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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签字盖章”与“签字或盖章”的含义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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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路**。
      法定代表人:姚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胜,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勃庆,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马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曹征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勃庆及一审第三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赵勃庆在一审时提交的《授权及说明、承诺书》和《工作联系函》是其与案外人周宏进恶意串通、非法炮制出来的虚假证据。1.《授权及说明、承诺书》中的周宏进与涉案资金根本无关,桔洲公司(醴陵名都天下城二期项目部)作为桔洲公司下属机构不具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故二者均不具备授权资格,对涉案资金问题的授权与处分无效。2.《授权及说明、承诺书》上的公章和签名系伪造。《授权及说明、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加盖了桔洲公司(醴陵名都天下城二期项目部)印章,而桔洲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华强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于2012年12月4日在长沙晚报刊登《声明》,均声明该项目部公章作废。另外,经与工程项目负责人唐志勤在施工期间与华强公司其他往来函件中的字迹相对比,《授权及说明、承诺书》中“唐志勤”签字显系伪造。3.《授权及说明、承诺书》中诸多内容不属实。赵勃庆不是涉案项目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之一。按照华强公司与桔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交足1000万履约保证金是施工合同生效的前提,不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转借贷和交予。4.桔洲公司明确不认可《授权及说明、承诺书》。2015年8月10日,桔洲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桔洲公司对2012年11月3日后加盖桔洲公司(醴陵名都天下城二期项目部)印章的文件一律不予认可,工程项目部无权代表桔洲公司将债权转让他人或授权他人对外主张权利。其亦表示涉案项目3号栋工程尚未封顶,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5.《授权及说明、承诺书》和《工作联系函》使用已作废的桔洲公司(醴陵名都天下城二期项目部)公章,虚构赵勃庆为项目部负责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虚构周宏进为项目负责人及桔洲公司授权赵勃庆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模仿他人笔迹签字或伪造华强公司印章的行为。原审法院未对证据真伪仔细甄别即予采信,导致错案发生。(二)二审判决认定赵勃庆、桔洲公司及华强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形成债权转让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华强公司与桔洲公司之间的1500万元往来款,是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要组成部分,而非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债权债务。2.《中期结算协议书》未加盖双方印章,不具备签字盖章后生效的条件,协议尚未生效。即便结算协议生效,其内容也仅是华强公司与桔洲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履约保证金及借款利息进行的阶段性核算。工程当时尚未完成,不存在就1500万元款项进行结算的问题。3.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债权在性质上不能转让,即便转让也应在通知华强公司后才对其产生约束力。本案无证据证明桔洲公司就所谓债权转让通知了华强公司。桔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并无债权转让的事实。(三)原审判决对利息问题的认定缺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自开工之日起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并不计息,此外再无其他有效合同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涉案500万元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因《中期结算协议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确认华强公司支付利息的依据。即便《中期结算协议书》已经生效,也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可见,原审法院是在缺乏合同依据情况下判令支付利息,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四)赵勃庆向华强公司提出本案诉求,并无合同依据。赵勃庆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的签约履约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赵勃庆不是《中期结算协议书》签约主体,且协议书因未加盖公章而未生效,不具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勃庆与桔洲公司、周树(周宏进)、唐志勤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华强公司无关,赵勃庆不具备向华强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的主体资格。(五)实际上,本案系违法高利放贷人赵勃庆提起的恶意诉讼,已导致华强公司工程项目资金链断裂,所售房屋无法交付等严重后果,公司濒临破产,给社会造成严重不稳定因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桔洲公司和华强公司均认可周宏进是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项目权利义务由周宏进个人承担;桔洲公司对桔洲公司(醴陵名都天下城二期项目部)的授权行为亦曾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信《授权及说明、承诺书》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桔洲公司在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情况下否认其已自认的事实并出具《情况说明》,二审法院以禁止反言规则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1500万元款项的问题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约定,但就该款项使用、偿还及计息问题并非当事人不能另行作出约定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2条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主体封顶一周内返还完毕。涉案工程3号栋房屋已于2013年年底封顶并实际交付使用,5、6、7号栋房屋已由其他单位承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合同虽然未就500万元借款单独约定返还时间,但《补充协议》及《中期结算协议书》已明确借款与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一并处理。因此,当履约保证金达到返还条件时,500万元借款亦应同时返还。华强公司关于桔洲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相关款项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中期结算协议书》实质是桔洲公司、华强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结合桔洲公司、周宏进向赵勃庆出具的《授权及说明、承诺书》,可以认定桔洲公司将其对华强公司享有债权转移给赵勃庆的事实。从赵勃庆多次向华强公司催收款项的行为也可推知,华强公司实际已经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50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赵勃庆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予以主张,并无不当。《中期结算协议书》落款有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泽君、桔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周宏进及赵勃庆签名。协议书文本中“签字盖章”的含义,一般认为只要签字或盖章即构成对协议的签署确认行为,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才发生法律效力。华强公司仅以双方未加盖公章为由主张《中期结算协议书》尚未生效,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查明,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同意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仟万元整从打入至甲方账户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不计利息提供给甲方使用,但甲方必须专款专用;此笔款项在两个月后至各栋号具备开工条件之日止(具备开工条件之日双方确认)的时间段,按每月4%的固定回报给与乙方,正式开工之日此壹仟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即自动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并不计息。协议第6项约定,如因政策等原因,乙方汇款到甲方后,二个月内不能开工,无法履行本合同时,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壹仟伍佰万元整,按月息4%向乙方支付利息,并向乙方赔偿损失壹佰万元整。可见,除涉案3号栋工程对应保证金份额400万元在开工至封顶完成期间不计息以外,其余款项、时间段均应依约计息。原审法院判令华强公司就涉案1500万元分项、分段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华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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