法院函件指出:“通辽中院在制作本案民事调解书时,未对双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比例予以审查,致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确实存在不妥之处。”并要求内蒙古高院:“对本案依法审查处理,充分利用调节或执行和解方式,平衡双方利益,妥善化解矛盾。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我院。”
耐人寻味的是,在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提起抗诉之后,之前取保候审的意隆煤业董事长耿树明再次因拒执罪被决定逮捕,并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
科尔沁法院:“被告人耿树明无罪!”
2019年8月15日,通辽市科尔沁区法院公开审理耿树明拒执案。
检察院起诉称,被告人耿树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记者在庭审现场注意到,起诉机关并没有指控耿树明如何具体实施哪些阻碍法院执行行为,也没有就情节如何严重进行说明与举证。
耿树明的辩护律师当庭指出,通辽中院在尚未达到立案标准及移送标准的情况下,就以意隆煤业存在规避和抗拒执行的行为强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重违法。
庭审显示,通辽中院以意隆煤业大量开采销售法院裁定查封的200万吨原煤、另设公司规避法定义务、意隆煤业及耿树明采取抗拒方式阻挠抗拒执行等三方面向公安移送。
法庭证据确认,法院查封意隆煤业200万吨原煤的坐标点无变化,另设公司是正常经营行为未影响执行,执行法官违法行为引发员工争执与不满,但未有阻碍执行行为且与耿树明本人无关。
9月9日,科尔沁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树明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成立。
9月27日判决生效后,耿树明被无罪释放,历时5年多的“拒执案”告一段落。但留在他身后的,是国家赔偿、错案追责、名誉恢复等更多程序。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
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法〔2016〕4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
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
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加强对财产登记、权属证书、证明及有关信息的审查,加强与有关财产权属登记部门的沟通合作,推进信息化执行查询机制建设,准确、及时地甄别被执行人财产,避免对案外人等非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对确定属于执行人的财产,则应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到位,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时兑现。
在财产刑案件执行中,要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经过审理不能确认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处理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处理企业犯罪不得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三、在采取查冻扣措施时注意把握执行政策。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保全查封时,如果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价值超过应保全的数额,则应加强与国土部门的沟通、协商,尽量仅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
在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对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防止减损当事人利益,如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对车辆进行查封,可考虑与交管部门建立协助执行机制,以在车辆行驶证上加注查封标记的方式进行,既可防止被查封车辆被擅自转让,也能让车辆继续使用,避免“死封”带来的价值贬损及高昂停车费用。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保全财产市场价值。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拖延解保给被保全人带来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将正式施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执行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四、提高财产处置变现效率。
对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置时,要依法优先采取拍卖等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实现财产价值的变现方式。要严格规范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等变价环节,防止对拟处置财产低估贱卖,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对于司法强制拍卖要求一次性付清价款,门槛较高,可能不利于扩大竞买范围的问题,可借鉴部分地方法院的成熟经验,在司法拍卖中开展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按揭合作,降低竞买门槛,通过更广范围的竞价更好地让拍品变现。
2017年1月1日起,全面推行优先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财产,以降低处置成本、提高成交率、溢价率,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大限度提高司法财产处置的公开性、透明度,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暗箱操作,有效去除拍卖环节的权力寻租空间,斩断利益链条。
五、规范执行案款管理与发放。
对于已经执行到位的执行案款,除有权属争议或存在参与分配等不宜立即发放情形的,应按照规定时限及时发还债权人,坚决避免执行案款长期沉淀在法院账户,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铲除侵占、挪用执行案款的土壤。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今年开展执行案款集中清理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一案一账户”的执行案款归集管理制度,形成案、款、人一一对应,账目清晰、程序透明、发放高效的规范化管理新模式。
六、严格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即将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坚决避免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本程序,将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一终了事”,导致执行案件涉及的财产长期滞留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和利用,同时,对已有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梳理,对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要及时恢复执行,对于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七、要严格落实执行异议制度。
切实推进立案登记制在执行领域的贯彻落实,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权属等提出异议的,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对于执行领域中已经发现的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申诉案件,应及时依法审查,确属执行错误的,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予以纠正。
八、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制度。
依法推进执行中债务重组及和解,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达成重组、和解协议,采取分期偿债、收入抵债等方式,既保障被执行人利益,又兼顾被执行人利益。
九、充分发挥执行信访工作的作用。
要有效发挥执行信访工作在发现、纠正执行不作为、乱作为方面的功能作用,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案件要扭住不放,一查到底,一抓到底。凡是反映情况属实的坚决及时纠正。对上级法院挂网督办或以其他方式督办的案件必须在指定期限内报送处理结果。对措施不力、拖延办理或拒不办理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约谈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并定期向全国法院通报。
十、以信息化手段强化执行监督管理。
各级法院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执行案件流程的监督管理。2016年11月底,四级法院统一的办案平台和流程节点管理平台将在全国3519个法院全面运行。通过执行流程节点管理,严格执行办案期限,有效解决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等问题。各级法院要安排专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流程节点及时管理监控,对执行办案流程中出现的各种违规现象要即查即纠,充分发挥平台在规范执行行为,全面及时监督管理,全面及时纠偏纠错方面的功能作用,彻底改变执行监督管理弱化、存在死角和漏洞的局面。
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将本通知精神迅速传达到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并加强督促与指导,确保本通知精神的及时有效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