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被告应诉时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未提出法院主管异议的,二审或再审时不得再以此进行抗辩
【裁判要旨】1.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协议的约定,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被告虽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并未就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表明其就该案件在法院进行诉讼作出了选择。故在人民法院就管辖权作出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再就法院主管问题提出异议,不得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启,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彤,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县恒润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献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冠县恒润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2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已进行了庭审,恒润公司在开庭前未向法庭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续审理。(二)原审裁定歪曲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的本意。该裁定书第六页明确表示“恒润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中直接应诉,并在合同解除后的给付诉讼中提出法院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朝阳法院审理。其当时并未对法院审理上述《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提出异议。在山东省高院驳回恒润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前,恒润公司亦未提出过《补充协议》存在的事实。山东省高院作出驳回其有关朝阳法院管辖申请的终审裁定后,恒润公司又以双方存在《补充协议》,其中仲裁条款有效为由提起本案申请。故,本案对《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确认,仅为对双方曾有仲裁条款约定的认定。就个案的审理而言,本案的认定不直接作为(2017)鲁15民初297号案件纠纷确认主管问题的依据”。从上述内容完全可以看出该裁定不能作为确认主管问题的依据,但是聊城中院却认定“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协商确定涉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纠纷由仲裁程序予以解决,排除了人民法院对相关纠纷的主管”。(三)原审裁定直接导致聊城中院和山东高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无效。本案港海公司起诉后,聊城中院、山东高院分别以(2017)鲁15民初297号、(2017)鲁民辖终478号民事裁定,明确聊城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润公司也从未提出过有《补充协议》的存在。(四)原审裁定推翻了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中院两级法院的实体判决。2016年,港海公司就该租赁合同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中院审理分别作出(2016)鲁1525民初4615号、(2017)鲁15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恒润公司没有提起过《补充协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过双方约定过仲裁。但原审裁定却认定“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协商确定涉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纠纷由仲裁程序予以解决,排除了人民法院对相关纠纷的主管。”相同的合同纠纷,本案排除了法院的主管,与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中院对《租赁合同》的实体判决相违背。纵观本案,自2016年港海公司向法院起诉解除该《租赁合同》以来,至解除《租赁合同》的两审诉讼过程中,恒润公司从没提起过该案由仲裁主管;在该《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诉讼中,恒润公司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从未提起过该案应由仲裁主管。而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其才向法庭提出该案应由仲裁部门主管。原审裁定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作为唯一依据,认定本案相关纠纷排除了人民法院的主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恒润公司辩称,(一)恒润公司与港海公司间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且恒润公司已于法定期限内以双方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二)涉案《租赁合同》实质是港海公司对恒润公司的“抵债协议”,也是港海公司实际控制人朱英民进一步欺诈恒润公司股东付建军的手段。朱英民以将港海公司厂区交给恒润公司经营并以经营所得偿债为名,欺骗付建军进一步投资,并聚众以暴力手段夺取厂区,强占原料、货物并倒卖,造成恒润公司人员受伤及巨额财产损失。朱英民等人现已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等多重罪名被依法提起公诉。(三)本案是朱英民授意提起的恶意诉讼,港海公司提起本案意在假借“经济纠纷”之名掩盖朱英民等人的犯罪事实,其诉讼主张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四)鉴于本案的事实与朱英民等人的犯罪事实密不可分,如本案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会在实质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请求依法驳回港海公司再审申请。
港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润公司交付租金3750万元;2.恒润公司归还私自处理的成品、半成品,废料等收益15830015.83元;3.恒润公司赔偿损坏,私自处理的设备14032827.30元;4.恒润公司支付使用港海公司配件等费用3168010.00元;5.恒润公司支付拖欠税款2056488.04元;6.诉讼费用由恒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润公司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当日,即2018年2月1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在庭审进行前提交了《补充协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港海公司的起诉。2018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查明“恒润公司在审理中提交《补充协议》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约定内容包括‘双方2015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一致确认,凡因《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引起的或与《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合同》有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另查明“2016年,港海公司起诉恒润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冠县人民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了《租赁合同》。在解除合同的一、二审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中,均未提及恒润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认为,《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且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应属有效的仲裁条款,裁定确认《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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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主债务约定仲裁,而债权人直接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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