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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裤子内正在使的卫生巾砸到民警头上:不起诉

法者心声 2022-12-05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8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里**号楼**单元**号报警称其呼吸困难,求助民警。东高地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王某甲赶到后,何某某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张某某推倒。何某某被带至东高地派出所后,因手机等问题与民警发生纠纷,期间将裤子内正在使用的卫生巾撤出并抛掷砸到民警王某乙头部。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不够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电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北京航天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做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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