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判: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增驾车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胡小勇与平安财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按】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关于二者是否存在冲突,各地法院的理解并不一致:
持“肯定说”的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津03民终311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不同法律规定对于实习期存在不同解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8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冲突,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后者规定”;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16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对于实习期的理解,《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两者规定不一致,应当以行政法规为准”……
持“否定说”的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渝05民终837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关于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的细化和补充,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和矛盾”;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6民终239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前述规定,刘建宁在事发时正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1946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比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更加具体明确……并不存在东赞公司所称的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年)》提出:“建立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进一步建立健全确保人民法院统一、平等、公正适用法律的其他有效方式。”对于同一个法律问题,在不同的裁判文书中竟然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解读,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更不利于法院和法官形象的树立,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为此,建议有关方面尽快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否存在冲突,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是否属于实习期,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增驾车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作出明确规定。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增驾车型的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以及实习期的具体期限,公安部系法律授权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其有权对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与使用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细化和补充,也并没有违背上位法。
【裁判文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小勇,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晓凤,女,汉族,1994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负责人:张晓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眉山合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祥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川,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小勇因与被申请人余晓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合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小勇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胡小勇的驾驶证虽载明了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6月28日,但该实习期认定的依据是公安部第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而没有适用国务院颁布的40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因胡小勇的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时间为2004年9月3日,因此,实习期的截止时间应为2005年9月3日。由于胡小勇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并不在实习期内,故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认为胡小勇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予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胡小勇驾驶的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川Z×××××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组合,应属于半挂汽车列车。因胡小勇已持有A2驾驶证,故案涉的驾驶行为并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二审判决却错误认定胡小勇驾驶的车辆系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进而认定胡小勇的驾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支持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免赔理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改判。
合利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胡小勇的意见。公安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胡小勇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是否处于持有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胡小勇驾驶案涉车辆是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是否错误等问题。
关于胡小勇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是否处于其持有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的问题。胡小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胡小勇的驾驶证载明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04年9月3日,故其实习期的截止时间应为2005年9月3日,而不能依据A2驾驶证及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确定其实习期应至2018年6月28日。因此,胡小勇驾驶汽车列车的行为并不在实习期内,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认为胡小勇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了挂车,应予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驾驶证,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但该法并没有对申领增驾驾驶证的程序及增驾实习期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仅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对申领增驾驾驶证的程序及增驾实习期的期限仍未作出具体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管理制度,优化机动车驾驶证考领程序,公安部于2016年1月29日颁布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也分别规定:“……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据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虽规定了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增驾车型的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以及实习期的具体期限,而公安部系法律授权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其有权对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与使用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是上位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下位法,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细化和补充,也并没有违背上位法。故胡小勇认为二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实习期,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注意到,胡小勇虽于2004年9月3日领取并使用B2驾驶证,但胡小勇现持有的A2驾驶证属于增驾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相关规定,增驾的实习期应自申领增加准驾车型后计算12个月。同时结合原一、二审以及本院再审审查查明胡小勇的A2驾驶证载明的实习期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的事实,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9日,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胡小勇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属在其持有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并无不当。胡小勇认为实习期已届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胡小勇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亦作了相同的规定。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所以作出以上规定,其立法意义均系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即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特别规定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特殊车辆。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胡小勇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是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又牵引了川Z×××××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而该川Z×××××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本身并无动力,需有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才可移动,故胡小勇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由于胡小勇发生案涉的交通事故是在其持有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其驾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故原二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胡小勇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本院审查查明,胡小勇与合利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利达公司为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为川Z×××××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的规定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或者执行任务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应予免责。合利达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司印章。因胡小勇的驾驶证明确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6月28日,而案涉交通事故却发生在2018年1月9日,故胡小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其驾驶机动车又牵引了挂车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且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有效,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胡小勇对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小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胡小勇申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小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碧芳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何 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士龙
来源: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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