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位员额法官受贿56.37万元、水泥20吨、五粮液白酒2箱......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刑终13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运强,男,1965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2009年8月至案发任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住房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10月30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3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运强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鄂032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高运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运强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十检三部延【2019】3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12年至2017年7月,被告人高运强在任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多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亲友人民币和实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累计收受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37万元、水泥20吨、五粮液白酒2箱、中华香烟2条、黄鹤楼香烟1条。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高运强在审理宋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中,宋某为得到轻判,在高运强办公室送给高运强2000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2.2012年8月,高运强在审理王某2开设赌场罪一案中,王某2为得到轻判,在高运强的办公室送给高运强2000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3.2012年9月,高运强在审理吴某受贿罪一案中,吴某为得到轻判,在房县足浴店送给高运强4000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4.2012年11月底,高运强在审理魏某等人贪污罪一案中,魏某等三人为得到轻判共同筹集钱款,由魏某在高运强的办公室送给高运强2万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5.2013年7月,高运强在审理贾某受贿罪一案中,贾某1为其哥哥贾某得到轻判,在房县军店黑獐沟油库路边,送给高运强1万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6.2013年夏,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赵某1、孙某2寻衅滋事罪一案中,被害人欧某为得到高运强的帮助获得较高的赔偿,在滨河小区旁的餐馆,送给高运强1万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7.2013年腊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马某1寻衅滋事罪一案中,马某为了获得高运强的帮助使其侄子马某1得到轻判,在房县伊顺餐馆门口送给高运强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高运强予以收受。
8.2013年年底,高运强在审理叶某2受贿罪一案中,叶某2为得到轻判,在房县法院边上大院门口送给高运强2000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9.2014年12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颜某行贿罪一案中,颜某为获得高运强帮助得到轻判,在房县城一私人餐馆送给高运强1万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10.2014年腊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计某行贿罪一案中,计某为获得高运强的帮助得到轻判,在高运强的办公室送给高运强2万元,并为高运强建房提供20吨水泥,高运强予以收受。
11.2015年的一天,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胡某贪污罪一案中,胡某为获得高运强的帮助得到轻判,在房县修理厂为高运强结算修车费用1.5万元。
12.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高运强在审理赵某2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过程中,赵某2的哥哥赵某3(另处理)等人为使赵某2得到轻判,在房县城关镇恒通假日酒店、房县城关镇白露加油站农家乐、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路边,先后三次每次10万元共计送给高运强30万元及中华香烟两条,高运强予以收受。
13.2015年6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高某2、何某1贪污、受贿罪一案过程中,何某1的妻弟咎某和妻子咎某1先后送给高运强1万元和2万元,合计3万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14.2015年6月初,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高某1寻衅滋事罪一案过程中,高某1为得到轻判,在房县科技馆路口,送给高运强1万元及两件五粮液白酒,高运强予以收受。
15.2015年9月14日,高运强在审理周某、张某9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中,张某9为得到轻判在白露加油站农家乐送给高运强5万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16.2015年12月,高运强审理的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付某为得到高运强的帮助,在高运强的办公室送给高运强5000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17.2016年春节前,高运强在审理鄢某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一案过程中,鄢某为得到轻判,在房县河乐园农家餐馆,送给高运强5000元;判决后鄢某在西河棉花仓库路边送给高运强5000元,合计1万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18.2016年3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卢某1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卢某1妻子祁某为获得高运强的帮助使卢某1得到轻判,请托王海在高运强的办公室,送给高运强1万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19.2016年5月,高运强在审理李某2贪污、受贿罪一案过程中,李某2为得到轻判,请朋友绳某在房县农业发展银行门口送给高运强1万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20.2016年5月,高运强在审理张某1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过程中,张某1为得到轻判,在高运强的办公室送给高运强4000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21.2016年5月,高运强在审理何某2交通肇事罪-案过程中,何某2的妻子刘某3为使何某2得到轻判,在高运强的办公室送给高运强9900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22.2016年7月,高运强在审理刘某3强奸罪一案过程中,刘某3的母亲孙某4为使得到轻判,在高运强的办公室送给高运强3000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23.2016年12月,高运强在审理董某危险驾驶罪一案过程中,董某为得到轻判,送给高运强2000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24.2017年3月底,高运强在审理徐某3危险驾驶罪一案过程中,徐某3的妻子为徐某3得到轻判,在高运强的办公室,送给高运强3000元及黄鹤楼香烟一条,高运强予以收受。
