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刘炯等:国际商事仲裁在亚太的新发展

刘炯等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21


刘   炯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汤旻利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骋远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

随着不断深入的全球化大潮,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了经济往来中极为重要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法院诉讼而言的一个重要优势来自于跨境执行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获得一个有利的仲裁裁决仍是不够的,获胜方的最终的目的往往是基于该仲裁裁决进一步获得终局的、全面的、有效的执行。而能否实现这一目的,本质上还是取决于执行地的国家或地区是否能够在其内部的司法程序或者实体法律上为仲裁构建起一个相对友好的法律体系。亚太各国及地区正在从国家及地区制度层面、仲裁机构层面积极支持、推进仲裁事业发展,并且正在寻求为仲裁机构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及制度保障。

关键词:亚太地区  国际商事仲裁  争议解决机制

近几年来,亚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经贸往来日益频繁,由此带来的国际商事争议的增加催生了亚太国际商事仲裁市场的迅速发展。国家法院大力支持及良性竞争的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不断发展完善,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与变化。这种发展变化不一而足,但若归纳而言,其中既有对仲裁程序有效管理的尝试,也有对灵活的程序、快捷的争议解决方式和有效的全球执行等优势的不断追求。

发展中国家与新兴市场在国际贸易中所扮演的角色愈发重要,这就使得位于新加坡和我国香港、中国内地的机构开始有着足够的机遇真正与欧美的仲裁中心分享仲裁市场,而在这一过程中亚太地区立法、司法、仲裁机构对整合推进不同纠纷解决机制所作的努力也有目共睹。

比如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积极探索并推行由诉讼、仲裁、调解等构成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也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仲裁司法审查及仲裁保全措施的司法尺度。在新加坡,法律界开始重新审视“一裁终局”这一仲裁的基本原则,这一机制若能获得施行,无疑能有效提升当事方在案件中的自主权,并且在保持裁决结果确定性和终局性的同时,为当事各方在程序上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也在跨机构合并仲裁问题上进行了积极探索与推进。

这些举措均释放着明确的信号:亚太各国及地区正在从国家及地区制度层面、仲裁机构层面积极支持、推进仲裁事业发展,并且正在寻求为仲裁机构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及制度保障。本文将以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及机构制度创新为切入点,分析此类新发展的价值及落地过程中的难点与挑战。












亚太国家与地区立法层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


随着不断深入的全球化大潮,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了经济往来中极为重要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法院诉讼而言的一个重要优势来自于跨境执行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获得一个有利的仲裁裁决仍是不够的,获胜方的最终的目的往往是基于该仲裁裁决进一步获得终局的、全面的、有效的执行。而能否实现这一目的,本质上还是取决于执行地的国家或地区是否能够在其内部的司法程序或者实体法律上为仲裁构建起一个相对友好的法律体系。为构建该体系,在国际层面,早在1958年就出台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就试图为这一体系的构建做出一个良好的范本而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在国内法层面,不少国家及地区也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作为国内立法的蓝本,甚至加以直接采纳。截至目前,《国际商事仲裁法》已经在75个国家或者地区的106个不同法域中被广泛采纳。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及地区加入《纽约公约》,目前已有160个成员国及地区。为更好的将此类国际公约或示范法进行本土化,也为更好地规范与仲裁相关的国内立法,亚太国家和地区纷纷加大了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活动。笔者将重点选取亚太地区内具有标志性的立法举措并结合其最新立法情况加以综合分析,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概括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层面对国际商事仲裁所采取的态度,以及该类态度所展现出的立法发展趋势,及其对国际仲裁的影响。

