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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立案庭:两个常见的管辖权问题(附案例)
来源/ 江苏高院
管辖权是法院审判权的合法性基础,是特定法院可以对某一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或权能,是关系到一国司法秩序的重大问题,“无管辖权则无审判权”。
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与诉争法律关系、管辖连接点等密切相关,关乎当事人的重大程序利益。
关于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法律明确的管辖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应当满足“管辖法院能够确定”这一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34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相关案例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但是,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上述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关于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明确合同类案件管辖的重要前提。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争议标的的不同分别确定。
相关案例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后房地产公司向其自身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给付货币的内容,但是,不应简单将本案的争议标的理解为给付货币。
“争议标的”并非仅指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而应当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内容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综合判断。实践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金钱给付责任非常常见,但不能一概归为“给付货币”类争议标的。金钱给付往往是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不是合同义务所指向的实体内容。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显然不是给付货币,而是被告按照约定出让经营权,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标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