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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征用车辆运送救治患者,患者途中死亡,死者家属要求公安局赔偿152万元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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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新行赔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平,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边境管理支队(原喀什地区公安边防支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天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金壮,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该支队司令部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君,该支队司令部法制科参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解放北路8院。
       法定代表人:潘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李卫平因与被上诉人喀什边境管理支队、叶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8日,李卫平之子李科在入住喀什地区叶城县四川卫星饭店的过程中,因行为异常,饭店老板杨光祥于当日21点58分打电话报警。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电话后赶赴现场,因报警警情与现场情形不一致,处警人员发现死者李科呼吸急促,面部表情比较恐惧,嘴唇发紫,对李科身体进行检查后认为有严重的高原反应,遂征用邱亦军的皮卡车往叶城县运送救治。在运送途中,李科情况变差,便停车对李科进行了心肺复苏等抢救,但抢救无效,李科呼吸、脉搏停止。处警人员到库地边境检查站后,再次对李科进行了抢救,但已无生命体征,遂把相关情况向叶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和喀什地区边防支队进行了报告。2016年7月29日,将李科尸体交由叶城县公安局处理。叶城县公安局于当日委托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李科尸体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叶城县公安局委托对李科的送检组织进行法医病理检验。2016年9月23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6]病检字第BLB146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急性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2、急性喉头水肿、肺瘀血、肺水肿(重度);3、肝瘀血、肝细胞脂肪变性(中度);4、余器官瘀血(心、脾、肾)。2016年11月18日,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喀地)公(刑)鉴(尸)字[2016]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科生前去海拔4969米高原地区,因对高原环境的适应能力不足而引起急性高原病死亡。李卫平以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李科死亡为由,遂向叶城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486360元,丧葬费37159元,共计1523519元。2018年7月3日,叶城县公安局以李卫平申请国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作出《关于李卫平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并通过国际特快专递邮寄给李卫平。李卫平称没有收到答复邮件,以喀什地区边防支队、叶城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李卫平系死者李科之母,死者李科系李卫平与王瑞华的婚生子。1984年4月李卫平与王瑞华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5年9月17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科(原名王嘉宁)由李卫平抚育。1998年10月7日,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以(98)宁证港字第7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李卫平认为库地边防派出所违法执法行为造成其子李科死亡为由,以喀什地区边防支队和叶城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经查,库地边防派出所既是喀什地区边防支队的基层单位,又是叶城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由喀什地区边防支队和叶城县公安局双重领导,其户籍管理、治安管理等公安业务工作由叶城县公安局负责领导。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在本案中的接处警及救助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公安业务工作,其作为叶城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李卫平对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的行政行为提起国家赔偿,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为叶城县公安局,亦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卫平将喀什地区边防支队列为共同被告错误,其对喀什地区边防支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根据报警人的请求出警,赶赴现场后,发现李科患严重高原反应综合症,处警人员遂由案件警情处置转为救助服务,因该地无医疗条件,遂征用车辆运送李科前往叶城县就医。在运送过程中,李科呼吸微弱、深度昏迷,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死亡。经喀什地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李科因对高原环境的适应能力不足而引起急性高原病而死亡。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照片、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的救助行为并不违法。关于李卫平认为库地边防派出所处警人员未依法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未制作现场笔录、未通知当事人家属等违法问题,因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系对处于危病情况下的李科采取紧急救助的行为,而并非查处治安案件,李卫平的该理由不成立。关于李卫平认为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处警人员用警棍殴打李科致其身体受伤的问题,根据证人证言、尸检报告及鉴定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并不存在处警人员殴打李科的行为,并且李卫平对该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限于李卫平的主观臆断,故李卫平的该理由亦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从本案来看,李科之死显然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系对高原环境的适应能力不足而引起急性高原病而死,与库地边防派出所处警人员的救助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李科的死亡属于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综上所述,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处理李科事件的行为合法,李科的死亡与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施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李卫平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叶城县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 李卫平的诉讼请求。
      李卫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相应证据。本案中杨光祥报案时称李科“行为异常,持刀要杀人”系刑事案件线索,所以当时民警并非出于“治病救人”的目的前往事发现场,也没有带任何医疗器械和医护人员。被上诉人称对李科进行身体检查后对其运送救治系推脱责任,并无任何证据加以印证;二、刑事法医鉴定结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警人员如果不把李科当做犯罪嫌疑人的话,不可能将其带上车带离现场,而应当打120进行专业救治。刑事法医鉴定行为是行使刑事侦查权收集证据的行为,既然明知李科的死亡与刑事犯罪无任何关联,为何还要进行刑事法医鉴定?而不将尸体交中介机构进行民事鉴定?而且上诉人至今没有看到相关的执行记录视频材料,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抢救”,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应当对被诉行政执法行为给李科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科被押送上车之前面部、身体没有伤情,但其死亡后,遗体的面部、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可以证实李科在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受伤。且被上诉人否认李科的伤情与其执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关于抢救过程的视频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486360元、丧葬费37159元,共计1523519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喀什边境管理支队辩称,一、原审经过两次开庭,相关的处警民警、法医均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对整个救助环节进行了还原,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二、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事发地点处置警情,民警根据《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要求携带出警装备。到达现场后,根据当时的情况,警情处置已经转为救助服务。未携带医疗器械、专业医务员与进行救助服务并不矛盾;三、关于法医鉴定结论。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将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6]病检字第BLB146检验报告书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定上述检验报告书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四、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在本案中是根据自身职责对需要救助的群众给予救援,虽未能挽回李科的生命,但是已尽其所能。上诉人未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所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李科的死亡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李科的死因,上诉人的主张完全是凭空想象和臆测,没有相应的证据;五、我支队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规范》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实行双重领导,其队伍管理、后勤保障和边防业务工作由我支队负责领导;户籍管理、治安管理等公安业务由叶城县公安局负责领导。库地边防派出所系作为叶城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出警并救助李科的,我支队不是适格被告;六、上诉人通过香港驻京办先后向国家信访局、中纪委驻公安部纪检组多次信访,公安部责令警务督察局就信访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结论,认为李科被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暴力执法致死不属实,且未发现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处警过程中存在违规情节。该结论已通过香港驻京办转至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城县公安局辩称,认可喀什边境管理支队的答辩意见。救助行为 是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人实施的救助他人的行为。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李科需要救治后遂将其送往叶城县医院抢救,此系紧急救助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李科因对高原环境适应能力不足引起急性高原病死亡,上诉人认为是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暴力执法导致李科死亡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喀什地区公安边防支队于2019年1月1日更名为喀什边境管理支队,更名后职责不变。