25.2017年5月,高运强在审理杨某3开设赌场罪一案过程中,杨某3为得到轻判,在高运强的办公室送给高运强9800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26.2017年7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魏某行贿罪一案过程中,魏某为得到轻判,在高运强的办公室送给高运强人民币1万元,高运强予以收受。
二、徇私枉法
1.2010年5月10日,戢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房县检察院起诉至房县人民法院,该案由高运强独任审理,2010年5月12日房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戢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高运强未移交执行罚金刑。2012年4月5日,戢某二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房县人民法院,该案由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案件审理期间高运强收受戢某亲属1万元。审理过程中,高运强对案卷中记载的戢某犯罪前科证据视而不见,对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故意犯罪的戢某未依法撤销前罪缓刑考验期进行并罚,2012年4月27日,房县人民法院以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万元。2017年7月15日,戢某三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2.2013年9月23日,房县土城镇政府干部付某2、尹胜合因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公款64800元被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房县人民法院,该案由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案件审理期问付某2、尹某分别送给高运强2000元共计4000元,高运强予以收受。后高运强违规将案卷交由付某2的请托人刘某2复制,并与相关人员到土城镇政府为二人核实奖励补助兑现情况。2013年11月10日,高运强在审理报告中将与贪污事实毫无关联的奖补金额在贪污金额中进行冲减,导致认定二人的贪污金额不足一万元,最终以贪污罪判处二人免于刑事处罚。
3.2016年1月7日,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张某2、张某3、张某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该案。2016年3月23日,房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张某4中止审理。后房县人民法院对张某2、张某3先行进行了审理,张某3的辩护人湖北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某出庭为其辩护。2017年2月27日,张某4到案后,房县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审理期间,张某4的哥哥张某4先后两次送给高运强人民币8万元。开庭时张某4的辩护人湖北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某出庭为其辩护。高运强对同一辩护人为同案犯张某3辩护后再为张某4辩护的情况未予制止。在同案犯张某2、张某3被判处三年六个月的情况下,2017年5月15日房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4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滥用职权
1.201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财产刑的规定。2016年10月,房县人民法院在清理财产刑案件中,刑事审判庭已向执行局移交了2011至2015年的财产刑执行案件。2016年12月房县人民检察院就房县人民法院部分案件财产刑执行未按程序移交立案执行的问题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高运强也进行了整改。但高运强隐瞒了由其主审的戢某开设赌场案、朱某抢劫案、杨某1盗窃案等49起案件60名被告人共计44.7万元罚金,截止案发时未移交立案执行财产刑。
2.2009年8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高运强在任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不按规定管理并上缴罚没款收入。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兼内勤兰某以白条或不出具单据形式,收取被告人卢某2、孙某3、王某1、谢某等23人以现金或转帐形式交来的罚金共计金额40.55万元。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截留财产刑罚没收入40.55万元未按规定上缴到该院财务室或财政指定专户,由兰某保管。
2009年8月至2017年2月,兰某在负责经手管理涉案财物管理期间,未按规定及时上缴罚金,从中列支餐饮费69617元,车辆维修违章罚款等支出14737元(含司法救助款5000元)加班工资住院费等支出16940.1元,购物旅游等支出136541元,外借款67000元,合计303135.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运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迫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运强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收受贿赂,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裁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运强滥用职权,选择性移交罚金刑执行案件,同时截留已经收取的罚金不依法上缴,用于违规开支,导致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应入国库罚金刑收入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运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一审认定,2009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高运强任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2012年至2017年7月,被告人高运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多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亲友人民币和实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累计收受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77万元、水泥20吨、五粮液白酒2箱、中华香烟2条、黄鹤楼香烟1条。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高运强在审理宋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收受宋某2000元。