(一中国的相关立法情况

1.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规范案件审查程序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审查规定》”)和《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下称“《报核规定》”),该两部司法解释(下称“审查新规”)旨在完善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规范案件审查程序。其中与国际仲裁直接相关之处主要体现为:第一,统一内地、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核报制度。长期以来,中国仅对涉外、涉港澳台、外国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设有逐级报核制度,对于纯内地(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的审查一直未确立审查机制。本次审查新规中明确将内地仲裁案件纳入司法审查框架,从而避免法院在审查国内案件时出现裁判尺度不一、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根据本次的新规,除个别情况外,核报制度相同,都应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核。第二,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管辖法院。根据《审查规定》第2条,较之原有规定,对于海事海商案件的规定没有变化。而针对普通案件则不再区别内地或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所有案件的管辖法院并无特别的区分。此外,针对实务中存在一些外国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境内,但由于审理关联案件的需要,申请人可能仅需我国法院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而非具体执行裁决的情况而特别新增了“关联诉讼/仲裁”之关联管辖。《审查规定》第3条明确了这类案件由受理申请人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则上应为中级人民法院(外国仲裁裁决若与我国内地仲裁案件存在关联,则由内地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而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第三,按“有利于协议有效”原则审查涉外仲裁条款效力。在审查仲裁条款有效性时,一般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适用于仲裁条款的适用法(为针对仲裁条款本身的适用法,而非合同实体问题的适用法)。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是适用仲裁地的法,而《审查规定》对此作出了突破,确立了“有利于协议有效”的原则。其下第14条规定在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法院应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上述规定尤为体现出了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特别的支持。第四,区别对待非涉外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审查规定》第17条明确了申请执行非涉外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为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非外国裁决)的审查标准。明确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包含实质性审查(比如对涉案证据进行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则仅进行形式审查。将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局限于形式审查,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进一步保障了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力。2.构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2018年6月25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揭牌。根据《规定》第1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第14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虽然,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将会与国际仲裁形成一定的竞争,但这一方面会使当事人在争议解决领域有更多选择,从而降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成本;另一方面,国际商事法庭也注重与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18年12月5日发布《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确定了五家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两家调解机构,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作为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和调解机构。当事人若将纠纷提交这些仲裁机构或调解机构进行解决,无疑会在申请保全措施及后续执行过程中获得更大的保障。虽然,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和调解机构均为内地机构,但可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定会有海外机构被纳入名单。这一前景也有利于我国外贸企业解决涉外纠纷,便于外贸企业在选择国际仲裁后以国际商事法庭为支持保障,申请相关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如此数措并举也在释放着明确的信号:中国正在从国家制度层面上积极支持仲裁事业发展,并且正在寻求为仲裁机构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的完善固然是情势喜人,但是在实际执行与落地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这考验着我国法律工作者的智慧,同时也对法律工作者的实践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新加坡的相关立法情况

“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当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再次仲裁或另行起诉的,将不被受理。然而,该原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只能无条件接受裁决,在某些法域且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仍旧有机会对裁决提出异议,甚至上诉法院。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英国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下第69节赋予了当事人基于法律问题认定错误而对仲裁裁决进行上诉的权利。新加坡法下关于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采取双轨制,即国内仲裁原则上适用《仲裁法》(Arbitration Act),国际仲裁原则上适用《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两部法律间一个显著的区别就在于,法院在国内《仲裁法》下对于仲裁事项的介入权较大,而在《国际仲裁法》下,法院的介入权较小,仅在该法明文规定的事项下才可介入。新加坡现行的《国际仲裁法》未赋予当事人就仲裁裁决向新加坡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与此相反,新加坡国内《仲裁法》则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不过此类上诉的限制也很严格,而且该上诉权可以由当事方约定排除。不过,根据Singapore Law Watch的最新报道,新加坡司法部目前正在考虑允许当事方就国际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该报道称,未来如果当事方要想享受修订后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下的上诉权,当事方可能须在签订合同时就表示同意适用该上诉机制。该方案的拥护者们表示,该机制能有效提升当事方在案件中的自主权,并且在保持裁决结果确定性和终局性的同时,为当事各方在程序上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

(三)澳大利亚的相关立法情况

澳大利亚《1974年国际仲裁法》近期经历了2010年及2015年两次主要修订,有助于澳大利亚摆脱长期以来是一个诉讼为中心的法律市场且对国际仲裁缺乏兴趣的形象。澳大利亚的仲裁案件曾经主要限于处理与建筑和基础设施相关的案件,而现在正逐渐扩展到其他行业中。修正法案接受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06年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作的修订,并且纳入了执行临时措施的新规定。最新版本的IAA明确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法》将作为澳大利亚法律的一部分被直接适用。IAA的修订或许会改变商界对澳大利亚的固有印象,并使商界开始逐步考虑把澳大利亚作为国际仲裁的备选地。尽管悉尼和澳大利亚其他城市之间漫长的实际距离的确会令非澳大利亚的当事方望而却步,但是澳大利亚廉洁的司法形象可能有助于克服实际距离过于遥远的缺陷,并有可能使澳大利亚成为其他大亚太地区国家的当事方在选择争议解决地时仅次于新加坡的第二选择,比如希望在新加坡之外找到替代选项的印度、马来西亚和菲律宾。除了前文所列举的国家之外,日韩、东盟也有各自的立法措施来支持仲裁事业的发展。不难发现,现亚太各主要法域都已经意识到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对经济发展的良性促进作用。亚太地区是“一带一路”倡议的核心区域。尤其是在国际局势颇有动荡的当下,如何进一步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维持既有的经济全球化成果成为我们尤为关切的问题,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经贸往来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快速便捷且独立公正的解决经贸争端,就是对经济全球化成果的保护,也能更进一步推动“一带一路”伟大倡议的全面铺开。在整个亚太地区,仲裁所富集的资源与关注自然是一件好事——已经无需担心仲裁被视为一种在司法体系之外存在的“备选”,但是同时也应该开始考虑如何有效的整合这些资源,如何差异化的竞争以避免资源空转而无法真正做大仲裁市场——各个主要法域已经从立法层面回应了仲裁最为关切的执行问题,剩下的如何进一步落实立法,转化为切实可行的实操,为当事人真正提供全方位的“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还需要结合实践将现有框架性的立法进一步细化。