      根据李科住宿场所叶城县四川卫星饭店老板杨光祥的询问笔录,以及参与施救人鸿运面馆老板邱亦军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如下事实:李科在入住叶城县四川卫星饭店的过程中,出现行为异常的情形。饭店老板杨光祥报警后,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派出所民警对李科身体进行检查后认为李科有严重的高原反应,遂征用邱亦军的皮卡车,往叶城县运送救治。在运送途中,李科病情加重,经心肺复苏等措施抢救无效后李科死亡。因上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与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民警杨兆喜、卫生员易志强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喀什地区公安局(喀地)公(刑)鉴(尸)字[2016]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6]病检字第BLB146检验报告书,李科系因对高原环境适应能力不足而引起急性高原病死亡。因上述鉴定书(报告)内容完整、结论明确、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并由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上签名盖章,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因库地边防派出所在本案中的接处警及救助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公安业务工作,李卫平对此提起国家赔偿,应当由叶城县公安局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卫平主张,根据原审法院调取李科的尸体照片,可以看到李科面部和肩背部有损伤,该照片可以证明李科在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执法过程中受伤。根据喀什地区公安局(喀地)公(刑)鉴(尸)字[2016]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对李科尸表检验的描述、论证,以及该鉴定书的鉴定人艾尔肯·图尔荪、木合塔尔·朱马出庭接受质询所发表的意见,李科的尸体面部及左侧背部肩胛骨处的表皮剥脱,系钝性作用与体表摩擦过程中形成的损伤,不属于打击伤、电击伤,其中鼻尖部、双侧鼻翼损伤符合抢救过程中人工呼吸捏鼻所形成;口鼻处发黑属于皮革样化改变,并非淤血;臀部左侧系尸斑,颜色发红系尸体冷冻后的正常表现。因上述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所发表的意见,对李科尸体上的损伤从专业的角度科学、合理的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相关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李卫平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卫平另主张,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处警时发现李科发生严重高原反应,正常情况下应当拨打120进行救治,其称对李科运送救治系推脱责任,并无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民警到达叶城县四川卫星饭店时,李科已经产生严重的高原反应。因地处偏远、环境极为恶劣,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未拨打120而是直接将李科运送至叶城县进行救治并不违背常理。因上述救治过程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现场执法行为,故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民警未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李卫平的相关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国家赔偿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上诉人李卫平主张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暴力执法导致李科死亡。因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叶城县库地边防派出所存在暴力执法行为,故上诉人李卫平的相关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卫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峰

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

审判员 马   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努 日 曼

2019年非常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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