2.2012年8月,高运强在审理王某2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收受王某22000元。
3.2012年9月,高运强在审理吴某受贿罪一案中,收受吴某4000元。
4.2012年11月,高运强在审理魏某等人贪污罪一案中,收受魏某2万元。
5.2013年7月,高运强在审理贾某受贿罪一案中,收受贾某妹妹贾某11万元。
6.2013年夏,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赵某1、孙某2寻衅滋事罪一案中,高运强收受被害人欧某1万元。
7.2013年腊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马某1寻衅滋事罪一案中,高运强收受马某1叔叔马某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8.2013年年底,高运强在审理叶某2受贿罪一案中,收受叶某22000元。
9.2014年12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颜某行贿罪一案中,高运强收受颜某1万元。
10.2014年腊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计某行贿罪一案中,高运强收受计某2万元、水泥20吨。
11.2015年,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胡某贪污罪一案中,胡某为高运强结付修车费用1.5万元。
12.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高运强在审理赵某2职务侵占罪一案中,先后分两次收受赵某2的哥哥赵某320万元及中华香烟两条。
13.2015年6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高某2、何某1贪污、受贿罪一案过程中,高运强先后收受何某1的妻弟咎某和妻子咎某11万元和2万元,合计3万元。
14.2015年6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高某1寻衅滋事罪一案中,高运强收受高某11万元和五粮液白酒两箱。
15.2015年9月,高运强在审理周某、张某9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中,收受张某95万元。
16.2015年12月,高运强审理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中,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付某为得到高运强的帮助,送给高运强5000元。
17.2016年春节前,高运强在审理鄢某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一案中,先后两次分别收受鄢某5000元,合计1万元。
18.2016年3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卢某1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卢某1妻子祁某请王海送给高运强1万元。
19.2016年5月,高运强在审理李某2贪污、受贿罪一案中,李某2请朋友绳某送给高运强1万元。
20.2016年5月,高运强在审理张某1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中,收受张某14000元。
21.2016年5月,高运强在审理何某2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收受何某2的妻子刘某39900元。
22.2016年7月,高运强在审理刘某3强奸罪一案中,收受刘某3的母亲孙某43000元。
23.2016年12月,高运强在审理董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中,收受董某2000元。
24.2017年3月底,高运强在审理徐某3危险驾驶罪一案中,收受徐某3的妻子3000元及黄鹤楼香烟一条。
25.2017年5月,高运强在审理杨某3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收受杨某39800元。
26.2017年7月,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魏某行贿罪一案中,高运强收受魏某1万元。
27.2013年10月,高运强在审理付某2、尹某贪污罪一案中,分别收受付某2、尹某2000元,共计4000元。
28.2017年3月,高运强在审理张某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分两次分别收受张某4的哥哥张某42万元、6万元,共计8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至7月,房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关于涉案款物专项清理活动”期间,发现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存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的问题,并将该问题线索移交房县纪委处理。2017年7月29日房县纪委对高运强采取“两规”审查措施。2017年7月31日,房县纪委向房县人民检察院发函商请对高运强涉嫌犯罪问题同步立案侦查,同日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运强涉嫌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2017年10月30日,房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高运强涉嫌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决定刑事拘留。在“两规”和检察机关侦查涉嫌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期间,高运强主动交待了受贿事实。2017年11月13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运强涉嫌受贿罪决定逮捕。
案发后,高运强的亲属主动向房县纪委退缴赃款8万元,在审理期间,高运强的亲属主动向竹山县人民法院退缴赃款483700元,共计退缴赃款563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
②刑事判决书;
③高运强户籍证明、中共房县县委关于叶章蔚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房干(2009)47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8个基层法院首次计入员额法官的通知——鄂高法(2016)161号、干部基本情况表;
④张某5、张某6、张某7、高某2的现金缴款单及转款凭证。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宋某、王某2、吴某、魏某、张某8、贾某1、欧某、马某、叶某2、颜某、计某、胡某、昝某1、昝某2、何某1、高某1、张某9、鄢某、付某、王某3、祁某、李某3、绳某、张某1、何某2、刘某3、孙某4、董某、杨某2、杨某3、魏某、付某2、尹某、张某4、张某4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高运强的供述相一致;
②赵某3于2017年10月5日在郧阳区看守所证言、2017年12月14日在其本人行贿案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赵某3在其本人行贿案开庭审理中供述,主要内容是:在审理赵某2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期间,其在房县白露加油站农家乐就餐时将10万元现金和两条中华香烟放置高运强所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事后将放置的10万元现金和香烟的情况告知了高运强。在审理赵某2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二审期间,为了请高运强在二审期间打点,其在十堰市区的一条路边,送给了高运强10万元现金,说“这些钱你拿着,我弟弟的案子还请你多操心,帮忙给中院的人打打招呼”。其所送20万元现金及香烟高运强均收受。在审理赵某2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期间,在房县恒通假日酒店给孙某1现金10万元,请其送给高运强,不知道孙某1有没有把这10万元送给高运强,事后孙某1没给其说过,其也没好意思问他。
③被告人高运强的供述。
