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合同双方虽然就法院管辖作出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纠纷发生时,由于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哪一方构成违约等事实的查明,属于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当事人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法院予以确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秋实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景化工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福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涉案项目具体实施地为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且涉案技术合同的最终用户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为克拉玛依市,双方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故应该约定优先,即由项目实际履行地同时又是守约方所在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华福工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霍尔果斯道科特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浦景化工公司因相同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有诉讼涉及管辖权问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民辖终48号裁定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的管辖裁定相矛盾。浦景化工公司认可了(2018)内民辖终48号的管辖权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管辖区内的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故本案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含有专利内容,本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本案能否依据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华福工程公司与浦景化工公司在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华福工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前所述,本案起诉时并不能依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明确管辖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浦景化工公司可以选择向涉案合同履行地或者华福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华福工程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浦景化工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在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华福工程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其他可能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华福工程公司上诉主张的(2018)内民辖终48号一案所涉管辖法院问题。因该案当事人及案由与本案并不一致,华福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所涉合同、对应的具体项目、相关管辖权的确认等事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推荐阅读1:最高法: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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