仲裁机构对国家商事仲裁的创新

如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的国际仲裁调查问卷所显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也是享誉全球的仲裁机构。其也于2016年更新了最新版本的仲裁规则。此外,2017年底,SIAC还发布了其关于跨机构合作巩固国际仲裁程序的建议(ProposalonCross-Institution Consolidation Protocol)。在SIAC看来,通过机构合作,跨机构合并提案旨在促进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业争端,这将为各方带来重大收益。通过允许在一个程序中解决相关问题,合并允许更高效和更具成本效益的争议解决,同时将相关争议中决策不一致的风险降至最低。然而,重要的是,主要仲裁机构现有机构规则的合并条款不允许合并由不同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案件(例如,SIAC和国际商会仲裁),即使它们满足其他合并标准。相反,现有的机构规则规定,只有在各方当事人的各种仲裁协议兼容的情况下,才合并仲裁程序,包括纳入相同的机构仲裁规则。因此,一个SIAC案件可以与另一个SIAC仲裁案件合并,但不能与国际商会仲裁案件合并,反之亦然。缺乏任何现有机制来“跨机构”合并受不同机构仲裁规则管辖的仲裁,这大大限制了可以合并的争议类型。反过来,这又阻止了符合合并标准的相关争议一起得到审理,从而限制了仲裁作为满足用户需求的争议解决机制充分发挥潜力的能力。如果主要仲裁机构通过一项合并协议,规定跨机构合并仲裁,则会推动国际仲裁程序的效率和效力大大提高。因此,SIAC提出了该项跨机构合并协议,主要仲裁机构可以采用该协议并将其纳入机构仲裁规则,用于管理合并仲裁。仲裁程序的合并确实能给当事方带来显而易见的益处与吸引力——有助于降低程序的复杂性、成本和时间。不同机构规则下仲裁的跨机构合并进一步发挥了这些优势。如果这一提议得到大多数仲裁机构的承认与合作,可能更有助于使仲裁成为一个更加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这一提议的后续发展,值得仲裁从业人员给予持续关注。通过上文我们不难看出,世界领先的仲裁机构本身对于仲裁事业的发展所起到的作用可以说是至关重要的。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全面铺开以及国际经贸往来朝着更加复杂化、专业化的方向演变的趋势,亚太地区的仲裁机构在制定仲裁规则时也更加倾向于回应这种变化以适应仲裁争议双方的需要。除此之外,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本身所具备的便捷性特征的追求,也始终贯穿在仲裁机构对仲裁条款、仲裁规则的制定过程中。无论是从证据提交的方式上,还是从争议解决的时长上,各个仲裁机构的追求都非常一致:既要有独立性、客观性的保障,又要最大限度地提升解决争议的效率,以便利争议双方的商事活动。在这样的趋势下不断发展完善的仲裁规则,既能回应越发复杂的市场变化,也能保证争端解决的便捷性,势必会迎来更加长远的发展。