针对被告人高运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高运强及辩护人提出的在审理赵某2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过程中,只在房县白露加油站农家乐收受赵某2的哥哥赵某310万元及中华香烟两条,而非起诉书指控的30万元及中华香烟两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高运强在审理赵某2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过程中,先后多次私下会见赵某2的哥哥赵某3。被告人高运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先后在房县城关镇恒通假日酒店、房县城关镇白露加油站农家乐、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路边,三次分别收受赵某310万元共计30万元。对此供述,其只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否认,只认可在房县白露加油站农家乐收受了赵某310万元。赵某3在其行贿罪案的侦查、审理阶段中,也多次供述其分别在房县白露加油站农家乐、十堰市区的一条路边亲自送给被告人高运强10万元,共20万元,在房县白露加油站农家乐送10万元是为了请高运强在案件处理中轻判赵某2,在十堰市市区一路边送10万元是为了请高运强在案件二审中打点。另外,赵某3供述中称在房县恒通假日酒店还请了孙某1帮忙送10万元,但对此10万元,孙某1是否送到,高运强是否收受并不清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运强在房县恒通假日酒店收受赵某310万元的事实,只有赵某3的请托供述和高运强在侦查阶段的自供,在审理中高运强又对该笔予以了否认。对于孙某1是否送到、高运强是否收受,因缺乏关键证人孙某1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高运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运强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路边收受赵某3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高运强在侦查阶段多次予以供述,行贿人赵某3也多次予以证实。另外,赵建营为了其弟弟赵振营在二审中得到轻处理请时任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高运强帮忙在二审中打点,送其现金也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人高运强及辩护人关于未收受此10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高运强及辩护人提出2012年4月,高运强在审理戢某开设赌场罪一案过程中,未枉法裁判,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戢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2年4月5日,戢某二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房县人民法院,该案由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房县人民检察院在戢某案起诉书和开庭审理中均没有指控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侦查卷里仅有被告人戢某在公安机关的一次供述。在2012年4月23日的开庭审理中,戢某对其所犯前罪也未如实供述。2012年4月27日,房县人民法院以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万元,未对前罪缓刑依法撤销并与后罪数罪并罚。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关于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未对前罪缓刑依法撤销并与后罪数罪并罚的问题,因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未对戢某缓刑期内再次犯罪提出指控。被告人高运强是在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公诉意见基础上进行的审理。另外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高运强有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行为。故此,被告人高运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高运强及辩护人提出2012年4月,高运强在审理戢某开设赌场罪一案过程中,未收受戢某亲属1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高运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在审理戢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案过程中,其在房县一个小餐馆吃饭时,经李某1介绍,戢某的妻子送其现金1万元。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请李某1帮忙给高运强送1万元,但对此1万元,其只是听他人(戢逢建)说李某1经手送给了高运强。证人戢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给高运强送了钱,具体多少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运强在审理戢某二次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收受戢某亲属1万元,只有高运强个人供述,缺少关键证人李某1、戢某妻子的证言,其他证人的证言与高运强的供述存在矛盾,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高运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运强在审理付某2、尹某贪污罪一案过程中,未枉法裁判,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2013年9月23日,房县土城镇政府干部付某2、尹胜合因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公款64800元被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房县人民法院,该案由被告人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案件审理期间,高运强收受付某2、尹某4000元。审理中付某2、尹某要求从贪污数额中扣减其二人在房县土城镇政府工作期间的烟叶奖补金额。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高运强和公诉人到土城镇政府进行了核实。在二次开庭中,公诉人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认可从贪污数额中扣减烟叶奖补金额。后在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时,被告人高运强将查明的全部案件事实及其同意扣减意见如实向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做了汇报,最后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将烟叶奖补金额在贪污金额中进行冲减,以贪污罪判处二人免于刑事处罚。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高运强依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作出了(2013)鄂房县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付某2、尹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运强在审理付某2、尹某贪污罪案件中将烟叶奖补金额从贪污数额中扣减,是经过核实后,并在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认可扣减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再者,被告人高运强如实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了案情,其作出的裁判是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没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故被告人高运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高运强在审理过程中收受付某2、尹某4000元现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在受贿罪中予以评价。
