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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俩轮流住母亲家照顾老人,没想到弟弟竟然放置了录音笔...

丽姐说法 法者心声 2022-12-05


一审诉讼请求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乙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赔礼道歉。
一审查明事实 

甲与乙系兄弟关系。诉争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丙(系甲与乙之母,于2019年6月26日去世),乙与甲住其中一间房,分上下半月轮流照顾母亲。

乙自认于2016年7月在共同居住的房间与客厅之间的隐蔽位置放置2个录音笔,有一定量的谈话就能唤醒录音笔,未将此告知甲,甲与其他人私下的通话均被其录音。乙陈述安装录音笔是为了保护母亲安全,在母亲去世后已经将录音笔全部拿走。

甲主张拆除录音设备,要求乙书面赔礼道歉,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设备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乙与甲每半月轮流居住在同一房间内,甲居住的时间段应属其私人活动空间,应当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与甲轮流居住的房间与客厅之间隐蔽放置录音笔,对甲私下与他人的谈话及通话内容进行录音,时间持续将近三年,对于乙放置录音笔以保障母亲安全的辩解,虽有合理性,但不应当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基础,其既未在母亲所在房间内放置相关设备,也未明确告知甲,且持续时间较长,因此,乙私自放置录音笔的行为构成对甲隐私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甲要求乙赔礼道歉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甲仅要求书面赔礼道歉,法院不持异议。
在乙陈述已将录音笔拿走,且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还存在录音设备的情况下,对甲要求拆除录音设备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上诉事实与理由:乙放置录音笔是正当合理的,是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监护人乙行使合法的监护权。

放置录音笔不侵犯甲的隐私权,甲也未提交受到侵害结果的证据,且母亲对录音是知情的,是为了保护母亲的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放置录音笔录音与侵害甲的隐私权没有因果关系,甲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甲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其内容皆违反法律法规,不是法律所保护的隐私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甲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对录音笔位置及时间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甲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的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与甲轮流居住环境中存放录音笔进行录音,对包括甲在内的私密生活空间进行音频采集,其行为构成了对甲隐私权的侵犯。

乙虽主张其放置录音笔是为了照顾其母亲,但音频采集的行为与照顾老人生活之间并不构成必然联系,该理由并不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一审法院判决乙以书面形式向甲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隐私权侵害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的定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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