仲裁软硬件配套设施的良性竞争式发展




因为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所固有的意思自治特性,争议双方对于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的选择有着极大的自主性。因而仲裁机构会更加倾向于为仲裁争议双方提供更为优质便捷的仲裁服务。除了各种增值服务以外,仲裁场所的软硬件设施也一直朝着更加便利争议双方的方向发展,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国际商业往来中,立约双方在约定仲裁条款时较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作为仲裁市场对这种选择倾向的回应,亚太地区的各仲裁机构都在努力提高自己的软硬件水平,通过提供更为优质的记录、翻译、开庭服务来获得当事人的青睐。位于新加坡的Maxwell Chambers这样恰如其分的描述自己:“世界上第一个纠纷解决综合体,拥有一流的听证设施和顶级的国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构(world’s first integrated disputere solution(ADR) complex housing both best-class hearing facilities as wella stop international ADR institutions)。”正是靠着这样的软硬件设备,Maxwell Chambers持续吸引着争端双方使用其听证室和设施。目前,大约有50个著名的国际纠纷解决机构入驻Maxwell Chambers,其中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ICSID)、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CA)、伦敦商事仲裁法庭(LCI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WIPO)、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学会(CIArb)。同时,新加坡本土的争议解决机构,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新加坡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新加坡仲裁员协会(SIArb)以及新加坡海事仲裁员协会(SMAC)也都进驻该中心。此外,有超过6家的世界知名的商事律师事务所的分所(代办处)也开始进驻该中心办公。例如英国商事领域颇具盛名的Essex Court Chambers也在该中心设立了分所。该中心的设计思路、管理模式,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思路。Maxwell Chambers多元纠纷解决中心可谓当之无愧的纠纷解决服务的“集散地”,这种实验性做法因为适应了国际纠纷解决市场的需求,不仅取得了成功,而且还实现了示范效应、规模效应以及带动效应。对于这种示范效应有一个典型的例子,那就是另一个东盟国家——泰国。泰国政府也非常重视仲裁的发展及其对于经济发展的推动。2015年,泰国政府设立了泰国仲裁中心(Thailand Arbitration Center),并在高端商业区购置了极为先进的办公场所,其内部设施甚至可以与Maxwell Chambers媲美。按照我们之前所理解的“一站式服务”,可能至多包含调解、仲裁等各种具体的纠纷解决机制与理念。而新加坡以及其后的多元纠纷解决中心所践行的“一站式服务”,在关注规则设定、解决机制、从业者素养、品牌设计的同时,把服务的目光扫向了争议解决中心的选址、餐饮、住宿、翻译、记录等可能涉及的方方面面。此种硬件设施的“一站式服务”的尝试无疑是成功的。国际仲裁案件虽有很多直接进行书面审理,然而一旦需要开庭,往往就是一次冗长的持久战,较为常见的开庭长度从一天到三周不等。如有专门机构能作为场地提供商,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专业的支持性服务,则这些服务不仅能为当事人及律师提供极大的便利,也能让庭辩律师在休庭间隙就可快速得到充足的休整。而所有这一切都能让当事方及律师更加全身心地投入于案件本身。正处在“一带一路”倡议所带来的历史机遇期的我们,势必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面临不同国家所具备的社会文化环境所带来的争议与挑战。相应的,如何学习上述多元纠纷解决中心所凭借的“一站式服务”理念,并借以打造自己本土的仲裁硬件服务品牌,形成一种更为多元开放、兼容并蓄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进一步为“一带一路”事业保驾护航,是值得进一步深思的问题。



结  语

亚太地区作为近几年来备受关注的新兴市场所在地,无论是在交易规模还是交易方式上都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相应的,愈发复杂的经贸往来也催生着更加复杂的争议形式,如何化解与解决这些争端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交流也成为当今世界各个交易主体的共同关切。

作为一种争议解决的方式,仲裁凭借着其独有的优势逐步获得了应有的重视。但是如何更好更快地响应市场的变化以提供更加优质的争议解决服务也确实需要更多的创新与尝试。值得欣慰的是,在亚太地区,从各国政府到争议解决中心,从仲裁机构到商事主体,都在为促进仲裁事业的良好健康发展贡献着自己的力量。而这些举措都仿佛不约而同的释放出对仲裁事业的积极信号。当然,这些举措会以怎样的程度落地、如何真正发挥实际的作用,仍有待进一步推进与落实。

此外,在国际争议解决领域,虽然仲裁基于其跨境执行力一直占据强势优势,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最新发展趋势——《选择法院协议公约》(Convention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or Commercial Matters)、《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新加坡调解公约》都已开放签署。由此,仲裁、诉讼、调解将有可能在国际争议解决领域逐渐形成三足鼎立之势。不过,这种态势也将在三者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竞争和互相助力,有助于为当事人提供真正的“一站式”争议解决机制。





上海市法学会欢迎您的投稿

fxhgzh@vip.163.com


相关链接

罗培新:疫病境外输入压力日增,外国人可到中国免费医疗?国民待遇,绝不应等于“国民的”待遇

罗培新:医护人员“集体放弃”抗疫补助?法理事理情理,理理皆输

罗培新:境外输入压力剧增,赖账不付者,道义与法律双输,将开启人生的至暗时刻

高富平:个人信息使用的合法性基础

高阳 胡丹阳:专利新颖性宽限期制度的比较研究

罗培新 刘斌:白衣天使,最美逆行,法治为你护航 ——上海医护人员立法取得阶段性成果

江翔宇:中国金融数据保护的立法与监管研究

柴韵 施雯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的相关问题研究

陈嵘:“互联网+”背景下劳动关系的思考与建议吴文芳:从混合争议到“利益争议”陆敬波 史庆:中国分享经济平台典型劳资争议司法案例研究王仁富:长三角区域劳动立法协作面临的挑战与应对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17卷(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卷)。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莫  莉    王柯心

请帮助点亮在看


: . Video Mini Program Like ,轻点两下取消赞 Wow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