5、关于被告人高运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运强在审理张某2、张某3、张某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过程中,未枉法裁判,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2016年1月7日,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张某2、张某3、张某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该案。2016年3月23日,因张中耀经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未能到庭,房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张某4中止审理。后房县人民法院对张某2、张某3先行进行了审理,张某3委托湖北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某为其辩护。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鄂0325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2、张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7年2月27日,张某4到案后,房县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审理期间,张某4的哥哥张某4先后两次送给高运强人民币8万元。开庭时,张某4也委托湖北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某为其辩护,高运强对同一辩护人为同案犯两人辩护未予制止。该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鄂0325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4具有自首、当庭认罪、退清全部赃款情节,判决张某4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高运强对张某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判决是依据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而作出的,其执行的是审判委员会决定,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给审判委员会报告时,有故意隐瞒、歪曲案件事实等行为而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了违背法律、错误裁判。再者,根据张某4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控方无证据证明该判决确有错误。对于湖北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某为同案犯两人辩护,属程序性问题,此对该案的实体处理无任何实质影响。故被告人高运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高运强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收受张某4的哥哥张某4人民币8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在受贿罪中予以评价。
6、关于被告人高运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运强未移送执行其审理的49件案件罚金44.7万元,及其所任职的刑事审判庭截留罚金40.55万元违规开支30.31351万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是重大经济损失标准,造成的损失应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本案中高运强承办的60件案件共44.7万元罚金刑在案发时未移送执行,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完全可以按照规定移送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罚金现在不能执行,公诉机关也无证据证明这些罚金无法执行到位。因此,该44.7万元罚金未移送执行不能认定属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指控的其所任职的刑事审判庭截留罚金40.55万元违规开支30.31351万元问题,因此开支中有5000元为司法救助款、16940.1元为加班工资,该部分属合理正常支出的垫付,经办人兰某(另案处理)经手的收支至案发时也没有移交,该部分合理支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审批入账核销。另外,其它支出中也有用于公务开支部分,在此不能明确界定哪些属于造成的损失。再者,国家三令五申整顿、取缔账外账(小金库)也是定性在违反财经纪律范畴,并没有上升到要求苛求刑法处罚的程度。综上,被告人高运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高运强及辩护人提出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7、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高运强具有受贿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运强涉嫌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一案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侦查涉嫌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期间,高运强主动交待了受贿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刑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高运强虽未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事实之外的受贿事实,对受贿应以自首论。因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运强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损害了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其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退清了全部赃款,能认罪悔罪,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清,能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运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受贿犯罪所得54.7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抗诉机关提出抗诉称,1、被告人高运强在审理戢某开设赌场案中存在徇私枉法行为。2、被告人高运强在审理付某2、尹某贪污案中存在徇私枉法行为。3、被告人高运强在审理张某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存在徇私枉法行为。4、对不移交执行罚金刑44.7万元不予认定滥用职权罪,属于认定定性错误。