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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 法院向房产、国土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是公示行为,张贴封条或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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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

人民法院向房产、国土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即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当事人主张不动产查封没有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不具有公示效力的意见,是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章华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新田村**。

法定代表人:肖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历斌,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华,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志星,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一审第三人:湖南省宜章玉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城南西门村乙山坪。

法定代表人:彭北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章华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冠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志星、一审第三人湖南省宜章玉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玉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冠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冠建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表明其享有涉案查封土地和房屋的租赁权,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02年8月前,玉溪公司在涉案查封的土地和房产上生产水泥并在附近采矿,该处称为兴发采石场。200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案外人欧阳秀芳拍卖取得玉溪公司经营权,并以宜章县兴宜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兴宜公司)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13年兴宜公司将采矿许可证进行了续期,并将采矿权经审批转让给了华冠建材公司。华冠建材公司取得采矿权之后,在玉溪公司查封的土地和房产上进行生产作业,于是与玉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北京协商之后,彭北京同意将场地租赁给华冠建材公司。华冠建材公司随后与宜章县玉溪镇企业办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每年向宜章县玉溪镇企业办支付2万元租金,取得了租赁权。华冠建材公司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长达四年,玉溪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表明彭北京代表玉溪公司作出了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关系已经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华冠建材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和法院的查封具有公示效力,进而认定即使租赁权成立,也是在查封之后,租赁权不能阻却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肖来军、华冠公司完全有条件到登记部门进行查询而未查询”的认定错误。华冠建材公司仅是承租人,而非买受人。根据一般的租赁交易习惯,租赁过程中承租人不需要到登记部门办理任何事宜,也不需要去登记部门查询,法律所规定的“查询义务”通常是针对买受人而言。二审判决将买受人的“查询义务”强加给承租人华冠建材公司,适用法律错误。2.华冠建材公司作为承租人,对土地、房屋是否被查封,只能通过土地、房屋现场的状况进行判断,即人民法院是否在土地或房屋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对承租人而言,查封的登记并不当然的对其产生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因此,查封行为没有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在华冠建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具有对抗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冠建材公司承租涉案查封的土地和房屋发生在法院查封公告之前,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查封的土地和房屋直到租赁期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吴志星、玉溪公司未发表意见。

华冠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拟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和房屋的租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华冠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华冠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根据华冠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是:1.华冠建材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以及原审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及房产的租赁权;2.原审法院查封的行为是否具有公示效力;3.华冠建材公司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华冠建材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以及原审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及房产的租赁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华冠建材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其一,从形成的时间来看,这些证据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客观存在,但却没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其二,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来看,反映的是案外人欧阳秀芳购买玉溪公司经营权成立了兴宜公司,并以兴宜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以及兴宜公司申请采矿权延续审批、兴宜公司转让采矿权给华冠建材公司、采矿权人名称变更为华冠建材公司等一系列的过程。本院认为,兴宜公司名下采矿许可证流转来由,与涉案查封的土地及房产并无直接关系。华冠建材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中华冠建材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及房产的租赁权的依据是其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和《场地租赁合同》。据查,《租赁协议书》名为租赁实为合伙协议,系彭北京以其个人名义,将已被法院查封的土地投资入伙,以获取相应收益。《场地租赁合同》既无玉溪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彭北京的签字确认,仅有玉溪公司的小股东宜章县玉溪镇企业办的签字盖章,不足以证明该《场地租赁合同》是玉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华冠建材公司从玉溪公司取得了涉案标的物的租赁权。综上,华冠建材公司主张享有涉案土地及房产的租赁权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查封的行为是否具有公示效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查封。

案涉房产及土地已于2007年10月30日因吴志星与玉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郴州中院)查封。郴州中院于2007年10月30日分别向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02)郴执字第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玉溪水泥公司名下11套房产以及玉溪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宜国用(2002)字第0001**土地壹宗,同时在执行裁定上明确记载“2007年10月30日打出公告”。上述查封均要求查封期间未经郴州中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赠与、抵押以及其他设定权利负担的手续。此后,郴州中院也于2009年至2017年间对案涉标的物进行了续行查封。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郴州中院向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即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华冠建材公司主张本案查封没有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不具有公示效力,是其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冠建材公司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原审法院查明,《租赁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10月1日,华冠建材公司自此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如前所述,涉案土地及房产早在2007年10月30日被法院查封并登记公示,华冠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系在法院查封期间。华冠建材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其占有和使用状态,要求其在合理时间内搬离,符合法律规定。华冠建材公司主张其承租的涉案土地及房产发生在法院查封公告之前,有权继续占有、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冠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章华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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