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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被告应诉时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未提出法院主管异议的,二审或再审时不得再以此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 法者心声 2022-12-05


【裁判要旨】1.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协议的约定,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被告虽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并未就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表明其就该案件在法院进行诉讼作出了选择。故在人民法院就管辖权作出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再就法院主管问题提出异议,不得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启,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彤,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县恒润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献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冠县恒润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2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已进行了庭审,恒润公司在开庭前未向法庭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续审理。(二)原审裁定歪曲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的本意。该裁定书第六页明确表示“恒润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中直接应诉,并在合同解除后的给付诉讼中提出法院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朝阳法院审理。其当时并未对法院审理上述《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提出异议。在山东省高院驳回恒润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前,恒润公司亦未提出过《补充协议》存在的事实。山东省高院作出驳回其有关朝阳法院管辖申请的终审裁定后,恒润公司又以双方存在《补充协议》,其中仲裁条款有效为由提起本案申请。故,本案对《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确认,仅为对双方曾有仲裁条款约定的认定。就个案的审理而言,本案的认定不直接作为(2017)鲁15民初297号案件纠纷确认主管问题的依据”。从上述内容完全可以看出该裁定不能作为确认主管问题的依据,但是聊城中院却认定“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协商确定涉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纠纷由仲裁程序予以解决,排除了人民法院对相关纠纷的主管”。(三)原审裁定直接导致聊城中院和山东高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无效。本案港海公司起诉后,聊城中院、山东高院分别以(2017)鲁15民初297号、(2017)鲁民辖终478号民事裁定,明确聊城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润公司也从未提出过有《补充协议》的存在。(四)原审裁定推翻了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中院两级法院的实体判决。2016年,港海公司就该租赁合同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中院审理分别作出(2016)鲁1525民初4615号、(2017)鲁15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恒润公司没有提起过《补充协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过双方约定过仲裁。但原审裁定却认定“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协商确定涉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纠纷由仲裁程序予以解决,排除了人民法院对相关纠纷的主管。”相同的合同纠纷,本案排除了法院的主管,与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中院对《租赁合同》的实体判决相违背。纵观本案,自2016年港海公司向法院起诉解除该《租赁合同》以来,至解除《租赁合同》的两审诉讼过程中,恒润公司从没提起过该案由仲裁主管;在该《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诉讼中,恒润公司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从未提起过该案应由仲裁主管。而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其才向法庭提出该案应由仲裁部门主管。原审裁定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作为唯一依据,认定本案相关纠纷排除了人民法院的主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恒润公司辩称,(一)恒润公司与港海公司间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且恒润公司已于法定期限内以双方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二)涉案《租赁合同》实质是港海公司对恒润公司的“抵债协议”,也是港海公司实际控制人朱英民进一步欺诈恒润公司股东付建军的手段。朱英民以将港海公司厂区交给恒润公司经营并以经营所得偿债为名,欺骗付建军进一步投资,并聚众以暴力手段夺取厂区,强占原料、货物并倒卖,造成恒润公司人员受伤及巨额财产损失。朱英民等人现已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等多重罪名被依法提起公诉。(三)本案是朱英民授意提起的恶意诉讼,港海公司提起本案意在假借“经济纠纷”之名掩盖朱英民等人的犯罪事实,其诉讼主张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四)鉴于本案的事实与朱英民等人的犯罪事实密不可分,如本案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会在实质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请求依法驳回港海公司再审申请。

港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润公司交付租金3750万元;2.恒润公司归还私自处理的成品、半成品,废料等收益15830015.83元;3.恒润公司赔偿损坏,私自处理的设备14032827.30元;4.恒润公司支付使用港海公司配件等费用3168010.00元;5.恒润公司支付拖欠税款2056488.04元;6.诉讼费用由恒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润公司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当日,即2018年2月1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在庭审进行前提交了《补充协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港海公司的起诉。2018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查明“恒润公司在审理中提交《补充协议》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约定内容包括‘双方2015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一致确认,凡因《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引起的或与《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合同》有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另查明“2016年,港海公司起诉恒润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冠县人民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了《租赁合同》。在解除合同的一、二审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中,均未提及恒润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认为,《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且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应属有效的仲裁条款,裁定确认《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定确认了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认定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恒润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包含仲裁条款的《补充协议》,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了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协商确认涉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纠纷由仲裁程序予以解决,排除了人民法院对相关纠纷的主管。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港海公司的起诉。港海公司可依据《补充协议》和法律规定,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港海公司的起诉。
港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即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其中经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确认生效,故一审法院驳回港海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港海公司虽主张涉案《补偿协议》系恒润公司伪造,但无证据证明且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港海公司主张恒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查阅卷宗材料,恒润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即宣布休庭并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对港海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该案恒润公司是否存在种种不合理行为,均不影响双方存在仲裁条款以及恒润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综上,上诉人港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协议的约定,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双方2015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一致确认,凡因《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引起的或与《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合同》有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协议虽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确认为有效。但在2016年11月港海公司向冠县人民法院起诉恒润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时,恒润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声明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恒润公司就该案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并提出了反诉、追加被告的相关申请。该案业已经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作出了生效判决。因此,恒润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应诉答辩的行为,表明恒润公司已经接受法院的管辖,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且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恒润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出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的异议,并未就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表明恒润公司就本案在法院进行诉讼作出了选择。故在两审法院就本案管辖权作出驳回恒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恒润公司无权再就法院主管问题提出异议,不得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71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初29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宋 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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