5、判决对房县法院刑庭截流罚没款不依法上缴并违规开支不予认定滥用职权罪,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并出庭,认为抗诉部分正确,应予支持。1、公诉机关起诉时失误,没有指控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因而不能得出高运强在戢某开设赌场案中存在徇私枉法行为。但应将高运强收受戢某亲属1万元认定受贿事实。理由:一是高运强多次供述自己办理该案时接受了1万元;证人刘某1证实自己为儿子的事请托戢逢建、李某1帮忙,除退赃外前后花费5万元,其中1万元送给高运强。刘某1请托人帮忙一事有李某1证言证实;戢某也证明因为自己的案子家里人给承办案件的法官高运强送了钱。2、原审判决认定高运强自首错误,致量刑不当。一是房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送函表明,2017年6月至7月已掌握高运强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案件相关人员钱物,将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房县纪委调查处理。二是纪委初核报告表明已掌握高运强收受他人贿赂4.2万元。纪委对高运强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魏某、张某8、何某1的证言均早于高运强的自书交待时间。三是竹山县人民法院在审查兰某案件中,判决未认定兰某有立功表现。理由是兰某提供他人犯罪系侦查机关已掌握他人(高运强受贿)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高运强有自首情节,不能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高运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在邮电街收受赵某310万元这起事实有异议,只对在城关镇白露加油站农家乐收受赵某3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贿54万元,但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等多项减轻或从轻的量刑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已经生效的判例,应当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但一审判处上诉人实刑,明显过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房县纪委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关于高运强涉嫌违纪线索的相关调查报告询问材料;2、兰某案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拟证明高运强主动交代的受贿罪事实侦查机关立案前已经掌握,高运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上诉人高运强的质证意见为:其被调查时不知道办案机关已经对受贿罪进行调查,侦查机关的笔录可以反映其是主动交代受贿事实。
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不是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一审审理前这些材料已经存在,但是审查起诉和侦查部门都没有向法院移送,二审时不应作为新证据出示;其中材料内有两份行贿人的询问笔录,当时高运强并不知道自己被人举报,受贿线索已经被调查,高运强是因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罪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的受贿罪事实,构成自首。2、第二组证据,兰某的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兰某所说的与高运强有关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运强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抗诉机关提出5点抗诉意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仅出庭支持了其中一个抗诉理由,即一审判决未认定高运强收受戢某1万元不当,未支持其他抗诉理由,故视为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其他抗诉理由。针对高运强是否收受戢某1万元,经查,高运强供述其经李某1介绍,戢某的妻子送其现金1万元。但没有李某1、戢某妻子的证言能够佐证。证人刘某1、戢某的证言又与高运强的供述相互矛盾,故认定高运强收受戢某1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及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该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运强及其辩护人认为高运强构成自首,而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高运强不构成自首。经查,房县检察院发现高运强涉嫌坐收坐支案件罚没收入及非法收受案件相关人员钱物的线索后,于2017年7月28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移交房县纪委。经房县纪委初核,根据行贿人魏某、张某8、何某1、尹某等人的谈话笔录、相关人员兰某的谈话笔录等材料,发现高运强存在坐收坐支罚没款及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贿赂4.2万元的问题,并于同日对高运强违纪问题立案审查,于2017年7月29日对高运强采取“两规”审查措施。2017年7月31日房县检察院对高运强涉嫌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一案立案侦查。从本案案发经过来看,房县检察院及房县纪委在高运强到案前,已掌握了其收受他人贿赂4.2万元的犯罪线索,并有行贿人的供述、兰某的旁证及相关案件判决书为证。虽然房县检察院是以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但本案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与受贿的犯罪事实是密切相关的,检察院在选择指控罪名时,择一重罪指控,故不能认为高运强属于“虽未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事实之外的受贿事实,对受贿应以自首论”,原判认定高运强构成自首错误,应予纠正。因抗诉书是承载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与理由的正式法律文书,二审也是针对抗诉意见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抗诉机关未对原判错误认定高运强构成自首提出抗诉,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高运强构成自首的出庭意见超出抗诉书范围,对该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上诉人高运强不构成自首,但因抗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对此量刑不作调整。
上诉人高运强及其辩护人提出高运强收受赵某310万元,原判认定20万元错误。经查,高运强收受赵某320万元的事实有高运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行贿人赵某3的多次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运强及其辩护人提出高运强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等减轻或从轻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对高运强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的相关从轻处罚情节均已认定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瞿万勇
法官助理 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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